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隐含碳”与碳核算(1 / 1)

——环境与经济的会计升级

要实现碳中和,就必须弄清楚碳元素的流向、盘活碳资产,这就离不开碳核查与碳核算体系的建立。

碳排放是当前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探求碳排放对全球的影响及其影响因素,进而找出相应对策,是各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正处于快速工业化进程中,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积极探索市场手段以实现节能减排是重要路径之一。随着全国碳交易市场的上线,确立公平合理的碳排放核算标准迫在眉睫。

一、省级碳排放核算的差异化分类

在国际范围内,不同国家所面临的碳排放核算背景存在差异,大部分国土面积较小的国家将国内的碳排放责任划分视为整体,并不突出行政区间的差异化。我国陆地面积约为960万平方千米,包含34个省级行政区,各省份根据资源禀赋与行政责任可划分为碳排放的输入地与输出地,即能源资源输出省份与消费省份。典型的碳排放输入地有内蒙古、山西、河北等省份,碳排放输出地则包括广东、浙江、北京等省份。

国家碳排放责任,是指各国按照一定核算原则划分后,需要承担责任的碳排放,有生产者原则、消费者原则、收益者原则和共担责任原则四种核算原则。生产者原则为当下全球范围内的主流原则,该原则规定,一国需对其境内生产产品和服务所直接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负担全部责任。与之相对,消费者原则是指将消费者所消费的最终商品作为碳排放量核算客体,商品生产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都计入商品消费地区。与消费者原则相同,我国的碳排放输入地承担了碳排放输出地的能源消费碳排放量。有数据显示,北京早在2012年就已实现碳达峰目标,随后便踏上了迈向碳中和之路,到目前为止,北京全市的清洁优质能源比例已超过97%。但鲜为人知的是,北京有70%的电力输入来自外省,其中的40%来自内蒙古。与北京形成鲜明反差,内蒙古在“十三五”期间的“能耗双控”指标均位列全国倒数第一,并且能源消费总量也没有达标。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此前提到,“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这表明,碳减排工作与地区经济发展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作为衡量减排工作的间接指标,碳排放强度运用碳排放总量除以每单位GDP的方式表述了碳排放量与经济发展的直接关系。“十三五”时期,我国的碳排放强度同比下降18.2%,但内蒙古此指标却在该阶段末期大幅增长,并且GDP排名也下降6位,位列全国第22位。通过北京与内蒙古的对比、环境库兹涅茨曲线与当前全国经济发展背景分析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碳排放总量与地方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负相关关系,即碳排放量越多,经济向上发展动能越弱,碳排放量越小,经济向上发展动能越强,其背后的逻辑在于第三产业的碳排放最小,但经济贡献值最高;第二,省份可通过污染转移的方式,在确保即便地区内能源消费升高导致碳排放量增多的情况下,GDP依然不会受到负面影响。

考虑到生产者原则的实操性与污染转移为能源生产地所带来的资本投资不可逆的情况,本书建议,当相关核查部门对国内省份进行碳排放核算时,可将34个省级行政区分为能源生产省份(如内蒙古、山西、河北等)与能源消费省份(如广东、浙江、北京等)两组进行考核,划分时将三产占比作为衡量依据。与传统的城市类型分类不同,能源生产省份的分类原则是重点考虑第一产业与第二产业的经济贡献总和,而能源消费省份则侧重于第三产业的经济贡献占比,如此,在遵循生产者核算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做到碳排放主体责任尽可能公平。

国家是在国际层面上执行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主体,这也就意味着,2060年时并不是所有省份皆完成碳中和目标,而是各省份都完成各自的减排任务。各地因自然禀赋不同,届时,有的省份可提前完成目标,并创造可观的负碳量,但有的省份在减排效果显著、完成“双控目标”的情况下,很难实现目标。不过,在此情况下,已实现碳中和目标的省份可将剩余负碳量与未实现碳中和目标的省份排碳量进行中和,从而最终实现国家层面的碳中和目标。所以,根据实现碳中和的进度,能源生产省份的考核指标应侧重于碳减排量,能源消费省份的考核指标可纳入负碳量。

此外,城市分类核查体系将有助于提升能源生产省份与能源消费省份碳减排的积极性。当前,因存在污染转移与媒体对能源消费省份新能源使用情况披露,这些能源消费省份对减排压力有恃无恐,而能源生产省份也因愈演愈烈的减排差距而丧失减排积极性。此前,国家能源局局长章建华曾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实现碳达峰”,所以分组核算碳排放后,能源消费省份因优化的产业结构将有机会率先实现碳达峰,能源生产省份也会在“组内竞争”的核算体系下保持较高的减排意识。

二、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谁生产,谁负责

当前,尽管碳减排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目标,但各国对国家碳排放责任的界定还存在巨大争议。国家碳排放责任,是指各国按照一定责任划分原则所需承担责任的碳排放。在尚未达到全球统一气候政策的背景下,有效的全球碳排放政策需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即需建立在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公平的碳排放责任基础之上。因此,能否顺利实施全球气候政策,与能否建立一套有效完整的碳排放责任核算机制密切相关。

(一)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的四种分类

当前,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原则分为生产者原则(Production-Based Principle)、消费者原则(Consumption-Based Principle)、收益者原则(Income-Based Principle)以及共担责任原则(SharedResponsibility Principle)四种,这四种责任背后的划分逻辑存在较大差别。北京理工大学的余晓泓与詹夏颜在论文《全球碳排放责任划分原则研究述评》中给出了这四种碳排放核算原则的数理计算公式。

顾名思义,生产者原则由核查部门对生产行为所在地与管辖区内的碳排放量进行直接测算,生产地区将承担区域内所有碳排放的核算责任,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活动数据x排放因子

消费者原则,是将消费者所消费的最终商品作为碳排放量核算客体,商品生产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都计入商品消费地区,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地区内碳排放总量+进口隐含碳一出口隐含碳

收益者原则与消费者原则间的核算逻辑互为“镜像关系”,消费者原则考虑的是被消费商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碳排放量,收益者原则则是计算生产过程中需要投入的要素所产生的碳排放总量,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国内碳排放总量+出口产品引致的国外产业链下游碳排放量一进口产品引致的本国产业链下游碳排放量

共担责任原则,是通过贸易地区间的进口与出口计算出各地区间的碳排放责任分担比例,进而配合计算系数得出分摊后的碳排放量,核算公式为:

碳排放责任=消费者碳排放责任+(1一分配比例)×生产者碳排放责任

从当前的全球碳排放责任核算体系来看,国际间官方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核查体系来自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其核查原则基于生产者原则。事实上,以生产者原则作为全球碳排放责任核查体系是经历了长久的历史变革才最终形成的。1992年,联合国各缔约方不仅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了“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害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等内容,还达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碳核查原则。《公约》因为所要求的减排责任更多针对发达国家与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所以生效不久后,这些国家便运用国际贸易与商品进出口等手段将本国的碳排放量转移至发展中国家,从而在短期内实现了碳排放量的大幅下降。之后,随着全球政治局势的不断变化与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量不断升高,2009年在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上,发达国家对全球碳排放核算机制进行改革,即将碳减排义务的比重逐渐向发展中国家倾斜,最终形成了全球范围内以生产者原则为基准的碳核算体系。

(二)生产者原则的核算弊端

很显然,生产者原则下的碳排放核算体系对于为发达国家进行商品制造与出口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并不公平。原因在于,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为发达国家满足商品需求的同时,还要承接来自发达国家的碳排放量。另一方面,对于尚处于工业化中期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突如其来的低碳产业转型会为国内经济带来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虽然有数据显示,当前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量占比在全球范围内已超60%,但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手段转嫁来的“碳泄漏”。此外,生产者原则下的碳核查体系并不能将全球所有的碳排放量都计算在内。在国际贸易中,交通运输所排放的二氧化碳虽占据较大比重,但飞机与货轮在国际公共领空与海域内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却不计入任何国家的核查体系中,这部分无法计入的碳排放量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3%。如果长此以往,以生产者原则为基准的碳核查体系便会使发展中国家的减排态度变得愈发消极,也会使发达国家的减排意识变得不再紧迫。

(三)其他核算原则推广存在的阻碍

前面提到,生产者原则下的碳排放核算体系最大的问题,在于产品的生产者担负了产品消费者的碳排放量责任。从贸易层面上讲,这也相当于商品消费者运用交易中的部分经济贡献,来抵消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碳排放量对经济的损害。但是,从物理层面上讲,这些碳排放量并没有因消费者对碳排放的经济弥补而消失。为解决这一问题,其他三种核算原则需被国际公约进一步关注。

消费者原则的最大优势在于可解决“碳泄漏”的问题。虽然服务与消费作为第三产业,产生的碳排放量要低于第一产业与第二产业,但有数据显示,居民对能源消费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量超过了总量的70%,这也就意味着较生产者而言,消费者理应承担更大的碳排放责任。但是,其推广难点有二:第一,商品消费国在将碳排放转移至生产国的同时,也为生产地区提供了就业岗位与商业投资,这部分的正面外部性影响无法在碳排放责任被重新定义后

发生改变;第二,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生产国与消费国为两个不同的国家,行政管理方式上存在差别,这也会造成数据的规范性与统一性难以得到保障。

其次,收益者原则是将碳排放强度更低的国家视为贸易合作导向。根据收益者原则的核算公式可以看出,由出口产品引致的国外产业链下游碳排放量越小,则对国家碳排放责任的核算越有利,这就促使各国家在寻找国际贸易伙伴时,会更加青睐低排放的商品生产国。例如,在收益者原则下,一个能源国家在为商品提供生产要素的同时,也许同时在寻找一个生产国。在碳排放责任归属于能源国的前提下,减排技术更发达、生产商品产生碳排放量更少的国家将具备较高的商品生产竞争性。由于收益者原则与消费者原则互为“镜像关系”,收益者原则的推广同样将面临地区行政管理的难题。如果消费者原则与收益者原则推广不当,那么将会造成另一种方式的国家气候博弈。

共担责任原则是目前最为合理的碳排放责任划分原则。生产者原则、消费者原则与收益者原则都仅考虑的是一方的减排责任,无法同时对生产者与消费者在核算上进行碳排放限制,共担责任原则可从实质上解决这一问题,即通过合理的碳排放配比,让生产与消费双方分得对应的碳排放责任权重。然而,共担责任原则的学术理论虽较为完善,但其推行难点在于如何计算出碳排放配比。另外,共担责任原则在施行时会面临计算烦琐的问题。在全球合作的背景下,一个国家的身份应不仅拘泥于生产者或消费者,而需根据不同的商品需求与自身的资源禀赋,在生产者与消费者间切换。这也就意味着,两国间的共担责任容易划分,但在多个国家共同进行贸易时就变得较为复杂,而该过程中又缺少一个第三方配比核查机构,便使得共担责任原则很难得到推行。

根据以上论述,可得出结论——在学术层面,已经存在比生产者原则更优的核算原则,但在实际施行过程中,这项原则面临重重问题。生产者原则以辖区内碳排放量核算为实践理论,可实施性最强,并且,越合理的碳排放原则,越难被落地施行。如果未来在全球范围内要推广共担责任原则,那么如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等中立机构就要扮演起第三方配比核查机构的角色。

三、生产者原则下,国际碳排放责任驱动模式

如何缔造新的竞争法则

随着197个国家陆续签署《巴黎协定》,气候问题在国际间进一步达成共识,由此,如何减排、排放数据如何核算等问题,便成为签署各国需要考虑的重点。

因生产者原则为当下全球范围内的主流碳排放责任核算原则,所以,围绕该原则衍生出了三种驱动模式——碳交易、碳税以及碳边境调节机制。碳交易,是指将碳排放单位所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量纳入交易履约边界,外购电力与其他的间接碳排放量并不算入其中。碳税不仅是一项独立的驱动模式,还可以起到发现碳交易中的碳排放配额价格的作用,主要加征对象是直接碳排放单位。虽然此前业内各方对碳税征收对象应是企业还是消费者存在争议,但根据欧盟当前相对成熟的法令,碳税更多还是对企业进行征收。与碳税类似的是,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实施对象同样是生产商品的企业,不同的地方在于,实施对象是将商品出口至本国的他国商品制造企业。三种驱动模式所对应的减排主体均为生产者,并且生产者也将在这三种驱动模式下承担更多的碳排放成本。

(一)碳排放成本差异孕育碳交易市场

国际碳交易的雏形源自《京都议定书》中的CDM机制(CleanDevelopment Mechanism),该机制的运行逻辑在于,碳排放成本更低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将碳排放配额转让至对配额需求更高的发达国家。基于此,再结合各国与区域间的实际情况,区域内的碳交易市场孕育而生。相较于欧美的碳市场,我国的碳市场起步较晚,全国碳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日正式上线,首批被纳入碳市场的参与主体有2225家电力企业,覆盖的全国年度碳排放量为40亿吨。然而,全国碳交易市场虽已开启,但当前仍旧面临数据核算偏差与碳排放配额定价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北京市企业(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的出台对于全国开展碳排放量核算与碳交易便有了重要的启发意义。

身为全国八个碳交易试点中的一个,北京碳交易所于2013年末正式启动,伴随市场化机制的不断探索,《要求》也在不断完善。在最新版的《要求》中,笔者发现三点关于生产者原则下的碳核算意义。

第一,《要求》明确划分了交通行业的碳排放责任。此前,各方学者与决策机构对于移动设备的碳排放责任划分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在于,移动设备的碳排放可随着设备的转移改变生产地。最新版的《要求》明确提出,“排放设施是指北京市行政辖区内排放二氧化碳的固定设施和注册地为北京市的移动设施”。这也就意味着,即便移动设备的物理所在地不在北京,但只要其注册地在北京,那么该设备所产生的碳排放量将被算入北京市的核算范围内。例如,一辆北京牌照的车辆即使常年在外地行驶,但是其排放的二氧化碳也会被计入北京市的碳排放总量中。

第二,《要求》虽依然是以生产者原则为核算基础,但消费者原则的核算可能性开始被决策机构重视。《要求》提到,“重点排放单位外购热力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需要报告有关数据,但不计入年度二氧化碳排放履约边界”。换言之,在当前的碳排放核算体系下,数据的衡量重点仍是范围一(Scope 1)的直接碳排放量,还未将与消费者原则相关的范围二(Scope 2)的碳排放量纳入奖惩体系。值得庆幸的是,外购热力等间接碳排放量得到了北京市决策机构的关注,未来是否会推广基于消费者原则的碳排放核算标准可拭目以待。

第三,尽管北京市的《要求》对其他省市建立碳排放核算标准具有启发意义,但并不能在其他地区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从顶层规划角度看,北京市的《要求》的确将成为其他城市执行碳核查的标杆,但却并不适用于生产大省与能源大省,原因在于,这两类省份的碳排放量大多是为服务于其他省市而产生。所以,如果不将区域内的直接碳排放与外输至其他地市所产生的碳排放进行区分,那么将对未来的减排行动增添阻力。

(二)我国碳税征收可拭目以待

碳税的第一次出现与施行是在1990年的芬兰,随着世界各国对气候问题的进一步重视,迄今为止,全球已有27个国家施行了碳税机制。碳税的基本施行原理在于对生产行为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征收额外税收,以增加生产成本的方式刺激生产单位降低碳排放量。对于政府来说,碳税可在降低碳排放量的同时增加财政收入。而对于消费者来说,碳税是三种驱动模式中距离他们最近的一种。虽然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碳税是直接向企业征收,并非针对消费者,但生产者的额外税收成本可通过传导机制将生产成本转化为消费成本,即在某种程度上,碳税可在生产者原则与消费者原则中相互转化。

碳税同样存在潜在的负面效应。根据此前日本的碳税实施情况来看,碳税机制存在损害经济发展的可能性。短期内,碳税的征收会增加煤炭制品、房地产、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成本,进而可能会导致相关企业的减产,最终引致区域内的GDP增速放缓甚至下降。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我国当前尚未实施碳税征收机制。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实力与低碳发展进程等因素,本书认为,我国在不久的未来将会迎来碳税机制的施行。一方面,“十四五”规划中的第三十九章明确强调,“实施有利于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另一方面,全国碳交易市场已正式上线,根据欧盟的经验与经济学的理论来看,碳税也会起到发现碳排放权配额价格的作用。

为发挥碳减排有效经济调控手段作用,碳税的税率并不能一蹴而就,在实施过程中应采取递增的方式。一方面,是为生产企业与消费者留有成本增加的适应缓冲期,避免发生由于成本增加导致GDP受损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配合全国碳交易市场同步推进碳交易机制。根据全国的减排形势判断,碳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权配额将会逐年收紧,而并不是每年发放统一的配额数量,为更好地帮助碳交易市场发现配额的价格,碳税的税率也应进行逐年的递增。

因碳税本身的征收特点,碳税在未来可能会成为碳排放核算原则改革的重要突破口。考虑到生产者原则与消费者原则可通过碳税实现转换,企业的碳税成本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为避免成本传导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风险,碳税直接向消费者征收在未来存在很大可能性。所以,如要对碳排放核算进行原则上的改革,碳税将是一个便利的抓手。

(三)碳边境调节机制是机遇也是挑战

碳边境调节机制俗称“碳关税”,加征对象是出口至欧盟境内的他国商品,表现为如果商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量高于欧盟的排放要求,那么将会对进口的该商品加征额外的关税。2021年3月,碳边境调节税机制的原则性决议通过欧洲议会审议,预计将在2022年完成立法,2023年正式实施。虽然初拟稿中规定碳关税的征收范围仅限于水泥、电力、化肥、钢铁与铝的相关产品,但也不排除在实施后有扩大征收范围的可能。

碳关税的出现无论对于世界贸易格局还是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都有着深远的影响。首先,碳关税对于我国的贸易既是挑战也是机遇。虽然我国在出口总额上对于欧盟来说是其第一大贸易合作伙伴,但在上述五项相关产品的出口额方面,我国却排在俄罗斯、英国与土耳其之后,位列第四。当碳关税正式实施后,欧盟、中国与其他出口国间的贸易关系将会发生变化。原因在于,碳关税的本质依然有关税的特点,其作用之一也是为保护欧盟境内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再加上欧盟本土的商品存在减排优势,所以届时欧盟本土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有望进一步扩大。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碳关税势必会增加商品的出口成本,影响利润。但是,尽管碳关税对于我国来说存在商品出口成本增加的风险,可是我国也应抓住机会,提升商品生产的减排技术,降低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量,最终提升本国出口商品的竞争力,这样才有望在碳关税模式下提高产品的贸易份额。

其次,碳关税在短期内将会对生产者原则的碳核查体系进一步固化。碳关税的建立是围绕生产者原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碳泄漏”的问题,但本质仍然是要求商品的生产国去承担减排责任与支付额外的成本,并没有有效解决发展中国家与贸易出口国家减排压力过大的问题。除欧盟外,拜登所领导的美国政府也正在考虑实施碳关税。未来,如果欧盟与美国这两大经济体都采取碳关税制度,那么短期内生产者原则的碳核查体系将很难改变。原因在于,

第一,因美元的国际化影响力与美国的国际话语权等原因,美国在施行碳关税后很有可能会引来其他同盟国的效仿,这不但会让商品出口大国在与其他国家合作时增加减排压力,还会让生产者原则在国际间进一步达成共识;第二,鉴于气候问题已逐渐成为大国间博弈的主流话题,碳排放流出国将以此为话题谴责碳排放流入国,加之我国是世界出口大国,这将使我国很容易陷入负面的国际舆论。本书认为,随着我国减排技术的不断提升与国际话语权的持续加重,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减排诉求将被重新讨论,国际间的碳核查体系原则也有望变得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