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间社会在中国刑事政策体系中的角色转型——基于治理理论的分析(1 / 1)

在当今中国,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广义刑事政策已经成为通说。学者普遍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1]刑事政策是治理犯罪这一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之道。作为集中体现反犯罪诸策略,系统集成反犯罪诸机制,全面整合反犯罪诸主体的刑事政策体系,理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和多元的平台。从这一意义上讲,刑事政策的主体不仅仅是国家,还应当包含非国家力量的存在。随着中国社会的进步,尤其是民主政治步伐的加快,中国已经由“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并开始寻求以经济改革、科学发展、政治民主、和谐社会构建为特征的善治(其核心为良法之治),民间社会[2]渐次迈入到国家治理进程之中。反映在刑事政策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严打的刑事政策正在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替代,民间社会已经成为抗制犯罪的独立主体,其角色和分工正在经历深刻的变化。本章借助现代治理理论,对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剖析,并就其与政治国家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分工展开探讨。

一、治理理论及其在本章中的应用

英语中的“治理”最初源于拉丁文和古希腊语,原意为控制、引导和操纵,长期以来与统治一词交叉使用,并且主要用在与国家的公共事务相关的管理活动和政治活动中。[3]由于是以权力为基础,以辖制为核心,因此,治理概念都是作为政治学中单向度、自上而下型统治的代名词使用的。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兴起,并伴随着各国民主进程的加快,西方学者开始从新的视角解读治理概念,并赋予其全新的含义。治理理论主要创始人之一的罗西瑙(J.N.Rosenau)在其代表作《没有政府统治的治理》一书中将治理定义为:一种由共同目标支持的活动,这些管理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4]治理理论的另一代表人物罗茨(R.Rhodes)则提出了关于治理的若干种定义,其中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分别是:(1)作为最小国家的管理活动的治理,它指的是国家削减公共开支,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益。(2)作为新公共管理的治理,它指的是将市场的激励机制和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引入政府的公共服务。(3)作为社会控制体系的治理,它指的是政府与民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4)作为自组织网络的治理,它指的是建立在信任与互利基础上的社会协调网络。[5]治理理论的另一位权威格里·斯托克(Greey.Stoker)经过梳理认为,目前各国流行的治理理论观点主要有五种,而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则是:(1)治理意味着,在现代社会,国家正在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公民社会,即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后者正在承担越来越多的原先由国家承担的责任。(2)治理意味着参与者最终将形成一个自主的网络。这一自主的网络在某个特定的领域中拥有发号施令的权威,它与政府在特定的领域中进行合作,分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责任。(3)治理意味着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仅限于政府的权力,不限于政府的发号施令或运用权威。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中,还存在着其他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政府有责任使用这些新的方法和技术来更好地对公共事务进行控制和引导。[6]在治理理论的蓬勃发展势头下,联合国有关机构还成立了“全球治理委员会”予以专门研究,并将治理界定为,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7]至此,治理与统治的分野已经泾渭分明。治理与代表单向度、威权型辖制的统治不再是同等程度的概念。因为,“治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同时,“治理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8]在治理理论的发展中,西方学者们还进一步提出了善治理念,深化了国家与社会的合作关系。善治,按照英语直译则为良好的治理之意,概括地说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的实现“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至多只是善政,而不会有善治。所以,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在政府或国家,还不如说是在公民或民间社会。”[9]

可见,治理理论代表了一种全新样态的国家—社会关系架构和公共事务管理模式。在这一架构和模式中,呈现出了三大特征,即开放性、多元性、合作性。就开放性而言,在治理理论体系之中,公共事务的管理系统不再是封闭的,而是向社会开启,凡是有助于公共事务管理的力量都可以进入到这一管理系统之中,系统也由此成为管理资源输入和管理产品输出的开放型机制。就多元性而言,“公共事务的管理主体由政府扩展到社会”,包括“出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一套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10]正如治理理论中诸多学者指出的,“治理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共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还可以是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合作。”[11]而国家已不再是唯一的主体,代之以非国家的社会力量(如协会、行会、社区组织、自愿者组织等)大量涌现于治理主体之列。就合作性而言,国家不再是自上而下地辖制社会力量,而是与社会力量在同一平台上进行充分协商、平等沟通、协同行为,二者形成伙伴关系,共同致力于公共事务的管理。

(一)治理理论同当前中国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关系实践的契合

当前中国的民间社会在自身发展进程中,与国家在经济、政治、社会事务等诸多领域不断形成和加强合作关系的图景正逐步呈现,而这正是治理理论所提倡国家与社会紧密合作这一理论背景的集中展现。在经济领域,自改革开放以后,以民营经济为代表的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占据了国民经济的半壁江山,并在国民经济结构中居于越发重要的地位,[12]既为政治国家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支持,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了过去由国家承担的向社会成员供给职业的公共职能;同时,在传统的由国家完全控制的交通建设、航空运输、资源开发、金融信贷甚至部分军工行业等特殊经济领域里,[13]民间社会经济力量已经进入其中,并利用自身优势与国家展开合作。在政治领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地位的法定化以及随之而来的职能的实质化,使民间社会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分担起了国家的治理事务,甚至在国防事务这一纯粹的公权力领域,国家也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将民用运输力量整合到国家的国防体系之中,使这一民间社会资源在防务领域与国家进行合作。在社会事务领域中的扶贫、教育、再就业等社会事务中,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展开合作的现象则更为普遍。以上中国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断展开合作的事实恰恰反映出了国家与社会正在一道实践着“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活动”,而这又恰恰是治理理论的核心。

(二)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在犯罪治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正是治理理论的实践样态反映

在当前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关系完全可以为治理理论所阐释的同时,民间社会在犯罪控制进程中与政治国家之间形成的合作关系也正是治理理论在实践样态中的具体反映。治理理论的基本内核之一就是强调在新型国家—社会关系中,政府与民间、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同时,采用市场的激励机制和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引入政府的公共服务。而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进程中的若干具体样态正反映出治理理论的这一要素。

当前在中国出现的私人侦探与私人保镖是民间社会资源参与犯罪抗制的重要样态。从治理的角度看,私人侦探与私人保镖的出现,在客观上填补了国家专职犯罪抗制力量的不足,辅助了国家的治理,形成了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在治理犯罪时事实上的合作(虽然目前中国还未完全将私人侦探与私人保镖合法化),也正是这种合作,体现了治理理论中“一系列的自组织的社会网络”和“社会控制制度”[14]的特征。

在一些地区治安实践中出现的治安承包则更是治理理论在实践样态中的显著表征。治安承包作为运用了一定的经济手段和价值规律,将民间社会力量引入到政治国家的犯罪预防体系之中的机制,一方面,它在国家的支持与推动下与后者形成正式合作,承担起了原只由政治国家承担的治安防范职能;另一方面,它又是在遵循市场规律的条件下进入到国家治理系统的,这两方面正反映出“新的(有效)管理的特征不再是监督,而是合同包工”[15]的治理理念。

在中国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民间社会力量也是在国家的支持下,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在知识、技能、资金、就业及入学机会等方面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帮助,在事实上也承担起了矫正主体之一的角色。在这一点上,恰恰体现出治理理论所倡导的“所有的有关方面都与国家机构联合起来,在共同分担责任的基础上形成新的行为联合体,集中使用他们共同的资源、专门知识、技能和计划而共同受益”[16]的理论内涵。

二、刑事政策体系中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场域分工的理论分析

在中外有关刑事政策理论中,也有一些理论涉及了对刑事政策体系中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关系及分工的论述,其中最典型的理论当属法国刑事政策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教授创设的六种刑事政策模式。在中国,刑法学者储槐植先生则提出了国家本位刑事政策模式和国家—社会双本位刑事政策模式;另一位学者严励在储槐植先生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刑事政策展开为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国家—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和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三种模式。

马蒂教授在其著作《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中,从反应主体和反应对象角度将刑事政策分为专制国家模式、自主社会模式、自由社会国家模式、社会医疗社会国家模式、极权国家模式、自由社会模式六种,[17]并在六种模式中探讨了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应该说,马蒂教授的分析思路开创了刑事政策模型化研究的先河,其在模式中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探讨更是深化了对刑事政策主体以及市民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认识,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参照模型,甚至可以说,马蒂教授的著作为我们认识和把握刑事政策又开启了一扇窗户,使我们得以从不同于以往的视角看到了一幅刑事政策及其体系的另外图景。当然,毋庸讳言,马蒂教授的模型化论述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中国著名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早在1993年就提出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转向国家和社会联手控制犯罪,这就需要以国家本位控制犯罪的模式转向“国家—社会”双本位控制犯罪的模式。[18]应该说,储槐植教授在90年代早期就提出了国家应当与社会共同控制犯罪的理念在当时看来是非常富有创造性的,也是在国内最早提出将社会作为刑事政策体系中的主体之一的学者。当然,由于当时,与国家相对应的社会,其刑事政策主体地位尚未得以充分实现,其抗制犯罪的应有功能也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囿于这样的刑事政策实践限制,储槐植先生所倡导的模式主要还是停留在理念宣扬层面,尚未进入到对国家—社会二者相互关系和治理犯罪过程中如何分工的分析层面。严励教授在储槐植先生观点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国家—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和社会本位型刑事政策的三种模式,[19]这样的模式分析方法既借鉴了马蒂教授对国家—社会的分析思路,又摒弃其分析中过于模式化和模式间相互交叉的不足,并对国家与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应该说是对二者于刑事政策体系之中相互关系认识的一次重要深化。但同时,也要看到,严励教授对三种模式的分析主要还是以刑事政策发展的历程或者说阶段的角度来论述的,这一角度也就决定了分析主要是从刑事政策模式的整体发展思路上分析的,也不可能停留在一国之内,其视角也就自然不会主要投射在中国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治理之中,因此,还不能依据这样的模式来认识当前中国民间社会于刑事政策体系中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与治理分工。相较而言,从治理分工的领域入手,似乎可以成为认识这种关系的尝试。

(一)专治领域:国家保有的专属场域

按照治理理论,我们可以将刑事政策体系分为专治领域和共治领域。其中,专治领域是国家专有的犯罪抗制场域。在当前中国的刑事政策体系之中,尽管刑事法网开始不断由封闭转为开放,民间社会不断上升为体系之中抗制犯罪的重要主体,但是在这一体系中,专属于国家掌控的犯罪治理领域仍然没有改变,而且,随着当今犯罪样态的日益集团化、国际化、智能化,专属于国家的反犯罪职能还需不断强化,由其所主导的反犯罪斗争也需继续深化。

在任何刑事政策体系中,都必然会划出专属国家的犯罪治理领域,对此,还绝不能简单化地理解为国家意志使然,因为,除此因素之外,国家所具有的特定属性和反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形成国家治理犯罪专治领域的重要动因,甚至,抛开国家主义情绪,以如何对控制犯罪的诸力量进行合理规划和最优安排的理性角度审视,上述原因还是国家治理犯罪专治领域存在的最主要理由。

首先,国家的民主机制为在反犯罪进程中保障人权提供了有效保证。由于抗制犯罪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运用强制力量对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和打击,因此,在抗制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成为治理犯罪这一命题的应有之义。对此,国家显然比任何个人或组织更具备了实现这一要义的诸多机制条件。从宏观上看,现代国家都具备了基本的民主机制,如权力制衡机制、民主监督机制、民主决策机制、民意吸纳机制等,这些机制的设立和运行,为刑事政策的民主规划、科学启动、合法运行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宪政保障;反之,由于非国家力量并不具备保护人权的任何保障机制与救济平台,若将治理犯罪的权力完全交由非国家的个人或民众组织来启动和运行,必然会造成私刑泛滥与人权被肆意践踏的灾难性后果。在“**”时期,“砸烂公检法”后,由实行所谓“群众专政”所带来的严重危害就是典型的负面教训。也正因如此,即便存在着“只要是在法律尚未健全的地方,如在美洲的边远地区,由于几乎人人都拥有枪支,强奸、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却几乎销声匿迹”[20]的现象,也丝毫不影响为现代国家勾勒出治理犯罪专属领域的规划。从微观层面看,在抗制犯罪的实体性保障机制上,现代国家在刑法中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制度;在程序性保障机制上则广泛设立了严格的证据规则(如一些国家规定的沉默权制度等)、辩护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机制,这些机制的设立,都从制度上为治理犯罪与保障人权提供了最佳的结合点。正是这两方面原因的存在,在马蒂教授所论述的两种社会模式中,即使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不断主动和加强,但是国家的地位始终无法替代,正如马蒂教授本人所言:“不过这(即国家的消失——本书注)就像梦,是那些希望将国家忘却的人们做的梦”,“因为只有法治国家,借助于它所创设的法律人格之类的抽象概念,才能透过纷繁复杂的历史,把握那些重要的法律范畴(如盗窃、谋杀、侮辱等)。因为没有了国家,所以总体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冲突关系,重又回到了最初的复杂状态,不再有任何对违反规范行为的真正定义来界定社会团体的反应空间。”[21]再有,“国家的概念似乎弥补了所有惩罚权所代表的暴力的缺点,因为国家将此类暴力予以垄断,作为法律加以使用,使之合理化。”[22]从这一意义上讲,由国家启动和运行对犯罪人的制裁恰恰是对后者最大的保护。

其次,抗制犯罪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其在很大程度上必须由国家提供。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有关市场具有“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原理可以用来论证,通过引入一定的市场机制,引导民间社会力量进入到私人侦探、私人保镖及治安承包等抗制犯罪的进程之中。虽然市场机制在进行抗制犯罪的主体动员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支“无影手”在医治犯罪这一社会痼疾时并非无时无刻都能妙手回春,相反,它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正如有学者所言,它不能有效率地提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如国防、立法、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基础科学研究;也不能自我满足使自己有效运转的各项条件,如建立并维护保护所有权的制度;还不能提供许多我们极为珍视的东西,如消除贫困、社会保障和心灵的宁静。[23]而市场不能充分提供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或者说“共用品”的具体原因在于:一是某人对共用品的使用一般不妨碍其他人分享该产品;二是共用品不具有价格性,即不付款者可以与付款者同样享受该产品的利益,因此,在纯粹的市场中,我们称之为“搭便车”的现象是无处不见、无时不有的。[24]由于抗制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共用品,因此,完全借助于市场来调控和引导显然是不可行的,也是难以为继的。[25]在这里,为了说明抗制犯罪的公共产品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专由国家提供,我们还可以将美英等国的监狱私有化运动作为一个分析样本。在经典主义学说中,监狱一直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也是国家意志的突出体现,不但如此,“随着自由刑逐渐替代死刑和身体刑而成为刑罚体系的支柱,监狱便成为国家刑罚体系的物化象征。”[26]尽管监狱被认为是国家的传统领地,但自80年代起,在美英等国出现了监狱私有化的潮流。截至1997年,在美国就有30个州、波多黎各及哥伦比亚特区有158家私人管教机构,是全世界私人监狱最多的国家;[27]英国自撒切尔夫人执政时期便开始了监狱私有化的探索道路。1991年,英国通过“刑事裁判法”,正式拉开了监狱私有化的帷幕,至今已有11所私人监狱。[28]在美英等国进行的监狱私有化,其最主要原因是囚禁人数增加导致的监狱过度拥挤,并随之带来了监狱开支日益攀升,政府压力不断增加的问题。[29]但是,美英的监狱私有化毕竟只是世界监狱化发展的极少数和特例,而且,在美国国内,监狱私有化并未能真正解决监狱数量有限与罪犯人数激增之间的矛盾,同时,由监狱私有化所引起的关于私人监狱的利润动机与公共管理目标之间的冲突,私人监狱劳动力出租,以及监狱私有化的伦理及人权效应等问题也成为对监狱私有化运动的集中批评。[30]与美英监狱私有化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政治气候与法律、行政管理的传统也不太赞成‘监狱私有化’”。[31]法国1986-1987年向议会提交的“私人监狱”法案遭到了失败,最后的法案也变成了“交钥匙”工程式的私人公司参与监狱的设计、建造与安装。从监狱私有化这一样本中可以看出,即使是在市民社会已得到充分发展、国家职能相应收缩的绝大多数西方国家里,监狱仍然作为国家的专属领地而存在着。

最后,与民间社会力量相较,国家在抗制犯罪中所具有的不对称优势,也是其掌握治理犯罪专属领域的重要原因。在现代条件下,随着社会的进步,犯罪行为也在不断“进化”,犯罪样态日趋智能化、集团化乃至国际化。在此背景下,不依靠国家力量的优势来抗制犯罪是无法理解的。国家在反犯罪中所具有的不对称优势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第一,国家拥有强大的反犯罪专业力量优势。现代国家都将警察作为最主要的反犯罪专业力量。由于经过反犯罪专业化、系统化训练并以此为职业,警察力量所具有的犯罪抗制实力自然是不言自明的;同时,在我国,公安机关还具有治安管理、户籍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及车籍管理等诸多职能,这些都使得官方(国家)可以最大限度地(跨警种、跨区域)调动和运用这些反犯罪专业力量中的所有要素为其所用。第二,国家具有突出的反犯罪技术优势。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其对社会生活形态的深刻影响,国家反犯罪力量所独有的技术优势在抗制犯罪中的作用日渐凸显,DNA技术、指纹识别系统、通过计算机建立起来的社会公众档案(资料)库、违法犯罪人员前科信息系统及网络查缉犯罪嫌疑人系统等技术手段在我国已经或正在建立,并为打击犯罪发挥了日益重大的作用,而这些手段又是任何非国家的个人和组织根本无法拥有的。第三,国家对于非官方的反犯罪社会资源具有突出的整合能力优势。除了官方(国家)的反犯罪资源以外,在民间社会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可用作犯罪抗制的资源。例如,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和普及,大量的企业、单位在特定部门或区域(如宾馆、金融机构、住宅小区、道路收费站口等)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以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程度。由于有着国家威权的存在,这种由社会资源所获取的全天候、不间断监控信息是向国家无条件开放的。在现实中,这种信息为国家反犯罪专职力量打击犯罪提供了重要帮助的事例也层出不穷。又如,随着近年来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消费成本的不断降低,移动电话在我国的普及率不断提高,并已成为众多社会成员必不可少的基本通信工具。从技术上讲,根据移动电话网络服务供应商处的有关电话信号可以动态、实时地确定电话使用人的大致位置,这一技术对于查缉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巨大意义显然是不言而喻的。在现实中,警方也确实在侦查活动中广泛运用了移动电话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这一技术手段,并在许多案件中迅速、准确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位置,最终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而要无障碍地获取民间社会的上述技术(资源)支持,显然只有国家才具备相应的调动和整合能力(由于国家有着严格的操作规则和救济机制,因此,只有由国家利用这些信息资源时才能尽可能保证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公众的隐私权不受侵害,这也再次印证了国家专治领域存在的第一点理由)。因此,当国家具备非国家力量所不及的非对称优势的情况下,由国家在专有领域内对犯罪进行治理既是合乎逻辑的,也是符合抗制犯罪规律的必然之选。

概要地说,专属于政治国家所有的专治领域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性,就在于国家在这一领域中实现了抗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功能的兼得。就抗制犯罪而言,由于国家具有民间社会所不具备的强大力量,使得在特定范畴中,抗制犯罪的机能非国家莫属;就保障人权而言,正因为国家具有的民主机制和救济平台,使得在抗制犯罪的特别环节,只有在国家机制下运行,保障人权的愿景才能最大限度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政治国家专治领域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广义的刑事司法范畴,再确切一点讲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主要环节:包括立案、侦查[32]、提起公诉、对公诉案件的审判环节以及对除社区矫正以外的犯罪人的执行环节。这些环节一方面是最能体现国家反犯罪实力的场域;另一方面也是最需要国家的民主机制和救济平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权利保障的范围。

(二)共治领域:政治国家与民间社会合作的开放空间

在刑事政策体系中,除政治国家的专治领域之外,便是民间社会积极参与其间,与国家结成伙伴关系,充分发挥自身的犯罪抗制效能的开放空间,据此,我们可以将这一场域称为共治领域。

1.共治领域形成背景

共治领域的形成绝非偶然,而是随着国家—社会新型关系的出现,伴随治理理念的传播并在反犯罪进程的长期演进中渐次生发而出的。

首先,在见证了近代自由主义(尤其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极度张扬与充分传播,又经历了现代国家主义的强势崛起和一度显赫之后,“现代社会两个主要的政治意识形态——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都不能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创造富有意义的联系”[33]的观念已为各国政治家所逐渐接受,当今世界更趋向于摒弃非此即彼的两难悖论选择,转而寻求兼取二者之优长的折中之选,这也是90年代后期在英国发端并发展至美国的“第三条道路”思潮兴起,且至今仍深刻影响英美等国政治生活的重要原因。在当前西方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公民社会的力量不在于它们在政治之外的生命,而在于它们被整合进政治制度的方式,亦即他们影响政治制度的效力。”[34]再观当下的中国,随着参与型民主的显著进步,民间社会参与到国家政治进程之中的深度与广度不断拓展,国家—社会关系也在经历着一场深刻的重塑,民间社会日益成为政治国家的重要合作伙伴。

其次,治理理论的传播进一步强化了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合作关系实践。治理理论将正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中实践着的新型国家—社会关系架构和公共事务管理模式予以体系归纳和价值提炼。同时,治理理论所倡导的“公共事务的管理主体由政府扩展到社会”,[35]国家与社会力量在同一平台上进行充分协商、平等沟通、协同行为,二者形成伙伴关系,共同致力于公共事务管理的核心理念又进一步推动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国家与社会的全面合作实践,使得在反犯罪领域,民间社会力量参与到犯罪抗制之中的若干机制(私人侦探、私人保镖、治安承包等)获得了直接的理论依据。

最后,民间社会在犯罪抗制中所具有的突出机能已为政治国家所逐渐认同,刑事政策体系随之逐渐向民间社会开放。由于有着反犯罪这一最大公约数,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在抗制犯罪进程中展开合作具有深厚和坚实的基础。同时,民间社会在反犯罪进程中所具有的巨大潜力和突出价值也逐渐为政治国家所认同。正因如此,当前的刑事政策体系逐渐向民间社会开放,其显著标志就是政治国家所主导建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1991年国家最高层通过了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份重要文件(分别是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于该年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同年3月2日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并成立了由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这两份文件中,综合治理被界定为“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一定义里可以看出,作为从反犯罪主体、反犯罪方式、反犯罪目标等诸多方面建立起的反犯罪统一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明确将人民群众作为了反犯罪主体,也提到了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通常为民间社会所具有的反犯罪手段。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为首批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地区,2009年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均赋予了社区参与罪犯矫正的合法地位。这些实际上就表明国家已经将民间社会作为刑事政策体系中的重要依靠力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矫正制度的提出及相关机制的建立,为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在抗制犯罪进程中展开全面、深入的合作创造了一个平台,也为共治领域的生成创造了现实可能性。正是上述诸因素的共同作用,促成了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抗制犯罪的合作领域的逐渐生成。

2.共治领域范围

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共治领域范围,实际上也就是国家专治领域之外的场域。即在犯罪拟制阶段(或者说是刑事立法阶段)、犯罪防范阶段以及部分犯罪的消解阶段,民间社会都可以全面参与合作。具体而言,在犯罪拟制阶段,由于刑事立法中,“良法的程序保证就来源于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和专业性的有机协调”,而“刑事立法程序的民主性要求刑事立法摒弃神秘主义,让国民参与刑事立法过程,让国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真正行使制定刑法的权力。”[36]因此,在刑事立法阶段,民间社会对犯罪的认知态度可以通过民意代表或者借助于立法之前的立法听证程序、草案稿公众意见反馈程序等机制参与其间,以充分表达其意愿与诉求;在犯罪防范阶段,则通过一定程度上借助市场机制,建立私人侦探、私人保镖及治安承包等机制,使政治国家与民间社会力量共同致力于犯罪防范;在犯罪消解阶段,民间社会则主要可以在刑事和解机制与社区矫正机制中与政治国家进行广泛合作,被害人的作用不断增长。

3.共治领域中政治国家与民间社会的相互关系

共治领域是民间社会与政治国家共同治理犯罪的开放空间,正是在这一合作空间中,二者形成了协同支持、国家主导的伙伴关系。对这一伙伴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民间社会正式获得了治理犯罪的主体地位。随着国家刑事政策体系由封闭转为(一定程度)开放,民间社会在防范犯罪进程中的身影将日渐活跃,由民间社会资源所提供的治安产品(如私人侦探、私人保镖及治安承包等)也将日渐增多;在犯罪消解阶段中的刑事和解机制下,民间社会力量甚至可以确定刑事程序的走向,因此,“由于国家和市民社会作用的重新分配就形成了一种‘参与型的刑事政策’”,[37]而参与其中的民间社会成为刑事政策和治理犯罪的主体也成为应有之义。其次,民间社会是政治国家反犯罪的重要支持。虽然政治国家有着民间社会所不能也不可能具有的不对称优势,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触角不可能伸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38]这也就决定了民间社会必然是政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协作者。在共治领域之中,通过民间社会力量的参与并发挥其自身的反犯罪功能,一方面填补了单纯依靠专业力量抗制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通过民间社会及其资源的参与也深化了国家对社会的治理细密化程度(在此有必要再次提及由民间社会资源所建立起的录像监控设施等技术手段,这些设施在为特定区域和人群服务的同时,也在同步地为国家建立起来实时信息记录库,实际上也就协助提升了国家对犯罪的监控程度,或者说是福柯所言的“全景敞视”[39]程度)。再次,在抗制犯罪整体进程中,国家仍然居于主导地位,换言之,协同不破主导。虽然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体系中已经逐渐取得了与官方(国家)“平起平坐”的资格,但却并不因此意味着国家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主导地位随之改变。从国家—社会关系的宏观上看,即使在国家与社会已经形成广泛、深入合作的背景下,国家在伙伴关系中发挥主导作用仍然十分必要。因为,国家所业已建立起的民主机制是对二者共同行为保持正确方向的必要保障;同时,在重大危机情势下,国家职能更显得尤其重要。[40]从刑事政策的微观上看,在民间社会参与抗制犯罪的每个阶段,无论是私人侦探、私人保镖和治安承包机制,还是刑事和解环节或者社区矫正阶段,都恰恰需要国家的存在,提供监督、进行监管,因为,“这种私有化必须在民主监督下进行,因为政府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司法运作负有崇高的不可转移的责任。”[41]

[1]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译序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在西语中,“民间社会”与“市民社会”都译作civil society,且都是指称与国家相对应而存在的社会系统,故在台湾地区的用法中,二者完全可以替换(关于民间社会与市民社会的联系与区别,限于本章篇幅,无法详尽展开)。但事实上,由于文化观念、历史传统、发展道路的迥异,在中国始终未出现与国家相对立的市民社会;相反,自古以来倒存在着与国家形成合作关系的民间社会(如在历史上,作为民间社会主要组成元素的家族和宗族,作为社会的基层组织单位,与国家保持着一种有机的协调;在今天,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等民众自治性组织都是辅助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否与国家存在合作性,也是中国民间社会与西方市民社会最为本质的区别。因此,本章是以民间社会一词来指称与国家相对应的主体。

[3] 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 罗西瑙:《没有政府统治的治理》,5页,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95。转引自俞可平:《治理与善治》,2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 [英]R.A.W.罗茨,木易编译:《新的治理》,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5)。

[6] 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载《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2);转引自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4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7] 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4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8] 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9] 同上书,11页。

[10] 徐勇:《治理转型与竞争——合作主义》,载《开放时代》,2001(7)。

[11] 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2] 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报告显示,进入90年代后期,中国非公有制经济比重已占国家经济比重的32.9%;而在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速度的比较上,三者比值已达到1∶2∶3(1998年《中国统计年鉴》);而到了2003年,非公有制经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3左右,其对GDP增量的贡献率则高达为60%左右。至2003年年底,中国的私营企业主人数达到770多万人,注册资本额在亿元以上的有1156户(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

[13] 武敌:《我国首批民间信贷公司问世山西平遥》,新华社,2005-12-27;《民资企业进军国防工业》,载《瞭望东方周刊》,2005(5)。

[14] [瑞士]弗朗索瓦-格扎维尔·梅里安:《治理问题与现代福利国家》,载《国际社会科学》,1998(3);转引自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11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5] [瑞士]弗朗索瓦-格扎维尔·梅里安:《治理问题与现代福利国家》,载《国际社会科学》,1998(3);转引自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11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6] [瑞士]弗朗索瓦-格扎维尔·梅里安:《治理问题与现代福利国家》,载《国际社会科学》,1998(3);转引自俞可平:《引论:治理与善治》,载俞可平:《治理与善治》,110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7]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8]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9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9] 严励:《刑事政策的模式建构》,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13),264~29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0] [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87~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1]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1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2] 同上书,242页。

[23] 康晓光:《权力的转移——转型时期中国权力格局的变迁》,35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24] 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2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5] 例如,私人侦探、私人保镖及治安承包等反犯罪机制虽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市场机能,但却都是为特定群体(即私人侦探、私人保镖的委托人、雇主和治安承包中特定区域内缴纳了治安费的付费者)服务的,从这些机制自身而言,显然不具有为上述特定群体以外的公众主动且免费提供安全服务的功能(当然上述机制中的私人侦探、私人保镖及承包人自己见义勇为或免费为公众提供安全服务另当别论)。

[26] 储槐植:《美国刑法》,3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7] 王廷惠:《美国监狱私有化原因研究》,载《财贸经济》,2004(9)。

[28] 许安结:《英国有私人监狱主》,载《环球时报》,2003-06-18,转引自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13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9] 早在80年代中期的美国,每年囚禁一个犯人的平均成本就高达2万美元,对许多州政府而言,监狱开支已成为第三大开支领域。王廷惠:《美国监狱私有化原因研究》,载《财贸经济》,2004(9)。

[30] 王廷惠:《美国监狱私有化原因研究》,载《财贸经济》,2004(9)。

[31]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2]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警方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破案线索,民间社会力量亦大量提供破案线索的现象并不影响侦查活动属于官方(国家)专属领域的性质,因为侦查活动主体仍然是国家专业力量,侦查的方向、进程也完全是由国家专业力量控制;民众提供线索并不等于就成为了侦查活动的主体。

[33] 李亚平、于海:《第三域的兴起——西方志愿工作及志愿工作组织理论文选》,9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转引自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4] 张静:《法团主义》,1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35] 徐勇:《治理转型与竞争——合作主义》,载《开放时代》,2001(7)。

[36] 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26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7]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8]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8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9]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232~235页,上海,三联书店,2003。

[40] 2003年春“非典”疫情发生后,正是国家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了针对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利用国家资源迅速建立起收治“非典”患者的专门医院,利用各级政府网络建立起对疾病的动态监控、报告制度等),为遏制和最终消除疫情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2005年9月,美国东南部数州在遭受飓风袭击后,由于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关救援行动的迟缓,一些地区的治安一度陷入混乱,抢劫、盗窃、强奸等犯罪横行,灾情也迅速扩大。从这两例对比中可以看出,无论一个国家市民社会(民间社会)发育程度多高,国家的重要性和主导性仍然无法替代。

[41]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1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