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改革罚金刑的种类,推行日额罚金制度。鉴于罚金刑具有“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性现象,也为了通过逐日缴纳罚金而使犯罪人日日反省、悔过自新,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最先由瑞典法学家晁雷设计,1916年瑞典的刑法草案第一次将日额罚金制条文化;最早将日额罚金制法典化的是1921年的芬兰刑法。随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相继将日额罚金制法典化。日额罚金制有两种模式,即瑞典模式和德国模式:前者确定每日罚金数额的方法是将犯罪人的月总收入减去其每月开支(包括供养家庭的费用)后,再除以30,这就是犯罪人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后者所确定的每日应缴纳罚金的数额就是其每日实际收入。德国模式“至少有两大优点:首先,消除了确定行为者每日支出费用大小的困难性;最后,每日实际收入作为罚金数额时的刑罚效果要大,因为此时惩罚得更严厉。”[101]因而,我国的日额罚金制度也最好借鉴德国模式,具体做法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日额罚金刑的刑期从30天到1000天,再由分则具体条文根据不同罪行在30天至1000天以内判处具体罚金天数;但数罪并罚时,日额罚金刑期不超过2000天。在裁量刑罚时,对应当判处罚金刑的,首先由人民法院根据罪犯的刑事责任大小和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者每天的实际收入确定每天应缴纳罚金的数额。[102]
第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贪利性犯罪人,忽视了罚金刑在抗制轻罪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功能。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一些做法,将所有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大多数属于轻罪)以及轻微的非经济型、财产型的故意犯罪都规定适用罚金刑。[103]与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相反,世界各国刑法对过失犯罪大多规定了罚金刑。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22条“过失杀人”规定:“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另外,《刑法》虽然对于经济型、财产型等贪利性犯罪一般都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对于除此以外的轻微的非经济型、财产型的故意犯罪却没有规定罚金刑。其实,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故意犯罪人单独处以罚金,既可以惩罚、教育、改造犯罪人,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完全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国外多数的国家都对轻微的故意犯罪规定了罚金刑。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9条“诽谤”第1款规定:“诽谤,即散布明知是虚假的破坏他人名誉和人格或损害其信誉的流言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所以,我国刑法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原来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经济型、财产型故意犯罪增加适用罚金刑的规定。
第四,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就是用其他的刑罚或者其他的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实践中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罚金刑易科训诫等易科方法。[104]在我国,有学者建议,鉴于在现实生活中,致使罚金无法执行的情况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却采取恶意隐瞒等手段致使罚金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所以,应该将第一种情况易科为公益劳动,而将第二种情况易科为短期自由刑。[105]本书认为,对于同一种罚金易科制度规定两种情形显得烦琐,实践中对于上述不缴纳罚金的两种情形的认定也比较困难,因而这一建议值得商榷。还有学者建议,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建议设立罚金刑的劳役易科制度,即对于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应缴纳罚金天数的全部或一部分允许犯罪人通过在国家指定场所(例如养老院、孤儿院、社区服务组织等公益性组织或者场所)服劳役(无偿或者低偿劳动),以此来代替罚金的缴纳。[106]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劳役刑,我国任何一项自由刑都当然地包括了劳动改造的内容,易科后的劳役刑可能与既存的刑罚措施发生内容上的重叠和混淆,不利于法律的完整统一。本书认为,建立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制度比较可取,这样既能够对罚金刑的执行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于罚金不予执行而易科时,也有一定的制裁作用,符合易科的初衷,也符合我国《刑法》第313条的立法精神。[107]
4.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自现代刑罚理论的主张以及刑事政策的有效性与目的性观之,缓刑制度实是个构想良善的制度”,[108]特别是在轻罪的抗制和矫正中,缓刑处于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但是我国的缓刑制度由于存在诸多不足,其功能和作用还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所以,完善缓刑制度,是贯彻和落实轻罪刑事政策的当务之急。改革和完善缓刑制度的主要措施如下。
第一,改变我国缓刑形式单一的局面,增设我国缓刑的缓期宣告类型。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和刑罚暂缓执行两种。刑罚暂缓宣告,也称“缓期宣告”,是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刑罚暂缓执行,也称“缓期执行”,指在对被告人宣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反之,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的制度。[109]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缓期执行。由于缓期执行只可能免除原判刑罚执行,而有罪判决仍然有效,这样,虽然执行了缓刑,犯罪人还是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而缓期宣告是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确认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宣告,就特别预防而言,对缓刑犯更为有利。同时,缓期宣告可以单独判处而不必依附于刑罚,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所以增设缓期宣告作为缓期执行的补充,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等考虑适用缓期宣告,对其他犯罪人则更多地考虑适用缓期执行,是完全符合刑罚个别化、轻刑化世界潮流的。比如,葡萄牙刑法中,就既规定了缓期执行又规定了缓期宣告。从1893年开始,葡萄牙刑法规范中就已经有了缓期执行制度,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又引入了缓刑令。缓刑令与缓期执行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缓刑令是指刑之宣告的延缓,即认定被告人有罪但缓期宣告其刑。因此,缓刑令不是一种最终的处刑。适用缓刑令的前提条件是,法官有充分的理由确信根据犯罪人所犯之罪及其罪过,被告人不会被处3年以上监禁,即只能对应处3年以下监禁刑者适用缓刑令。缓刑令与缓期执行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适用缓刑令的人,在1至3年内要严格服从依据个人情况制订的回归社会的计划,并将受到经过特殊训练的社会工作者的密切监督和指导。这种由缓刑管理部门制订的个人回归社会计划乃是缓刑令的核心内容。[110]缓期宣告在美国也是一种适用范围广泛的缓刑形式,目前,美国所有的司法管辖区都规定了这种缓刑监督制度,但是名称不叫缓期宣告,而被称为缓刑监督(Probation)。[111]除葡萄牙和美国外,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甚至大陆法系的法国[112]、比利时、瑞典等国都有这种缓期宣告制度,[113]日本也正为导入缓期宣告制度而积极努力。[114]
第二,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金钱是自由的凝聚物,这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115]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自由刑,因而对罚金适用缓刑也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要求。另外,对罚金适用缓刑还可能避免罚金刑本身的弊端,比如因社会上贫富不均现象,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不同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罚金刑难以执行等。[116]
第三,完善我国的缓刑监督体制。依时间的先后,适用缓刑、缓刑考察、缓刑撤销是缓刑制度的三大环节,而缓刑考察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国刑法目前对缓刑考察的组织形式、考察内容等还很不完善,需要进一步改进。我国应借鉴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成功做法,设立保护观察制度,将缓刑制度与保护观察相结合。具体内容是:其一,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给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规定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比如直接补偿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为公益事业或者国库支付钱款(但是支付钱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不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程度)、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但要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117]其二,增设有利于缓刑犯重返社会的人性化规定,切实保障缓刑犯的应有权利。比如日本保护观察所的援助制度规定,缓刑附保护观察者由于疾病或由于没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可能影响其改造时,可以在保护观察之外采取应急措施,包括由保护观察所提供食物、衣服、医疗、发给回家路费及委托改造保护法人提供住宿保护等。[118]
第四,建立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力求我国再犯预测科学化、制度化。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设置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但是如何对其进行判断,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关于缓刑实质要件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119]:一是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如英美法系各国;二是具体规定有关标准及其内容,法国、比利时、日本等采用此例。采用后一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通过综合考察犯罪人的素行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为缓刑裁量的依据,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被判决人的人身、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二是通过正面列表法,把适用缓刑时可资参考的标准列举出来,供法院酌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会议曾列举了10项标准作为“宣告缓刑理由的参考”,这10项标准是:25岁以下的幼年犯;过失犯;非破廉耻犯;轻微或间接帮助的从犯;未下手实施的助势犯;自首犯;被害人请求免罪的犯罪人;法定得免除其刑而未免除的犯罪人;激于义愤的犯罪人;其他因失业失养而认为不适于执行刑罚的犯罪人。
犯罪人人格调查是刑罚执行的基础。1955年8月,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暨罪犯处遇会议,在日内瓦开会讨论刑事执行机构内之处遇原则时,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刑事执行机构内之生活规律,应尽量与社会生活相近似,针对受刑人本身之需要,与以个别化之处遇……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犯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120]所以,我国也应该借鉴上述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在适用缓刑前对犯罪分子进行人格调查和社会调查,建立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121]人格调查制度的确立,使审判增加了更为复杂的内容,法官不仅要查明犯罪构成事实,而且要对犯罪人的人格特征进行认真调查,使之成为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随着刑罚个别化思想深入人心,人格调查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一制度在美国、德国、比利时、日本等都已经实行。在各国少年法上,往往明文规定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以此作为审判的基础。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把判决前犯人人格调查列为讨论的一个议题,作出了人格调查的重要意义及要求的重要决议。[122]
日本学者菊田幸一认为,人格调查内容一般包括: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第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主要包括家属关系、学历、工作情况和工作态度等的调查;经济收支情况的调查;身体情况的调查;品质、信仰、兴趣等的调查;婚姻和**情况的调查等。第三,确认调查。第四,身心鉴别。[123]以此为参照,我国判决前的人格调查也应当主要从考察其已然犯罪的状况,考察犯罪前与犯罪后的情况,考察其回归社会后的客观生存环境以及个体考察等方面进行。[124]通过对犯罪人的受教育情况、社会关系、工作情况、经济收支、身体情况以及品质、信仰、兴趣等进行调查,以正确地评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是否应该判处缓刑提供科学的依据。
5.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
尽管假释在我国的适用率很低,但是这并不是假释制度本身的问题,假释制度的刑罚理念是科学而合理的,关于假释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在此,本书认为需指出建构和完善假释制度的三大运行机制:[125]第一,建立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针对《刑法》关于假释适用实质条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应建立假释前人格调查制度,科学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为假释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第二,应建立高效的假释运作机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一个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假释犯的批准和假释后的监督考察工作。同时,建立假释公开听证制度,规范假释运作行为,提高透明度。第三,建立完备的监督保护制度。假释监督机构在对假释者进行监管考察的同时,还应重视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就业及人际关系方面的辅导和帮助。
6.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体现了用最有效、最人道、最文明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的刑罚理念,代表着当今国际社会轻罪刑罚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做法,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第一,尽快完善社区矫正立法。目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已明确对社区矫正作出了与其法律规格和任务相适应的规定,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尽快制定详细实施细则。条件成熟时,争取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程序、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等作出专门、系统的规定。
第二,增设作为独立刑种的社区服务刑。基本思路是:[126]在适用对象上,由于社区服务刑与拘役刑的适用对象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是基本一致的,差别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刑法中不必再单独规定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只是笼统地规定,凡是应当判处拘役的,如果人身危险性不大,放在社会上执行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则可以判处社区服务刑。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判断。在刑期上,社区服务刑作为拘役刑的替代刑,按照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其刑期的上下限应当分别为拘役刑的2倍,即应当为2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在刑罚执行的保障措施上,对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个别情节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并可以规定取消社区服务刑,易科拘役刑。
第三,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考虑到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和国情,应当考虑建立由两类人员组成的社区工作人员队伍。第一类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司法所中负责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任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组成,可以把他们称为“社区矫正官”;第二类是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即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专职的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
第四,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建立矫正分类机制:[127]在适用对象上,除了现行的五种罪犯外,还应把那些“配合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个性和背景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128]以社区矫正来处置的罪犯、部分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已释放人员、解教人员通过适当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同时根据矫正对象的不同,建立相应的分类机制,[129]以便制定的矫正项目和方案更适合于被矫正人,有利于他们的复归。比如可以根据成年与否分为成年犯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据人员来源不同分为缓刑犯社区矫正和假释犯社区矫正、将释放人员矫正和已释放人员矫正,还可以根据性别划分为男犯社区矫正和女犯社区矫正等。不管依照哪种标准,分类首先应该考虑罪犯本身的需要,包括矫正的需要和社会化的需要,最后考虑被矫正对象对矫正方案和项目的适应性。分类应该本着切实可行、有利于矫正和社会化的宗旨进行。
7.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国家为确保法益的安全,维护法社会赖以为存的法秩序,并建立法规范不容破坏的尊严,若只有依靠刑罚的手段,常有疏漏之处……因此,在现代双轨制的刑法中,保安处分也与刑事刑罚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关系极为密切。”[130]我国在实践中有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适用的各种行政性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戒除等。这些措施作为非刑罚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实质上限制了刑罚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非刑罚化处理的重要方式,实际上也是一种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行政性的保安处分”。[131]鉴于我国尚没有在刑法上系统地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早在我国1979年《刑法》修订期间,就一直有学者倡议在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制度,主张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132]但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刑法》并没有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
《刑法》中没有系统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可能是因为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安处分制度没有刑法化的必要,从长远来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实属必然:[133]第一,它为推进我国刑法现代化所必需。刑法的现代化,反应到刑罚制度上,就是刑事制裁过程运作的民主化、社会化、经济化以及现代世界法律文明的趋同化。保安处分制度中,对其被处遇对象移诸社会救助、感化的办法,其实质正是行刑民主化、社会化的反映。对已经改恶迁善者免于行刑,也是刑罚经济化的体现。因而借鉴扬弃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界定出自己的保安处分制度,可以推动刑法改革取得更大的实质性进展。第二,保安处分制度为人权保障所必需。保安处分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应当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这对于改变目前主要由公安机关不受制约地独自决定保安处分、保障公民对于保安处分决定的救济权利、防范行政权力扩张和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行政专横的侵犯,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刑事法治进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134]第三,将保安处分制度纳入我国刑法,也为我国社会安全防卫所必需。对于无刑事责任年龄和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和有特种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一般不该或不能适用刑罚,若给予保安处分,则能够较好地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实现防卫社会之目的。
但是,主张保安处分的刑法化,并不意味着否定行政法上保安处分的合法性,也并不意味着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安措施全部刑法化。“依据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我国应该保留一部分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这也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二者划分的根据是保安处分适用的主体:由司法机关适用的属于刑法上的保安处分,由行政机关适用的属于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135]所以,我国应该对现行的保安措施进行认真清理研究,对其中符合刑法保安处分条件的,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刑法保安处分体系;对符合行政法保安处分条件的,也应当在经过必要的改造后纳入行政法保安处分体系,对其中不符合现代保安处分制度要求、也有悖法治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保安措施,则应当坚决予以废止,“从而形成我国科学合理、并行不悖的刑法保安处分和行政法保安处分体系。”[136]就处分所涉及的权利内容来说,那些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纳入刑法体系,如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间接涉及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继续由行政机关适用,如禁止执业和禁止驾驶。[137]
“一部人类惩罚的历史,正好象征着惩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138]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尽管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有些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设置了比较严厉的刑罚量,但“这与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发展规律并不矛盾,而是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长河中不时溅起的朵朵浪花。”[139]在西方“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主流刑事政策的指引下,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刑罚轻缓化,这一切构成了一幅波澜壮阔的当今刑罚发展的时代图卷,而轻罪刑事政策无疑在其中充当了排头兵甚至主力军的角色,因为不仅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等往往都是从轻罪开始的,而且“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中的“轻轻”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其主体部分无疑都是轻罪刑事政策。与国际刑罚改革的趋势和成就相对照,尽管我国在刑罚制度改革上也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但是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是毋庸讳言的。所以,重视轻罪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实践,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借鉴国外刑罚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大力推行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扩大管制刑的适用,积极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罚金刑制度、缓刑制度,进一步轻缓轻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倡导人道主义的刑罚处遇方式,无疑是我国现行刑罚制度改革的努力方向和重大现实课题。
[1] 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1998(6)。
[2] 张甘妹:《刑事政策》(增订初版),2~3页,台北,三民书局,1997。
[3]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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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1998(6)。
[7]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11~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 杨春洗:《刑事政策论》,397~40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9] 卢建平:《刑事政策学》,165~1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0] 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1.04条按刑罚轻重把犯罪分为四等: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意大利刑法典》第39条按照不同的刑罚种类把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德国刑法典》第12条按照科处刑罚的不同把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法国新刑法典》第111-1条按照犯罪的严重程度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条按照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把犯罪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条按照科处刑罚的不同把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但是实际上也存在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比如我国现行《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第20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第65条和第66条关于累犯成立条件的规定、第67条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第72条关于缓刑成立条件的规定、第81条第1款第2项关于“不得假释”情形的规定等,都是以重罪、轻罪的划分为前提的。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一般都是法定刑的轻重,法定刑重的为重罪,法定刑轻的为轻罪。至于划分重罪和轻罪的具体法定刑标准,各国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比如,在美国,重罪是指判处1年以上监禁处罚的刑事犯罪,轻(微)罪是指重罪之外的所有犯罪;在意大利,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罚金的犯罪是重罪;法定刑为拘役或罚款的犯罪则是轻罪;在德国,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是轻罪,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为重罪;在法国,应当判处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有期拘押或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的犯罪为重罪,其余的犯罪为轻罪(违警罪);在俄罗斯,最高刑为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是轻罪,其余的犯罪为重罪;在瑞士,应科处重惩疫的犯罪为重罪,最高刑为普通监禁刑的犯罪是轻罪。
[11]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黄开诚:《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2);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魏平雄、陈勇:《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12]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3]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4] 《商君书·说民》,转引自崔永东:《金文简帛中的刑法思想》,28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15]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5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6] [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文本译,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7] 李化祥:《惩治轻罪:中国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必由之路》,载《培训与研究(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3(4)。
[18]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1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9] 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0] 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1] 贡华维:《轻罪刑事政策研究》,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2] 蔡道通:《中国刑事政策的理性定位》,载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1卷),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3] 非刑罚化与非犯罪化在本质上属于一体两面。非犯罪化必然导致非刑罚化。事实上,在许多欧洲国家,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往往混合或者交替使用,或者干脆混为一谈。例如,意大利学者往往把非犯罪化界定为对过去曾经依据刑法起诉并通常给予压制性刑事制裁的行为不再科处刑罚制裁,把非刑罚化界定为对过去曾经依据刑法并通常给予压制性刑事制裁的行为科处非刑事制裁。而欧洲《非犯罪化报告》的作者则把非刑罚化界定为刑罚系统内部缩减惩罚范围或强度的所有形式,使特定罪行从法定的“犯罪”或“重罪”转化为法定的“微罪”,用较少负面作用的制裁如罚金、缓刑、特别法庭命令替代监禁性刑罚等,都可以被认为是非刑罚化可供选择的形式。但非刑罚化并不包括从刑罚制裁向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形式的转变。见梁根林:《欧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新走向》,载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55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囿于选题,本章对非犯罪化不展开论述。
[24] [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176页,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
[25] [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176页,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
[26]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罚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6)。
[27]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罚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6)。
[28]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122~12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9] 马克昌:《刑罚通论》,75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30] 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3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96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2] 邓文莉:《“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的刑罚制度改革设想》,载《法律科学》,2007(3)。
[33] [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206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34] 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96~10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5] 联合国死刑方面的顾问罗吉尔·胡德教授指出,“截至2004年10月,共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至少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28个国家。可见,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见[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62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又比如,美国自1976年恢复适用死刑以来,各州法院经常对严重犯罪判处死刑,但真正予以执行的却很少。据统计,各州监狱中大约有3000名罪犯被判处了死刑,但每年予以执行的不过30人左右。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3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6]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39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7]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26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8] 邵维国:《罚金刑论》,17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39]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39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40] 林山田:《刑罚学》,181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41] 马登民、张长红:《德国刑事政策的任务、原则及司法实践》,载《政法论坛》,2001(6)。
[42]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载《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13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43] 邓文莉:《“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的刑罚制度改革设想》,载《法律科学》,2007(3)。
[44]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61~6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5] 邓文莉:《“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的刑罚制度改革设想》,载《法律科学》,2007(3)。
[46]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7] 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44~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8] 林山田:《刑罚学》,207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49] 张甘妹:《刑事政策》(增订初版),165~166页,台北,三民书局,1997。
[50] 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301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51] 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52] 唐丹:《缓刑政策的反思与重构》,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495~49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3] 白田甜:《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问题》,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712~7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4]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2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5] 王增铎等:《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1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6] 白田甜:《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问题》,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713~7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7] 黄京平、席小华:《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8] 任金振:《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59] 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载《法学杂志》,2003(9)。
[60] 白田甜:《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问题》,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71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61]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2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2] 同上书,234页。
[63]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9页,台北,正中书局,1969。
[64]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15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5] 韩晓峰:《重刑化思想及其遏制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这一结论显然是根据当时的刑法及其修正案做出的,而没有考虑此后的刑法修正。
[66] 孙力:《罚金刑研究》,4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7] 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68]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1995-1999年全国监狱系统押犯情况统计表》,转引自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16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9] 朱玉光、牛传勇:《立足国情,转变观念,依法加大假释适用力度》,载《人民司法》,2003(7)。
[70] 马克昌:《刑罚通论》,174~17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71] 陈兴良:《刑种通论》,218~21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2] 陈兴良:《刑种通论》,218~21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3]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47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74] 马克昌:《刑罚通论》,182~18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75] 我国1997年《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是我国对服管制刑的罪犯进行“管制”的主要内容,而这些规定很多也是普通公民应当遵守的,有些规定除了在手续上给罪犯带来一些不便之外,并无多大的惩治作用。
[76] 马克昌:《刑罚通论》,186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77] 关于管制刑的废止理由,详见邱兴隆、许章润:《刑法学》,202~20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陈兴良:《刑种通论》,2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阎少华:《管制刑研究》,119~120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刘权:《限制自由刑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张建军:《论管制刑的废除》,载《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78] 周道鸾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13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转引自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1998(6)。
[79] 刘权:《限制自由刑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80] 林山田:《刑罚学》,196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81] 在我国刑法中,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期限除了死缓变更为有期徒刑和数罪并罚的情形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82] 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13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83] 邵维国:《罚金刑论》,166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84] 马克昌:《刑罚通论》,208~20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85] 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1)。
[86] 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1)。
[87] 姚建龙:《我国缓刑的滥用及其防范》,载《上海警苑》,2001(6),转引自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1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8] 唐丹:《缓刑政策的反思与重构》,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51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89]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上)》,载《中国司法》,2003(5)。
[90]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1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91]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小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下)》,载《中国司法》,2003(6)。
[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3条“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部于2004年5月9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9条规定:“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第12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第16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第22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等等。
[93] 黄京平、席小华:《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5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94] 邓文莉:《“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的刑罚制度改革设想》,载《法律科学》,2007(3)。
[95] 马克昌:《刑罚通论》,187~190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96] 我国台湾著名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短期自由刑主要有以下四个弊端:第一,短期自由刑无异置受刑人于促成犯罪的环境之中,受刑期中极易结交其他的犯罪人,而于释放后另犯新罪。第二,受短期徒刑之宣判者,多半为初犯或违犯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此等行为人本来尚有羞耻心,而能改过自新。今若轻易令其入狱受刑,则不免发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因而违犯更重之罪。刑罚本所预期的效果,刚好适得其反。第三,自由刑的执行主旨既在受刑人之教化与再教育,短期自由刑则因其时间过于短暂而无法施行有效的教化与矫治工作。第四,自由刑之刑罚效果除积极性的教化功能之外,尚有威吓犯罪社会的效果,短期自由刑由于其受刑时间的短暂,故其威吓效果不大。林山田:《刑罚学》,198~199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97] 林山田:《刑罚学》,199~204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98] 林山田:《刑罚学》,300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99] 邵维国:《罚金刑论》,118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100]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287~28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01] [日]宫泽浩一:《刑事政策的功能》,291页,东京,成文堂,1982,转引自马克昌:《刑罚通论》,20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102] 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25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3]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600~60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04] 莫俊敏:《罚金刑的刑事政策分析》,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40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05] 莫俊敏:《罚金刑的刑事政策分析》,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40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06] 齐文远、周详:《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25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7] 我国《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08] 林山田:《刑罚学》,232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109]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324~32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10] 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50~55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11] 储槐植:《美国刑法》,3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12] 在法国,缓期宣告分又为“普通推迟刑罚宣告”、“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附命令的推迟刑罚宣告”和“司法扣留并推迟刑罚宣告”四种类型,各种类型的适用条件和要求有所不同。详见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40~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113]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6)。
[114] 日本自1927年的《刑法修改纲领》以来,一直在讨论导入缓期宣告制度。1972年的《刑法修改草案》中规定:在完成认定事实、量刑、制作判决书之后,暂不宣告判决。但是,这一规定并未被1974年的《刑法修改草案》所采用。大谷实等刑法学家认为缓期宣告具有很多的优点(第一,同缓期执行相比,缓期宣告对犯人的烙印较浅,不伴有限制资格,在促进犯人重返社会方面,效果明显;第二,在被提起公诉的犯人中,也有犯情极轻,不必在判刑之后再缓期执行者;第三,同缓期执行相比,缓期宣告防止再犯的心理抑制力较强;第四,在缓期执行中判处了比科处实刑还重的刑罚的场合,一旦缓刑被撤销,便对其本人极不利,而缓期宣告可以避免这一缺点),缓期执行和缓期宣告刑罚应当并用,在实务家们对采用这一制度并不积极的情况下,“应当向着这一制度的设立而努力研究。”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190~1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5] [日]石原一彦等编:《现代刑罚法大系Ⅰ》,265页,东京,评论社,1984;转引自马克昌:《刑罚通论》,20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116] 唐丹:《缓刑政策的反思与重构》,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52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17] 同上书,528~530页。
[118]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2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9] 杨凤宁:《完善我国缓刑裁量权的思考》,载《学术论坛》,2003(4)。
[120]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89页,台北,正中书局,1969。
[121] [日]菊田幸一:《犯罪学》,海沫等译,178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122] 在海牙举行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在近代刑事司法上,作为刑之宣告,矫正的处置,及释放等的基础者,不但是犯罪的情状,而且极希望就犯人的身体、身份、性格,及社会教育的背景等,在判决前有报告。(2)在拉丁法系国家,允许被告之预备的释放,在这种情形之下,是否举行个人调查,尚无强制规定的必要,但在法律不许被告为预备释放的时候,被告之个人调查,必须为之。(3)调查的范围和程度,以使裁判官得到充分的情报,就事件行为合理的处置为准。(4)和上述的调查有关,希望各国注意预后方法(如预测表)等的研究,以便互相印证。(5)而且希望在培养担任刑事矫正工作的裁判官之时,应授以犯罪学方面的教育。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第2版),424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123] [日]菊田幸一:《犯罪学》,海沫等译,181~183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124] 唐丹:《缓刑政策的反思与重构》,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52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25] 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126] 白田甜:《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问题》,载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732~73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27] 刘守芬:《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
[128] 程味秋、杨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27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29] 矫正对象的分类标准可以多元化。比如,美国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罪犯的特点来分类;二是根据犯罪的特点来分类。刘强、刘乐:《美国在社区矫正执法中对罪犯的分类》,载《犯罪改造与研究》,2002(5);日本则按年龄分为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两大块,其中又各自分出缓刑、假释和释后安置三部分。林遐:《日本罪犯社区处遇概况》,载《犯罪改造与研究》,2002(7)。
[130] 林山田:《刑罚学》,335页,台北,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131]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3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2] 王晓燕等:《“刑法改革与重刑”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1989(4);喻伟:《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载《法学评论》,1996(5),转引自陈兴良:《刑法哲学》,481页、48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5)。
[133] 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5)。
[134]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3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5] 崔玉敬:《保安处分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36]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3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7] 崔玉敬:《保安处分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38] 陈秉璋、陈信木:《道德社会学》,336页,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8。
[139]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21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