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改革所见国家象征的转变(1 / 1)

清季“国家”责任和政务的转变,与“司法独立”的改革密切相关。故国家职能的转变,法制改革不能不述。但直到辛亥鼎革,大多数地方尚未建立独立的审判体制,故在民国之前,司法独立更多仍是虚拟的,则其论述也可以相对简略。一方面,法制改革的实际进程是相对缓慢的;另一方面,从晚清到民国,这又是各项改革中持续性最强的一个方面,其社会影响也同样更具延续性。

清末所谓司法改革,除中央层级的修订法律外,本与政治改革中的改官制密切相关。历代州县一级的亲民官,其最主要的两项职能之一就是维持治安(另一职能即税收)。在清末设计的体制中,财政将半独立,司法独立之后,地方官的政务究竟何在?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是全新的事物,治安程序中今日归警察(公安局)和检察负责的部分,当年便未曾梳理明白。不仅民众不习惯,官员本身也未必清楚。而新旧机构的重叠,既预示了争权夺利的可能性,也留下了相互推诿的空间。改革刚开始,已有一些问题出现。

两江总督张人骏就担心,司法案件不由州县官起诉,老百姓不习惯,未必肯接受:“诚恐小民无知,动多抵触。”他建议“凡控案仍由州县受词”,然后交审判庭核明,“应拘传逮捕,即会出签票。原被告征到案,由厅分别讯办”;地方官员“不得过问,亦不负责”。[1]河南先后两任巡抚也注意到:“向例,民人词讼,均由州县衙门起诉。地方之习惯,民间之信用,悉注重地方牧令。当司法、行政创始分权,行政官每于厅员司法内之行政事务,亦多任意推诿;甚至置缉捕命盗重案于不顾,转以应归审判衙门为辞。”而由于“职权不清”,若“行政官既未明责任,司法官又好揽事权,将利未见而弊旋生,人民生命财产之危,益将无可究诘”。[2]

这些方面大员观察到一个重要现象,司法独立虽为后之研究者所青睐,老百姓并不视为“进步”,既不习惯,也不很愿意接受。类似的情形,到理论上司法已经独立的民初仍在延续。不少老百姓不愿赴各类司法机构告状,仍希望那些已改换名称的青天大老爷为其做主(详另文)。任何改革,若仅依据学理进行评判,而不从被改变的当事人视角看待,恐怕难免隔靴搔痒。近代的法制改革,还需多考虑老百姓的真实感受。

且由谁审案不仅是程序问题,也直接涉及经费的收支。向来官府受理命盗等重案,涉及“招解人犯”、“验尸”、“缉捕盗贼”的“三费”,是不菲的开支。此前四川曾创设“三费局”,收取肉厘、契捐等,以官督绅办的方式管理——“皆系民捐民办,不过官为董率”;即“官只稽查,而不敢染指”,故能“相安多年”。有此机构负责“三费”的支出,不再向告状人收取费用,民间视为善举。有余资时,还兼作义学、恤嫠、育婴等善事。[3]改革之际,这类事务划分在哪一方面,也意味着责任和支出的归属。

更重要的是,在今日所谓司法方面,以前地方官和民间本有分工,长期推行着一种官绅合治的模式。如胡思敬所说:“两造争讼,诉之族;不听,再诉之乡;再不听,后乃告官。”[4]故以前地方的息讼(重案除外),尤其在操作层面,民间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具有实际的功用。用今日的法律用语来表述,在州县受理审断前,实际存在一个“前司法”的程序,且往往能解决问题。

在某种程度上,民间的息讼努力也可视为诉讼本身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使命盗等重案,也有“三费局”这样的官督绅办机构进行协助,实际已参与到“司法程序”之中)。而司法和行政分立后,独立出来的司法基本借鉴外国章法,缺乏与民间协调的传统;若由好事者任法官,更会愿意揽事。一旦三权分立的改革完成,司法独立成为现实,行政固不能干预司法,民间亦将基本退出。所谓“前司法”阶段逐渐不复存在(若依新律,还可能被认为不合法),诉讼方面的官绅合治模式也就正式退隐,可以说是典型的国进民退。

在“道”高于“势”的时代,至少在理想型的意义上,“道”是超越于具体朝廷治统之上的。为官的士人(即士大夫)作为个体直接面对着“道”,在“道”的面前人人是独立的自我,因而也是“平等”的。法律虽由国家(朝廷)制定,至少科举出身的地方官断案,往往可以不严格依律而替天行“道”、对“道”负责。这样的审断,或可以说是更高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不过并非相对于“行政”,而是相对于有形的“国家”。[5]当然,这种独立并未体现在文字章程上,不是成文的“制度”,但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也是很多官箴书的主题。[6]随着经典在近代的淡出,[7]意味着“道”的隐退,新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更多体现在机构人事的分野上,整体未曾脱出国家的框架。[8]

今日所谓“司法”,以前就是州县官的“政务”。[9]与审断相关的各项事、权、责,原来集中在地方官一人身上,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新的法制和官僚体系里,“司法”功能因新机构的设施而分解,责任也随之分散。“司法”在独立的同时,也变得更为模糊——从受理层面开始,“打官司”就可能变成官僚机构内部的文牍循环;以前无法逃避的责任,现在有了敷衍推诿的可能。除税收外,“官司”本是老百姓和“国家”打交道最经常的方式。老百姓原来面对的“国家”很具体,即州县官;在新体制下,老百姓面对的“国家”实更抽象虚悬,也因更加繁复而更难打交道。

简言之,受理诉讼是百姓眼中“国家”最主要的象征之一。在整个国进民退的进程中,这一变革的逐渐落实,更多是在进入民国以后了,故本文不进行详细的陈述。但很多后来变得显著的现象,在清季已见端倪,也不能忽视。

大体上,近代的“国进民退”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且各地进展不一,但趋势从清季新政时代起已经形成。辛亥革命后,政权虽鼎革,国进民退的趋势并未改变。从中央看,似一度有些隐退,盖民初北京政府大体不那么强势,在行为方面也不特别积极;唯各地情形不一,各省实际控制政权的军政官员,其执政的积极和消极,相差甚大,也不排除一些地方的“国进民退”更甚于前。罗振玉在为清逊帝建满洲国的通电中曾说:

在昔光宣之间,虽政治衰弱,然有苛税百出、不恤民命如今者否?有征缮不已、千里暴骨如今者否?有伦纪颓废、人禽不别如今者否?有官吏黩货、积资千万如今者否?有盗贼横行、道路不通如今者否?[10]

这当然是个有特定政治倾向的陈述,但这类通电至少立意是要“取信于人”的,不能全无依据、信口开河。罗振玉和胡思敬在民初的政治立场是相近的,而两人对清末民初的认知,显然不同。罗对民国前二十年状况的观察,与胡在清末的描述非常接近。若其所指出的变本加厉现象多少是真实的,即使仅是区域性的,也说明清季的搜刮虽已让民众感觉不能接受,却也仅是“前所未有”而已,尚非后无来者,但那就足以拖垮了清朝。

北伐后建立的国民政府,更欲有所作为,且是一个真正有意愿渗入基层且也有所行动的政府,掀起了国进民退的第二波**。钱穆后来描述的“政府来革社会的命”这样一种特殊现象,[11]也基于相近的思路,可视为同一倾向——即(代表国家的)政府与社会处于对立态势——的另类发展。这在逻辑上也是自然的,国家既然承揽了更多的责任,国家机器就不能不扩张,不论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还是今日认知中的社会(society),都会感觉到其间的张力。

[1] 《张人骏致庞鸿书电》(1910年12月18日),《庞鸿书讨论立宪电文》,载《近代史资料》第59号,67页。

[2] 《开缺河南巡抚宝棻、河南巡抚齐耀琳奏筹备宪政并目前困难情形折》(约1912年1月),载《内阁官报》第168号(宣统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奏折·宪政类”,原不标页。

[3] 四川按察使游智开:《详请专停海防肉厘仍留三费肉厘》(1888年),见钟庆熙辑:《四川通饬章程》,41~43页,台北,文海出版社1977影印(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48辑)。关于四川三费局,参见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241~2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Bradly W. Reed, “Money and Justice: Clerks, Runners, and the Magistrate??s Court in Late Imperial Sichuan,” Modern China, 21:3(July 1995), pp. 368-375.

[4] 胡思敬:《请免江西加征并缓办地方自治折》(1910年8月3日),见《退庐全集·退庐疏稿》,918页。

[5] 这样一种允许“独立”的审断,在世界范围内都极为罕见。即使在宗教指引政治法律的社会,也少见执法者直接面对最高教义并对其负责的审判。

[6] 例如,樊增祥的《樊山政书》(宣统庚戌刊本,无出版地)之中,便颇多不严格按律审断的案例。重要的是樊氏正以此自豪,觉其可为他人范例。

[7] 关于经典在近代的淡出,参见罗志田:《经典的消逝:近代中国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台北“中研院”第四届国际汉学会议,2012年6月20日。

[8] 本段与下段,承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薛刚同学提示。

[9] 参见里赞:《司法或政务:清代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载《法学研究》2009年5期。

[10] 罗振玉:《集蓼编》,见氏著:《雪堂自述》,60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

[11] 钱穆:《革命与政党》(1951),见《历史与文化论丛》,165~169页,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79。并参见罗志田:《士变:20世纪上半叶中国读书人的革命情怀》,载《新史学》18卷4期(200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