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目的追问:应该禁止和处罚的是什么?(1 / 1)

枪支管理是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大事。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代替此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枪支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具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公安机关及其他配枪单位工作人员对所配备的枪支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枪支丢失、被盗而散失于社会,甚至为犯罪分子所得,是持枪犯罪不断发生并呈上升态势的原因之一。1997年修订刑法将这种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评价体系中,是为了借此提高相关持枪工作人员对枪支管理的警惕性,确保枪支的可控性和安全性,也是对丢失枪支之后的补救措施的一种指引。

但是,在对《刑法》第129条反复研读之后,笔者心头产生了深深的困惑:就本罪而言,刑法禁止和处罚的究竟应该是什么——是丢失枪支的行为,还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129条的规定,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对此,我们有如下疑问:其一,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本罪?其二,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但仍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本罪?其三,如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构成本罪?其四,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究竟是“丢失枪支”还是“不及时报告”?根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前三个问题的答案显然都是否定的。法条的规定是很清楚的:行为人丢失枪支后是否成立本罪,只取决于两个因素,是否及时报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丢失枪支以后,只要具备了“及时报告”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二者之一,行为人就可免受刑事追究。换句话说,在刑法上真正具有意义的并不是丢失枪支这一行为本身,而是丢枪之后行为人的不及时报告或者严重后果的发生。从这一逻辑出发,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丢失枪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及时报告?即便丢失枪支后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要丢枪人及时报告了,就可摆脱干系、万事大吉?换言之,行为人没有履行好枪支保管义务并不要紧,重要的是丢失枪支后要及时报告?及时报告就可以挽回事态发展、阻却“严重后果”发生?

可见,现行《刑法》第129条的规定非常令人困惑,在本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与“不及时报告”二者之间,到底什么才是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什么才是在刑法上可谴责的?不管持枪人员因为何种原因丢失枪支,其结果都是使枪支处于一种不可控的状态,这种不可控的状态才是引起刑法关注的原因所在。及时报告虽然有可能弥补或者挽回,但并不能避免或者消除这种状态。而这种因保管不善使枪支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才是刑法所要真正杜绝的。笔者并不怀疑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加强枪支管理、提高相关持枪人员的责任心,但是,本条在规范设置上无疑出现了错位,一味强调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性意义,而淡化了最具危险性的丢枪行为,乃至模糊了丢枪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里,刑法评价的重点不是丢失枪支行为,而是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报告义务,一旦履行了及时报告义务,行为人就不必承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事责任。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在丢枪后及时报告即可免责的前提下,人人都会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丢枪了?没关系,赶紧报告就没事了!如此,还何谈强化相关持枪人员的责任心、加强枪支管理呢?《刑法》第129条规定的本末倒置使得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