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以适用“对一切义务”来保护海洋环境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各国大多从本国一己私利出发来处理国际事务,而海洋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对一切义务”着眼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优于国家利益,势必造成国际法层面上的利益冲突。正如前文所述,“对一切义务”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究竟谁能代表国际社会追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国家的责任,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又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明确诉讼主体资格
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履行具有绝对性,不以国家同意为前提,也不存在任何减免情形。在适用“对一切义务”保护海洋环境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借“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名,行侵犯其他主权国家正当利益之实的行为。为避免在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上对“对一切义务”的滥用,就需要解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当发生了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时,谁有资格代表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法院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国际法院有关“对一切义务”的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是在案件的实际处理上,国际法院不仅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来规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在相关案例中采取了完全对立的处理方式。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对一个国家代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予以肯定,但是在西南非洲案中对于相同的行为却持否定态度。
从当前的国际法实践来看,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基本上存在着三种模式:一是直接由受害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是非受害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联合国代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一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有巴塞罗那案、科孚海峡案及核试验案。第二种模式的代表案例是有关贸总协定墨西哥金枪鱼案。在此案中,美国以保护金枪鱼这一人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认为,若接受美国提出的对第20条(b)款的扩大解释,则各个缔约国均可单方面决定其他缔约国不得损害自己依《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因而可以遵守的有关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是缔约国的多边贸易框架体系,而只是为少数有相同国内条例的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提供法律保障。[19]第三种模式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是联合国对南非种族主义证券的制裁以及对伊拉克的制裁。
就国际司法实践而言,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代表以原告的名义向违反“对一切义务”的国家提出权利主张是现阶段海洋环境层面“对一切义务”诉讼主体资格的最为理想的模式。首先,联合国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联合国宪章》将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的角色赋予联合国,因而联合国较其他国际组织而言,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其次,就联合国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联合国是现阶段成员国数最多的国际组织,最能代表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利益。较个别受害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言,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代表在整合国际社会的诉讼资源和现实效力上具有更大的优势,这一点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上的表现更为明显。在发生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事故时,联合国有权作为整个国际社会行动的协调中心,更好地应对已经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措施。再次,联合国的宗旨就是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联合国成立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制止违反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而“对一切义务”的理念也正是基于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因此,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恰恰就是“对一切义务”的核心理念,这也是联合国能够代表国际社会向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国主张权利要求的一个重要原因。最后,就联合国的机制而言,联合国具有完备的组织机构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联合国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安理会,安理会的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发生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事故所谓情况下,联合国能够采取有效的手段避免事故的消极影响进一步扩大。不仅如此,与主权国家追逐各自国家利益不同,联合国作为一个相对中立的国际组织,能够避免滥用海洋环境层面“对一切义务”的现象出现,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正是因为联合国具有上述属性,使得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代表对违反海洋环境层面的“对一切义务”的责任国提出权利要求具有现实的必然性。
(二)明确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法律后果
海洋环境保护问题蕴含着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事先明确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法律后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将国际不法行为划分为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以及国际罪行,其中国际罪行是指国家违背那些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极其重要的国际义务,其内容之一是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大规模污染海洋的义务。但是,国际罪行的概念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国际法委员会最终用严重违背一般国际强制性规范取代了国际罪行的概念。“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得损抑,且仅有以后同等性之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20]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对一切义务”之间是从属关系,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引起表现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关系,其中的国家义务中包含“对一切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家对于人类共同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从这一层面上来说,《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对严重违背一般国际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于“对一切义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受害国的权利、加害国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是加害国的责任。国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不重犯以及赔偿。[21]
当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时,首先应该停止该侵害行为。而且,在受害国认为仅停止侵害行为不足以提供应有的保障时,可以要求加害国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相关保证。
加害国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是提供赔偿。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来补救的,而就赔偿的具体形式而言,包含补偿和弥补。[22]补偿的目的并非为了惩罚加害国,只是针对受害国所遭受的在经济上可以评估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补偿的范围有局限性,仅仅针对经济上可评估的损害。而无法以补偿的方式得到赔偿的损失,加害国可以用一种象征性的方式来赔偿,这种象征性的方法在国际法上称为抵偿,抵偿的主要形式包括道歉、表示遗憾以及承认不法行为。其中,较为常见的抵偿方式是道歉以及国际法院宣告加害国的行为是不法行为。
其次,是受害国的权利。《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界定了“受害国”的内涵,即“若一国行为侵害的权利是基于一个多边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规则,任何该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或受有关习惯国际法规则约束的国家(可以视为受害国),如果能够确立:(1)有关权利是为其制定的;(2)该国家行为对有关权利造成侵害,如影响其他缔约国或受习惯国际法规则约束的国家享有该项权利或履行义务;(3)该项权利的制定是为了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一旦发生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受害国不仅可以要求加害国承担上述法律责任,而且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反措施,即为了使加害国履行法律责任,可以采取暂时不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但是,采取反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加害国履行责任,因而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在加害国履行的相关的国际责任之后,受害国即应终止反措施。
最后,是其他国家的义务。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一国违反它所承担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时,不仅直接受害国可以采取法律行动,要求加害国承担国家责任,而且国际社会中的其他国家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旦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侵害行为出现,国际社会首先要进行合作,通过合法手段制止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尽可能防止危害结果扩大。各国可以采取各种适当的国际合作形式,既可以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进行合作,也可以在其他相关的双边或者多边论坛内进行合作,利用现有框架,要求各国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做出适当反应。同时,任何国家不得承认任何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情况是合法的。整个国际社会都须履行此不承认义务,既不得正式承认,也不得采取任何变相承认的方式。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侵害了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各国都不得以直接的方式承认该行为及其造成的具有“深远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损害,也不能以其行为或者任何默认的方式肯定该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最后,任何国家亦不得援助或协助保持任何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行为造成的情况。不援助义务是不承认义务在逻辑上的合理延伸,国际社会不仅不能采取任何积极的方式承认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对一切义务”的行为,而且不能协助加害国维持不法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