侵权法通过侵权责任的配置,将侵害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以实现侵权法补偿和预防的功能。在实践中,一些侵权法之外的制度也发挥着类似的作用。例如,政府管制能够预防事故损害的发生,保险制度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些制度与侵权法能够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一、政府管制与侵权法
政府管制是指政府凭借其法定权利对行为主体所进行的限制和约束,旨在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政府管制能够发挥预防事故损害的作用。例如,政府颁布法令,要求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安全带,这将能够有效减轻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程度。又如,政府要求食品生产商在生产时必须遵守质量安全标准,这将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与侵权法不同,政府管制对损害的预防属于事前的强制制度,它是在损害发生前通过政府法令来制止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则属于事后的强制制度,它是在损害发生后通过法院对赔偿的判令来预防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两种制度具有各自不同的优势与不足。
与侵权法相比,政府管制的优势在于:第一,政府管制能够克服损害赔偿的不完全。在实践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是不完全的。首先,受害人能够通过法院获得的赔偿是以市场价值来计算的,受害人对损害的主观评价无法得到满足。其次,法院对受害人损害的计算可能存在错误,致使判定的赔偿额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再次,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往往得不到充足补偿。最后,当侵害人破产时,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补偿。受害人的索赔受到侵害人财产的约束。当侵害人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时,侵害人就会破产。破产豁免了侵害人本应清偿却不能清偿的债务,受害人的索赔就会落空,侵权责任制度也就如同虚设。基于损害赔偿的不完全,受害人往往宁可损害不发生,也不愿在损害发生后再获得赔偿。第二,政府管制避免了高昂的诉讼成本。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索赔面临着诉讼成本的支出,侵害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一些公害案件,由于受害人众多,诉讼成本的负担更重。而政府管制则重在事前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效节省了诉讼成本。第三,政府管制部门拥有制定法定标准的信息优势。在侵权法中,侵害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预防水平是判断侵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但法院在确定该标准时往往存在专业知识上的困难,可能存在错误。相比而言,政府管制部门拥有更多专业信息上的优势,其制定的标准更能有效预防事故。例如,某些消费者在服用一种新上市的药物后出现了损害。这种新药是否安全,生产商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对这些问题,法官们很难以药学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而政府管制部门却可以比较轻松地进行监管。
不过,政府管制也存在不足。第一,政府管制不能发挥对受害人的事后补偿作用。政府管制能够预防损害的发生,在损害发生后也能够对侵害人进行处罚,但不能向受害人提供补偿。受害人只能通过法院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第二,政府管制也受到成本的约束。首先,政府管制法规的制定与实施需要负担行政管理的成本。这些成本也可能是很高昂的。其次,政府管制会受到利益集团的压力,从而影响法定标准的制定。有时候,因为利益集团的干预,管制部门制定的法定标准偏低,不能起到阻止事故的作用;另一些时候,为了抑制竞争,管制部门制定的法定标准又偏高,使潜在的侵害人负担了不合算的预防成本。这对社会整体来说是缺乏效率的。第三,政府管制为被管制者提供了寻租的机会。被管制者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向管制部门官员进行行贿,容易诱发腐败。
为了更有效地预防事故损害的发生,我们可以将政府管制与侵权法结合起来,以发挥各自的优势。例如,要避免工厂对河流的环境污染,需要政府制定排污标准,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也需要在污染发生后由法院判决工厂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二、保险制度与侵权法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分摊事故损失的社会制度。投保人通过支付少量费用(保费),将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把风险转移给全体投保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保险并不能消灭危险,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货币的形式对损害进行经济补偿。因此,损害补偿是保险制度最核心的功能,保险通常采取自愿的原则,可由潜在的侵害人或者受害人购买。因此,保险包括潜在的受害人为自己投保,也包括潜在的侵害人为受害人投保。
那么,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功能有何影响呢?通常认为,保险会降低行为人的预防水平,诱发道德风险,从而影响侵权法的有效性。由于有保险的存在,潜在的侵害人会降低预防水平,对受害人来说,受害人也无须保持非常的谨慎,甚至由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还会诱发道德风险,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
不过,保险制度能够对事故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事实上,防灾是保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微观上,保险在当事人之间体现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常常会在保险合同里加入一些预防事故的条款。例如,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须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赔付风险,也会采取一些预防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这些成本最终是由作为投保人的侵害人和受害人承担的。再例如,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险合同里列明免赔额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担部分比例的损失,这促使行为人对损失仍要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另外,由于可能存在保险金额不足以补偿损害的情况,行为人对损害仍要保持合理的谨慎。同时,针对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如实告知列为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这些保险合同条款设置都降低了保险制度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冲击。
此外,保险公司还能弥补侵害人因破产导致的不完全赔偿。在侵害人破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够替代侵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这就起到了弥补侵权法缺陷的作用。
总之,保险制度虽然对激励行为人的预防水平存在影响,但也能够起到补充侵权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