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的完善日益成为一个公共问题。即便在法治传统深厚、刑罚制度完备的美国,皮尔斯伯雷(Samuel H. Pillsbury)教授也认为刑罚改革是“古老而又令人失望的事情”——美国的刑罚改革,从感化院制度的推行(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初期)到现今确定判决的改革,刑罚的“改良”从未取得真正的进展。即便是旧问题的解决,也会产生更多的新问题,从而招致更多的改革。[1]尤其当代中国,不仅刑法典被广泛诟病为“死刑法典”,具有突出的重刑传统,刑罚的制定、执行也远谈不上完备。两相比较,皮尔斯伯雷教授关于刑罚改革抑或完善的论述对我们既是一种提示,也是一种鞭策。
中国的刑罚制度,从民众关心的角度来讲,最突出的就是死刑制度的改革。然而,刑法专家学者和大众意见分歧最大的也莫过于死刑:作为社会精英的专家学者,以社会良知和理性的代表身份,主张废止至少是限制死刑的适用;而政治家与社会公众则强烈主张保留死刑,有的甚至要求增加死刑条款。对此,以科学理性为指导,从全球化的视野关注我国死刑立法与实践的刑事法学者们是极不满意的。他们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共识,那就是应该坚定不移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在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考虑及时废除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严格死刑适用的程序;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探寻死刑的替代措施等。一句话,中国的死刑制度必须改革!
比死刑问题更引人深思的刑罚是对行贿犯罪的优惠。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即俗称的“一对一”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受贿须有人行贿。很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将受贿叫做“消极腐败”。但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也极其不对称。行贿犯罪的“优惠”待遇在立法、司法中均有表现。
一是立法上的“优惠”。首先是定罪。通观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行贿与受贿不同罪,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行贿罪必须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如系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犯罪。其次是量刑。行贿与受贿两罪的刑罚相差很大,对受贿犯罪可以判处死刑,而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后是立功待遇。《刑法》第390、392条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或介绍贿赂行为的作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惠安排。
二是司法上的“优惠”。实践中常见受贿官员纷纷落马,但行贿人身陷囹圄的却是少之又少,二者之间的比例悬殊。行贿人只要交待了问题,提供了侦查机关定案所需要的证据或者保证金,就基本平安无事了。
笔者认为,这种对行贿罪的差别待遇或者优惠待遇是建立在一系列错误的认识基础之上的。首先是将行贿人想当然地看成受害者,是被迫行贿,而将公共权力的行使方看成加害方。这既不符合我国干部队伍大多数人是好的这一基本现实,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给贿赂犯罪带来的新变化。越来越多的例证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而不是天生的受害人,而很多官员正是在行贿人的拉拢、腐蚀、利诱甚至威逼之下走上腐败犯罪的歧途、陷入堕落的深渊的。其次是低估了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贿与受贿同害,它破坏经济的正常运行,妨害公平竞争秩序;它是从“堡垒”外部对于国家政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肆意破坏,危害了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法治;它毁坏了社会的道德基础,破坏了公共信誉,损害社会正义。对于受贿犯罪人这样的“内奸”我们要严惩,对于行贿人这样的“外敌”我们也不能轻饶。基于行贿与受贿犯罪客体的同一性,我们主张,可以考虑对两种行为同罪、同罚。
实际部门以及不少理论界的同行主张,对行贿人给予优惠有利于获取受贿犯罪证据,从而有利于惩治腐败,而一旦对行贿加以严惩,就可能断了关键证据的来源。但是这样做的着眼点是为了惩治已然之罪,而不在于预防未然之罪!要想堵住江堤上的管涌渗漏,光靠在江堤内侧打桩加固是无济于事的,重要的是堵住源头。否则,就可能形成放纵行贿、滋长受贿犯罪的局面,甚至可能培养出先喂养贪官再出卖贪官的“小人”!因此,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建议考虑对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的可能性,同时取消对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的特殊优惠待遇。对此,刑罚改革也该尽快做出回应。
综上所述,刑罚改革政策不仅关系到刑罚制度的输出,而且关系到犯罪治理的整体局面,构成重大的公共利益,属于公共政策的重要范畴。根据公共政策的研究,合法的政策不仅要反映多元的社会利益,而且要得到民众的信任。以刑罚改革的多元利益为主线,刑罚改革不仅应当正视被害人、被追诉人自己利益抑或自己代表的严重不足,而且要从利益保护(实现)的刑罚目的出发,反映多元利益、尊重多元参与,做到制裁有力、救济有方、保障到位,完善犯罪治理的整体反应。[2]因此,要加强刑事政策指导刑罚制度改革抑或完善的研究。尤其是刑事政策与刑法制度的完善,不仅要研究个别刑罚制度的改革,如死刑、社区矫正、短期自由刑的完善,而且要将刑罚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刑事政策理论、实践的最新发展结合起来,形成相得益彰的良好局面。
[1] Samuel H. Pillsbury:Understanding Penal Reform:The Dynamic of Change,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73- ), Vol. 80, No.3 (Autumn, 1989), p. 726.
[2] 周建军:《刑罚改革的政策问题》,载《中国刑法学会2010年会论文集》,32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