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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仍是1942年,即新《民法典》适用及私法规范统一的当年,立法者制定了一部逆向而为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面表达了对商业企业主(imprenditore commerciale)有差异及独特的法律态度。

1942年新法典颁布的同一天,立法者经由1942年3月16日第267号敕令,改革了过去在《商法典》(第三编)中调整的破产制度,制定了一部仅针对“不含公共机构在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的特别法。尽管选择了法典统一化的道路,立法者仍意识到在企业主无清偿能力时特别规范的需要。在债与合同一般规范的统一与财产责任的核心原则不变的前提下,依该核心原则,债务人以其所有现存及未来财产满足债的履行。强调在企业主无力清偿时,相对于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未履行而言,需要采取不同法律态度的原则。[8]

民法典与破产法之间的关联参照《民法典》第2221条中的规则。依此规则,“不含公共机构与小企业主(piccolo imprenditore)在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在无力偿债时,是破产程序的主体……”当债务人未履行时,民法典规定一种用于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该机制经强制性剥夺得以实现。该剥夺取决于债权人的个人行为,且可仅针对债务人的单个财产来进行;在多名债权人的情形下,依时间的优先原则,最先启动的债权人可满足其全部债权,而其他人的债权可部分满足或不满足。

在商业企业主无清偿能力时,会启动一个破产执行程序。换言之,是关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整体与集体的执行程序:整体性,意在债权人的全部财产(因而包括经撤销行为重新加入的部分);集体性,在某种程度上指全体的,因为它用于满足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不仅是那些已显示企业主无法履行的,或已经提起破产申请的。所谓的“竞合”(concorsuali)债权人,均参与到依各自债权的份额而进行的破产资产的分配中。除某些法定原因的优先之外,依“普通债权平等受偿”(par condicio creditorum)的原则,将所有人置于绝对公平之上。

1942年的破产法,并不限于调整破产执行程序中的程序及相应的方式与期限等方面,而是引入了一个宽泛的实体法的规范,以调整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各种关系。比如,规定了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与合同相关的破产后果;规范了资金债务、利益、酬劳等方面。

总之,破产法引入了一个包含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的特别规范,以应对企业主无清偿能力的情形。这一点与民法典中针对债的不履行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大相径庭。该处理方式的不同,其根源显然在于立法者所追求利益的差异:在商业企业主无力清偿债务时,应将更广泛的保护需要纳入考虑中,而不仅只是单个未能满足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商业企业主的无力偿债,意味着无力“依规定满足所有债务偿还的需要”,由此造成对一系列无疑极具重要性的私人与公共利益的损害:首先,对企业主的债权人,不仅针对那些已显示无法履行的,还包括尚未表示不履行,但有无法满足其债权之虞的;其次,对就业造成压力,即企业主的雇员有失去工作的风险;再次,更加总体而言,对经济生产体系造成损害,因为企业的危机不可避免地对其他行业的主体造成连锁反应,包括供应商、用户,及消费者等;最后,反应到市场上,会对竞争造成损害。

实际上,似乎应将1942年的破产法理解为仅保护第一类主体,即债权人。他们依“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共同得到保护。最终,在保护集体利益的前景下,该法律主要针对具有某些公共色彩的私人利益,却尚未将目光投向企业主无力偿债及企业危机影响下的与社会与经济相关的特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