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我们主要是围绕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展开探讨,那么平等权是否同样存在第三人效力?德国法学界已意识到平等权第三人效力的特殊性,将其分为一般平等权和特别平等权作出分析。
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条款被称为一般平等权条款。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男女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际贯彻并致力于消除现存之不足。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血统、种族、语言、籍贯和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6条第5款规定:“立法要为非婚生子女创造同婚生子女同样的身心成长条件和同等的社会地位。”这些条款被称为特别平等权条款。特别平等权条款在德国基本法中被单独列出主要是因为制宪者在经历了纳粹独裁统治之后对所列举的区分标准格外重视,认为基于这些特征做出的区别对待行为格外触及了人之尊严。因此,基本法对特别平等权的保障强度要大于一般平等权。
(一)一般平等权
显而易见,如果将一般平等权原则也适用于私人之间,那么公民的普遍行为自由权以及私人自治原则往往会遭到极大破坏。例如,若某基金会创办人不希望其基金用于资助物理学者的行为都被视为侵害公民平等权,那么在这个社会中的个人自由就会受到很多不该也不必要受到的限制。按照个人感情色彩或对他人的偏见所作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使一般行为自由权,国家不可随时随地都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领域。与此相应,很多德国学者认为自由权原则上是优先于平等权的。[31]《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是在“法律面前”,一般平等权原则上就不能适用于私人之间,除非平等权中涉及了人的尊严这一基本权利核心问题。[32]在德国,即使是在劳动法领域,一般平等权通常也不能适用于私人之间,比如在录用、辞退等问题上契约自由通常优先于平等权。在劳资问题上平等权的适用也是有限的。[33]
(二)特别平等权
既然特别平等权更多的涉及了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人的尊严,因此特别平等权在私法领域的效力相应也会不同于一般平等权。
依照字面解释,从《基本法》第3条第2、3款中可以得出第三人直接效力。其中第3条第2款第2句还明文确立了国家对男女平等的保护义务。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已经有很多将特别平等权进行具体化的条款。有些德国宪法学者甚至认为,既然特别平等权格外涉及了人的尊严,那么在私法领域就应该发挥绝对效力,不可以与侵害方的契约自由权进行权衡。[34]但与此相反,德国联邦劳动法院认为权衡仍然是必要的。[35]笔者也赞同联邦劳动法院的观点。举例来说,如果按照政治见解吸收社团成员符合某一社团成立的目的和初衷,那么结社自由权原则上还应该优先于特别平等权,否则就违背了社团宗旨,会侵害社团本身以及所有社团成员的根本利益。不过在进行基本权利的权衡时,特别平等权相比于一般平等权原则上要给予更多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