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必然承诺特定价值吗02(1 / 1)

主张1:由于法治是一种理想,所以法治是好(重要)的;

主张2:实质法治主张法治即善法之治;

主张3:依据主张1和2,得出“善法之治是好的”;

结论:一旦去掉主张3中的同类项,法治并不必然是好的。[38]

显然,这个结论与主张1矛盾,而主张1又是所有法治讨论的前提,因此要想维持主张1的有效性,唯一的选择就是放弃主张2,即放弃实质法治的观念。

其二,从功能上看,一旦将民主、平等、人权等实质价值加入法治的概念中,那么就在法治与这些价值之间建立起必然的联系,法治由此就被视为服务于这些价值的工具;反过来讲,如果法治无法实现这些价值,那么也就不存在真正的法治了。表面上看起来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捍卫法治的重要性:如果它所服务的价值越重要,那么法治也就变得越重要;同理,如果法治被用以服务于错误的价值,那么法治也就丧失了所有的优点,这正是形式法治理论不负责任的地方。然而,问题也在于此,如果法治就是这样一种服务于特定价值的工具,如果有更好的方式实现这些价值,那么法治的重要性就会大为降低,甚至消失不见。[39]或者说,如果法治用以服务于那些特定的实质目标,那么为什么还需要法治?为什么不能直面那些实质目标?就像自行车曾经是服务于“交通”的工具,但是在今天汽车显然是更好的选择,所以骑自行车基本上应转化为某种运动方式,它的重点已经不再是“交通”。实质法治论者当然可以进一步补强说:法治不仅仅是实现这些价值的工具之一,它是唯一的工具,于是法治的重要性重新得到证明。但这样的说法显然过于任意,毕竟通过法治来实现这些目标只是一种间接性的做法,它起码在效率上是低于直接追求这些目标的直接做法的。因此,实质法治论者无法避免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在某种情形之下(例如严重的人权危机),为了更加直接地实现这些目标(保护人权),以至于放弃法治或许成为最佳的选择。或者另外一个例子: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需要,官方可能采取不合法的数据或者DNA收集方式是更加有效的手段,但是它的确违反法治。[40]当然,形式法治并不否认法治可能是服务于这些价值的工具,只是这种服务关系是偶然的而不是必然的:有它更好,没它法治本身也依然重要。

(二)法治与秩序良好的社群[41]

必须注意,刚才的反驳所针对的只是“法治被用于服务错误的目标”这个批评,并没有涉及“法治被滥用”的部分。如果这个部分没有被成功驳回,形式法治观念依然岌岌可危。近来,Postema就从限制法治滥用的角度,发展出一套关于他自己认为有别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理论,由于这个理论也是对形式法治观念的反对,所以值得认真对待。这套理论的起点是关注法治实现条件,[42]其重要之处在于:即使法治在概念上是成立的,但如果缺乏实现的可能性,那么法治依然不过是镜花水月而已。在他看来,法治观念植根于这样的想法,即以法律这种独特的工具来保护社群的成员免受(政府)权力的专断运用。[43]从这个核心目标出发,由于专断的权力意味着权力的自由决定与自由选择,所以它是不能被课责的;因此,如果法治就是限制专断的权力,那么“可课责性”就必然在法治观念中扮演着核心角色。[44]然而,无论是形式法治观念所提出的那些形式条件,还是实质法治观念主张对法律的内容做实质的限制,由于都蕴含着专断权力的空间,所以它们都无法满足可课责性的要求,只有附加“忠诚”这个条件,才能真正实现对专断权力的限制,所以法治的核心就在于“忠诚”。而忠诚必然蕴含着一个存在相互课责关系的社群,即社群中的人民与官员相互之间承担责任,而不是人民对于官员的单方承诺,否则,限制专断权力的目标将无法实现。[45]所以,法治的第一要务,并不是运用法律来指导权力如何运用,而是去构造一种社会秩序的方式或者去塑造一种联合的方式。[46]只有在这个基础之上,那些形式条件以及对法律内容的某种实质要求,才能发挥限制专断权力的功能,法治才有被实现的可能。

简单地说,在Postema看来,由于法治是必须实现的理想或者无法实现的法治并非真正的法治,而法治的核心就在于限制权力的专断运用,只有存在一个官员和人民存在相互课责关系的社群(忠诚)才是法治实现的核心条件,因为只有它才能够实现限制权力的目标,由于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都不包含“忠诚”,所以它们都是错误的主张。在我看来,这套理论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理解“存在相互课责关系(忠诚)的社群”?理论上有两种可能:其一,该社群是一个“真正的社群”;其二,该社群是一个“秩序良好的社群”。接下来我将说明:无论做以上哪种理解,这个理论都将失败。

很明显,一个社群是由一群人组成的,但是任意的一群人并不必然能够被叫作一个社群,只有一群人的“联合”才能被叫作一个社群。这种联合当然是建立在某种规范性条件(相互课责关系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才能将所有成员“绑”在一起,才能形成一个真正的社群。回到法治的话题,任何人都不会否认这一点:法治必然以真正的社群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你无法想象一个处于内战的“社群”可能正在追求法治,因为内战已经将把成员绑在一起的因素摧毁,这已经不是一个真正的社群了。然而,即使承认法治必然蕴含着真正的社群,并没有使得其中的相互课责关系变成法治的概念要素。因为,一方面,任何政治理想其实都蕴含着一个真正社群的存在,只凭借这一点无法将法治与平等、自由、人权等政治理想区别开来。这就相当于,人必然会呼吸,但呼吸并不是人的概念要素,因为动物都会呼吸,无法单靠这一点将人和动物分开一样。另一方面,这其实违反了“有法律不等于有法治”的要求,哈特关于“最低限度自然法”的讨论,其实是在另一个侧面说明法律存在的条件就是存在着一个真正的社群,[47]因此“法律”的存在条件就与“法治”的存在条件一样了,这相当于说“有法律就等于有法治”。

要想避免刚才的批判,只能将“存在相互课责关系(忠诚)的社群”理解为“秩序良好的社群”,毕竟一个真正的社群未必是秩序良好的社群,所以平等、自由、人权等政治理想可能被视为真正社群的要素,法律也只是以真正社群的存在为条件,但法治则是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条件的。这样一来,原有的两个批评就可以成功避免了。并且,如果法治是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条件,那么忠诚(相互课责关系)就必然是法治的概念要素,形式法治观念因此一定错误。但问题没这么简单,一方面,这涉及平等、自由、人权等政治理想到底是秩序良好的社群,还是真正社群条件的问题。罗尔斯如此来定义秩序良好的社群:该社群被用以促进其成员的善,并且该社群被一套正义的观念有效地规制。因此,它是这样一种社群,即每个人接受且知道其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而且基本社群制度满足并且也被认为是满足这些原则之要求的。[48]不难想象,在现实的情况中,存在一个不平等、不自由、不保护人权的社群,可能仅仅因为习惯或者求助上帝之类的原因所导致的盲目服从关系的存在,将社群成员绑在一起;虽然它并没有被用于促进其成员的平等、自由、人权等方面的善,因此并不满足罗尔斯关于秩序良好社群的定义,却不能否认这依然是个真正的社群。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即使承认平等、自由、人权是关于真正社群的条件,承认“法治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条件”的主张还是存在严重困难。在理论上,法治与秩序良好的社群之间的关系至少存在三种可能:其一,法治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条件,这就是Postema关于忠诚(相互课责关系)的讨论所自然蕴含的结果。这种看法实际上是说,如果不能事先建立起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法治就缺乏实现的可能性。其二,法治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目的,即法治是工具性的,它是形成秩序良好社群的必要手段;反过来讲,如果不存在法治,那么该社会就很难被视为一个秩序良好的社群。其三,法治与秩序良好的社群之间是相互促进的,任何一方取得进展都会促进另外一方的完善。[49]受限于篇幅,在此我无法详细讨论哪种说法是最佳的。不过,如果必须坚持“法治是重要的”这个基本直觉,那么最应当放弃的就是第一个可能。这是因为,如果法治是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前提,这意味着存在一个无须法治的秩序良好的社群。如果一个社群,在没有法治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被视为秩序良好的社群,这已经充分表明法治其实不那么重要,也就丧失了追求法治的基本理由。[50]反过来讲,如果承认法治的确是重要的,那么正确的答案只能在后两项中进行选择,无论是立场更强的第二种可能,[51]还是立场相对较弱的第三种可能。[52]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抛弃第一种主张,即法治是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前提的。

四、法治的反面是什么

刚才的讨论所采取的是一种防守性的策略,即我不是直接证明形式法治观念的理论优势,而是通过回应敌对立场的批评,来迂回证明形式法治是正确的。显然,仅有防守性的策略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有效的进攻方式,本节就来完成这个任务。我将通过对法治对立面的讨论,彻底说明实质法治观念为什么必然错误。此外,细心的读者应当会发现,我在上一节中只回应了实质法治观念的一个反对意见——法治被用以服务于错误的目标,对(因为无法限制政府的专断权力)法治被滥用的这个批评并没有回答;即使Postema的理论的确是从限制专断权力出发的,但由于我反驳了他的主张,所以我还得重新寻找形式法治观念如何限制专断权力或者避免法治被滥用的方式和理由。在我看来,从法治的反面出发,也会同时完成这个任务。

如前所述,法治的讨论来自于它作为一种理想的地位,这同时也意味着法治是好的;相应地,法治的反面或者法治的对立物就应当是坏的,否则就失去了追求法治的理由和根据。进一步讲,如果某种法治观念与法治的反面实际上是契合的,那么这种观念就必然错误。我在本节所遵循的就是这样一种论证策略:由于实质法治的基本主张其实是被法治的反面所蕴含的,所以实质法治就必须被抛弃。[53]不过,在具体说明法治的反面之前,有一个常见的反对意见需要处理:由于法治被区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这两种基本形态,因此并不存在关于“法治的反面”的统一图画,只是存在着形式法治的反面与实质法治的反面,并且它们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暂且先接受这样的说法,一会儿我会证明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接下来,我将分别讨论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各自的反面,每个讨论都将划分为用以回答下列问题的两个部分:其一,形式法治或者实质法治的对立物是什么?其二,该对立物错在哪里?

首先,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实质法治观念的反面是什么?显然,由于实质法治通常要求政府必须按照一套不仅满足富勒式的形式条件,而且其内容被附加了某种实质限制的法律体系来统治,因此那些没有按照“满足如上要求的法律体系来进行统治”的统治方式,都应当被视为法治的反面。具体说来,实质法治的对立物有三种类型:其一,政府按照一套法体系来进行统治,但这套法体系只满足富勒式的形式条件的要求,而在法体系的内容上保持中立。很明显,这种情形明显就是形式法治的核心主张,因此在实质法治的支持者看来,形式法治根本就不是法治而是法治的反面。其二,政府按照一套法体系来统治,且这套法体系既不满足富勒式的形式条件的要求,也不满足对法律内容附加实质限制的要求。虽然这样的统治方式的确是依照法律做出的,却不能被视为法治的表现形式之一。依照这个逻辑,政府即使制定了再完善的法律并严格依照该法律来实施统治,这种形态也不能被叫作法治。其三,政府根本不按照法律来进行统治或者不将法治视为主要的统治方式,而是依照法律以外的其他选择(例如诉诸神明)来进行统治,这种根本与法律无关的统治方式,当然也就无法被叫作法治。

那么,这些(实质)法治的对立物为什么是坏的?实质法治的支持者,并不需要考虑这三种法治反面的所有错误之处,只需要将火力集中于第一个对立物(即形式法治观念)就行。这是因为,一方面是出于论证策略经济性的考虑,由于形式法治的观念是其中立场最强的主张,只要驳倒了它,其他两种情形自然就是错误的;另一方面,由于形式法治观念是其中危害最大、最有迷惑性的主张,因为它窃取“法治”之名而未有法治之实,因此可能导致在实践上追求这种“虚假法治”的政府,能够借助法治的理想性地位来证明自己的行动始终是正确的,并且借此逃脱“反法治”的批评。借助前面的论述,这种法治的对立物(形式法治)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它会产生出前面谈到的“法治被服务于错误目标”与“法治被滥用”这两个缺陷,所以实质法治就是法治唯一的恰当形态。

其次,再来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形式法治观念的反面是什么?很显然,由于形式法治要求政府按照一套法体系来进行统治,且这套法体系必须满足富勒式的形式条件的要求,而在法体系的内容上保持中立。因此,实质法治的后两个对立物就被形式法治的支持者视为法治的反面:[54]其一,政府按照一套法体系来统治,但这套法体系并不满足富勒式的形式条件的要求(当然也不满足对法律的内容附加实质限制的要求)。其二,政府根本不按照或者不主要按照法律来进行统治,而是采取一种与法律无关的统治方式。那么,为什么这两种统治方式是错误的?形式法治的支持者通常也只关注它的第一个对立物,同理,这也是基于论证经济性与危害最大考虑的结果,如果能够证明政府即使按照一套不满足形式要求的法体系来统治依然是错误的,那么根本不按照法律来统治的做法就更是错上加错。这样一来,关键的问题变成了:为什么政府按照不满足形式要求的法体系来统治会是错误的?

显然,如果政府只能按照一套满足一般性、公开性、不得溯及既往、意义的明确性等形式条件的法律来统治,那么这样的统治方式将会形成稳定的预期。这种稳定的预期,是人民自由选择自己的未来生活并规划如何落实的基础条件。这不仅仅是人民为自己的生活负责的自我责任或个人责任的基本要求,[55]更重要的是,一方面,这避免了政府以法律的方式迫使人民必须依照政府的想法而不是自己的选择来规划生活的可能;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政府随意以改变法律的方式影响人民生活计划的落实,从而使得对未来生活的自由选择在事实上被取消。[56]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政府的专断权力都会被限制。[57]虽然政府仍然可能以法律之外的方式——例如倡导的方式,希望人民按照政府的想法而不是自己认为最佳的方式来生活,并且政府的想法的确可能在客观上是最佳的,但是由于这种希望不能以法律的方式来实现,因此这种希望最多只能被表达为“人民应当如何去生活”这种较弱的规范形式,而不是“人民有义务如何生活”这种较强的规范形式。[58]当然,政府还有可能采取法律所容许的方式影响人民个人计划的落实,例如法律允许范围内税收政策的调整的确会影响到消费习惯,一方面,这意味着政府所采取的改变举措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不是只依凭着自己的判断随意选取的;另一方面,这种一定程度上的未来不确定性,本来就是理性化的稳定预期所必然包含的内容。就像我想成为一名学者,但我必须得考虑到失败的可能性和相对较低的收入水平,以保持计划的弹性并预备合适的因应手段,这些部分并没有超出我预期的合理范围,反而是我预期的必备成分,否则我就很难被视为一个理性的行为者。

形式法治所拥有的这种价值,显然就是拉兹所说的“消极价值”:一方面,遵守法治并不一定带来好处;另一方面,它也只能避免因法律自身所引发的那种邪恶。[59]尤其是后一个方面,将会有效反击实质法治关于无法限制法治被滥用(限制政府专断权力)的批评,因为对预期的保护必定反向限制了政府恣意决定的范围。然而,法治重要性的批评也会因此出现:只拥有否定价值的法治,其重要性本身就值得怀疑。这是一种过分的担心,只要稍微反省一下法律的重要性,就会发现这种消极的价值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显然,法律只是社会合作的形式之一,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家庭、公司等诸多的合作形式。然而,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其一,法律广泛针对其他所有的社会合作形式;其二,法律可以吸收其他合作形式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其三,法律不但主张自己拥有,也被视为拥有相对于其他合作形式的最高权威。[60]因此,由于法律的最高性和事项上的广泛性,将会使得形式法治这种限制政府专断权力或者限制法治被滥用的消极价值,成为一种极端重要且具有普遍性的价值。

最后,需要考虑刚才暂时被搁置的问题:是否存在一个关于法治反面的整体图画?显然是存在的,因为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其实共享了一个主张:法治的一个共同对立物是政府根本不按照法律来进行统治,而是将法律以外的其他选择当作统治的首要方式。那么,什么是“法律以外的方式”?或者说,如果政府不按照法律来统治,又能依据什么来统治?面对这个问题,似乎存在着一个通常的答案:此时政府就一定按照邪恶或者错误的手段来统治。这些邪恶或者错误的手段,可能包括纯粹的恐怖统治,或者通过随意无常的秩序来统治。[61]不过,并没有理由将这个通常的答案视为唯一的结果,因为政府没有将法律视为主要的统治方式,并不必然蕴含着它所采取的统治方式是邪恶的或者错误的,因为政府以背离法律的方式单独受到某些实质价值或者善的引导,并致力于以各种法律以外的方式来落实这种善,这样的做法同样是法治的反面。简单地说,在背离法律的基础上,无论政府采取的是邪恶的方式还是良善的方式,其实都没有改变它们的行动是“与法治无关”的属性。

不过,这并不是法治统一对立物唯一的形态,因为在逻辑上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即使政府将法律视为主要的统治方式,并且对法律的内容做了某些实质的限制,这样的统治方式仍然与法治的要求不符。这个结论可以从下表中获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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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表中的“反法治”指的就是刚才所讨论的不将法律视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而“非法治”指的是运用不满足形式条件却满足实质条件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例如,一个法律的内容以承认并实现“人性尊严”为主要的价值追求,却不具备一般性、公开性、不得溯及既往等形式条件,就是这种“非法治”的可能形态之一。在逻辑上,“非法治”显然也是法治对立物之一,因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都承认法律的形式条件是法治的概念要素,只是实质法治认为此外还需要实质条件的附加,才能构成一个完整且妥当的法治观念。所以,“非法治”的情形,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所共同反对的,它必然是法治的反面。[62]

那么,为什么反法治和非法治是错误的?显然,即使反法治的确有可能蕴含着政府采取一种良善的统治方式,但是并没有蕴含着“政府一定要采取好的统治方式”的结论,因此邪恶统治的可能性无法被根除。这一点,对所有社会成员而言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威胁,所以它必然是错误的。关键的问题是:无论是反法治的情形中政府基于某种原因的自我选择,还是非法治中被法律所固定下来的自我拘束,政府在事实上采取良善的方式进行统治,那么这种情形还错误吗?当然!这种情形相当于说,政府在背离法律形式要求的情形下直接追求某种善,而一旦缺乏形式条件所必然蕴含的保护预期的效果,就相当于在破坏预期的基础上来追求善,这对任何种类的善来说都将是毁灭性的,因为稳定的预期是追求所有种类善的先决条件。一旦人们的行为无法获得指向未来的合理预期,那么任何善都是无法实现的,即使有可能短时间被实现,也会因为预期可能被改变而无法获得长久稳定的实现。[63]例如,一个国家的刑法以通过打击犯罪来追求“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实质目标,但如果它同时普遍性地允许溯及既往或者允许类推的适用,那么这样的做法同样是非常危险的,也是与法治的要求矛盾的。这种情况表明,背离法治的危险在于:政府不但有可能选择一种邪恶的统治方式,即使政府的确选取了某种实质良善的统治方式,由于缺乏法治的形式条件的制约,这种“善政”也终会堕落为邪恶的统治,无论其所追求的价值有多么崇高。

正是因为摆脱法治形式条件拘束的“善政”同样是法治的反面,于是给实质法治致命一击的时机终于成熟了。实质法治与反法治和非法治的情形中所蕴含的良善统治方式表面上看起来存在关键性的区别,但这就是除了良善的统治之外,实质法治还要求满足形式法治所提出的那些条件。然而,在极端的情形之下,实质法治与反法治和非法治所蕴含的良善统治方式其实是同样的,这种情形就是当法治的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发生冲突的时候。例如,当国家安全遭遇严重挑战时,政府采取非法律的秘密手段全面监听民众的通信或者秘密监禁危险分子。这种做法的确可以有效降低危险,但它违反了“公开性”这个法治的形式条件。一旦遭遇这种情形,实质法治的支持者,如果依然选择坚守法治的形式条件,那么这就与形式法治的主张没有什么区别;[64]如果他们认为此时应当遵循实质条件或者具体的善,而背离法治的形式条件,那么就意味着实质法治认同反法治和非法治所蕴含的那种危险的“良善”统治方式,从而走向了法治的反面。因此,在这种极端情形中,实质法治要么蜕化为形式法治,要么堕落为法治的对立物,所以最终的结论只能是:实质法治观念必然错误。

五、结论

作为一种“政治—法律”理想,法治好像必须通过对特定价值的承诺来保持自己的道德吸引力。由于对法律的内容保持道德中立的态度,形式法治因此带有一副冷峻的模样,看起来与作为理想的地位距离甚远,而承诺特定价值的实质法治似乎具备先天的优势。然而,只有满足一般性、公开性、不得溯及既往等形式条件的法律,才能够为所有的社会主体确立稳定的预期,才能够具备指引行为的能力,才能够成为公共判断的标准。[65]这将是人们筹划自己未来生活的基础,它虽然对各种善保持冷静中立的态度,但这不仅是罗尔斯所主张的“自由的优先性”[66]的体现,同时也是追求并落实这些善的先决条件,而这本身就是值得尊重的价值。正因为如此,法治才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它为我们塑造我们自己,为塑造我们所向往的共同生活提供了最大的可能和基本的保障。

[1]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文章的写作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科项目”的资助,黄建武、翟小波、刘叶深、马驰对初稿给出意见,谨此致谢!

[2] 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p.5.

[3] 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才被视为一个争议性概念。Jeremy Waldron,Is the Rule of Law Essentially an Contested Concept (in Florida),2001(21) Law and Philosophy,pp.137-164.

[4] 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作为法治观念的基本分类,请参见Brian Tamanaha,On the Rule of Law:History,Politics,Theo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91.

[5] 严格说来,这个命题其实只有后两重含义,因为只要成功说明法治为什么是一种法律理想和政治理想,那么“法治是一种理想”的主张就会当然成立。

[6] Grant Lamond,The Rule of Law,in Andrei Marmor eds.,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New York & London:Routledge,2012,p.495.

[7] 这就说明了为什么很多理论家将法治视为某种程度(degree)问题。

[8] 第三节讨论的Postema的理论,就是从法治实现的条件出发,来说明为什么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这两种主要的法治理论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都没有关注法治实现的可能性。

[9] 另外一个例证是:研究者在讨论法治的起源时,往往只会回溯至希腊的思想,而不管理论家如何争议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历史显然不会仅回溯至希腊就停止了。

[10] Joseph Raz,The Concept of Legal System,2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

[11] 这一点,也能帮助我们区分真正意义的法与比喻意义的法。例如,道法自然中的“法”,指的就不是通常意义的法律,因为没有办法将道法自然直接转换为“道法体系自然”。

[12] Raz,The Concept of Legal System,p.2.

[13] Ibid.,pp.5-6.

[14] 例如在中国,“亲友结婚应当送红包”是社会规范(习惯),但是它并不是法律规范,因为它并未满足法体系的两个检验标准。

[15] Jeremy Waldron,The Concept and the Rule of Law,(2008)43 Georgia Law Review,p.5.

[16] Lon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revisited edition,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46-91.

[17] 也可以这样来表述:不得相互矛盾是法体系的基本要求,而不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18] Timothy Endicott,The Impossibility of the Rule of Law,(1999)19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pp.1-18.

[19] Andrei Marmor,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in his Law in the Age of Plurali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25-26.

[20] 需要提醒的是:由于法治的具体观念是不同的,因此形式法治观念与实质法治观念会导致各自不同的缺陷。所以,通常无法说“法治”的缺陷,而只能说形式法治或者实质法治的缺陷。

[21]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p.97.

[22] Joseph 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The Authority of Law,2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12.

[23] 在我看来,这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法学界关于法治讨论的重要缺陷之一,他们过分关注了“法治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部分。

[24]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212.

[25] 这一点,是理性的人治主义者立论的基本根据,也是对法治正当性的严重挑战。任何严肃的法治支持者,都必须能够成功地回答这个问题,否则他的法治主张都会缺乏充分的基础。

[26] Marmor也认为对于法治的恰当理解,应当转向“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这个部分,虽然他给出的理由是不同的。Andrei Marmor,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pp.4-6.

[27] “必然身处特定法体系”的事实,只能说明我们受到这套法体系拘束的原因,但是“有原因做一件事”并不等于“有理由做一件事”,例如张某因为妻子红杏出墙打伤她,这个伤害行为只是“有原因”的,而因为反抗抢劫打伤劫匪,却不仅是“有原因”,也是“有(初步)理由”这样做的。

[28] “有初步理由”与“有义务”的区别在于:如果特定行为背后存在多个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那么依照任何一个理由行事,这样的行为都是“有初步理由”的;之所以说这只是初步理由,是因为这些理由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然而,“有义务”特指按照其中分量最强的终局性理由来行事,这样的理由是无法被推翻的。

[29] 所以,拉兹才说:“法治的基本直觉是:法律必须有能力指引其主体的行动。”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214.

[30] Andrei Marmor,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pp.19-25.

[31] Gerald Postema,Law's Rule:Reflexivity,Mutual Accountability,and the Rule of Law, in Xiaobo Zhai & Micheal Quinn eds.,Bentham's Theory of Law and Public Opin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pp.7-39.

[32] 狭义表述中蕴含的人治可能性也将极大降低,因为法律的运作离不开具体的人,但是满足形式化要求的公共标准严格限制了个人任意选择的可能性。

[33] Tamanaha,On the Rule of Law:History,Politics,Theory,p.91.

[34] Jeremy Waldron,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mportant of Procedure, in James Fleming eds.,Getting to the Rule of Law,New York & Londo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2011,pp.3-31.

[35] 庄世同:《法治与人性尊严——从实践到理论的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第42-43页。

[36] 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211.

[37] 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211.

[38] Marmor 也提出大致相同的反驳,Andrei Marmor,The Ideal of the Rule of Law,in Dennis Patterson eds.,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2nd edition,2010,Oxford:Blackwell,p.667.

[39] 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3-25页。

[40] Grant Lamond,The Rule of Law,p.498.

[41] 我在这篇文章中将well-ordered society严格依据字面含义翻译为“秩序良好的社会”,而没有采取“良善社会”的译法,主要是由于“良善社会”的译法过于直接地与价值连在一起,并且不同的主张者对于“何种价值是最佳的”存在严重分歧,因此采取这种价值中立的译法。

[42] Gerald Postema,Law's Rule:Reflexivity,Mutual Accountability and the Rule of Law,p.7.

[43] Ibid.,pp.10-11.

[44] Ibid.,pp.11-14.

[45] Gerald Postema,Law's Rule:Reflexivity,Mutual Accountability and the Rule of Law,pp.18-21.

[46] Ibid.,p.22.

[47]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193-199.

[48]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p.4-5;453-454.

[49] 相互促进的说法还有一个变形:法治是秩序良好的社群的构成性条件,即只有包括法治在内的社群,才能被叫作秩序良好的社群。

[50] Lamond近来也提出了类似的看法,他认为法治是不完美世界的法律理想,所以秩序良好的社群或完美的世界,不可能是法治的先决条件。Grant Lamond,The Rule of Law,p.502.

[51] 罗尔斯关于法治的讨论就是这种类型的主张。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235-243.

[52] 这种看法的支持者,参见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16-20页。

[53] Marmor也曾经试图采取这样的论证策略。Andrei Marmor,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pp.4-6.

[54] 至于实质法治所提出的条件,被形式法治的支持者认为是法治的“额外要求”,或者说是关于“好”法治的条件,而非法治的基本条件。

[55]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246-247.

[56] 如前所述,虽然法治表面上看是一种统治方式,但是由于它涉及了政府和人民的行动,所以“具备指导行动的能力”就成了法治的核心。

[57] 稳定预期与限制政府专断权力之间的关系,参见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p.219-220.

[58] 我应当减肥和我有义务减肥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前者,我还是能够选择做一个胖子;但在后者,我必须成为一个不那么胖的人。

[59] 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224.

[60]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p.148-149.

[61] Andrei Marmor,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pp.4-6.

[62] 只是为了区别于根本不运用法律来统治的“反法治”的情形,才将这种独特的法治对立物命名为“非法治”。

[63] 拉兹通过一个别的例子来说明破坏稳定预期为何必将导致对人性尊严的严重侵害。参见Raz,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pp.221-222.

[64] 虽然实质法治的支持者可能认为,区别在于实质的要求,此时仍然是重要的。但是,形式法治并不意味着不追求某种良善的实质要求,而是说这些部分不是法治的概念条件。

[65] 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第16-20页。

[66]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24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