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犯罪,特别是通过制定规划合理的预防犯罪战略,应当是一个国家法治结构以及努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刑事法治的过程中,先后科学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方针[2]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特殊预防犯罪措施,基于其轻缓化、执行的开放性、执行过程中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性,及其蕴含的公正、人道、经济、效益等价值,充分体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要载体和关键性措施。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是立足国家长治久安,从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探索、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完善的重要步骤,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与推进,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成为必然选择。
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进程
纵观我国21世纪以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其进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前期酝酿、启动(首批)试点、扩大(第二批)试点、全面试行四个阶段。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前期酝酿
从作为人道观念、教育刑思想和刑罚社会化、经济化与个别化等现代行刑理念的实践载体而言,“社区矫正”属于“舶来品”,是西方国家因应监狱管理制度改革而新兴的一种犯罪处遇方式。在中国,刑事法律制度中过去一直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术语,但社区矫正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甚至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都规定有某些具体的社区矫正制度。如规定了唯一的限制自由刑主刑——管制刑,规定了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了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与执行制度。后来的新刑法和新刑诉法对上述具体刑罚制度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与完善,如明确规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的基层政权组织、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民众予以配合监督管理。遗憾的是,由于受绝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的影响,我国的传统行刑制度总体上呈现重刑主义、监禁刑主义特征,而社区矫正在制度规定、实践力度、行刑效果等方面均处于附属地位,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不具有操作性、社区监督机制不健全、社区刑罚执行措施不到位,最终导致社区刑罚的式微趋向。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与深入发展,社会体制发生深刻转型,社会矛盾急剧激化,犯罪现象骤然剧增,监狱超押严重,人满为患,“二进宫”、“三进宫”犯人比例快速增长,监狱设施、经费、警力严重不足,监狱系统面临重重压力,监狱的安全稳定存在潜在威胁。监狱行刑社会化尝试和社区矫正试点探索呼之欲出,奉时而生。
2000年9月,上海市女子监狱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探索实行“周末监禁”制度,取得了较好的行刑效果。2001年上海市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司和民政部门酝酿社区矫治试点工作,并于2002年8月,开始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2003年1月,上海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徐汇区、普陀区和闸北区三个区全面开展社区矫治工作,2003年8月又扩大到浦东、卢湾两区。
2000年北京市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决定,依法对农民被告人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配合相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探索多种有效的非监禁刑监管措施。2001年5月,密云县法院成立由主管院长牵头的“监管帮教小组”,强化对缓刑人员的监管教育工作。北京市在密云、房山等区开展的缓刑罪犯监管帮教试点工作,主要由法院直接执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实践,但法院审判任务繁重,疲于应付与日俱增的刑事案件而无力对社区服刑的缓刑人员加强监管,而且对判缓刑的外地罪犯无法实施监管教育,工作中存在“盲点”。此外,2002年8月,密云县还依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体系,开展对假释、监外执行罪犯探索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与此同时,司法部组成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对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和做法进行了大量深入的调查研究,于2002年8月形成了《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3],该报告深入地剖析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规定、适用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全面介绍了国外社区矫正的适用执行情况与发展趋势,并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法律规定、机构与队伍建设以及目标任务等提出了初步构想,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当时主管政法工作的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批示:“社区矫正是一个方向,但从报告中可以看出,它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先进行一些试点。在试点中逐步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有关的问题,包括修改立法的问题。”随后,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中央领导相关指示精神,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于2002年11月底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正式提出“要积极稳妥地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二)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后简称《启动试点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为首批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地区,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同年8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为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提供了机制保障。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启动试点通知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5类适用对象,即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3项具体任务,即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和解困帮扶。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各试点地区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推进。第一批试点的六个省(市)的主要做法是:首先选择本辖区内基层工作基础比较好的街道(乡、镇)进行,在总结积累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扩大推广至全辖区;建立起由公安派出所、基层司法所、居民委员会及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组成的监督管理网络,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以个案矫正为主,运用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科学手段,实施分类、分阶段的教育矫治;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原则,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公益劳动;采取就业技能培训、帮助解决低保等多种形式的帮困扶助工作,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积极组织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助教育;对服刑人员的表现加强日常考核,充分运用行政奖惩和司法奖惩手段,鼓励服刑人员悔罪改过,早日融入社会;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采取审前评估、联席会议等制度创新形式,既深化相互合作,又强化相互监督,不断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发展。首批试点所创造的“北京模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于具体的教育矫正与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警察等专业司法人员负责,社工和志愿者则处于辅助地位,主要是协助专业司法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解困帮扶。而“上海模式”则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交由与政府签订协议的社会非营利社团运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作用。“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基本代表了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启动以来的两种典型,成为其他省(区、市)效仿学习的榜样。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2004年5月9日,司法部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下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制度、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终止制度等,并于附则中规定,各试点省(区、市)的司法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六个首批试点省(市)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和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措施制度,力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本地区的规范、有序运行。
(三)扩大社区矫正试点阶段
社区矫正工作符合行刑社会化和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大趋势,并且对改革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执行体制,形成侦查、起诉、审判、行刑职能分工合作、平衡制约、高效运行的科学体系,促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首批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地区转变观念、与时俱进,积极努力探索,基本形成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工作格局,社区矫正工作以矫正质量为核心,积极争取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与,融管理、教育与帮扶工作“三位一体”,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4年年底,社区矫正工作被列为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纳入到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
为了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简称《扩大试点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个省(区、市)纳入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从而使社区矫正试点范围扩大到涵盖东、中、西部的18个省(区、市)。
首批试点的6个省(市)按照扩大试点通知要求,进一步总结经验、深化改革,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辖区,进行全面深入的探索和实践。北京[4]、上海[5]等试点工作启动较早的地区均在通知前已经将试点范围覆盖全辖区,江苏、浙江、山东、天津也在稳步推进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深化试点工作中,试点省(市)以矫正质量为核心,在制定《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基础上,还先后制定了诸如社区服刑人员管辖、接收、衔接工作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台账和矫正档案管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日常动态管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管理规定等具体工作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细化管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能力与水平。
第二批试点的12个省(区、市)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借鉴首批试点省(市)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迅速启动本地区试点工作,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积极探索,创造了丰富的新经验、新实践。如重庆市按照“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培育亮点、形成特点”的工作思路,采取“13589”工作模式,全力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即执行一个办法:《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建立三项机制:综合评估机制、分类管理机制和委托管理机制;实施五个一管控措施:每一日记载社区服刑人员行动方位和情况、每一周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告情况、每一月社区服刑人员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一次、每一月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必须参加公益劳动1~2次、每季度社区服刑人员须向司法所交书面汇报材料一份;突出八个专题教育:身份意识主题教育、规章制度主题教育、认罪服法主题教育、坦白检举主体教育、法律常识主题教育、禁毒主题教育、心理健康主题教育和政策前途主题教育;九化工作目标:工作网路层次化、人员接受规范化、矫正方案个性化、帮困解难人性化、公益劳动多样化、正面引导典型化、管控考核分级化、解除矫正程序化、个人档案完整化。[6]四川省郫县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建立和实行了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双担保制度,既加强了政法部门在社区矫正中的配合与协调,实现了社区矫正的无缝对接,又加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源头控制,使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向前延伸,夯实社区矫正工作基础,还为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了参考依据,解决了多年困扰非监禁刑罚适用的机制痼疾。[7]黑龙江省在探索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以提高矫正质量为核心,以完善制度为重点,以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为手段,以最大限度减少重新犯罪为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建立了“六化”工作模式,即组织建设网络化、队伍建设多元化、衔接工作规范化、教育方式多样化、监督管理制度化、帮扶解困社会化。[8]
(四)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阶段
尽管2005年扩大试点通知仅将河北等12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试点地区,事实上各地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热情高涨,除了首批6省(市)和第二批12个省(区、市)按照通知要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之外,辽宁、福建、吉林、云南、江西、宁夏、山西、青海和河南9省(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也先后开展了试点工作,截止到2009年10月,全国共有27个省(区、市)的208个地(市、州)、1309个县(市、区)、14202个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累积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5.8万人,解除矫正17.1万人。[9]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不仅符合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加快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创新、完善进程,对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体系,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社区矫正工作走专群结合道路,充分调动了基层组织和民众参与监督和执行社区刑罚的热情和积极性;社区矫正工作以提高矫正质量为核心,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综合运用社会资源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提高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原则,节约了我国本已捉襟见肘的刑罚资源与行刑成本,符合建设经济节约型社会的整体趋势;社区矫正工作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强化监督考察的同时,注重教育矫治和帮困扶助,丰富充实了我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内容,为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为了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经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简称《全面试行意见》),决定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采取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路径。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修改刑事基本法律及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的任务显得非常迫切。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求“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国家把社区矫正立法任务摆上日程,是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最大的肯定,立法的过程也是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的过程。为此,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部门,司法部于2008年成立了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小组和社区矫正立法专家咨询组,重点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并基本确立了从两个方面同时推进社区矫正立法的思路:一是认真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加快起草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基本法,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推动人大法工委尽早启动两法修改工作,同时积极研究加快起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保障。二是认真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把实践中形成的切实可行的经验,上升为规章制度和政策性文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完善社区矫正执行制度。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两院两部”于2012年1月10日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法案由司法部起草,于2012年3月1日在全国实施。而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负责的《社区矫正法(草案稿)》正在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调研与论证。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目前正处于全面推进的重要时期。
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难与问题
从刑法发展史上来看,刑罚的历史是一个由重趋轻的发展史,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到现代意义的监禁刑,20世纪50年代以后又进一步向大量适用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非监禁刑罚措施发展,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许多国际性文件,都倡导把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提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10]。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中对罪犯执行刑罚和监督考验的措施,随着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发展,社区矫正正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一)我国社区矫正发展情况
我国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2003年,我国首先在北京、江苏、上海、天津、山东、浙江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试点扩大到18个省(区、市),另有吉林等9个省(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主动开展了试点。2009年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并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部署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工作。2010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稳步推开。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合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建立起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机制,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减少脱管漏管现象,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社区矫正工作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中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初步建立起了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体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是对多年来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肯定与法律确认,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难障碍
作为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种尝试,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采用了先试点后立法的做法。7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摸着石头过河,不断改革创新,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改革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区矫正工作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符合民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因此也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非常高,推进力度非常大,发展的形势非常快。但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挑战,需要克服的困难和障碍依然很多,在立法、机构、队伍、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社区矫正工作尚没有实现全面覆盖
据统计,截至2010年12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04个地(市、州)、2053个县(市、区)和26676个乡镇(街道)展开。但是,社区矫正工作并没有全面覆盖,31个省(区、市)当中,仅有北京、上海、江苏、浙江、重庆、天津、湖北、安徽、云南、河北、内蒙古、海南、山西13个省(区、市)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仍有18个省区没有全面开展,有的省区工作进度严重滞后,只是刚刚启动试点工作,工作内容没有实质进展,成效尚未形成。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分别占全国建制数的91%、72%、65%,也就是说,还有9%的地(市、州)、28%的县(市、区)和35%的乡镇(街道)尚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是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的地方,有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并没有覆盖全部社区矫正对象,出于确保试点时期安全稳定的考虑,有的地方在接收社区矫正人员时要求人档齐全,对于那些因为历史原因人档分离的监外执行罪犯,也就是说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的罪犯,因手续不齐全而无法接收。而这一部分人数量不小,其对社会安全稳定的潜在影响不可估知。如果说在试点期间这么做属权宜之计的话,那么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于5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对于人档分离的监外执行对象,还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做好脱漏追查与材料补增工作,尽量纳入社区矫正中,确保社会安全稳定。《刑法修正案(八)》的顺利通过,既是对司法行政机关多年来社区矫正工作的肯定,同时也赋予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刑罚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依法办事,要求我们要平等对待犯罪人,不容许对一部分犯罪人绳之以法,而任由另一部分犯罪人逍遥法外。
2.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尚需进一步加强
机构队伍是开展工作的组织保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种犯罪人的监管教育,由原来公安机关负责,基本转为主要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各地在工作中逐步形成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公、检、法等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司法所具体负责执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刑罚执行工作模式。司法行政机关为保证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不辱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大胆创新,勇于探索,按照司法部关于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确保有专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着力解决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问题。
2004年2月,司法部在基层工作指导司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处,指导管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文件),明确司法部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2010年5月18日,司法部党组决定成立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一是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二是负责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三是指导监督全国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四是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是组织指导社区矫正工作宣传、队伍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2010年11月8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加挂社区矫正管理局牌子,增加司局级领导职数1名。司法部党组,审时度势,依此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作为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专门的指导管理机构,独立开展工作,社区矫正管理局内设三个处:综合处、刑罚执行处、矫正管理处。但是毋庸讳言,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以及社区矫正工作覆盖面的逐步扩大,法院依法判处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数量还会继续增加,社区矫正管理局自身的机构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就地方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而言,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市)司法厅(局)经所在省市编办批准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处,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北、黑龙江、湖北、湖南、重庆、吉林、辽宁、广东、江西、贵州、云南、青海、山西、安徽18个省(市)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山东、内蒙古自治区、海南、四川、福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7个省(区)司法厅(局)在基层处加挂社区矫正处牌子。全国共有189个地(市)司法局、1135个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北京、上海在全市各区县司法局均成立了社区矫正科。江苏省在地市司法局全部设立了社区矫正处,在95个县(市、区)司法局设立了社区矫正科,占全省县(市、区)总数的90%。全国共有26762个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56389人,社会志愿者354003人。但是,各地机构队伍建设状况不均衡,仅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而言,全国上下的设置很不一致。未成立专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省份,社区矫正工作一般由省司法厅基层处承担,多数省(市、区)在司法厅局内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处,但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如上海、重庆、江苏、广东和安徽;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从事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如北京、黑龙江、湖北;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监狱劳教工作整合在一个处,即成立监狱劳教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处,如浙江。另外,同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江苏、湖北省司法厅成立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是正处级,而上海市成立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为副局级,内设综合处、矫正工作处和联络处,核定行政编制20人。在国家精简机构编制的大原则下,专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设立显示了各级党委政府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视与支持,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刑事基本法律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监外执行工作由公安监管全面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队伍建设任务显得异常迫切与艰巨。
经费保障不够充足也严重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试点中各地依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6]273号),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公用经费保障范围。此外,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专项财政预算,并建立了动态增长机制。河北省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在政法工作经费中增列专项。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单列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省85%的县(市、区)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吉林省从今年起,省级和地方财政将每年拿出约2500万元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省财政还先后投入1200万元解决了全省基层司法所业务用车。浙江、江苏、重庆等省市以社区服刑人员实际人数为基准,按人头保证每名社区服刑人员工作经费大约2000元进行拨付。经费保障机制的探索确立,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支持。
3.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任重而道远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工作,为保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是其根本要求。2004年5月,司法部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原则、任务、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工作流程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地结合工作实际,普遍建立了规范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制度、相关部门之间衔接配合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制度,围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提高教育改造质量这一核心,抓好接收、监督管理等工作流程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了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部分省市还创新了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于可能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委托被告人户籍地或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其基本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并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和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吉林省长春市、重庆市人大还通过了《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等地方社区矫正法规。这些社区矫正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但是,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全新的事业,从局部试点到全面试行,再到依法实行,几年来的发展日新月异。一方面,试点初期制定的许多规章制度由于实践经验积累不够,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快速发展,逐步显现出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另一方面,各试点地区社区矫正立法“各自为政”,立法层级过低,相互之间也缺乏统一性,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严重不符。“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11]社区矫正工作在实践中积累的许多有效的做法经验,亟须修改法律将实践探索形成的基本制度固定下来,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使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制度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既是对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的充分肯定,也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立法的过程也是推动工作的过程,在刑事基本法律中确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对社区矫正工作最大的肯定,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也将促进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应当在法律中确立实践中证明有效可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如社会调查制度等。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基本法律均对社区矫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积极研究加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待条件进一步成熟时,还应适时出台一部包括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刑事执行法》,从立法上统一我国刑罚执行工作,从而为提升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地位,提高刑罚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谱写新的篇章。
三、《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社区矫正的意义
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亟须由完备的刑事立法作为保障基础,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共同做法。在社区矫正制度运行较好的国家,均具有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的社区矫正相关立法。比如,美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比例高达70%以上,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社区矫正法》。到1996年,美国已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案;在日本,社区矫正被称为更生保护,日本更生保护适用率在法治发达国家中虽不算高,但也在50%以上,日本每一项更生保护制度背后都有法律的保障,如1949年《罪犯更生保护法》、1954年《缓刑监督法》、1950年《刑事罪犯安置法》等。而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试点以来,直至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审议通过,7年中社区矫正工作的最高权威法律依据一直是“两院两部”的《通知》,尤其是《通知》的具体内容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力、义务规定突破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刑事基本法律相矛盾,以至于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此多有非议。按照依法治国要求,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尽快实现刑事政策法律化,修改完善刑事基本法律并制定相应社区矫正法,迫在眉睫。《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一件大事,在我国刑事基本法律中第一次确立了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确立的重要标志。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起在全国全面试行。各级司法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努力提高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矫正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使这一刑罚执行制度具有了权威、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既是对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的充分肯定,也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实到了刑罚执行中,有利于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会上执行刑罚,使监狱集中力量改造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的罪犯;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自觉地认罪悔罪,改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符合国际社会刑罚执行发展趋势,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再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切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中央的重要决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必须做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既加大对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犯罪的防范打击力度,又着力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社区矫正是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呈现了刑罚执行与社会服务的有机结合,特殊人群管理模式和社会化服务方式的有机结合,既有效增强服刑人员矫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刑罚执行成本,减轻了社会的负担,消除了不安定因素,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职能的重要依据。社区矫正是对部分罪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工作中各地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践证明是可行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删去原来规定的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的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职能,积极推进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统一刑罚执行制度出发,要求把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中。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刑罚执行工作,便于执行机关通盘考虑,统筹合理安排,科学有效地执行刑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失去了非监禁刑执行的条件,就要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进入安置帮教。而监狱矫正、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均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有利于促进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刑罚执行与安置帮教工作之间的有效衔接配合机制。
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将引发中国刑事法律的整体革命,而不仅仅是刑罚执行制度的变革。因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意味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罪犯”和守法公民一样,在正常的开放环境中和平共处,罪犯的命运不再是被“砍头”或“监禁”,而是可以享有更多的社会化待遇;由此将会引发中国社会“犯罪观”、“刑罚观”的根本性变化。刑罚的功能不再仅仅是惩罚或报应,而更多地表现为教育、预防、改造、挽救,更多地呈现为“社会化”或“再社会化”。
而一旦半数以上的罪犯在定罪以后所接受的均为社区刑罚,将势必影响到目前中国极高的审前羁押率、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评估将更加重要,而量刑预测、量刑建议、被告人人格调查、危险性评估等制度也将趋于完善,这也将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向着科学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进而言之,人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人的社会化程度以及社会化过程的顺利与否,由此,社区矫正的推行将突显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社区矫正的成功主要取决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团结,其成功又将反过来影响刑法和刑罚制度(如死刑、监禁刑)的进一步社会化。
四、《刑法修正案(八)》再修正的探讨
尽管在千呼万唤声中《刑法修正案(八)》最终顺利通过,为关注社区矫正事业的人们所欢欣鼓舞,然而人们对《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社区矫正制度意义的评价远远超过了对其规定内容的评析。如果冷静地分析《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仍存在诸多缺憾。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没有提及。而2012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否意味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缩小,对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犯罪分子不再实行社区矫正了呢?对于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不存在执行刑罚问题,只要将他们的政治权利行使加以限制即可,所以不纳入社区矫正;另有观点从社区矫正试行情况分析,指出剥权罪犯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属于最不服管的罪犯,他们抵触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工作者对他们往往也束手无策,因此不宜纳入社区矫正。本书认为,刑法修正案没有明确剥权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而刑事诉讼法维持既有制度,这就意味着将剥权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这是一个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践的错误做法。建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四权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社区矫正工作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改革探索,基于刑罚执行的独立性与专业化考虑,社区矫正从试点之初就将剥权罪犯纳入适用范围之列,这种做法得到了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共同认可,并具体体现在“两院两部”的历次联合发文之中,各地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也是这么实施的,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应是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的成熟经验与做法,并将之上升为法律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持续深入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而不该无视试点实践的有效做法,人为地制造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与疑惑。一方面,中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和“两院两部”社区矫正试行意见要求将剥权罪犯纳入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另一方面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将剥权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尚未结束,“两院两部”社区矫正试行意见仍然有效,社区矫正政策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存在矛盾,必将导致各地无所适从。事实上,尽管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由于有的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性质及剥权罪犯的监督管理存在某些片面或错误认识,对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犯罪分子采用了不适当的监管教育手段,造成实践中“剥权罪犯不好管理”的认识,但多数试点地区,大多数社区矫正工作者能够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针对不同的罪犯实施分类管理,针对剥权罪犯采取有别于其他类型罪犯的监管教育措施和手段,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各地将原来试行社区矫正的剥权罪犯统统移交出去,再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恐怕连基层公安机关也会感到茫然,徒增社会治安隐患。司法行政机关从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大局出发,继续依照社区矫正刑事政策对剥权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又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
第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依法”二字在立法语言上纯属多余,让人摸不着头脑。本来,刑法作为一种刑事基本法,其依宪法而制定,宪法为其“母法”;而监狱法、社区矫正法作为刑事法,位阶低于作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要依宪法而制定,更直接的是要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制定。刑法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按逻辑推理,本应该是依宪法而实行社区矫正,似乎不是立法者本意,于是解释为依照“将来制定的社区矫正法”而实行社区矫正。一方面,试行近十年的苦苦等待,刑法修正案似乎给确定的却是一种期许,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出台,毋宁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出台,都不会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社区矫正法何时出台?答案不可得知,没出台之前怎么办?如果说是继续依照政策而试行,那这次修正刑法到底有何作用?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低位阶法律要依照高位阶法律而制定,要依照高位阶法律而实行,可如今刑法却规定要依照社区矫正法而实行社区矫正,不是传统的“儿子听父母的”,却创新成为“父母听儿子的”,不知唱的哪出戏!高铭暄老先生将其阐释为“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12],也只有这样告慰了!
第三,“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表述回避了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在刑法修正之前,原刑法对于管制犯、缓刑犯及假释犯的刑罚执行都规定有明确的执行主体,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在本来应该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地方,换而表述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方面,修正案删去了刑法原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似乎是根据试点实践经验,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并没有提及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更何况,修正之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于剥权罪犯的监督管理并未做任何修正,从内容表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来看,看不出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任何角色地位。本书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措施,为了帮助社区服刑人员更好地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应当积极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形成合力;但是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工作,为了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与统一性,也必须明确其执法主体,只有在以专门国家机关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协助之下,社区矫正工作才能体现其刚柔并济的特色。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设一个全新的机构。但是,正如高铭暄教授所言,公安机关不适宜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保卫机关,任务繁重,不堪重负;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不利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既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要求,又可以充分利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作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既符合理论共识,又符合中国现实情况。[13]
第四,刑法修正案对于国际通行的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制度没有预留足够的制度构架空间。在实施社区矫正前对被矫正人员进行社会调查,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行刑个别化的基础性程序,某种程度上讲,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是决定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类似于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这样的制度,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前,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一直很低。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政法机关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行了与此相关的有益探索和尝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2009年“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也提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通过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一方面实现了社区矫正机关提前介入,使社区矫正工作前移,从而加强源头控制,为社区矫正打好基础;另一方面还加强政法各部门间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配合与协调,实现了社区矫正的无缝衔接;最重要的是,通过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评估,对拟判监外执行的被告人开展调查评估,在调查基础上提出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建议,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大胆适用非监禁刑罚提供了参考依据。[14]社区矫正立法应将实践探索形成的成熟做法和基本制度固定下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似乎试图作出了一定努力,比如对宣告缓刑设置了以下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假释适用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于管制和缓刑,还同时规定了“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是,这些规定既没有明确社会调查制度,也从中体现不出调查评估的主体与内容,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在相关部门之间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
综上,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完全有理由再作进一步的修正、完善:一是应当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应当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目前试行中的“五种人”,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三是应当在刑法中确立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制度,明确调查评估主体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及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确立科学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并非一日之功,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从构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愿景而言,在修改基本刑事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同时着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范和统一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制度,直至最终搭建起与刑事实体法(刑法)、刑事程序法(刑诉法)地位相当的《刑事执行法》(包括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执行制度),从而提升刑罚执行的法律地位,推进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
[1] 转引自2010年《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讨论指南》,12页。
[2] 中共中央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1991年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同年,中央成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2011年9月16日,根据中办、国办的通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正式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3]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载《中国司法》,2003(5)。
[4] 北京市2003年7月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三个首批试点区(县)正式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同年12月增加朝阳、顺义、通州、昌平、怀柔、大兴6个试点区(县),2004年5月,北京其他区(县)全部启动试点工作,至此北京市18个区(县)全面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5] 上海市于2002年8月首先在徐汇区、闸北区和普陀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至2004年8月在全市19个区(县)235个街镇全面推开。
[6] 尹科夫、彭毅:《重庆全力推进社区矫正试点的“13589”工作模式》,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45~4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7] 《四川省郫县社区矫正工作的探索与做法》,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87~9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8] 黑龙江省司法厅:《建立“六化”工作模式,探索黑龙江特色的社区矫正发展之路》,载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文件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 2009年10月21日郝赤勇同志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0] 转引自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意义》,载《法制日报》,2011-01-05。
[11] 杨景宇:《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载《法制日报》,2011-03-04。
[12] 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意义》,载《法制日报》,2011-01-05。
[13] 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意义》,载《法制日报》,2011-01-05。
[14] 姜爱东:《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社区矫正若干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