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济法的制定(1 / 1)

一、基本概念

(一)法的制定概述

法理学上对法的制定的概念有不同的用法,张文显教授认为应使用“立法”[1],朱力宇教授认为应使用“法的创制”[2]。但其基本含义是相近的:指由特定的主体(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据此,法的制定有几项基本特征:(1)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2)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3)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4)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5)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

我国的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在宪法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中也有规定。

我国的立法权限划分具有鲜明的特色,“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3]。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有:(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国务院及各部、委;(3)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4)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我国的立法程序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为代表。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是:(1)法律案的提出;(2)法律案的审议;(3)法律案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我国《立法法》也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的程序。《立法法》对国务院的立法程序做了原则的规定:(1)行政法规的起草;(2)行政法规草案的提出;(3)行政法规的决定;(4)行政法规的公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立法技术是人类长期立法实践的智慧结晶,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使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与内容相符合,便于对法律的遵守和适用。立法技术集中体现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起草中,好的立法技术应使规范性法律文件准确、清楚、连贯、简洁地表述立法者的意图,其一般要求是:(1)确定性;(2)合法性;(3)无矛盾性;(4)联系性;(5)逻辑性;(6)有限度性;(7)简明性。[4]

立法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立法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原则:(1)宪法原则;(2)法治原则;(3)民主原则;(4)科学原则。

(二)经济法制定的概念

学者们对经济法制定的概念认识比较统一,给出的定义虽然表述不统一但含义基本相近。[5]根据法理学对法的制定的定义,可以对经济法的制定作相应的定义:经济法的制定,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经济法范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前一个“制定”是盖指,应以广义理解,包括狭义的“制定”和认可、修改、废止在内;后一个“制定”以狭义理解。“国家机关”也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国家机关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还包括其他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

另外,有学者提出软法的概念,且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Francis Snyder)的经典描述,认为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一般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体系,也称硬法。软法则是相对于硬法而言,是硬法之外的法。经济软法即经济硬法之外的法。程信和教授认为,国内层面经济软法的表现形式有公共政策、民间规则、专业标准和交易习惯;在国际层面经济软法则表现为超国家法的国际非正式规范,以主体划分,经济领域的国际软法主要有国际组织的某些文件(如《发展权利宣言》、《世界自然宪章》、《巴塞尔资本协议》等)以及国家之间的某些文件(如国家间发表的联合声明等)。在适用范围上,首先,经济软法适用于公共治理。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导,公、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形态,因此,软法适用于经济法发挥作用的公共治理领域。其次,经济软法还适用于私人治理。经济领域的私人治理,主要指各种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另外,硬法、软法往往体现于公共治理和私人治理相结合的领域。[6]因此,如果在经济法中加入经济软法的概念,经济法制定将不再局限于有权机关对于法的制定,还包括各种自律规则、行业标准等的制定,经济法制定的主体也将更为复杂,经济法制定的范畴大为拓展。但是经济软法的范围和界限较难把握,目前学界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对于经济软法的科学性、有效性等仍需进一步探讨,故笔者有关经济法制定问题的探讨均指狭义的法的制定。

二、经济法制定的主体及权限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相关组织法等的规定,有权制定经济法的国家机关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济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经济法以外的其他经济法;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经济法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经济基本法,但多数学者建议应制定《中国经济法纲要》作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7]我国主要的经济法法典制定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票据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反垄断法》(2007年)等。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经济法律,规定经济法行政措施,制定经济法行政法规,发布相关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根据经济法律和国务院的经济法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相关命令、指示和规章。如国务院制定和修改的行政法规有:《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等;国务院发布的相关决定和命令有:《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11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国发[1987]39号)、国务院令第459号——废止《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屠宰税暂行条例》等。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相关命令、指示和规章有:商业部关于协助农业部门做好猪禽疫病防治工作的指示((64)商食字第484号1964年4月1日)、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企业班组安全建设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2]28号2012年5月18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灌木能源林培育利用指南和无患子原料林可持续培育指南的通知(林造发[2012]129号)等。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经济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如《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经济法规章。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如《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等。

(5)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详见下文。

三、经济法制定的程序

经济法制定的程序是指有权制定经济法的国家机关在制定经济法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步骤和方法。

(一)经济立法的程序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济法的程序

(1)起草。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的起草工作大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务院有关部委组成经济法起草小组负责草拟,对较为重大、涉及面广的有时委托一个综合部门牵头,由若干部委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负责。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较多地发挥法学专家的作用,将一些重要法律委托法学家组成的起草小组负责草拟,有时甚至组成两个专家起草小组,或一个专家小组和一个政府机关小组,引进竞争机制,以提高法律草案的质量和防止片面性。以反垄断法的起草为例,2004年2月商务部将与工商总局共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报国务院。鉴于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国务院法制办邀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科院的负责同志成立了反垄断法审查修改领导小组,并由上述有关部门、单位指派专人参加工作小组。考虑到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国务院法制办还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等教学、研究机构聘请了10位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专家小组最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此外还开始尝试将法律草案公布,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以体现立法的民主性要求。[8]虽然对此种民主立法的实际效果学界多有批评,但毕竟已经开始了有益的尝试。

(2)提出草案。经济法草案起草完毕,就应交由有提案权的机构或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向立法机关提交,使该草案进入立法机关的会议议程,成为立法机关会议进行审议的对象,这就是经济法草案的提出。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案。我国的经济法草案一般由国务院草拟,所以一般由国务院提出。

(3)审议和通过。经济法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议和讨论。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对于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经济法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决定提交审议的法律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交预备会议讨论后列入全国人大审议议程。审议时,一般由提案人说明草案的立法目的、基本精神与主要内容,然后交给各代表团分别讨论;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讨论意见对该草案进行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然后举行主席团会议,由法律委员会作审议报告,如有重大分歧,由主席团会议进行讨论并通过表决方式形成主席团意见,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审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或先由各专门委员会讨论后交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议事日程。常委会对列入议事日程的草案,在审议时先由提案人作说明,再由常委会分组讨论,最后交由常委会会议讨论。

立法机关通过审议,对草案是否通过作出表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议案须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4)公布。经济法草案获得立法机关通过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方式公布。

2.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法的程序

《立法法》第68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6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3.授权经济立法

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经济立法范围内的授权立法主要在经济特区立法中体现。如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后,再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又如: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市经济特区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二)经济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

1.国务院制定经济法行政法规的程序

(1)制定经济法行政法规的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经济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2)经济法行政法规的起草和送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由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3)经济法行政法规的审查。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4)经济法行政法规的决定与公布。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2.国务院各部委、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济法规章的程序

(1)制定经济法规章的立项。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订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经济法规章的起草和送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由起草单位上报规章送审稿,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3)经济法规章的审查。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4)经济法规章的决定和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四、经济立法的宗旨

经济立法的宗旨是进行经济法的立法工作时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指导思想。经济立法的宗旨与经济法总体上的宗旨密切相关,经济立法宗旨应当符合经济法总体宗旨,是应然状态总体宗旨的实然化,具体指导经济立法工作。

经济法宗旨是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所欲实现的目标。学者们已普遍认为经济法应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经济公平正义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有学者定义经济法宗旨是通过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9]

确定经济法宗旨还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宗旨须符合三个标准:独特性标准、普遍性标准、开放性(包容性)标准。[10]独特性标准,是指经济法宗旨须体现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普遍性标准,则是要求经济法宗旨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不论是基本理论还是经济法的各个具体子部门法都须被覆盖;开放性(包容性),意味着经济法宗旨不仅要对现实经济立法起指导作用,也要包容经济法的未来发展,使其在稳定的同时具有短期和长期的指导意义。

除总体上的经济法宗旨外,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也有自己特殊的宗旨。例如,在金融监管法方面,经济立法的宗旨尤其在于维护经济安全。经济安全的实质在于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工业社会,人们首先追求个体经济安全,即防范作为个体的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以及相关的财产和人身上的风险。对此,可以通过民商法上的合同法、担保法及侵权法等制度予以安排。而在后工业社会,人们追求的除了个体经济安全,更在于一国(或地区)整体的经济安全或国家交往中的经济主权安全。其中,前者主要在于防范市场风险,诸如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而后者则主要在于防范国民经济运行的总体风险,如汇率风险、投资风险等。可以认为,后工业时代的经济风险主要不是由个人造成的,而是由于市场失灵或政府失灵等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因此必须借助于国家干预予以调控或规制。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可以从宏观上通过保障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同时,针对利率风险、证券交易风险等市场风险,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设置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及退市制度予以规制。另外,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经济立法的宗旨主要在于防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提高竞争效率;在环境保护法方面,经济立法的宗旨集中于保护生态环境,对效率、竞争的关注度下降;在社会保障法方面,经济立法的宗旨则着重在保护弱势,关注实质公平。

五、经济法制定的技术要求和原则标准

经济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当然应遵循法制定的一般要求和基本原则。如前述法制定的一般要求:确定性、合法性、无矛盾性、联系性、逻辑性、有限度性、简明性等;《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基本原则: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除此之外,经济法也有一些本部门范畴内的立法经验和立法原则需要遵守。

有学者在总结30年来中国经济法制定的基本经验时,提出了如下立法建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贯彻党的基本路线,落实科学发展观;(2)坚持走群众路线,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进民主立法;(3)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4)正确处理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5)立足现实,面向未来;(6)认真总结我国的经验,借鉴国外的经验。[11]也有学者将经济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总结为:(1)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原则;(2)法制统一原则;(3)科学民主原则;(4)学习外国经验与适应本国国情相结合原则。[12]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制定要力求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既要与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通盘考虑,合理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又要从我国经济法制的实际出发,对于特定领域、特定方面的某些法规,可以先地方、部门立法后中央立法,以及通过司法解释、判例等作为补充,待实践成熟后再修改完善。[13]还有一些学者从超前立法方面做了相关研究,认为建立在正确认识事物发展规律和科学预测基础上的超前立法是可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的制定,都是很好的例证。[14]

综合考虑学者们的相关建议,笔者认为可将经济法制定的技术要求和原则标准提炼并概括为:

(1)尊重客观规律。经济法的制定既要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又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规律指导实践,使中央普遍性与地方特殊性相结合,试点与推广相结合,同时运用好超前立法技术,处理好先实践再立法与先立法再实践的辩证关系。

(2)符合立法规则。经济法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其立法原则、方针、路线不得与《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宗旨相抵触。注意法的位阶,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3)注重立法质量。在适应社会现实需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经济法的必要稳定性的同时,考虑经济法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动而需要改进的特殊性,既要避免频繁修改经济法,又要在必要时适时修改经济法,而为了减少经济法的变动性,尤其要注重经济法的立法质量。

[1] 张文显:《法理学》,22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法的制定”的主要用法在于表明立法活动的一个方面,即同修改、补充、废止相对应的一种制定新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国家意志的实现。“法的创制”所包含的创立和变更法的意思同立法有一致之处,但比立法的含义更广,还包含同与立法相关的诸多事物或现象,也比立法更多地强调理论的作用。

[2] 孙国华、朱景文等:《法理学》,2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 张文显:《法理学》,22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 孙国华、朱景文等:《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法理学》,221~22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 杨紫烜:《经济法》,6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史际春:《经济法》,1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0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 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4)。

[7] 王全兴:《〈中国经济法纲要〉的体系设计与框架结构》,载《湘江法律评论》,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陆三育、李德庆:《试论〈经济法纲要〉的立法价值》,载《法商研究》,2000(1);杨紫烜:《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建议》,载《湘江法律评论》,2000(3);程信和、王全兴等:《关于〈中国经济法纲要〉的初步论证和设计》,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5月31日。”——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2011-04-25,访问时间:2012-06-01。

[9] 张守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中外法学》,1994(1)

[10]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31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1] 杨紫烜:《近三十年来中国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经验》,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4)。

[12]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81~83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13] 史际春:《经济法》,1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4] 杨紫烜:《近三十年来中国经济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经验》,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4);刘培峰:《论超前经济立法》,载《山东社会科学》,19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