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对于社会组织的管理政策
社会组织作为政府部门与民众之间的沟通桥梁,在社会许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对积极制定社会组织的管理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这些国家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10]
1.政府与社会组织建立配合协作关系
国外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具有成功经验,在扶贫开发、社区养老服务等领域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已有做法基础上,成立政府采购基金,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上述相关领域的一系列公共服务进行基于市场机制的政府采购。[11]英国和德国的运作模式是,选择比较成熟的公益服务组织进行政府委托,国外政府往往通过制订应急计划、签订“互助协议”或者合同等形式,与社会组织建立合作互助关系,明确双方在应急管理中的责任义务和工作分工。
2.对社会组织如何参与应急管理进行专门培训
组织对社会组织的紧急救助专业培训,使社会组织成员掌握相关的知识、技能和方法,是国际上加强社会组织应急能力建设的普遍做法。以德国为例,德国民间志愿者组织所有成员都得到过紧急救助的特殊培训。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志愿者知道应当去做什么,如何做,真正发挥起积极的作用。
3.与社会组织设置信息沟通的渠道
许多国家十分重视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在应急管理中的联系沟通。主要做法是:在政府应急决策议事机构和综合协调机构中安排重要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在政府应急机构中设置或者指定专门负责与社会组织联络的部门或官员,建立起对话交流渠道。
4.构建应急合作体系
世界卫生组织总结应对重大灾难事件的主要经验之一,就是强调政府与社会组织建立协调配合关系,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双方能够按制定的应急预案各自开展工作,互通信息,上传下达。这种长期持续、覆盖面广的应急管理合作体系,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
(二)美国和英国对社会组织的法律管理制度
美国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是从法律和政策两方面加以完善。法律在赋予它们合法地位、法定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它们的监管条件,设定了它们不得为、不应为的领域,以及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从而达到合理引导、趋利避害的目的。
长期以来,美国的社会组织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发展,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联邦和州立法所发挥的促进及监管作用,以及相关政策所具有的规划和引导机制。[12]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政府并没有一部专门规定社会组织的法律,有关促进和监管社会组织的各种法律条款,均散见于联邦和州的法律、法规之中。美国政府主要通过税收控制、法律监督来管理非营利组织,包括联邦和州两个层次。[13]美国国家税务局是重要的联邦政府机构,它负责所有非营利机构的总监管和法规执行,其下属的“受雇者计划及免税部”负责包括所有免税待遇机构在内的各种法律的管理实施,每个州不仅遵循联邦的法律,也依据本州的法律进行管理。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在联邦税法之外,对非营利机构的管理还涉及该州的《公司法》、《健康与安全法》等多个法律;在税收上,除了联邦税法外,美国各州对非营利机构还自设了一系列优惠税种,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非营利机构可免除消费税。
此外,美国税收法规定通过向捐赠者提供税收减免的方式,积极鼓励个人和组织向社会组织赠与财物,实现捐赠者、社会组织和政府三赢的局面:[14]一是个人和组织因为向社会组织捐赠财物而获得巨大的减免税的经济利益。个人捐赠者最高可以要求对其调整后总收入的50%进行税收减免,捐赠公司可以要求对其任意一年不超过10%的应缴税收入实行税收减征。二是社会组织能够得到足够的非政府的资金来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美国的社会组织一向宣扬自己是“非政府、非营利、非政党”的组织,而资金来源于非政府的个人和组织,是其具有NGO性质的重要依据。三是减免慈善捐赠税收比政府直接补贴更有效,它既避免了政府对社会组织这一“第三部门”过多的、不必要的介入,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原则较好地处理了政府与“第三部门”的关系,又减轻了政府的负担,保证了捐赠在法律的监管下,在各种社会组织的管理和使用下,更加有效和高质量地用于公益事业。
英国慈善历史非常悠久,早在1601年就颁布了《慈善法》和《救济法》,这些是世界上最早的专门规范非营利组织和行为的法案[15]。例如,对于入户筹款有《入户筹款法》;对于街边筹款有《警政、供应商法》、《慈善筹款法令》、《街边筹款条例》等;另外,对于专业筹款员和筹款商业伙伴,《慈善法》和《慈善组织条例》严格规定了他们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包括双方签署的协议、对于公众的告知、筹款人报酬等细节。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加强对慈善组织的规制。其唯一目的是防止公共资源的滥用,给公众以平等和正义的信心。1993年《慈善法》修订版赋予了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对慈善组织进行规制,以增强慈善组织的效率和公众对其抱有的信心与信任”的职能,从而使之成为专门登记和规制慈善组织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