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要理解反恐融资,首先要明确恐怖融资的概念。恐怖融资第一次被提出源于1999年联合国大会《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规定了一种崭新的罪名,资助恐怖主义罪,即通常意义上的恐怖融资。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3]规定,恐怖融资行为包括提供资金和募集资金两种方式,行为人向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金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资助”的内容只能是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而非精神上的支持。《公约》第1条第1项规定了“资金”的概念,即:所有的各种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的资产,也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也就是说恐怖融资的资金来源既可以是走私、贩毒等传统犯罪所得,也可以是合法取得,如募捐。
具体来说,恐怖融资是将资金用以支持和资助恐怖活动的一个过程,其可以被概括为三个层面:筹集资金的行为、转移资金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存放资金直至需要。[4]据此,恐怖组织的目标和类型会影响到融资,恐怖分子会通过合法、非法多渠道筹措资金。恐怖资金的来源大致概括为两种:资金支持,如募捐或来源于社区活动的资金,也包括从国家、大型组织或个人处获得的资助;非法收入来源,如从事刑事犯罪,包括毒品交易、绑架、走私货物所获得收益。除以上两种来源外,恐怖组织也会通过合法的商业投资获得资金。
“9·11事件”后,反对以各种方式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反恐融资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了1373号决议,宣布知情地资助、规划和煽动恐怖主义行为违反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要求所有国家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呼吁所有的联合国成员国共同预防恐怖融资和互相交换关于恐怖融资的信息,要求成员国应将“以任何手段直接间接和故意提供或筹集资金,意图将这些资金用于恐怖主义行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毫不拖延地冻结犯下或企图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协助犯下恐怖主义行为的个人、这种人拥有或直接、间接控制的实体以及代表这种人和实体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或经济资源。此后,联合国安理会又通过了1456号决议[5]、1617号决议[6],这些决议对各国提出了反恐融资的具体要求、为反恐融资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也敦促了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反恐融资工作。
反恐融资规则从提出之初就沿用了反洗钱的具体措施和制度,但从行为模式看,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仍有差异。首先,洗钱犯罪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反洗钱措施只能监控有犯罪来源的资金,但恐怖融资的主要途径是捐助,对此来源的资金反洗钱措施无法监测。其次,从洗钱的三个步骤看,洗钱的主要渠道是金融机构,而恐怖融资主要途径为大额现金运输、货币服务行业、货币兑换点、替代性汇款机制,因而反洗钱监控集中在金融领域,而反恐融资更关注非营利性组织、跨境电汇业务。最后,从预防与监控的侧重点看,反洗钱更关注客户身份识别以及金融交易报告,而反恐融资侧重于恐怖活动资金的及时冻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