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结构的完善(1 / 1)

(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层次性问题

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德日体系不同,德日体系注重犯罪构成评价的层次性因而被称为“阶层式”体系,而中国传统体系因其中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分布是平面化的,所以被称为“耦合式”体系。耦合式体系近来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他们认为,耦合式体系(1)未能体现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只描述犯罪规格,不反映定罪过程;[40](2)犯罪构成推定性机能丧失,不利于合理分配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41](3)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一次完成,不符合一般思维习惯;[42](4)缺乏层层证否的逻辑指引,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个人自由;[43](5)不能容纳超法规的正当事由和期待可能性,出罪功能不足。[44]而阶层式体系可以克服以上缺点,因此应当改耦合式体系为阶层式体系。

亦有学者为耦合式体系辩护,认为(1)运用传统体系定罪并非一步到位,而是在四要件间逐项筛选;[45](2)虽然传统体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合体,但是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并不是同时完成两种判断,细分起来也是先进行形式判断后进行实质判断。且既然是两种判断,就不可能是同时完成的;[46](3)传统体系的各个要件并不是随机排列的,而是有一定逻辑顺序的,能反映定罪过程。[47]

笔者认为,正如高铭暄教授所指出,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在评价行为时,并非是一步到位,而是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层层筛选。只是传统理论对四要件赋予了某些本不应当赋予的内涵,以致四要件之间形成了一种“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不正常关系,影响了这种筛选功能的发挥。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经过改良后,四要件之间已经不再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各要件本身都有出罪和入罪两种功能,这就使得它的层层筛选功能得以发挥,特别是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后,这种功能将发挥得更为充分。因此,不能得出阶层式体系明显优于耦合式体系的结论。

(二)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一般认为,中国的耦合式体系中各要件都处于同一层面,同等重要,但其排列并不是随机的,而是有其内部逻辑的。目前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主要有三种观点。

1.从客观到主观

许多学者认为,构建科学的犯罪构成体系要贯彻客观优先的理念。因为,第一,犯罪构成是以客观主义刑法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客观主义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实在依据,无行为无危害则无犯罪,因此要以行为及其危害作为第一序列。[48]第二,若从主观出发,过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易忽略犯罪法益侵害的本质,陷入主观主义,不利于保障个人自由。[49]

传统理论对各构成要件顺序的安排是:客体——客观——主体——主观。这一排序依据的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过程:先发现侵害,随后调查事实原委,查明行为实施者,最后弄清楚其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有学者认为这种排列符合客观优先的理念,能与刑事诉讼实践保持一致,[50]是恰当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传统理论将客体要件置于首位体现的是一种立法者的立场,只有立法者才会从行为对客体的侵害即社会危害性出发规制犯罪。然而,犯罪构成体系最终要用于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应当体现司法者的立场。在司法者看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才是其处理案件的依据,社会危害性应当是在其他要件得到确认后才得出的结论。所以客体要件应当作为刑法评价的终点而非起点,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客观——主体——主观——客体的顺序排列。[51]

2.从主观到客观

针对传统理论客观优先的排列逻辑,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并主张将构成要件按照体现犯罪行为发生过程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的顺序排列。理由有三:第一,从逻辑性来说,人的实践活动都是对象性的,具有“主体——客体”的基本结构。犯罪行为也是人实践活动的一种,应当遵循上述结构。[52]第二,从司法实践来说,在认定主观方面内容之前先认定客观方面内容是不可能完成的。例如面对甲砍了乙一刀这个客观事实,若不能确定甲的主观心态是伤害、杀人还是危害公共安全,如何能确定甲的行为符合哪一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呢?[53]第三,传统理论认为自己的排序反映了认定犯罪的过程,其实不然。认定犯罪应当是一个由因及果的过程而传统排序体现的是由果及因的过程。由果及因不是“认定”而恰恰是“查明”事实的顺序。然而刑法的任务是认定犯罪而不是查明犯罪,只有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之后才有适用刑法的余地,所以犯罪构成体系不应当也不需要体现事实的查明过程。认定犯罪的逻辑应当那个与犯罪发生的过程契合,犯罪构成体系而应当由因及果,体现认定犯罪的逻辑。

3.混合说

有学者认为,单纯以司法查明犯罪的逻辑或犯罪行为发生的逻辑为基础确定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都是片面的,应当结合两种逻辑兼顾司法效率来解决这个问题。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主体——客体——客观——主观。首先,“主体——客体”的排列交代了行为发生的机制。其次,将主体、客体前置还体现了司法出罪的高效性。最后,对客体的侵害总是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主体的心理状态也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说明,因此“客体——客观——主观”的排列契合着认定犯罪的逻辑。[54]

笔者认为,从逻辑性上看,从客观到主观和从主观到客观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均有其合理性。前者体现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逻辑顺序,后者反映的是犯罪发生的逻辑顺序。从实用性上看,从客观到主观的犯罪构成排列顺序似乎更胜一筹。首先,从侦查阶段看,侦查机关总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反查是谁造成了这种损害事实,进而查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心态造成了这种损害事实,从而最终确定行为的性质。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恰好反映了查明案件事实这种逻辑顺序。其次,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总是根据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以及其他外部事实特征,来审查判断其主观心态。如果把主观要件置于客观要件之前,那么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就面临无米之炊的困境。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可能助长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口供来判断其主观心态的不良做法。因此,从实用性的角度分析,从客观到主观的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似乎更为可取。刑法的任务是认定犯罪,犯罪构成体系的任务则是指导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恰好符合了犯罪构成体系这一任务的要求。那种认为犯罪构成体系不应当也不需要体现事实的查明过程的观点显然误解了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

在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中,又以传统的客体——客观——主体——主观顺序最为科学、合理。在四要件中,客体要件置于首位体现的并非仅仅是立法者的立场。司法人员在查处案件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也是何种法益遭到侵犯,再查证是何种行为侵犯了该法益。因此,将客体置于犯罪构成体系的首位既是基于立法者的立场,也是基于司法机关的立场。虽然法益和危害行为性质的最终确定,确实有待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完结,但是,司法机关绝不会因为法益和危害行为性质在其所经手的阶段不能最终确定而停止其诉讼活动,而会按照其所掌握的证据来判断发生了什么行为和危害后果,根据行为和危害后果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此,认为在认定主观方面内容之前不可能先认定客观方面内容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例如,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尸体上伤痕的情况,完全能够初步认定被害人遭到了何种危害行为的侵害,从而初步认定行为的性质以及其他客观要件,进而查找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