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者达马斯卡看来,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有旧和新两种方式:在旧有的方式下,被告人单方作出于己不利的认罪,其目的仅仅是获得国家的宽大处理;而在新模式下,有权的机关为换取被告人的自我归罪而做出一定的妥协,以求避免完整的审判程序或者至少将其予以简化。这种新的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官方单方面提供固定的妥协要约,被告人或者选择它或者拒绝它;另一种方式则是官方与被告人就双方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谈判,以换取被告人的自我认罪,这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不应该与有罪答辩混同。[2]达马斯卡在这里所提到的新模式,即协商性司法模式。这种司法模式是通过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互动式合作,以在省略或者简化正规的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解决刑事案件。
协商性司法模式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其要求司法机关与被告人进行双向互动合作,而不是要求被告人单方与国家合作,通过认罪求取较轻处罚。因此,协商性司法不等于合作型司法,其只是合作型司法的一部分;第二,协商性司法的功能,是省略或者简化审判程序,从而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刑事证明的困难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三,协商性司法最终也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依归,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尽管可能导致其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有时甚至可能通过不起诉而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赦免。在这一点上,协商性司法与南非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模式以及其他刑事司法替代措施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尽管协商性司法有诸多表现形式,比如辩诉交易、污点证人豁免、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3],但均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特征。
基于两大法系在诉讼理念、起诉制度、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区别,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合作基础上的协商性司法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些差异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对于协商性司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最终存在样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概括而言两大法系的协商性司法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差异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
英美法系倾向于将刑事诉讼视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早期的英国法甚至认为民事当事人的自认和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有同样的程序后果,即均表明缺乏争议而没必要进行诉讼。[4]在这种观念之下,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的有罪答辩几乎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而大陆法系由于一直由司法机构垄断追诉权,刑事诉讼始终被视为是一种职权活动,掌握有国家权力的司法机构并不愿意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因此,尽管许多国家的立法允许协商性司法的存在,但基本上将其限制在轻罪案件范围内,重罪案件依然诉诸全面的审判程序来解决。比如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仅适用于“对于作为主刑可处罚金或者科处5年或者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5];俄罗斯的“在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适用于刑罚不超过5年监禁的案件。[6]
(二)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协商(或者妥协)的内容不同
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内容涉及定罪与量刑两部分,检察官与被告人既可以就指控罪名进行协商,也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大陆法系则以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为前提,其有罪供述仅仅具有导致较轻量刑的效果。这种较轻的量刑既可能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协议,比如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也可能是法律事先规定被告人认罪可以得到的宽大处理,比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和俄罗斯的“在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
(三)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或者有罪供认的效力不同
英美法系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的处分,被告人选择做有罪答辩也就意味着他放弃正当审判程序的保护,接受法院的有罪判决。这种有罪答辩不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中也不必然包含被告人对犯罪的承认。[7]因此,一旦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其曾经做出的有罪答辩不得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大陆法系则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认视为一种主要的证据种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人在法庭上做有罪供认对于法官查清事实非常有利,因此即便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认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又反悔,其供述仍然是有效的证据。
另外,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独立的阶段,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导致整个定罪程序被省略,并且有罪答辩影响的是检察官的指控,包括指控的变更和部分放弃,被告人由此而得到较轻的刑罚处罚。大陆法系实行定罪与量刑一体化,被告人的有罪供认不能导致整个审判程序被省略,而只能起到简化审判的作用,被告人的有罪供认一般会导致法庭的从轻处罚,但不会影响检察官的指控。
(四)法官在协商性司法中的作用不同
尽管英美法系也要求法官在审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或者控辩双方的交易协议时,除考虑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自愿性、理智性和明知性之外,还要审查有罪答辩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但法官审查后只能作出接受或者拒绝有罪答辩的决定,不能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而一旦法官拒绝接受有罪答辩,该答辩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加以使用。大陆法系则不允许法官将有罪判决仅仅建立在被告人有罪供认的基础上,法官还必须审查案内的其他证据,以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规定,如果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对受审人处刑。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法官在被告人认罪程序中承担了更多的查明事实的责任。
(五)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的作用不同
作为有罪答辩主要形式的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讨价还价,其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被害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参与交易的过程。被害人只能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向检察官提出意见,或者在法官审查协议或者量刑阶段发表意见,间接影响辩诉交易的结果。而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非常重视被害人对协商性司法的参与,法国、德国、俄罗斯的刑事和解程序都要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之后,再由检察官或法官予以从轻处理。这种刑事和解从本质上来讲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且在传统的协商性司法中掺入了被害人的意愿,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充分发挥协商性司法在恢复社会关系方面的积极作用。
总之,有罪答辩制度和被告人庭内供认是两种不同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其在理念上和具体程序上都有较大区别。不过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步借鉴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的一些因素,从单一的由官方提供固定的妥协要约,到允许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审前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比如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以及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控辩协商机制。[8]这种借鉴导致有罪答辩和被告人庭内供述程序之间出现一些交叉和模糊地带,也为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引进协商性司法机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