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律责任指的是价格主体违反价格法所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在经营者一节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所列出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所列出行为的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地方政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典型案例
丁×诉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无座车票价格案[1]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了一张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无座火车票,但车票的价格却与座票相同。原告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既然无座票价格与座票价格相同,享受的服务应该相同,或者购买无座票的价格应该低于座票价格的20%~40%才算公平合理。但是被告享受了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以座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依据《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13、14条对旅客票价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火车的无座票价进行规定,因而,被告按照有座车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被告将车票价格由108元变更为103元,并返还原告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参照火车卧铺票上、中、下铺的票差)。
经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又根据铁道部《铁路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及说明》的规定,春运等主要节日期间部分客运繁忙线路列车票价可以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票价为基准实行上浮。春运前,铁道部公布了2006年春运期间硬座上浮幅度为15%。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火车票核收的票价,就是以《铁路旅客票价表》公布的该次列车的硬座票价为基准的上浮价。目前我国铁路旅客运输的运量与运能之间的矛盾逐年上升,尤其是春运期间,广大人民群众受回家过年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但受制于铁路运输能力的限制,旅客买票难、乘车难的问题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为了尽量满足广大旅客的运输需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由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且被告本身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因此,被告按照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无座票款的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因此,对于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购买无座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原告票款,出售给原告无座票的订立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原告明知是无座票而自愿选择购买,被告在原告要求购买的情况下,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出售无座票,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票面载明的内容自愿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实现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退还多收5元票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丁×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铁路主管部门并没有规定无座票价与硬座票价相同;从《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等规定可明确,铁路客票价(当然包括无座票)属于政府定价;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所谓的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没有确定无座票价格,但对价格的确定,明确了一个公平的原则;被上诉人以硬座价格收取上诉人无座票费用,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本案所涉及的无座车票,是国家铁路主管部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运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故北京铁路局作为承运人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铁路运输企业发售车票时,其价格、乘车时间、车次以及是否有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进行了明示告知。上诉人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票前在北京铁路局已告知其所乘车次只剩无座票及相应票价的情况下,自主、自愿选择购买了无座票,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将上诉人安全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使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双方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丁×提出的变更合同价款,返还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关于铁路客票价格的定价权问题。首先,根据《价格法》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了《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其中第(10)项明确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另外,《铁路法》第25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14条规定:“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
其次,从无座票产生的社会原因看,我国人口众多,人口的流动性很强,尤其是在法定假日及特定的传统节日,人们受回家过年团圆等传统风俗影响,纷纷乘车返乡,此时人口流动量之大非常惊人。巨大的人口流动对于运输企业,尤其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压力是非常巨大的,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量与运能不足矛盾的凸现,形成旅客买票难、乘车难、旅客大量滞留车站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为此,国家铁路运输管理部门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运输需求,缓解运输压力,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的超员运输,即允许出售一定比例的无座票,这一措施对于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有效的作用。
最后,关于无座票的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并未特别对此作出规定。就票价表公布的铁路客票价格而言,硬座票价是基础票价,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在公布的硬座票价中并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因此,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北京铁路局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期硬座车票价格出售无座票的行为,并无不当。
问题与思考
1.试述我国《价格法》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发挥其在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方面的作用。(1999年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试述《价格法》的作用。
(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试述政府定价的听证制度。
4.如何通过《价格法》调控价格总水平?
5.价格监督有哪些形式?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这是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时新增的一款,这项规定表明,价格法中的“价格”一词,包括两个方面的价格,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也就是能够进入市场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出现的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可以买卖的商品;另一种是收取费用的有偿服务。
价格法中,又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分别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是将商品以是否具有实物形态作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概括了所有的商品,一种是占有一定的空间,具有实物形态的进入商品交换领域的各种产品;另一种则是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却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即无形资产。这种对商品价格的概括,反映了现代经济的特点,将无形资产列于其中是科学的、合理的,无形资产虽然不具实物形态,但它可以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是有价格存在的。当然,无形资产的权利要借助其他的实物形态来实现其价值,比如,商标权要借助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但这只是商标权的一种特点,并不改变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自身价值的本性。同时,以无形资产这样一个概括的表述方式比逐项列举其具体种类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更为周密、防止疏漏,能适应无形资产新的发展。关于服务价格,则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这样就与其他性质的服务加以区别。
关于服务价格,应当对有偿服务收费进一步理解,属于企业经营所收取的费用比如旅店收费、修理业收费,理所当然地认为属于服务价格;还有一些服务收费只是补偿实际消耗或者只是补偿部分消耗的,也应当作为一种特定的价格形式,对其以价格对待。一是现行所称的各种经营性收费,即企业、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它由经营成本、利润、税金构成。例如,邮电资费、房屋租赁费、理发、照相、洗澡等各种居民生活服务收费、各种修理收费、文化娱乐收费、旅游收费、仓储收费、公证服务收费、中介代理服务费等。二是现行所称的各种事业性收费,即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其特征是:收费主体具有非营利性,即其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以非营利为目的;收费依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收费的制定必须以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政治、经济、技术、文化教育政策为依据;收费主体与收费对象之间所反映的是服务性劳动的部分补偿。这类收费主要有医疗收费、教育收费、培训费、咨询费、检验费、鉴定费等。此外,现行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由于复杂的原因,对其规范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2年)
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2年)
5.《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2002年)
6.《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7.《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1] 引自北大法宝经典案例评析: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6)京铁民初字第9号(2006年8月16日);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54号(2006年11月23日)。
[2] 《中华人民价格法释义》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