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妥善解决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住房、医疗等实际问题,调动广大义务教育学校在职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教师工作的吸引力,应当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权益保障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教师绩效工资制度
2008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决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在全国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以保障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水平。义务教育学校实行绩效工资是教师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教育体制深化的体现。旨在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原则,向一线教师和骨干教师倾斜,从而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所谓绩效工资,又称奖励工资、绩效加薪、与评估相关联的工资,是根据教师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环境优劣确定岗位级别,以企事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制度、人事制度与工资制度密切结合的工资制度。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前者依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当地消费水平、教师岗位难易程度、教师工作年限等来确定,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如农村任教津贴、岗位津贴、教龄补贴、地区补助等;奖励性绩效工资,是与工作量与贡献率相关的,占30%,如考核奖、超课时补贴、生活补贴、班主任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名优教师奖励等项目,以体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岗位要求的差异以及重点向班主任、向农村教师倾斜的政策导向,以利于城乡之间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上,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之所以要建立并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制度,理由如下:第一,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使之达到或高于当地公务员工资水平,从而惠及广大义务教育学校在职教职工。通过实行绩效工资,可以真正提高那些踏实从教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经济收入,使教师成为全社会令人羡慕的职业。第二,实行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提高教师专业的吸引力,使教师终身从教。第三,实行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制度,进一步提高了教师的社会地位,进一步增强教师的自信心、自豪感。第四,实行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制度,有助于优化师资队伍结构,有助于建立城乡教师资源均衡配置机制,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进一步落到依法治教。
为了真正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并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制度和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地方政府完善绩效工资政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高度重视义务教育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工作。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作出科学的决策部署,明确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教育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调研、实地考察,在广泛听取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班主任、骨干教师、普通教师和基层人事、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订出适合本地情况的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实施方案,以期更加趋于合理与规范。通过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真正起到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作用。
第二,学校应制订合理的分配方案。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是从工资总额中提取的部分,专门用于奖勤罚懒、优绩优酬。而具体操作与执行的是学校和地方教育部门,因此,学校和地方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合理的考核方案和分配办法。考核时,涉及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超课时奖励标准、班主任津贴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确定生活补贴标准、名优教师奖励标准等。制定这些标准时,要进行深入的调查,广泛听取基层教师的意见,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去制定,真正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分配原则,真正做到客观公正,让每位教师心服口服。同时,还需要为教师提供周转房,以便流动到农村中小学的教师在几年内生活稳定,安心工作。
第三,建立稳定充足的教师绩效工资财政保障机制。各级政府按照国家、省政策要求,积极筹措资金,千方百计增收节支、积极调整支出结构、统筹各种财力,省财政加大了转移支付力度,保障了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首先,做好基础调研工作。为了做好该项工作,应当摸清各县区的财力状况,搞清楚各县区实行绩效工资经费现有保障水平与实际需求之间的缺口有多大;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担责任,旨在既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又能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其次,落实经费来源,加大省级财政支付力度。《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规定,“县级财政优先保障,省级财政加强统筹,中央财政适当支持”,其实全国不少县级政府财力匮乏,负债累累,几乎无力承担更多的经费开支,因此,建议加大省财政的支付力度。再次,尽快制定《义务教育投入法》或《教育投入法》,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各级政府之间对义务教育投入的比例,进一步完善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最后,建立绩效工资管理制度。实行绩效工资发放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加快预算批复和资金拨付进度,确保已经落实的资金及时拨付;省县各级政府绩效工资保障机制预算规定应及早作出,以便于县级统筹安排和及时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对学校利用创收资金支付的津贴和补贴,应当统一纳入到绩效工资体系。
第四,合理调整绩效工资的构成比例。国家规定绩效工资的比例,基础性绩效工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占70%,奖励绩效工资(班主任津贴、岗位津贴、农村学校教师补贴、超课时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占30%。而各地在具体操作时,也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两者之间的比例,也可按6∶4或5∶5。同时,基础性绩效工资与奖励性工资内部构成因素之间的比例也可以合理调整,因为我国城市不同于乡村、东部不同于西部,因此,应当实行弹性比例制,可以灵活确定,合理调整。
第五,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实施绩效工资,要保证公平、公正,就必须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绩效工资实施前,最关键的一项工作就是对岗位设置和考核标准的确定。制定与绩效工资相关的各项内容的考核标准与实施方案,将其作为具体实施的主要依据。考核与评价工作,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共同参与;实行一般学校按规定程序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教师自评与学科组评议、年级组评议、考核组评议相结合,形成性评价与阶段性评价相结合;应及时得到校长、教师、学生、社区的反馈意见。要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加强地区间、学校间的交流与合作,及时借鉴与参考其他地区和学校的经验与做法;在考核与评价时,切忌将学生学习成绩和升学率(尤其是重点学校升学率)作为唯一指标,以避免走上学生分数第一、应试竞赛与升学的老路。此外,分别由社保、财政、教育部门对各地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督查与指导,进一步明确要求,强调进度,切实稳妥地推进各地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组织实施工作。
(二)建立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和安居房制度
建立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制度。教师周转房主要是为了解决流动教师住房问题而建的一种无产权住房。为了加强农村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城乡教师交流,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探索城乡义务教育共同发展机制,从2007年起湖北省启动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试点工作。2007~2008年,省财政共投入经费4500万元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推动全省35个试点县(市)投入资金3.1亿元,新建和改造教师周转房6062套,建筑面积达44.3万平方米,为6000余名农村无房教师和资教生提供了基本的住房保障。新建的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一般建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中心学校附近,户型为两室一厅或一室一厅,每套面积40~50平方米,有的地方则是利用富余的农村中小学校舍经过改造,作为教师周转房。
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试点工作,不仅直接缓解了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困难,而且为促进城乡教师交流,推进义教育均衡发展发挥了较好作用。第一,改善了部分农村中小学教师无房住、住危房、校外租房的窘况。第二,初步形成了有利于城乡教师合理流动,适合不同层次教师需求的住房建设模式。第三,带动了农村教师安居房的建设,促进了农村教师住房条件的整体改善。安居房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村教师住房困难而建的一种有产权的住房。各地在积极推进教师周转房建设的同时,还出台优惠政策,为农村中小学教师新建了一批环境舒适、有产权的安居房。地方政府应无偿划拨土地,来建造教师安居房,以最优惠的价格出售给当地教师。据统计,近两年各试点县市共新建教师产权房4094套,建筑面积49.4万平方米。第四,推动了区域内教师的合理流动,促进了师资的均衡配置。一些地方将新建和改建的教师周转房优先提供给城乡交流教师、资教(特岗)教师和新招聘教师使用,使得城乡之间、学校之间教师的流动和师资的均衡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
为了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的保障机制,促进教师合理流动,优化师资均衡配置,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建议将教师周转房制度和安居房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具体建设如下:
一要明确目标。坚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加快周转房建设和建设教师住宅小区等多种途径,力争通过3~5年的努力,基本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无房住、住危房、校外租房的现状,切实改善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促进城乡教师交流和合理流动,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供物质保障。各地要围绕这一目标,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研究确立本地全面解决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问题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尤其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试点省市区应早规划、早部署、早启动,争取尽快实现上述目标任务,为均衡发展提供条件。
二要明确职责。解决好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问题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争取当地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当好参谋,建言献策。特别是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试点省市区应尽快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的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同时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层层分解落实责任,切实把推进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三要统筹规划。要迅速组织专班对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底,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校布局调整等因素,科学制定好本区域内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规划,要杜绝盲目建设和随意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在县城附近或乡镇政府所在地,由地方政府划拨土地,统一开发面向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教师安居小区,安居房房屋以80~100平方米、两室两厅两卫或三室一厅两卫为宜,建成后以成本价出售给当地教师,并颁发房产证与土地证,产权归教师所有,以鼓励农村中小学教师扎根农村终生从事农村教育事业。至于周转房建设可以有两种模式:一是新建。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规费,周转房面积不提倡建得太大,原则上不在校内新建。应在乡镇所在地或中心学校附近集中建设,一般应为40~50平方米、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以满足教师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改建。利用安全可用的闲置校舍,通过改造建成小户型的教师周转房。周转房的产权归地方教育局或学校所有,免费提供给城乡交流教师、资教生(特岗教师)和无房教师使用,资金来源主要由地方政府筹措,国家与省以奖代补。
四要制定相关政策。国家要尽快制定《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维修和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各省也要制定相应实施意见,中央和省级政府对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实行以奖代补,对地方政府重视、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县(市)给予奖励。此外,要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国家和省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乡镇农村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维修和改造,不得用于教师产权房建设和其他支出。要制定和完善周转房使用管理办法,农村教师周转房属公有房,产权一律归教育局或所在学校,教师个人不得出售、转卖、转让、赠与和租赁。使用年限也要有统一规定,教师调动、离岗或购买住房的应及时退出所住周转房。
五要拓宽筹资渠道。中央、省、市、县(区)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中小学教师安居房、周转房建设资金,广开筹资渠道,还可动员当地企业捐献物资和资金,也可以采取以息抵租的方式向住房教师收取适量的押金。
六要确保建筑质量。农村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村学校教师的民生工程,对周转房的建设一定要按照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进行施工,楼房要建成框架结构,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同时,严格控制住房建设造价,努力降低成本,确保真正建成优质工程、安全工程、民心工程。
七要加强监管力度。在加强工程质量监管的同时,还要切实做好工程招投标、采购等领域预防腐败的各项工作。无论是改善办学条件还是安居房、周转房建设,各级教育部门都要做到规范操作,警钟长鸣。要严明财经纪律,建设廉政工程,切实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三)修改与完善《教师法》
《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作为全国1400多万教师的一部基本法,自1993年制定颁布以来,《教师法》已经走过了17个年头,在保障教师权益和待遇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教师法》的一些条款与教育现状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给教师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近几年“两会”期间,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吁重新修订《教师法》,笔者认为,重新修订《教师法》的主要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建议国家将修订《教师法》提到日程上,完善原《教师法》的不足,使其真正成为保障教师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与其他教育法规,尤其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相协调、相配合。
现行《教师法》共九章43条,其中有哪些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呢?笔者经过多次调研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认为以下一些条款需要重新修订:
1.《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对教师职业性质和身份的一种定位,但这一身份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发生的侵权问题,同时鉴于基础教育阶段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工资水平较低,所以,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应该增加内容,明确规定:“基础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教师是教育公务员。”把教师列入大的公务员行列。
2.《教师法》第七条教师享有的权利第(六)款规定:“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借鉴国外教师继续教育的常规做法,应加入“带薪脱产进修”等内容,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教育硕士,就有一年的带薪脱产学习期。因此,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将此条修改为:“参加在职进修和带薪脱产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3.《教师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将第八条修改为: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专业伦理,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公立学校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校际间定期轮换流动;
(四)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六)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4.《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当前,教师职业正变得越来越抢手,根据大学生择业取向调查,愿意到学校从教的比例明显增高。因此,有必要而且完全有条件进一步提高教师的入职门槛,同时还要建立公正的遴选机制,从入口提高教师质量。《教师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学历”和“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备其一,即有机会获得教师资格证。因此,建议修订的《教师法》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修改为:“国家实行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国家教师资格制度”;并将“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修改为:“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并且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5.《教师法》第十一条对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作了规定。鉴于当前大学不断扩招,高等教育规模不断扩大,教师学历水平大幅度提高的现实,同时,对照国际上通常的教师学历水平,提高教师的学历水平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成为可能,因此建议新《教师法》作以下修改:
将“(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修改为:“(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具有其他高等学校专科及以上学历。”
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修改为:“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修改为:“(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将“(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修改为:“(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学历”。
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修改为:“(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6.《教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这一条款已与现实不符,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修改为:“各级师范学校公(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以保证其在享受优惠政策后能在规定年限内为基础教育事业效力。
7.《教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原规定没有对教师的职务制度作具体的规定,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补充相关内容,并修改中小学老师的职称评定办法,积极培养基础教育的专家。
8.《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现实情况表明并非如此。教师工作非常辛苦,福利又不能和公务员相比,因此,工资应比公务员高。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应该明确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适当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9.《教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鉴于教师学历水平大幅提高的现实,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将其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10.《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但事实上,国家已经出台有关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就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所以这条规定中的“优先、优惠”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此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教师住房的分配货币化政策,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11.《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定期一词并未对时间周期做出具体规定,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对此予以明确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
12.《教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由于我国现行的中小学(民办学校除外)都已纳入国家财政体系,此条可删掉。
13.《教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为了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民办学校的师资水平,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将此条修改为:“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待遇,并保证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落实。”
14.《教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将此条修改为:“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第(一)款“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的规定不合理,客观上起到了保护不合格教师的作用,应该改为“教育教学能力低下完不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只有淘汰不合格教师才能真正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16.《教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但该条文的主体和期限不清,上级机关指的是什么?归还方式、额度等关键性内容均无实际规定,势必导致实际操作落空。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17.《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处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其一是受理机关不明确。其二是申诉人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如果申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教师应当被允许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否则便失去了司法救济这一最后方式。其三,只规定了申诉这一种途径,并未规定申诉之后续途径。譬如:规定对申诉处理不服或申诉未果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和依照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18.《教师法》中缺乏程序性规定。作为一部法律,程序性规定是不可缺少的,而我国现行《教师法》却是程序性规定缺失。程序性规定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权利救济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所做出的合理规定。《教师法》及其《关于〈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只是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处理程序、受理期限等作了简单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申诉受理机构作出各类决定的期限,没有规定申诉是否可以延期以及延期的必要手续等,也没有规定解聘、续聘教师的具体程序。具体条款中也有缺乏程序规定的现象,如在教师申诉的相关条款中,没有告知、说明理由、回避以及听证等程序。完善正当程序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滥用管理职权,使教师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损害。
总之,新修订的《教师法》应该像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那样,既宏观,又微观;既有原则,又有细致的条文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后的法律责任,以便于监督和执行。只有有了好的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新修订《教师法》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高度,增强修订《教师法》的紧迫感。
除修改《教师法》以及考虑制订《教师教育法`》外,必须尽快建立有利于农村教育发展的教师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首先,要修订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删除对农村教育带有歧视性的条款。其次,要根据农村居住分散、生活条件艰苦的实际调整师生比,设立农村教师津贴,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用低工作量、高收入来吸引教师向农村流动。最后,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障落后、偏僻地区的农村教育,应该尽快制定《落后、偏僻地区农村教育援助法》《城乡中小学教师流动法》等法律和相关法规,从法律上保证农村学校的师资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保障农民(尤其是边远村落农民)子女受教育权利的完全实现,保障农民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