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理蓉[1] 陈雅珍[2]
【内容提要】
《刑法》第129条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质疑,该条一味强调及时报告义务,而淡化了最具危险性的丢枪行为,乃至模糊了丢枪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的本末倒置使得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对《刑法》第129条进行修改,重构犯罪构成模式,既令本条规定更加合理,亦可真正做到严密法网。
【关键词】
·丢失枪支不报罪
·合理性
·《刑法》第129条
2012年12月14日,美国康涅狄格州发生的恶性枪击事件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在美国也再度掀起了关于是否应该禁枪的激烈争论。枪支管理制度对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居民生活安宁都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中国对枪支一向是采取依法严格管制的态度,我国《枪支管理法》第3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丢失枪支不报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增设意在加强枪支管理,防止因枪支管理不善而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自该罪名增设以来,关于本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主观罪过形式,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的讨论甚少,即便有,也主要是讨论对《刑法》第129条的理解以及本罪客观方面的完善(如有论者主张把“丢失”修改为“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骗”[3]),至于该条规定的合理性,似乎并没有引起太多关注,而在笔者看来,这才是更加值得质疑和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