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世界各国而言,抗制犯罪都是一个“宏大的叙事结构”,也是一个几乎永恒的课题。现代社会中,反犯罪都是在政府或者官方的主导下进行的,应该说,这有其必然性。首先,国家或者官方承担抗制犯罪这种公共产品,符合国家作为“守夜人”的现代宪政理念;其次,抗制犯罪这一公共产品,其“原料”本身就来自于公共领域,如针对犯罪的法律,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抗制犯罪所需的物质准备等,通常都是国家能够提供,[1]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提供这一“原料”无异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再次,抗制犯罪需要调动、整合、支配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各种社会资源,必然需要国家权威的存在,尤其在当今犯罪已呈现出全球化趋势的背景下,抗制犯罪更需要各国共同参与、配合,在这一领域中,显然只有国家方能胜任反犯罪的国际合作;最后,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由于现代国家的民主体制(包括分权制衡机制、民主决策机制、民主监督机制、民意吸纳机制等)的存在并法定化,将打击犯罪的主导权授予国家是保障这一权力不被滥用的有效途径。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犯罪这一现象及其产生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并随着人们对犯罪控制、预防对策的逐步积累,加之社会及公众在现代国家中地位与作用的不断凸显,社会及公众在犯罪抗制进程中的角色日益突出,其地位亦不断增强。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已有相当程度的反映。反观当下中国,由于正处于复杂、剧烈而深刻的大变革之中,犯罪现象更是对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的一大困扰。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对犯罪的抗制在事实上都是由国家包办的。在国家的主导与推动下,打击和预防犯罪显然具有全局性、专业性和高效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这一事实,即在多年来一味强调打击犯罪是国家责任或官方责任的情形下,我国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中的积极作用一度被严重忽视,其抗制犯罪的独有机能也不断萎缩,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犯罪形势仍相当严峻,社会治安总体状况仍不容乐观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一旦我们对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中的角色、功能作全面梳理和通盘考量,我们会发现在犯罪抗制中,是否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民间社会资源对于当前我国的犯罪打击和预防具有截然不同的效果。为此,也实有必要从历史角度来研究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发展演变,因为“一页历史胜过一卷逻辑”。[2]本着这样一种历史观的视角来认识,我们会发现,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并非一成不变,相反,随着情势发展,自身演进也会发生相应的变迁。同时,在对这一历程进行考察时,我们还将特别注意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演变的一些细微变化,从这些看似个体性、片断性甚至琐碎性的社会现象中把握民间社会在整个刑事政策体系中的演进脉搏,即运用黄仁宇先生所言的“叙事不妨细致,但是结论却要看远不顾近”[3]的“大历史观”来观察这一进程。我们不妨用以下三个阶段来反映这场深刻变迁。
一、民间社会的积极参与期:新中国成立后至“**”之前
“密切联系群众”是我党的“三大法宝”之一。新中国成立伊始,在民众抑或民间社会犯罪抗制的决策和实际中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民间社会在“**”前的角色表征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直至“**”之前的近二十年时间里,中国民间社会在反犯罪进程中一直扮演着较为活跃的角色,我们可以称之为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中的积极参与期。对这一时期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表征,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体现。
首先,民间社会作为犯罪抗制主体之一的身份在当时的国家刑事政策体系中被明确的制度安排所确认。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高层就提出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直接将群众的犯罪抗制活动置于与国家的反犯罪专业力量相并列的地位;在新中国成立伊始的1949年年底至1950年年初,在街道、公安派出所等基层行政管理网络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天津、武汉、成都等城市,在最基层一级建立了防护队、防盗队等居民组织,[4]直接承担起了预防犯罪的任务;在1954年12月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居民委员会被定位为基层群众的自治性组织,同时,“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被赋予为该组织的主要任务之一。将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明确交由群众自治组织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官方(国家)将当时社会治安管理的部分事务交由民间社会共同分担,也反映出前者将民间社会完全置于刑事政策体系中予以通盘规划的明确态度。
其次,民间社会直接参与到对犯罪人处罚的刑事政策执行环节之中。早在1951年公安部做出的《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老年犯及病残犯的指示》中,对于部分老年犯、女犯及残疾犯取保释放(当时刑法尚未制定,也就尚无缓刑、假释等刑法制度)的若干条件中,都有“经群众同意”一条,可见,在当时,群众[5]的认可度成为对部分犯罪人刑罚执行方式改变的重要决定因素。这表明,作为民间社会力量代名词的“群众”,在当时的刑事政策体系中已经实际参与到了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环节。同时,当时的国家领导人在涉及对有关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时,更是明确将群众意愿作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毛泽东要求,在镇压反革命的运动中,“群众已经满意了的地区,即不应再杀人了。”[6]如果说,在前述公安部的文件中,群众的参与主要还是集中在刑罚执行阶段,体现在对犯罪人的刑罚措施变更上的话,那么,毛泽东在死刑适用上对群众意见的重视,则直接反映出群众(民间社会力量)已被直接引入到刑事司法裁量这一刑事政策执行的核心环节[7]。
最后,民间社会大量、广泛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形成了诸如“枫桥经验”这样的民间社会抗制犯罪的典范,并得到了国家高层的充分肯定。“枫桥经验”主要是指1963年2月,中央在全国农村开展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提出了要将危害社会主义政权的地富反坏分子(即所谓的“四类分子”),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新人的指示。1963年6月,浙江省诸暨县枫桥区的几个公社在社会主义教育的试点中,“工作组的同志,坚决执行省委的规定,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说理斗争,没有打人,更没有捕人,就把那些认为非捕不可的四类分子制服了。”[8]这种在枫桥等地形成的,“少捕,矛盾不上交,依靠群众,以说理斗争的形式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经验,被称为了“枫桥经验”[9]。毛泽东在当时对“枫桥经验”给予了高度肯定并指示进行推广。他在与公安部负责人的谈话中指出:“从诸暨的经验看,群众起来以后,做得并不比你们差,并不比你们弱。你们不要忘记动员群众,群众工作做好了,可以减少反革命案件,减少刑事犯罪案件。”[10]根据最高领导人的讲话精神,196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的指示》,该指示将“枫桥经验”作为“依靠广大群众,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典型,也因此将该经验推向了全国。通过“枫桥经验”在各地的推广,在现实的反犯罪斗争中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枫桥经验”的出现及其有效推广,无疑成为当时民间社会广泛、深入参与到犯罪抗制活动中去的典范。
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直至1966年“**”之前,中国民间社会都积极参与、广泛投入到国家反犯罪的抗制系统之中,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主导着犯罪抗制的进程。我们也完全可以将民间社会参与到国家反犯罪体系的这一时期称之为广泛参与、全面合作期。
(二)民间社会广泛参与本阶段刑事政策体系的原因
应该说,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较长一段时期里,民间社会以积极姿态投身于国家反犯罪的洪流之中,绝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认知基础、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特有的现实条件的。
首先,在当时,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央领导层在政治哲学上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观和国家学说,信奉“人民民主”、“人民主权”和“人民权力本位”的民主观,笃信“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11]在这样的基本政治信念指导之下,民众既然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当然也不能被排除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这一历史现象之外,相反,还应是这一进程的主导者之一,同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受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广泛依靠民众取得斗争胜利,最终夺取政权的经验主义的强化,国家高层对“群众运动观”有着特殊的情结,对通过大规模群众运动解决政治、经济、社会问题的有效性深信不疑。也正是当时国家高层对民间社会投入到抗制犯罪进程之中持充分肯定和积极支持的态度,为民间社会参与到国家刑事政策体系之中的积极角色提供了观念上的支撑、政治上的保障和体制上的空间。
其次,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犯罪类型中政治性犯罪的大量存在,并由此与新生政权所依靠力量的根本利益之间形成的结构性对抗,决定了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的必然性、主动性。20世纪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通过土地改革,解决了困扰中国历史几千年的土地问题,满足了“耕者有其田”的民众诉求,获得了当时社会最主要阶层——农民的拥护和支持;同时,在城市中,利用旧政权的腐败沉疴、专制积弊,通过对民主理念的张扬,对新兴社会制度的宣传和对民众运动的有效动员,唤起了城市广大基层民众对新型社会制度的憧憬和对民主权利的渴求。这样,当1949年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后,作为政权依靠力量的民众,其政治积极性自然得到了充分调动,政治热情也空前释放,再加之新生政权对民众政治热情的有效引导和充分发挥,新生政权与民众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命运共同体。而与此同时,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犯罪类型看,政治性犯罪相当突出,可以说,当时的政治性犯罪就是旧政权残余势力与新生政权之间的政治较量在犯罪与反犯罪斗争上的延续。因此,当时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抗制包括政治性犯罪在内的反犯罪斗争之中是有其主动性和必然性的。也正是在这样一种特定的历史图景下,我们才能对前文提及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天津、武汉、成都等城市中最早的群众自治组织直接取名为防护队、防盗队这一现象背后民众的主体自觉意识有更深刻的认识。
最后,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渐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形态,为民间社会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提供了现实的整合平台和动员机制。新中国成立后迅即开始着手建立起一整套新型社会组织形态,即在城镇中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启动,形成了以单位制为典型代表的社会组织形式,在农村则建立起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由于单位制及人民公社制的存在,使得民间社会力量的自发热情和个体参与获得了一种汇总与整合的组织机制,而这种组织机制又具更高的动员效能,[12]能将民间社会力量参与的效果进一步放大。也正是这样的高效率社会组织形式,为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包括打击犯罪在内的各种国家活动之中,提供了有效的动员机制和组织平台。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单位制还是人民公社制,由于都属于体制内的组织形态,因此,似乎使得国家的色彩不断被烘托,而民间社会的“民间”性色彩则被不断褪去,行文至此似乎已不是在论述民间社会的犯罪抗制了。但实际上,笔者认为,单位或人民公社的国家化背景与民间社会的参与是并行不悖的。因为,正如在文前所论述的那样,民间社会在这一时期积极参与到刑事政策体系之中的最主要动因,是当时深刻的认知基础和特定的历史背景;而单位制或人民公社制,是在民间社会存在着积极投入、广泛参与的外部空间和内在动力之下,为后者提供一种有效的动员机制和整合平台,更确切地讲,是为民间社会参与到刑事政策体系中提供一种更有效的促成条件。从这一意义上讲,也印证了民间社会与官方(国家)的合作性。
二、民间社会的相对疏离期:改革开放之后至2001年
在改革开放以后直至2001年[13]的二十多年时间里,中国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逐渐沉寂,并呈现出与抗制犯罪的进程相对疏离的状态。这一时期也可以被称作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相对疏离期。
(一)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反映
首先,国家高层对刑事政策体系中抗制犯罪的主体力量的认识上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历史和当时的现实原因,中国面临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又一次犯罪**。面对这种严峻犯罪态势,当时的决策高层作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即“严打”的决策。在这一时期里,决策高层对于抗制犯罪的主体认识,与前一时期最高决策者的认识出现了显著的不同。这一时期的最高决策层将抗制犯罪的主体主要界定为了国家的精英力量和专门力量,而不再泛化为“群众”。在1981年中央召开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的《会谈纪要》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质上主要是针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明确提出了“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在1982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了对打击犯罪专门力量的重要性认识,指出“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和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1983年邓小平在与胡耀邦、赵紫阳就“严打”的谈话中,更体现了对犯罪抗制主体的认识,他指出:“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14];“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15]从上述官方(国家)决策高层的权威性文件或领导人的讲话中我们可以获取这样的信息:一方面,无论是“各级党委”,还是“全党”的用语,也无论是“全党同志”还是“全体干部”的提法,都已与第一阶段抗制犯罪中广泛使用的“群众”一词有了极大差别:后者的“群众”,显然是具有全民性(甚至草根性),而前者的几种用语都已将主体特定化为当时社会的精英力量;另一方面,决策高层将加强公安、司法机关等专业犯罪治理力量作为抗制犯罪的关键。可见,在这一阶段中,国家高层已摒弃了第一代领导人时期以群众运动方式推行国家治理,进行犯罪抗制的策略,而代之以国家精英力量或专职力量来推动犯罪抗制进程。
其次,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进程中的制度性参与面不断减少。随着“**”的结束,“开始了中国现代法律运动的第二个阶段”[16],国家治理方式的法律化特征日益明显,司法机关的职业化、正规化、专业化建设不断推进。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在第一阶段时期较大量存在的支持民间社会直接参与到刑事政策执行之中的既有制度开始逐渐被新型法律制度所取代。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刑法的颁布实施,在前一阶段中存在着的将“经群众同意”作为对部分老年犯、女犯及残疾犯取保释的必需条件以及很大程度上由“群众”来决定死刑是否适用的现象失去了制度支持。总之,在这一时期,原有的支持民间社会力量较大量参与到打击犯罪进程之中的机制,逐渐为新型的将打击犯罪任务交由国家职能部门承担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最后,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进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不断降低。在改革开放以后直至21世纪初的这一段时期里,民间社会参与到抗制犯罪进程中的程度与第一阶段相较已大大降低。对此,我们可以从几个实证数据方面得到印证。一方面,根据一份对犯罪人的较长期跟踪抽样调查显示(分别于1990年、1993年、1996年、1999年四次对犯罪人进行抽样调查),当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犯罪人被问及“你是作案时当场被抓,还是事后被抓的”,回答“当场被抓”的犯罪人所占比重呈现波动下降趋势,1990年为15.6%、1993年为21.3%、1996年为17.5%、1999年为15.3%,而回答“事后被抓”的占绝大多数。[17]从这一数据中我们可以提取出这样的信息,即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数量与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制止犯罪的程度之间存在着正比例关系。因为,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情形中,除被反犯罪专职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如警察设伏、巡警及时到达现场等)抓获以外,主要是被社会公众所抓获;而且,由于犯罪行为通常发生的突然性、难以预测性,在犯罪行为人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情形中,被社会公众所当场抓获的比例应该占有相当的比例;而犯罪行为人“事后被抓”的情形中绝大部分都是被反犯罪专职机关所抓获。因此,犯罪人在作案时当场被抓的比例高低应该是一个反映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制止犯罪行为程度的晴雨表。但是,上述数据却向我们显示出,在1990年代的近十年中,犯罪人当场被抓的比例在不断下降,为此,我们就可以推断出这一期间民间社会直接参与制止犯罪的程度也是在不断降低的。另一方面,数据进一步支持了我们前面的判断,同样是根据上述对犯罪人的较长期跟踪抽样调查显示(分别于1996年、1999年两次对犯罪人进行抽样调查),当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犯罪人被问及“如当场被抓,是被什么人抓的”,回答被“执法人员”抓获的有效百分比最高,分别高达77.3%和73.3%;而回答被“附近群众”、“群众性巡逻组织”所抓获的比例都很小,前者分别只有10.8%和15.5%,后者只有12.3%和2.7%;另外,回答被“受害人”所抓获的比例下降得最快,从1996年的22.6%降至1999年的9.6%。[18]这一数据清楚地表明,无论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还是附近群众或群众性巡逻组织,这些民间社会力量直接参与抗制犯罪的程度已经大大降低。再有,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城市犯罪综合治理与社会稳定机制研究”课题组于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一项问卷调查,在被调查对象被问及“看到住房窗外发生的犯罪事件的反应”时,选择“打电话报警”的占79.9%,但选择“外出干预制止”的仅占12.7%,还有6.7%的被调查对象选择“不报警”。[19]虽然打电话报警也是制止犯罪的一种方式,但毕竟是较为间接且是一种参与程度较低的方式,从这一问卷调查中可以看出,社会公众对直接参与制止犯罪的意愿也在弱化。另外,据某省公安机关统计,“在该省严打整治斗争第一阶段中,被群众直接抓获和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只有853名,群众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也仅有6073条。”[20]
(二)本阶段民间社会角色演变的原因
本阶段中民间社会逐渐疏离于刑事政策体系之外,从抗制犯罪的进程中逐渐出走,是有着较为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决策高层对前一阶段时期“大民主”思想和群众运动式的国家治理方式的彻底清算,导致对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中的地位认识也相应发生了很大改变。随着“**”结束,改革开放战略的确定,中国新的领导层在思想理念上进行了拨乱反正,对毛泽东时代一些错误的治国思想进行了较为彻底的否定。由于第一代领导人所领导开展的革命斗争,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开展群众运动取得政权的过程,因此,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民主”和群众运动的成功经验在新中国成立后被自觉或不自觉的带入到国家治理方略中,甚至直接成为了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如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反”、“五反”、“四清”运动)。但是,由对群众运动的充分信任到对群众运动的极力推崇,最后便发展为迷信群众运动的“天然合理”论,忽视了群众运动的自发性、盲目性、非规范性、随意性以及可能对社会秩序带来的破坏性,[21]最终发展为给国家、社会带来巨大动**和造成难以估量损失的“**”。正因如此,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当时新一代领导层,在坚持毛泽东的人民民主理论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对后者的“大民主”理念和群众运动治理方式进行了修正。也正是有了这样的认识和对“**”期间“砸烂公检法”及所谓“群众专政”沉痛历史教训的切肤之痛后的反思,决策高层在对犯罪抗制的主要力量的认识上,特别注意到了与前一阶段时期抗制犯罪较广泛群众化的区别。[22]“**”结束后,公、检、法机关得以迅速恢复,中央决策层大力加强了对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的建设,国家决策层对公、检、法机关的地位予以了明确界定,在1982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和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决策高层形成了打击犯罪主要是国家专门力量的任务之认识。1983年中央高层在对“严打”的指示中提出“近几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只有下决心组织几个战役,依照‘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对犯罪分子毫不留情地予以坚决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23]并提出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要求。从以上指示、要求中可以发现,“组织战役”本是军事用语,而且,“组织者”通常都是专业指挥员,战役参加者自然应当是“正规军”;与此同时,群众运动方式的“人民战争”已不再被提及。这种“刑法的军事化”[24]用语显示了决策高层开始对打击犯罪的专业力量的高度倚重,也正是高层对犯罪抗制主体的重新认识,使得这一时期里民间社会在抗制犯罪中的地位及功能缺乏了高层的有力重视和应有支持,从而在逐渐的冷遇中悄然疏离于刑事政策体系之外。因此,国家高层重视程度的降低成为民间社会在这一时期里疏离于犯罪抗制进程之外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