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理论的奠基人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对原则的定义是:因为公平、正义或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而应该得到遵守的准则(而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1]他进一步定义“法律原则”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必须考虑的原则。[2]英国法学家沃克从法律原则的功能——解决疑难案件的角度将法律原则定义为:许多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的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地解决案件的一般原则。《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性或根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准则,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结果的决定性规则。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法律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2)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3)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3]根据法理学上对法律原则概念的界定,相应地,经济法作为一个法的部门,其原则也应具有法理学上法律原则的基本含义,但国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的理解目前还不统一。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有学者定义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的一种,它是对经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具有统率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4]有相近定义的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5]有的学者加入了价值论内容,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6]又如: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具体体现,是贯彻于经济法的立法、法律关系、法律解释、执法和司法等的价值准则,也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概言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衔接经济法的各个分支、具体制度和经济法学理的桥梁。[7]有学者侧重从国家职能角度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始终的根本准则,是对作为经济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国家履行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经济领域所施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8]有学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覆盖范围加以扩展,定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本质、理念的集中体现,它贯穿于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是经济法确认和实现的根本法律准则。它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综合概括。[9]
综合以上学者的定义,可以发现,虽然学者们的理解有不同的角度和侧重,但几乎都将“贯穿或指导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作为主体内容,这也是符合法律原则主体内容要求的:德沃金教授就是在厘清原则与规则区别的过程中奠定了法律原则理论的,即法律原则应具有指导和弥补规则适用的功能。结合法理学上对法律原则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借以排除学者观点中一些不应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范围的内容。如从国家职能角度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履行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经济领域所施行政策的集中反映”,这是德沃金观点明确否认的内容,他认为法律原则之所以成为原则不应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换言之,国家政策不应成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而将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扩展为“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综合概括”也涉嫌跳出了法律原则是在与法律规则相区别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基本范畴,有“包罗万象”的问题。
由于经济法较刑法、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兴起较晚,还不成熟,没有统一的法典,经济法领域中许多问题仍然处于百家争鸣的学术探讨过程中,尚未定论。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的定义是如此,对于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和标准,各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现有的经济法教材也有不同的表述。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理解基本原则的含义、对经济法基本原则作出定义并不足以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必须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没有标准就确立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缺乏法律的科学性和稳定性。所以对确立标准的研究关系到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其作为基本原则存在的根本依据。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遵循三个标准:高度标准、普遍标准、特色标准;[10]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遵循四项标准:特征性标准、高度性标准、普适性标准、价值性标准;[11]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三种特性:特殊性、规范性、指导性;[12]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种特性应是:普遍性、法律性、经济法特性;[13]也有学者认为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四项要求:(1)必须是法的范畴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其他领域的原则;(2)必须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3)必须是经济法调整的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普遍适用的原则,而不是某一领域的局部性原则;(4)必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领域内的基本原则,而不是经济法基础理论领域外的其他理论在法律上的应用。[14]还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抽象角度考虑,认为应遵循四个标准:(1)必须能够体现经济法的特色;(2)必须具有基本性;(3)必须具有实用性,特别是在经济执法与司法的过程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局限性;(4)必须遵循价值性标准。[15]杨紫烜教授总结过去的研究提出了三项标准:(1)必须是一种法的原则(即规范性);(2)必须是一种经济法的原则(即特殊性);(3)必须是经济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即普遍性和高度性)。[16]
梳理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学者们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大部分学者均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须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特殊性的含义虽然并不唯一,但各位学者论述中的共同基本内容是指使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普遍性在各位学者的论述中体现的共同意思是指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法制过程,且覆盖经济法的整个领域而非局部。王保树、鲁篱、顾功耘都将规范性(也有的表述为法律性)列为标准之一,所谓规范性,主要是指在法的范畴内,体现经济法权(力)利义务关系的特征,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李昌麒主张的实用性(在经济执法与司法的过程中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其实也包含在规范性中。张守文、肖顺武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一定的高度,所谓高度,是指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要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王保树提出的指导性事实上也就是指高度性,即指导经济法其他规则的适用。另外,李昌麒和肖顺武还加入了价值性标准,他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因此,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必须符合特殊性和普遍性的要求,已是大部分学者的共同意见。这两项标准之外,取得共识最多的就是规范性和高度性标准,笔者认为也可以采用。而少数学者提出的价值性标准暂且不考虑在内。那么可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总结为四项:(1)特殊性;(2)普遍性;(3)规范性;(4)高度性。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学说概述
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和理解各有出入,使用的确立标准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并没有确立标准),因此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学者们也各有考虑,目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
1.单一原则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漆多俊教授,他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17]
2.二原则说
第一种:适当干预原则;合理竞争原则。[18]
第二种:市场竞争原则;宏观调控原则。[19]
第三种: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20]
3.三原则说
第一种: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21]
第二种: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22]
第三种: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的原则。[23]
第四种: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原则;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原则;注重公平兼顾效率原则。[24]
第五种: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调制绩效原则。[25]
4.四原则说
第一种:经济民主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公正原则。[26]
第二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法的维护社会公平原则;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经济法的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27]
第三种: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社会公平原则;经济安全原则。[28]
第四种: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实质公平原则。[29]
5.多原则说
这种多项原则的提法主要由李昌麒教授所坚持:(1)适度干预原则;(2)经济民主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公平原则;(5)资源优化配置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30]
(二)学说评述
总结上述关于经济法原则的研究及学者们对基本原则的提法,可以看出学者们已基本走出了将计划政策描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阴影(1992年邓小平的“南方谈话”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8年正式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这一阶段及之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正处于转轨时期,多有明显的意识形态和计划经济色彩,如将“保障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31]、“经济关系中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32]列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相关研究已充分重视到研究中“经济原则过浓、法原则过淡”的问题,如有学者就提出“资源优化配置”是经济原则而非经济法原则。
有学者认为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关于经济法原则的研究中,至少可以提炼出三项接近共识的基本原则:社会整体效率原则、经济公平与公正原则、经济协调行为法定原则。[33]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有长足的进步,但对于其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仍是众说纷纭。因此,对各家学说的共性研究和共识提炼就成为一项必要的工作。
根据前述的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和确立具体原则的标准,[34]对学者们提出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作相应的分析和比对,可以发现有如下一些超出概念范围或不符合确立标准的问题。
(1)不能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不符合“特殊性”标准:如“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征,凡是有国家或政府参与的活动都应遵守权限和程序法定、行为正当的原则,并不只在经济法中适用;还有“违法行为法定”也有同样的缺陷,如在行政法中,违法行为也都是法定的。
(2)覆盖面过窄,不符合“普遍性”标准:如“干预”[35]原则、是从管理主体角度进行的考虑,并不能贯穿到守法阶段,况且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经济法调整应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6],远非行政干预一种手段这么简单,因此不应作为基本原则内容;“竞争”[37]原则是竞争法中独有的原则,并不能适用于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可持续发展”也是如此,它是环境法独特的原则,不应上升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将公理、政策或其他社会学科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不符合“规范性”标准:如“经济民主”、“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且民主、意志都是不稳定的,不具备法律的裁判功能,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社会本位”是社会伦理思想在经济法领域的反映,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社会伦理基础,[38]也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宏观调控”是国家管理市场经济的方法,并不是一项原则,因此也不应列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局限于一方面的考虑,而欠缺统领的高度,即不符合“高度性”的标准。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其出发点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认为公有制条件下的公有主体和国家不能像私有制下的私有主体那样自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易造成角色错位、利益冲突、经营管理不当等问题。[39]但经过长期改革开放和市场化进程,公有制作为我国的基础性制度,只控制国家经济命脉,大部分的经济主体、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都已是市场化形式的,经济法中强调公有制的内容已经很少,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国家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少量法律内容。因此,虽然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由此而产生的“责权利统一”原则却不能在经济法中占领制高点,而且可以为平衡协调原则所吸收。
(三)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司法、守法要遵循平衡协调的理念以解决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争取实现各方利益的和谐共存。早在蒲鲁东的相关论述中就可见平衡协调原则的端倪:“应当通过介于市民法和政治法之间的‘经济法’来实现社会调和,解决社会矛盾。”[40]可以看出蒲鲁东认为经济法的主要作用就是平衡利益矛盾,协调社会冲突。可见将平衡协调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有现实需求,也有历史根据。
首先,平衡协调原则恰当地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具有特殊性。“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41],它明显不同于刑法的惩罚性和民法的自愿性,同时也与行政法的干预管理性相区分。经济法强调以兼容并蓄的精神调整社会与个体、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冲突,促进社会的团结合作,这正是平衡协调原则的主旨所在。其次,平衡协调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各项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性。从强调竞争性的竞争法到去竞争化的社会保障法,无不以平衡协调原则为导向,无论以强制性手段还是调节性手段,都是为了达到使各方利益平衡、使经济环境稳定有序的目的。再次,平衡协调原则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属于法的范畴,具有规范性。平衡协调原则虽然多数情况下未必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但是它应当作为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立法、执法及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履行职能时仔细权衡各方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条而作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决断;在具体规则缺位,法无明文规定时,各法律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援引平衡协调原则作为衡量经济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最后,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指导着经济法其他规则的适用,具有高度性。无论在经济管理还是在经济活动领域中,平衡协调原则都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才能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2.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所谓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中都要以公平为第一位的考量因素,以效率为衡量标准,实现社会经济公平、公正发展的目标。
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自由竞争的效率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但是正因为以效率为第一位的追求目标,市场经济也产生了其无法通过自身机制调节的缺陷:如生产扩张消费萎靡导致的供给相对过剩、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导致的结构失衡以及禀赋差异导致的贫富悬殊等。在追求效率这个看不见的手失去作用时,就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登台亮相了。而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矫正作用决定了“看得见的手”应当以公平为第一位的追求目标。经济法作为连接市场经济和国家调控的纽带决定了其应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作为基本原则,同时这项原则也具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四项标准性要求。
第一,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极富特色地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区分开来,具有鲜明的“特殊性”。刑法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第一位的追求目标,不涉及公平效率问题;行政法则以依法行政的控权为首要的追求目标;而民法的价值体系是公平与效率并重,并且民法上的公平是不考虑实质因素的形式公平,而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考虑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过程和结果上的公平,包括形式公平或过程公平以及实质公平。而“民法是以平等而求得形式公平,经济法是以不平等而求得实质公平。民法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保证实现交易公平的;经济法是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公平的”[42]。第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也贯穿于经济法的各个方面,除集中体现在税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中(如累进税制对贫富悬殊的调节、保险制度对损失者的补偿、失业救济对资源分配不公的矫正等),也体现在竞争法、环境资源法、计划法、国家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法等其他各项法律制度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处罚环境污染以保护人们公平地享有和利用自然资源并维护其在代际间的公平、计划法和国家投资法等亦应以公平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尤其作用于调整产业、行业间的不平衡发展)。但是,公平优先并不是无原则无限制的,它也必须兼顾效率,同样体现在经济法的方方面面。以最强调公平分配原则的社会保障法为例,社会保障规则是建立在大量对保证效率的研究分析之上的,如对收入再分配方案的成本与收益分析,对收入再分配是否导致社会浪费(降低劳动热情,助长不劳而获)的研究等。因此,它也具有普遍性。第三,“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内含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不仅对经济法的立法有指导作用,也可在适用过程中起到法律准则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第四,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在经济法中占领着制高点,具有统率经济法具体规则适用的作用,各项经济法律制度都应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标杆,因此它也具有高度性。
3.平衡协调法定及其他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法定原则,是指国家、政府、社会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控和规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享有平衡协调权力的主体、协调的范围还是协调行为的程序都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市场这一“无形的手”被剥去了万能的外衣,对亚当·斯密自由主义的推崇逐渐被凯恩斯国家干预论取代。经济法就是在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具体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经济法的第一个原旨就是规制市场失灵,对经济活动进行平衡协调、维护公平和有效的竞争。这也是前两个原则产生的原因。而随着国家干预的发展,利维坦的恐怖卷土重来,国家对经济的过渡干预又导致新自由主义的崛起,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成为经济生活的新议题,“有形的手”失灵成为经济法发展的第二个重要原因。因此经济法的第二个原旨就是规制政府失灵,将协调主体对经济的干预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除平衡协调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这两项外,还应有第三项,即平衡协调法定原则。
除此之外,经济安全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等也在学者中取得了较多的共识。
[1]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力》,信春鹰、吴玉章译,42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8。
[2] 同上书,46页。
[3] 张文显:《法理学》,121~12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4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5] 李昌麒:《经济法学》,5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7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7] 史际春:《经济法》,89~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56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9] 徐孟洲:《经济法学》,19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2010。
[10]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11] 肖顺武:《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社会科学家》,2007(2)。
[12]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48~49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3] 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10)。
[14]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57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15] 李昌麒:《经济法学》,4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6]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355~3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7] 漆多俊:《经济法学》,6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8] 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10)。
[19] 邱本:《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经济法论坛》,2004(7)。
[20]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361~36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1]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73~7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2] 史际春:《经济法》,90~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3]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49~5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24] 朱崇实:《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1)。
[25]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338~34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6]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57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7] 徐孟洲:《经济法学》,19~21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8] 单飞跃:《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载《经济法论坛》,2003(4)。
[29] 肖顺武:《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社会科学家》,2007(2)。
[30] 李昌麒:《经济法学》,53~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1] 陶和谦:《经济法基础理论》,53~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32] 刘隆亨:《经济法概论》,6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33]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228~22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4] 学者们已普遍将“贯穿或指导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的主体内容,笔者也将确立标准经过筛选总结为四项标准:(1)特殊性;(2)普遍性;(3)规范性;(4)高度性。
[35] 学者们的相关表述有“适当干预”、“适度干预”等。
[36] 史际春:《经济法》,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7] 相关表述有“合理竞争”、“市场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等。
[38]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57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39]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9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0] 阿莱克西·雅克曼等:《经济法》,宇泉译,2~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1] 史际春:《经济法》,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2] 李昌麒:《经济法学》,5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