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标准的确立(1 / 1)

对传统理论体系的完善是一项由实然状态向应然状态转变的任务。要完成这项任务,首先必须明确任务的目标,即犯罪构成体系的应然状态是什么。犯罪构成论首先是一种理论体系,应当有理论高度、思路清晰、逻辑严密。同时,犯罪构成论又是一种旨在解决犯罪认定问题的理论体系,应当具有实用性。过分注重体系结构各要素的全面性和协调性,难免导致体系庞杂、损害其实用性;过分注重实用性又可能造成体系要素零散甚至相互矛盾。[3]因此逻辑性与实用性二者如何权衡抉择,是完善传统犯罪构成论体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现有观点简介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只具有描述犯罪规格的功能,缺乏逻辑导向的功能,直接影响刑法目的的实现程度。这种缺陷是由其封闭型结构所导致的。封闭型结构的致命弱点在于:结构内不包含出罪机制,排除犯罪的事由只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进行探讨,无法从体系中得到逻辑分析框架,以致其在实际适用中常常出现问题,影响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阶层递进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模式都具备开放型的结构,犯罪构成体系中包含了出罪机制,具有明显的逻辑导向功能。[4]逻辑导向功能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因此完善中国传统犯罪论体系应当注重其逻辑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向现实的学问,对其构建和完善应当追求实践的可操作性。理论应当回应实践的期待与需求,不能走纯粹理性主义道路,沦为概念游戏。[5]理论构建应侧重于解决实际问题。当实用性与逻辑性发生难以调和的矛盾时应选择一种务实的态度,以解决问题为优先考虑。[6]

还有观点认为,逻辑性与实用性缺一不可,应当并重。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体系必须保持唯一性和有效性。唯一性是指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不应当在其之外另设出入罪的标准,换句话说就是要保持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自足。有效性是指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能正确认定犯罪,实现刑法的机能,即犯罪构成理论要能解决实际问题。[7]另有学者提出“法的实质安全性”标准,即体系自身能有效阻止因思维惯性或对某些事项的不完全把握而导致的对法律的误解。[8]该标准要求犯罪构成体系对解释法律、认定犯罪给出逻辑指引,从而保证实际运用的有效性,实质上就是逻辑性与实用性的结合。

笔者认为,逻辑性与实用性兼顾是完善中国传统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目标。一种理论体系如果缺乏严谨的内在逻辑,就缺乏科学性。缺乏科学性的理论体系无论如何不能作为我们的终极目标。同时,考虑到犯罪构成论要解决的是定罪这一实务问题,该理论的实用性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一种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很好地对区分行为的罪与非罪,就丧失了它的存在价值。

(二)传统犯罪构成论在逻辑上的完善

逻辑性标准要求从逻辑思维方式的角度探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有学者超越传统的三段论定罪思维,提出应当以辩证推理作为基本思维方式,初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对辩证推理的结果进行证成与修正,排除社会一般价值所允许的行为,确定定罪结论。[9]在这种思维方式的指导下,辩证推理就是入罪过程,证成与修正就是出罪过程。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包含入罪与出罪两个层次。有学者从批判传统理论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一体化这一特点出发,指出应将行为论与犯罪论分离,行为论只讨论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论则讨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0]从而建立阶层式的犯罪构成论体系。

笔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论与德日阶层式犯罪构成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平面耦合式的,后者是递进式的。如果说把传统犯罪构成论也改造成阶层式的,它就失去了其根本特征,也就不再是完善,而是推倒重建了。因此,阶层式的犯罪构成论体系不宜作为我们完善传统犯罪构成论的逻辑选择。正确的道路,应该是以实用性标准为指导,对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论的内在逻辑结构进行重新排列和建构。

(三)传统犯罪构成论在实用性上的完善

实用性标准要求从方便司法操作,服务刑事诉讼的立场出发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犯罪构成能用于认定犯罪,能指明一类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客观属性,上述功能的存在使得犯罪构成论能够成为连接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实践的桥梁。[11]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应当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认定提供动态的操作规程。[12]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犯罪构成论应当反映控辩审三方的互动,[13]应当具有推定机能,[14]应当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15]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顺序[16]等要求。无论最终的观点是否为我们所赞同,这种基于实用性的立场来完善犯罪构成论的思路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