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改革历程
我国现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主要经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初期除法院诉讼、人民调解外,1979年建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导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可以说是现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雏形。随后,劳动仲裁、行政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调解等陆续发展起来,并尝试实现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裁两审”,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指导等。但是,诉讼与诉讼外调解的对接却一直没有任何突破。
第二阶段,直至2001年最高法院与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制度达成共识,并于2002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可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2004年,最高法院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委托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凡是人民法院委托、邀请外部力量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经过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阶段,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于2004年被纳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到2008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更加深化,由此全国各地法院开展了各种探索。甘肃定西、福建莆田、上海浦东、广东东莞等地作为全国首批改革试点法院,为制定指导全国的改革方案提供地方经验。2008年9月,中央原则上同意最高法院关于此项改革分三步走的改革思路,即第一阶段由最高法院出台诉调对接的规范性意见;第二阶段由中央出台鼓励各种解纷机制发展的政策性文件;第三阶段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固定改革成果。
第四阶段,2009年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次列入《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各类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允许当事人申请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2010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现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
第五阶段,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把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写进了法律,完成了立法步骤的“尝试性探索”。紧接着,2011年3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解决了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问题。而且,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2011年4月,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个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解决了各种解纷机制发展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
从立法历程来看,面对现代社会纠纷数量的剧增与社会矛盾有效化解的双重需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写入司法体制改革规划。自2007年,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共同参与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而且,最高法院已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列入“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二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解决方式。在民事审判领域定位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行政案件领域主要采取行政协调的方式来处理,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采取刑事调解与和解。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实践样态
范愉教授将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司法性ADR、行政性ADR、民间性ADR。如果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国内各地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可以归结为两个大类。
第一类:司法主导模式。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为司法减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虑,积极推动在法院主导下的民间非诉讼调解,搭建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对接的平台,意在提高替代审判的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法院主导模式的一些做法欠缺立法上的支持,在现行法上缺少足够的依据。另外,该做法在推广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方面的配合,同时需要人民法院提供足够的办公场所,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行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经过人民调解,可能会使到法院准备打官司的当事人感到迷惑,最终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实践中司法ADR的具体形式各种各样,典型的有以下三种。
(1)福建莆田的诉调衔接模式。福建省莆田市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是司法调解机制创新的一个典型。其特色在于立足诉讼调解,完善调解网络,主动加强对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衔接,借助并整合社会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建立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探索与有关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全方位构建诉调对接平台。同时,还将从调解协议、刑事和解、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法院通过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解决了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难题。
(2)山东青岛中院的诉前委托调解模式。青岛中院针对影响较大的案件、群体性的劳资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分别委托给同级的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参与调解工作。法院会事先给予相关组织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事后对相关组织做出的调解意见进行审查,从而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该模式主要是借助相关组织的部门优势,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使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
(3)北京朝阳法院和上海浦东法院的诉前调解机制。北京朝阳法院主要推出以“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律师主持和解制度”的庭外和解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设立和解大厅,出台专享优惠收费规定,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和机构,从而使得调解制度发挥更大作用。上海浦东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基础上,建立了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协调管理,法院聘任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各审判庭负责制作文书的诉前调解模式。同时,还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建立诉前调解组,聘请相关经验丰富和专业知识扎实的人员担任调解人员,允许当事人自愿灵活地选择调解模式。
第二类:党政主导模式。一些地方为了加强矛盾的早期预防和高效解决,在某职能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下的大调解模式。如山东陵县模式,被称之为“陵县经验”,并曾在全国推广。山东陵县在乡镇、上海在社区建立司法(社区)调解中心。司法调解中心充分调动了地方权力资源,由乡镇信访、法庭、计生、土管、民政、派出所等各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代表党委、政府依法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群众遇到问题时各部门互相推诿的弊端。这种有权力依托的纠纷处理机构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权威性、强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对较高。[13]厦门市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实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