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学说和判例(1 / 1)

在此次立法之前,日本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基准的学说错综复杂。除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争论,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各级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对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进行解释。

(一)学说

1.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

日本国内最早关于国际裁判管辖基准的争论源于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的对立。根据逆推知说,如果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国内属地管辖的管辖原因与某一具体案件的关系能在日本国内得到认可,则承认日本法院对该案件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与此相对,管辖分配说则强调从国际视角来探讨处理案件的场所分配的妥当性,对于直接将日本国内属地管辖原因用于确定是否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观点持慎重态度,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国际性采取柔软的解释。[5]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20世纪70年代,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菊井维大等人,提出通过有关国内审判管辖权的规定来逆推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一时成为通论。但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许多国际私法学者指出,这一学说没有考虑国际因素,国际民事诉讼的审判管辖权问题,势必涉及各国的利益和制度问题,如不考虑具体案件事实对别国的审判造成的可能侵害,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6]虽然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所持的观点不同,但二者共通之处都在于以国内属地管辖规定作为国际裁判管辖的基准,只是在作为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准则性的强弱方面有差别。

2.新类型说和利益衡量说

与逆推知说和管辖分配说相对的是新类型说和利益衡量说。依照新类型说,以往的管辖权规定对于案件的类型化并不十分充分,对于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案件等国内属地管辖尚未规定的类型,在国际裁判管辖中应该作为独立的管辖原因而加以规定。而利益衡量说主张在确定日本法院是否享有对具体案件的国际裁判管辖权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再确定。[7]持利益权衡说的多为国际私法学者。这一学说是根据构成每个案件的具体管辖原因要素的集中与否来确定国际审判管辖权的有无,或者根据国际审判管辖权得以肯定的盖然性高低,并于其他国家进行比较,看看收集证据便利与否,是否有利于被告的应诉和原告的诉讼活动,从而确定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8]新类型说和利益衡量说均认为不能直接将国内属地管辖的有关规定应用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均持有国内属地管辖规定不能充分对应于涉外案件的见解。但这两种学说由于没有明确的基准,可能造成诉讼迟延等问题,因此也受到较多批判。

3.“特别事由”说

根据“特别事由”说,在确定日本是否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时,以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为基础,并可以构成个别案件的“特别事由”来否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的发生,从而认可对具体个案的管辖权进行调整的余地。“特别事由”说从判例的明确分析来看属于具有弹力的理论。但从总体上,“特别事由”说处于逆推知学说和管辖分配说的中间位置。[9]

(二)判例

按传统的法系划分标准,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如学者指出,从理论上说,司法判决并不能构成约束做出判决的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先例。甚至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这样,尽管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10]但随着两大法系不断融合,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做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对各级法院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

1.“马来西亚航空案件”的最高裁判决

1981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做出了“马来西亚航空案件”的判决,是日本法院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标志性判决。该案是一个日本人在马来西亚国内购买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机票,从槟榔屿飞往吉隆坡的途中,飞机被劫持并坠毁,导致该日本人死亡。此后,死者的家属在日本国内对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损害赔偿。而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主张日本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最终上告到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在判决要旨中指出:“本来一国的裁判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只能及于该国主权所能及的范围。在被告是在国外具有总部的外国法人时,除非该外国法人自愿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否则日本法院的裁判权不能及于该外国法人。但作为例外,只要该外国法人与日本有任何的法的关联,则不问被告的国籍和所在地,可以让该外国法人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权。对于例外的范围,由于缺乏关于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明文法律规定,也没有可以依照的国际条约或获得一般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应该考虑当事者间的公平、裁判的正确、迅速的理念,依照条理进行判决。而日本国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属地管辖,如被告的居所地、义务履行地、被告的财产所在地、不法行为地和其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裁判籍,其中任何一项在日本国内时,让被告服从日本的裁判权应该是符合上述条理的。”[11]从最高裁的判决后半段可以看出,日本国内属地管辖的规定可以准用时——具体列举了《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4条、第5条、第8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可以让被告服从日本法院的管辖权。这是直接从日本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发,逆推知日本法院的国际裁判管辖权,从而采用了逆推知学说的主张。

2.下级法院发展的“特别事由”标准

在“马来西亚航空案件”判决后,下级法院对最高法院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若干修正,肯定在决定国际裁判管辖权时,准用国内属地管辖的规定。同时,如果有违背当事者间的公平、裁判的正确和迅速理念的“特别事由”时,则应修正调整并采取折中的途径。即,对于涉外案件,首先符合日本国内属地管辖原因时,承认日本法院的管辖权,但如果承认管辖权有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有害于当事者之间的公平等情形时,则否定日本法院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特别事由”标准既确保了规范的明确性,也可以针对案件的国际性采取柔软的对应,受到学说的好评。在1997年7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采用了下级法院确立的“特别事由”标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