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垄断协议在不同的国家及地区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的《谢尔曼法》将其称为“合同”、“联合”、“共谋”;欧盟直接将其称为“限制竞争协议”;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其称为“卡特尔”;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为“联合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一般认为,垄断协议,即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行为实施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1]
二、垄断协议的种类
(一)依据主体间关系的不同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这是各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中最常见的划分方法。垄断协议不但会发生在处于同一经济层面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也会发生在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危害较大,一般情况下国家会对其进行严格惩治;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垄断协议的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在其不损害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则不会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依据内容不同可分为价格垄断协议与非价格垄断协议
在市场资源配置过程中,价格起着传递信息、决定供求状况以及决定利益分配的作用,价格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主要手段,对价格的限制将直接导致竞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价格垄断协议的危害性突出,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对价格垄断协议,尤其是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一般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既有对地域、客户、数量的限制,也有对技术购买或开发的限制,各种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性也较明显,往往能够间接实现固定价格的目的。[2]
(三)依据参与主体不同可分为企业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与企业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达成的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主要存在于同一产业的经营者或者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上下游企业之间,但现实生活中,如果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律师、会计、医师等协会)或地区性的企业团体为了本行业成员的利益,做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方面的决议,也会对竞争构成严重损害,这也是反垄断法需要禁止的垄断协议。
三、典型横向垄断协议
通常我们将同一行业经营者之间的这种限制竞争或旨在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协同行为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固定价格行为、划分市场行为、限制数量协议、联合抵制行为。[3]
横向垄断协议可根据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态度的不同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本身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适用合理原则的横向垄断协议、可以得到豁免的横向垄断协议。也可根据横向垄断协议所指向的内容不同,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固定价格协议、限制数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制创新、联合抵制协议等类型。也有根据市场主体所处的层次不同,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需求方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供应方的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主体间具有限制竞争的主观合意;第三,客观上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第四,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由于横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经济的损害性,世界各国都对横向垄断协议做出了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列举了明确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包括六种形式: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四、典型纵向垄断协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间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但同样存在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间也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况,如处于上下游关系的生产性企业和销售性企业达成的固定价格或者独家交易协议。为了与处于同一经营层次的经营者之间实施的横向垄断协议相区别,我们把这种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称为纵向垄断协议。具体来说,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经营层次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决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协议主体处于上下游不同市场;(2)主体间的主观故意;(3)实施限制竞争行为;(4)有危害竞争秩序的危险。
与横向垄断协议不同,多数非价格约束的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有限。即使是价格约束的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也较复杂,不像多数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一概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明文区分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但是在法律规定中专门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反垄断法》第14条中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8条也规定,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1] 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2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2] 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5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4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