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不断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内容大部分一致,但仍有些内容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有差距。
(一)无罪推定原则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与《公民权利公约》“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的表述应当不是一个概念。“不得确定有罪”是处于一种待定状态,被告人或者有罪,或者无罪。
(二)被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被确定为受刑事指控人的保释权。保释是指被羁押的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担保保证履行一定条件,获得释放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作为被羁押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对所有被羁押人普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制度。保释权利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最大的差别就是,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权利受侵害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而公检法机关对受刑事指控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存在救济机制,这对被羁押人来说关系重大。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享有的权力,而不把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二者性质是不同的。
(三)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条,对强制措施承担审查任务的是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具体侦查行为,除逮捕必须获得检察院的批准外,其他全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受刑事指控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决定,没有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是此条规定过于原则,受刑事指控的人进行申诉、控告,侧重于表示意见或愿望,缺乏可操作性程序作保障。
(四)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被指控人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即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使刑事被指控人面临两次以上的处罚危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第243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都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再审并不区分是对已被判决人有利还是无利,如果是后者,已被判决人可能再次被定更重的罪或被判更重的刑罚,显然已被判决人将面临“双重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