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民生的冲突越来越值得关注。研究起来,“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平民意识。
一、民生概念之复兴
民生概念在当今中国的复兴要归功于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国家的整体实力即将达到世界领先水平的时候,胡锦涛提出了共产党执政为民的三条准则,即“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这三条准则被一些政治观察者总结为胡锦涛的“新三民主义”。而在全球性经济危机开始蔓延,国内的社会矛盾露出激化的苗头的关键时刻,我们的党和政府郑重提出“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的新战略,将民生问题提到了一个空前的高度,具体又将就业、教育、分配、社保、稳定五大“民生工程”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把民生问题作为重中之重,是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谈到保障和改善民生时,胡锦涛指出,民生连着民心,民心凝聚民力。在经济发展遇到困难的情况下,更要加大改善民生的工作力度,多渠道扩大就业,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提高教育和医疗服务水平,切实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五大民生工程”中,“就业是民生之本”,“教育是民生之基”,“分配是民生之源”,“社保是民生之依”,而“稳定是民生之盾”,就是说“稳定”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可靠保障和坚强后盾。“稳定压倒一切。”“利莫大于治,害莫大于乱。”就是要重视社会稳定工作,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排难解纷,把各种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争取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增强民众的安全感。民生是经济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需要制定和完善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法律,公正执法,完善民生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来进一步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1]在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保障法、二次法,作为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必然也要以保护民生为核心内容。
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下,提出“民生刑法”概念,并将其界定为保障民生的刑法,以此指导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刑事司法的变革,正合时宜。
二、民生刑法之提倡
民生刑法概念的提出,不仅应对着我国从一个不发达的国家迈步走向快速发展的世界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也应对着我国从不完备到基本完备的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甚至预示着我国正在从法治国家向福利国家迈进的历史新纪元。
而在刑法领域,民生刑法概念的诞生,也是一个历史标志。它反映了刑法正在由传统的国家专政机器、“刀把子”向法益保护工具的角色转变,反映了从单纯强调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向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功能转变。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从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演进的说法,基本都在诠释着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刑法这个原先血淋淋的以刑为主的惩罚法,正在日益变成一个温情脉脉的以保护为主的保障法!
刑法强调保障民生的发展趋势,在法治发达国家早已显现。不同国家、社会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了各国司法理念的差异。在刑事司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国家本位主义、个人本位主义、社会本位主义等不同的司法理念。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支配下,刑事司法就是国家惩治犯罪的工具,刑事司法所关心的就是发现和惩罚犯罪,而不顾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在个人本位主义的观念里,刑事司法却又演变成为国家与个人的对抗,在面临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冲突时,保障个人权利至上。
立足社会本位,民生刑法的提倡有助于弥合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的距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外迅速发展的环境刑法、劳动刑法、福利刑法等,已经在实现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国外的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三、民生刑法之动向
民生刑法的动向,主要包括矜老恤幼、恶意欠薪、招募运送“强迫劳动者”的行为入刑等几个方面。
(一)矜老恤幼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是新中国刑法立法首次创建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刑罚制度,一则尊重了我国的法律传统;二则突出了民生保护的思想。规定有:(1)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已满75周岁的人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就应当宣告缓刑。[2]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少年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已成为一股世界潮流,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此做了回应。具体来说,有如下三点体现:(1)将未成年人从累犯中剔除,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防止给未成年人贴上累犯的标签,将其从“屡教不改”的怪圈里拯救出来。(2)放宽未成年人缓刑的判处条件,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应当予以缓刑”。少年司法理念中的重要处理原则之一就是尽可能地实施“非监禁刑”作为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过程不被意外中断的手段之一,缓刑对于那些应当判处刑罚的少年犯不失为适当的司法保护。对于未成年犯刑罚判决,应该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唯此才能体现出未成年人司法与成人司法的本质区别。(3)附条件地免除未成年人罪犯的前科报告义务,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以促使其改过自新,以清白的面目重新做人。有学者认为,前科报告制度所适用的人群应当局限于能够对自己行为作出理性分析和控制的成年人罪犯,意在要求成年人对自己的理性行为的选择及后果负责。相反,对于思想和行为更加趋向于感性的未成年人来说,如果让他们为自己在成年之前的罪错行为负全部的责任未免有过于严苛之嫌,因此,让未成年人同成年人一样必须承担前科报告义务,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3]
(二)恶意欠薪、招募、运送“强迫劳动者”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民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利于对这类行为的预防和打击,以加强民生的刑法保护。
刑法修改过程中劳动刑法的地位日益突出。《刑法修正案(八)》一改(修改强迫劳动罪)一加(增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即是明证。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正式入罪,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恶意欠薪入刑,说明我国法律加强了民生保护,必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新增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刑罚手段确保劳动者拿到报酬。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一个特殊前置措施,即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将受同样的处罚。单位犯此类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发达国家一般理论认为,劳动刑法的产生是推行福利国家政策、保护社会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结果。20世纪40年代,由于劳动刑法学研究的规范发展,劳动刑法基本思想更是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逐步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西方学术界、立法机关甚至普通的民众都在频繁使用“劳动刑法”这一术语。我们暂不论其使用的场所是否恰当,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了“劳动刑法”的提出是全体人类对共同的工作环境所做出的某种反应以及对未来发展的良好愿望。
(三)增加侵害民生新罪名
近两年,成都、南京、杭州等城市接连发生酒后驾车导致的恶**通事故,其中一些酒后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酒后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
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比上年有所减少,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民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将此类危险行为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原先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是一个过失犯罪。这次刑法修改增加的规定,是只要有醉酒驾车、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用刑法进行处罚。因为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不但是理论界,也是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条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民生刑法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我国加强了对药品和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
而为应对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强化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2009年2月28日,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以替代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与过去的《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加强,保护范围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针对的行为包括无照生产经营和有照但无条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而且考虑到了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刑事责任,立法的进步性较为明显。但是,法律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良性运行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一致性,即恩格斯所说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性的表现。”[4]在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要表现为: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使用的概念“卫生标准”明显低于“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恰当的罪名。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最后,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
为此,为求得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内在和谐,提高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效率,需要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当务之急是根据食品安全(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新界定,修改《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的罪名与罪状,并考虑区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分别定罪。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也有学者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的进出口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27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在理顺关系、完善立法之前,司法机关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当前突出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用好用足现有的刑法武器。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要依法严惩相关的职务犯罪行为,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重处罚;对与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通知》的要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在追求刑法/刑罚总体趋轻的同时,应该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对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形象的食品犯罪依法予以严惩,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
四、民生刑法之期待
民生刑法的理论虽然不尽成熟,但因为契合社会发展潮流,故而呈现出勃勃生机。而基于民生刑法的立场,我们也完全可以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刑事法体系的初步设想。
在犯罪论部分,应进一步细化对特殊主体(主要为权利易受损群体,如老年人、儿童、妇女、少数民族)特殊保护的制度。在刑罚体系上,应该考虑进一步限制和废止死刑,尤其是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应限制长期刑;应大力推行非监禁刑,积极实施社区矫正;扩大非刑罚措施的适用面。
在量刑时,应积极借鉴现代刑法的先进思想(如期待可能性理论),以体恤犯罪人的生活困境。
在分则体系结构上,应该强调以人为本,将侵害人权的犯罪放在首位,设置为分则第一章;要修改、补充、增加侵害民生的罪名,如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非法人体试验的犯罪,同时考虑将法益保护由实害犯提前至危险犯、行为犯。
此外,要强化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力度,并变革诉讼程序,使纠纷解决机制趋于多元和开放,以保障公民的有序参与。
总之,在大力建设法治国家的时候,中国也应该考虑福利国家的建设,以及福利国家下民生的刑法保护。从保民生到改善民生,是治国理政的更高目标。改善并提高人的生存状况应该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的根本宗旨。“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当然,刑法保护的有效性和有限性,也是我们应该时时牢记的。
[1] 许中缘:《解决民生问题需要法律保障》,载《光明日报》,2010-09-21。
[2] 赵秉志:《关注老年人犯罪应否免死问题》,载《法制日报》,2010-10-27。
[3] 皮艺军:《刑修有助少年犯走出犯罪怪圈》,载《法制日报》,2010-08-31。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48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3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