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校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1 / 1)

(一)验收主体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本文此后简称其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在这个规定中,“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采购人委托验收方进行验收,二是委托其采购的代理机构本身有验收的责任。法律上对验收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也没有验收细则,导致验收主体不够明确,验收程序、标准不明确,未区分“运动员”和“裁判员”之间的关系,未制定采购人员和验收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制度。

(二)履约验收观念淡薄,验收管理制度不健全

高校作为政府采购的特殊实践者,采购工作的深度仅停留在采购的过程与细节上,对履约验收环节没有足够的重视,重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合同的签订,轻履约验收的现象普遍存在,采购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使用单位的需求得不到满足。

《政府采购法》对有关验收做出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高校内部的验收工作由不同部门负责,如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仪器设备类、家具类等项目的验收,图书馆负责图书类项目的验收,基建处、后勤管理处负责新建、修缮类项目的验收等。在实际工作中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并没有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比较有效、实用的验收管理制度和办法。即便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各职能部门之间职责分工不明确,更多的精力花费在部门与部门之间职责分工的争议上,相互推卸责任,对验收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不重视。

(三)验收人员专业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

高校的验收工作主要由使用单位相关人员完成,存在“验收专家不专”的情况。验收人员不懂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也不强,缺少类似项目的工作经验,在验收时,只清点数量不检查质量,难以发现供应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不法行为;更有甚者,在供应商没有供货的情况下,为尽快完成报销手续,随随便便出具验收报告,置学校的利益于不顾。

(四)验收方式单一,缺少科学性、合理性

大部分高校在确定验收工作的验收办法时,都会选择常用的项目竣工验收。他们没有根据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将验收方式分为项目阶段性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阶段性验收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项目履行进度和项目用材等情况进行验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如家具类、工程类、服务类等项目。另外,对技术参数精度要求高的大型或功能复杂的项目,应邀请资深的专家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五)对验收存在抵触情绪或者根本不验收

高校采购人基数庞大,多为科教双肩挑的任职教师,各任职教师科研教学方向不同,采购需求特殊,部分采购人对政府采购不理解,有的还有抵触情绪。当他们建议的供应商没有成交后,对其他成交供应商吹毛求疵消极验收,验收不及时,或者干脆不验收,不能按时付款,严重挫伤了供应商的积极性。

(六)供应商自身素质不高

有些供应商利用验收人员不懂技术、责任心不高、采购代理机构不参与验收监督等因素,变更内部零件、私改中标配置等,不择手段地追逐最大利润,并与当事人做幕后交易,损害学校利益。

有些供应商素质差,履约意识不强,施工经验不足,技术力量薄弱,质量观念淡漠。例如,有的供应商为中标,往往采取以最好的承诺和低于成本的价格报价,成交后为挽回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偷梁换柱、以劣抵优;有的还与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沆瀣一气,将采购项目分包转包,致使学校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质量低劣及出现各种安全问题或经济纠纷。

(七)监管体系不完善,验收过程和结果不透明

《政府采购法》在明确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同时,也指出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如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但往往很多采购人没有通知有关监督部门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或仅仅只有其中一个部门参与监督,没利用网站等媒体对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公开,忽视了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