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问责机制(1 / 1)

此处的问责“并不等同于简单的追究违法责任,问责是融合角色定位、说明回应和违法追究三大环节于一体的系统性的监管机制”[17]。说明回应对于避免不合理的惩戒形成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具有合理性。这种融合惩戒和激励的问责制,才真正契合道德色彩和组织色彩兼具的慈善组织。

一般而言,对违法慈善组织的法律责任追究的惩罚措施包括限期改正、罚款和取消免税资格。对慈善组织而言,最为严厉的处罚莫过于取消其免税资格。但由于这种出法实质上就等于判处慈善组织死刑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是很少使用的,通常的做法是允许慈善组织对其行为进行纠正,并交纳一定的惩罚性的税金。美国《国内税收条例》501(C)(1)项禁止慈善组织内部人员从与该组织的交易中获取不当利益。而且,根据《国内税收条例》4958条的规定,符合免税条件的组织,向任何利益冲突人(个人或组织)提供超额利益的,都将受到惩罚性税收的处罚;该慈善组织将被课征相当于超额利益10%的惩罚性税收;收到超额利益的利益冲突人则将被课征相当于超额利益25%的税金,而且如果利益冲突人不能及时改正此类违规交易的,还须缴纳所获利益200%的税金。

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税法的规定,根据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分门别类地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例如,若享有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及其内部工作人员假借慈善组织的从事违背其宗旨的行为,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税务机关首先应责令该慈善组织限期改正,并对该组织课征一定比例的惩罚性税收,而且还应对该组织的相关内部人员课以相当于其所获利益一定比例的惩罚性税收。如果该慈善组织仍不能及时校正其违法违规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税务机关方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免税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