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权的公示制度
公示制度的功能首先是标示财产权的归属,私人可以用各种方法进行财产权利的公示。例如,给自己的家禽家畜做上特别标记,或者举行一些特别的仪式予以记录。据说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土地交易须举行仪式。卖方在仪式中将出售土地上的一块土和一根树枝交给买方。然后,出席仪式的成年人会痛打一个见证了土块和树枝移交的小孩,使他记住这一天,形成一个财产转让的真实记录。在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公示主要依靠政府设立的权利登记系统。例如,房产的产权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认。
除了标示产权归属以外,公示制度还便利人们了解产权的权利状况,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实现。例如,人们在购买房产时,可以通过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解房产的真正所有人、房产以往的买卖交易记录以及房产是否设立抵押等情况,以更清晰地了解交易标的,减少交易的不透明和不确定,促进交易的实现。
但是,政府建立产权的公示制度也须耗费成本。需要考虑建立产权公示制度的成本与收益的平衡,以实行最有效率的政府产权公示制度。因此,我们通常对价值较大的财产提供法定的正式的产权公示制度,而对价值较小的财产则通过简单占有来公示。例如,我们对价值较大的不动产(房产)、价值较大的动产(船舶、汽车)选择法定登记来公示;而对价值较小的动产(如日常生活用品等)选择占有来公示。
二、财产的卖方防护与买方核实
对价值较小的动产通过简单占有来进行公示,可能产生赃物交易的风险。例如,有人以市价出售一台二手笔记本电脑,但这台电脑是偷来的赃物,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此电脑。如果将来警方侦破案件抓获了小偷,那么这台笔记本电脑应当归原来的物主还是归买方所有呢?如果法律规定电脑归原来的物主所有,那么赃物交易的风险就由买方承担,买方应当承担核实交易对方是否为合法产权人的义务;如果法律规定电脑归善意购买的买方所有,那么赃物交易的风险就由原来的物主承担,原来的物主应当承担妥善保管自己财产的义务。无论如何,法律应该分配赃物交易产生的风险。
那么,应该怎样分配赃物交易的风险呢?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两种法律规则:美国规则和欧洲规则。美国规则认为买者应当谨慎,买方应当努力核实卖方是否为买卖标的的真正权利人。如果买卖标的为赃物,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向窃贼要求赔偿,所有权仍归属于原来的物主。欧洲规则认为原始所有人应当谨慎,原始所有人应当努力保护自己的财产免于被窃。如果买卖标的为赃物,买方为善意取得,买方取得买卖标的的所有权,而原始所有人不能索回财产,只能向窃贼要求赔偿。我国《物权法》对于盗窃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未做明确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处分权人转让财产,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原始所有人不能索回财产。而无处分权人转让财产是否包括赃物转让的情形,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学理上一般认为,出卖人的占有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盗窃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在票据法的领域对赃物交易的风险分配明确采用了欧洲规则。
美国规则旨在保护财产的原所有人,而不保护善意取得人。采用美国规则有利于产权的静态保护,但会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财产动态交易的安全,抑制产权交易。欧洲规则正好相反,旨在保护财产的善意取得人,而非财产的原所有人。采用欧洲规则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产权交易,实现财产动态的安全,但是会降低对持有财产权利的静态保护。
比较美国规则和欧洲规则这两种规则,哪一种更有效率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原所有者财产安全的防护成本和买方核实所有权成本的比较。如果原所有者财产安全的防护成本较高,买方核实所有权的成本较低,则采用美国规则比欧洲规则更有效率。相反,如果原所有者财产安全的防护成本较低,买方核实所有权的成本较高,则采用欧洲规则比美国规则更有效率。进一步地,我们用符号来表达这一结论。假定CO表示原所有者财产安全的最低防护成本,CB表示买方核实所有权的最低成本。如果COCB,则应当由买方承担核实所有权的成本,采用美国规则优于欧洲规则。如果CBCO,则应当由原所有者承担财产安全的防护成本,采用欧洲规则优于美国规则。下面这则案例体现了票据法上的欧洲规则及其效率。
【案例2-13】
刘某去李某家,发现李某放在家中的已盖好私人签章(该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的金额为2000元的支票一张,刘某禁不住**,就偷偷取出前往某购物中心购物。刘某看中了一架价值2000元的望远镜,便以偷来的支票购买了望远镜。购物中心持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了购物中心。
在本案中,购物中心取得的支票是刘某偷来的,但购物中心在主观上并不知情,同时支付了对价(出售了望远镜)从刘某处取得这张支票,构成了善意取得。因此,购物中心享有支票上的票据权利,有权请求银行付款。而支票的原所有者李某不能索回支票,其损失只能要求刘某赔偿。该案体现了欧洲规则。票据常常在多人之间流通,票据的受让人辨别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会面临很高的成本。因此,票据法不要求票据的受让者核实票据的真实所有权状况,而要求票据原权利人妥善保管自己的票据。票据法上对偷盗的票据采用欧洲规则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进而促进商业交易以最终实现经济效率。
三、财产的逆向占有
在英美财产法上,存在一种财产的逆向占有制度。逆向占有制度是指无权人持续占有真正权利人的财产达到一定时期,而真正权利人并未宣称自己的财产权利,则无权人可以获得真正权利人财产的一种制度。例如,甲拥有某地一栋房子的产权,后来甲搬离此地,乙一直占据并居住在这栋房子里长达20年,甲一直未宣称自己的产权,则乙取得房子的产权。乙正是凭逆向占有制度而获得产权。
逆向占有制度是将非法侵权转变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确认制度。逆向占有的合理性在于其体现了效率原则。如果权利者躺在权利上睡觉,致使权利荒废,资源闲置,那么效率原则要求将这些权利进行转移。
我国在财产法上并未承认逆向占有,但是,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现了逆向占有的原则,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我国民法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其权利不再受保护。仍然考虑上面的例子,如果甲知道乙占据并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而一直未提起诉讼,则诉讼时效期满后,甲就丧失了要求乙不得侵占房子的胜诉权。下面这则案例也揭示了诉讼时效上的逆向占有原则。
【案例2-14】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叔侄关系。2000年7月10日,被告张乙与案外人蒋某某订立房屋转让协议,购买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房屋使用权,有关部门出具的住房配售单载明,房屋受让后承租人为被告张乙,同住人为张丙、冯某某、原告张甲。2000年12月30日,被告张乙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后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甲。2011年3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冯某某。办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时,系争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告张甲、被告张乙、案外人冯某某三人。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张乙、案外人冯某某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张乙与被告某某集团、被告某某物业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征得其同意,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乙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物业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张乙辩称,在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时,房屋买卖合同上原告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知情且未表示异议。原告曾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被告患重病时,双方就房屋如何处理也进行过协商,所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购买房屋产权的事实。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的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某某物业辩称,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是按上海市房地局相关规定操作,合法有效,并未有违规行为,且系争房屋买卖手续在2001年就已经办理,原告至今才提出对此不知情,不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在2000年12月30日已办理转产手续,当时原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2005年。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原告张甲并非本人签名。[1]
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2000年12月30日已办理转产手续,且当时原告亦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2005年。房屋属个人重大财产,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涉的相关重大财产应予足够重视与注意。原告对系争房屋已办理相关转产手续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进行主张,而是在十几年后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对原告张甲要求确认被告张乙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体现了胜诉权的逆向占有原则,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财产处分权的胜诉权。
逆向占有的效率在于避免了资源的闲置,将资源转移到评价更高的使用者手中。不过,逆向占有制度也面临成本。例如,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长短会影响原权利人财产管理的成本。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原权利人失去财产的可能性就较大,其管理财产的成本就较高;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较长,原权利人管理财产的成本就较小。
[1] 本案选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CLI.C.1178501《张甲诉张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