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是选择体系传统的标准以及对任何其他人适用与自己相同的法律
正如笔者在前面所言,“共同法”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这一认识是罗马法学家的出发点。罗马法系对于平等的自由的追求是这一认识的核心要素。[23]
在罗马法传统中,这种共同法被不断地编纂,从中提炼出较好的内容(D.1,2,2,13),同时在现代的成熟法典化模式[24]的基础上,人们通过将“法律一般原则”与社会生活复杂多样的现实相结合来对其进行阐释。[25]
这种阐释、提炼、确定所遵循的标准就是作为集体和作为个体的人的利益,[26]它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古罗马法学家荷尔莫杰尼安曾说所有的法都是为人而制定,D.1,5,2)。法的解释者必须依照公平、平等的原则使法律与人的利益相适应,正是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罗马法系的传统,人们会对任何其他人都适用与自己在该条件下相同的法律(D.2,2)。
2.一些有待反思的一般原则:从乌尔比安的三项规定到国际借贷与国际债务
在罗马法律体系中,发展出了许多普遍性层次不一的基本原则。在这里不要说对它们进行全部列举,即使进行最低限度的恰当列举也是不可能的。
除了那些被视为罗马法系核心特征的基本原则以外(包括所有法律都以人为目标、存在着适用于所有人的共同法、每个民族都有权适用自己的法律、所有民族与人民的自由都是平等的以及对他人适用与自己相同的法律、法律优先于武力等),笔者还想指出公元3世纪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著名规则:即法的诫命是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D.1,1,10=J.1,1,3)。
为了说明乌尔比安的论述,我想举出以下一些例证:
(1)家庭是形成城市的基本要素,古罗马的家庭以“家父权”为支撑(D.1,6);
(2)婚姻以双方的合意为核心要素;
(3)为他人带来损害的不法侵害会使施加损害的人按照善良与公正的要求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D.47,10);
(4)应当对共有物(空气、水[27])、公有物(城市中所有市民共同拥有的物,应当用于满足所有市民的需要)、神圣物(坟墓、祭祀场所等)以及归私人所有的物进行区分;每种物所适用的法律规则都有所差别;
(5)每个人使用归自己所有的物符合政治共同体的利益;[28]
(6)一般而言,因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D.9,2),但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对损害的赔偿不以过错为要件(D.9,1e4;D.9,3)。
正如笔者在前面指出的,除了乌尔比安确定的规则之外,罗马法中还有很多一般原则,在这里我只列举一些与债务有关的原则,[29]如果这些原则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我们就能够避免爆发于1982~1983年的拉美国家国际债务危机。[30]这些原则包括订立、解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诚信原则;[31]合同自由原则;缔约过失原则;合同中的因果关系;公平原则;禁止高利贷协议;债务人的勤勉义务;情势变更原则;对债务人的照顾;禁止权利滥用;能力限度照顾;[32]基本人权不可侵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
我们可以看到对这些原则的重新解释在不断进行,这种重新解释所遵循的方向是开放的,但从根本上都受到我曾强调过的该法系的根本特征,即平等的自由的指引。然而,即使在关于法的一般概念框架的内容,也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一些解释上的偏差,很明显这是受到了现实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要求的影响的结果。
这些原则,以及其他基本原则,应当在各民族之间以及法学家之间的交流过程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3.完善法律以及倾听所有诉求的必要性
多年以来,我在各种场合[33]都强调对罗马共同法律体系的重新理解可以从根本上受到来自西欧地区以外的法域的推动。背景及其所处地位的多样性,以及从这些地位中所得到的内容有助于拓宽法学家的视野,提高其看待问题并为实现“平等的自由”得出正确解决方案的能力。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及其中时而出现的单边主义。
在对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提出的国际商事合同原则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我认为非常有必要倾听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例如,该原则确定了缔结国际商事合同的合同双方都不得违反客观诚信原则。但在拉美国家我却发现了在南北国家之间的国际商事合同中存在不对称的问题,这一问题拉美国家的同仁也有所察觉。[34]这种不对称主要与技术转让、货币等问题相关。我曾指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完整理解可以通过允许对合同内容进行必要调整来对债务内容的确定产生影响。1998年在于北京举办的有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的会议上笔者特别强调了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例如卖方应当披露其已经掌握的有关设备技术开发的信息。[35]笔者的这些观点已经提交给了国际司法协会下设的一个由西欧和美国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但并未被采纳。笔者认为这种单边主义的存在会阻碍我们探寻更好和更公正的法律。
(2)关于国际债务的原则以及在联合国系统内对更好法律的研究的失败。推进研究以及对原则进行编纂的必要性。与拉美国家和北非国家的同仁进行交流、对话的经历非常宝贵,特别是在研究国际债务问题以及其应当遵循的原则上。
有人说在20世纪下半叶国际债务已经形成了新殖民主义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是债权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则使债务人处于从属地位。这种债务在缔结时就存在不当之处,而对法律的错误解释则是危机的主要原因和导火索,这主要体现在尽管货币价值始终在变化,但债务关系的参照货币却是始终不变的。[36]一些源于我在前面提到过的学术交流的不同解释[37]已经不仅在学界,而且还在一些重要的代表机关中得到了赞同,这些机关包括拉丁美洲议会、欧洲——拉丁美洲议会大会、意大利议会[38]等,但联合国系统却阻止要求国际法庭对一些应当用来调整这些债务的原则进行承认和宣告。
债务人的从属地位是明显违背法律的。在拉丁美洲议会的赞助下,目前的研究活动已经不限于单个学者对原则进行解释,一个工作小组已经着手制定一部拉丁美洲债务关系法典草案。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能将这些原则以某种明确的方式固定下来,对债务关系的调整就会有所不同,此外,即使我们不能改变那些调整公民之间的日常交易及国际关系的法律,通过它我们也可以以工业化国家以外的人的视角来看待问题,这些人不能从自己国家的法律中为他们自己或他们国家所遭受的损害找到适当的保护。当然,这一草案是从一个客观的角度提出的,里面不包含任何从属性的内容。
4.罗马法律体系掌握在人民和法学家的手中
“金砖五国”的不同观点可以丰富有关平等的自由的观点,而这些国家的联合与发展也为所有国家提供了可能及有益的改善。
今天,罗马法律体系已经失去了政治及制度上的支撑,而在其存在的最后阶段,它的这些支撑也是非常软弱的。它已经不具有像古罗马的裁判官或罗马帝国时期的法院一样的可使其发生效力的司法机关,从16世纪中叶起,它的存在又通过德国的“最高法院”延续了两个多世纪。
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只存在于人民和法学家的手中:对于前者而言,他们在制定法律时受到了该法系一些基本原则的启发;对于后者而言,他们的学科及其产生的分支具有连贯性和可验证性,通过运用这一法系中所包含的一般原则,他们可以以其能力和权威为法律的发展提供支持。
这一法律体系本身就包含着研究问题和制定法律的多种观点。这样,中国、拉美国家、俄罗斯和南非就可以发展其独特的、不同于西欧大陆的法律视角,这些视角是非常重要的。集合在“金砖五国”之内的国家和民族有着丰富的文化多样性,其中有些国家的古代文明曾一度非常繁盛。现在,这些国家的工业充满活力,同时它们也认识到了工业化本身存在的一些内在的深刻矛盾。然而,它们也不会忍受上文提到的债务的敲诈。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为罗马法律体系提出了新的内容,其中包括“对于各民族而言,不同体系间的和谐以及彼此间的和平应当通过广义的平等的自由、有尊严地生活、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合理安排私人生活等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