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务活动中常用的法律法规02(1 / 1)

私营企业的管理

1.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规定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私营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应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私营企业财务和税收管理

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人员,建立会计账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具体规定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工资水平、生产发展基金的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以及税务登记、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个人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依法纳税等方面内容。

私营企业的登记

1.登记的主管机关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2.申请人范围

依法可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有: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3.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如待业证明、辞职或退职证明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证件;场地使用证明,如房产证明;资金证明;与拟雇用者签订的协议或雇工意向书;其他有关材料,如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品种的生产经营,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4.登记

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由主管局长签字盖章后,核发营业执照。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私营企业成立,才能开始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私营企业的权利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享有以下权利:

(1)名称专用权。

(2)自主经营权。

(3)人事决定权。

(4)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决定权。

(5)依法定价权。

(6)专利、注册商标申请权。

(7)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同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2.私营企业的义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纳税。

(3)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1.5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1.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1)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2)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3)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中国的个人独资企业须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且必须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

(4)个人独资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国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地应在中国,因此,它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

2.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1)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2)个人独资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3)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个人独资企业可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与履行义务。如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组织、活动、变更和解散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曾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对个人独资企业即私营独资企业作了专门规定,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

《个人独资企业法》只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于具有独资特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及外商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这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类型企业的重要区别。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本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按照鼓励发展、方便设立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仅要求投资人有自己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存续与经营的基本物质条件。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的规模、数量等则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的重要文件,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通常据此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能够反映出投资人的基本状况和个人投资企业的基本状况。企业的名称是企业识别的重要标志。

企业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投资人的姓名主要是用于识别投资人,投资人的姓名通常以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为准。投资人的居所,是指投资人居住的地方,它可以是自然人暂时居住的处所,也可以是自然人长期居住的处所。投资人的出资,通常包括投资人的出资总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出资和专有技术出资等。经营范围是确定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的重要依据。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

投资人的条件,是指法律所确定的不得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营利性是企业与其他社会组织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因此,凡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均不得成为企业的投资人,以防止国家公权与私权的相互勾结,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有:

(1)法官。

(2)检察官。

(3)人民警察。

(4)国家公务员。

2.投资人的权利

(1)所有权。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而且,有关权利还可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2)管理权。如果投资人善于管理,可以自己管理独资企业事务;如果投资人太忙或者缺乏管理经验,也可以聘请一位经理作为“管家”,代替投资人管理企业。

(3)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如果投资人想发展壮大自己的独资企业,首先遇到的难题可能会是资金问题。这好解决,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投资人可以以独资企业的名义申请贷款。如果投资人的企业越办越大,地盘小了,投资人还可以以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4)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独资企业可以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3.投资人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老板一人说了算”的企业。正是因为这一点,法律为投资人规定了一些义务。这些义务要求投资人在一定的限度内“说了算”。

(1)责任形式。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即使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了,原投资人仍须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停业限制。投资人在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独资企业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门营业;同时,开业后,或其他原因不得已要解散的,投资人必须对独资企业进行清算;同时,必须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要他们向投资人申报债权,如果无法通知债权人,则应当在报纸或其他地方发布公告,让债权人尽量知道清算的消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必须按照独资企业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一顺序,是偿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第二顺序是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偿还其他债务。另外,投资人在对自己的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期间,不得转移、隐匿企业财产,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与合作企业的交易中,没有从事与合作企业的部分人员串通损害合作企业利益之行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章具体规定了投资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人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5.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7.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6 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的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由各合伙人组成

一个合伙企业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至于合伙企业由多少合伙人组成,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限制。

2.合伙企业的成立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建立,必须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没有合伙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合伙企业。

3.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

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尽管不同合伙企业所依赖已成立的合伙协议有很大差别,但是在这四个基本问题上都遵循着共同的准则。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所以,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是指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的形式

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不能构成合伙协议。

2.合伙协议的内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必须载明: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另外,合伙协议还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3.合伙协议的生效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责任。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程序有哪些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合伙企业登记。

2.申请人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申请人。但是,按照规定,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当中指定的代表或者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代表的指定或者代理人的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其中,经营范围应载明经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合伙企业如果确定了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登记事项中还应当提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4.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5.登记发照

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及性质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出资的财产。

(2)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增值。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指合伙人退伙。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财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体表现形式为: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作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后,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新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出质,即把自己所有的资金与权力交付出去作为抵押)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但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及出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的,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的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包括:

①根据合伙企业财产权利内容的不同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合伙人对各合伙人以其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对于合伙人以他物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利用他物权所获得的收益,合伙人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②共同支配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和处分决定,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

③利益分配权。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利润,均享有分配的权利。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义务包括:

①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和方式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

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③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

④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向其他经济实体出资。

⑤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⑥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共担风险体现在分配上,就是共负亏损。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结算期到来时,合伙企业进行年度结算。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方案,应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合伙协议未规定比例的,全体合伙人可以就当年的分配比例做出一致同意的决定。但是,以决议确定当年分配比例的做法不为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认可。所以,在合伙协议无分配比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按法定比例,即平均分配;一种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在合伙协议中补充规定分配比例。

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固定比例,一般是平均分配,也可以是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任何比例。

2.资本比例,即按出资比例分配。

3.混合比例,即先支付资本利率(资本利率可采用银行利率,也可以另行约定),然后按固定比例分配剩余利润。

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比例分担弥补亏损的责任。这种比例的确定方法,与以上所述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方法相同。一般说来,亏损分担的比例应当与利润分配比例相一致。但是,如果基于正当理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与利润分配比例不同的亏损分担比例,也是允许的。

无论采用何种比例,均不得违反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的事务如何执行

1.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建立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是合伙人内部彼此之间应负的责任,因此它属于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范畴。

(1)管理参与权与事务授权。

“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应享有同等的管理参与权。原则上,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是事实上,事无巨细都要经全体通过是很难做到的。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所说的“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合伙企业的全部日常事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权都可以被授予个别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合伙企业法》第69条还规定,对于本法规定或者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个别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需要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时,有关的表决规则,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协议或者全体一致通过的决议加以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一人一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办法,或者全体合伙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办法。关于表决制度,常见的做法是,对于日常事务的决议,实行多数决议制(过半数通过,或者以超过半数的其他比例通过);对于重大事务,则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制度。

但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全体同意的事务,必须实行一致通过的制度。

(2)知情权和监督权。

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还是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账簿和其他业务文件。根据这一准则,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在委托个别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应当尊重事务执行人的事务执行权。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合伙事务的正常进行,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在委托事务执行人的情况下,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所以,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使事务执行人更加谨慎和勤勉地处理合伙事务。

为保障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特别规定了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事务执行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

实际上,这种监督权是合伙人管理参与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事务执行人在其他合伙的监督下执行事务,本质上仍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所以,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异议权和撤销权。

既然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那么,当事务执行人行为被认为有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时,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就应该有权提出异议和加以制止,并于必要时撤销对他的事务授权。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忠实义务。

由于合伙具有“人合”的性质,信任关系对于合伙的存续意义重大。所以,现代合伙法以“最高度之诚信”为维系合伙内部关系的指导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合伙人应当忠实于合伙事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此产生出一系列被称做“忠实义务”的行为准则,例如,以高度的谨慎执行合伙事务,提交真实账目,不隐瞒真实情况,不从事与合伙相竞争的业务等等。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与监督

1.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

为了防止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务的执行享有监督权。

合伙企业债务的偿还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1)清偿标的,必须是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未到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范围,其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清偿。

(2)清偿秩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不过,这里所说的“能够清偿”,是指具有现实的处分可能的财产。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企业的某些无现实处分可能的财产,如位于境外的财产,无法收回的债权,无人愿意实施的专利权等等不存在为理由拒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所谓执行财产,是指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中,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例如,合伙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后余下的部分。

(4)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合伙企业有三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们中的一人或二人清偿全部尚未清偿的债务。这时,被请求的合伙人应当以其可执行财产,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应当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亏损分担比例的确定,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例如,合伙人甲乙约定平均分担亏损,债权人请求甲支付债款的80%,乙支付20%)。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了他依照既定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他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请求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概括地说,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须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数额;

(2)须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

(3)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清偿部分的数额。

新合伙人如何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入伙,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里包括三项规则:

(1)新合伙人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未获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

(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应当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明确新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形式、数额缴付时间等),新合伙人和入伙后有关事务执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的相应变更等。

(3)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履行告知义务和如实陈述义务。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新合伙人入伙后,原则上应享有原合伙人同等的地位。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允许。所以,人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合伙人入伙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合伙企业的既往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采用肯定说。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有利于现有合伙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缺点是对合伙企业扩大规模有较大的限制作用。

退伙

退伙,即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按照传统民法,合伙人之一退伙,合伙即告消灭。而现代民商法为维护合伙的团体人格,已抛弃此说,而以合伙人退伙为合伙的变更。

合伙人退伙,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声明退伙,退伙人通过向其他合伙人做出退伙的正式表示而退伙。

第二法定退伙,即合伙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

1.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为事前协议(协议退伙),也可以为届时通知(通知退伙)。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中,第2项规定意味着,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单方通知退伙。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以合伙人通知退伙有一定限制,即附有以下几个条件:

(1)须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2)须该合伙人的退伙不致给合伙企业中途业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3)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合伙人违反前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这种法定事由可分为两类:

(1)某种客观情况(当然退伙)。

(2)其他合伙人的决议(除名)。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当然退伙的日期,为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

关于除名退伙(也称开除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在什么情况下退伙受法律承认

退伙的效果,指发生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类情况:一种是财产继承,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的继承人;一种是退伙结算,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本人。

1.财产继承

这是在合伙人因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就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这里对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规定了三项条件:

(1)有合法继承权;

(2)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继承人愿意。

在欠缺第(2)项或者第(3)项条件时,继承人取得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但不取得合伙资格,此时应按退伙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2.退伙结算

除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人退伙时,其财产和责任,应按退伙结算的规则办理。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实践中,退伙结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退还出资。

(2)按当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

退还出资的方法,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如果退还实物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则以评估作价、退还货币为宜。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出资份额如何转让

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可分为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内部转让是其他合伙人为受让人的转让。对外转让是以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让人的转让。在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存在着相当于新合伙人入伙的变更。在合伙人将其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则存在着相当于退伙的变更。不同的是,这些变更并不引起合伙财产的增加或减少。

由于对外转让会引起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受让取得合伙人的出资份额而成为新合伙人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协议作相应的修改。新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

至于内部转让,由于不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不以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条件,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此外,由于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企业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所谓清算,是指依法对宣布解散的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最后分配所剩财产和分担债务的行为。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关于清算的程序规则如下:

(1)通知和公告。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选任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在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执行清算事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应执行以下事务:

①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③清缴剩余财产。

④清理债权、债务。

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

3.财产清偿顺序

在清算过程中,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随后,按如下顺序清偿:

①合伙企业有招用职工的,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②合伙企业在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企业既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4.清算结束

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结束清算程序。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在今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以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在连续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0日内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