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刑事政策的批判特性(1 / 1)

法国著名法学家马克·安塞尔将刑事政策视为“观察的科学”与“组织反犯罪斗争的艺术与战略”。他的门徒继承和发扬了这个概念,如克里斯蒂娜·拉塞杰教授在她所著的《刑事政策学》一书中就认为:“刑事政策一方面是对犯罪这一城邦内部的特殊事物的分析与认识,另一方面是用来解决犯罪行为或越轨行为所带来的系列问题的战略。”[1]可见,刑事政策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认识层面,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以及打击犯罪的方法举措(包括国家的也包括社会的,包括刑法的也包括其他法律的)进行综合观察与分析后的结论,包括犯罪发生的原因、发展趋势和各项举措的优劣及适用方法等;二是决策层面,在观察研究的基础上,刑事政策的制定者要完成对各项方法措施的选择与配置,提出旨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和越轨行为的战略与对策。[2]当然,这里所说的战略和对策包括刑法上的,但不仅限于此。

刑事政策具有极强的批判性,首当其冲的就是对现存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刑法制度进行批判研究,而不拘泥于对现行刑法的规范研究和机械解释。有学者发出质疑的声音,与刑法学的产生与发展相比,刑事政策学可谓是后生小辈,其何以能够批判刑法学这个“老大哥”呢?刑事政策学的批判理性又源于何处?

刑事政策的批判性源自公共政策批判理论。公共政策的批判理论,一方面,作为一种方法论,在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卡尔·波普尔的“批判理性主义”和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精神,公共政策批判始终为公共理性的福利追求保留了相当的地位。刑事政策,不管是作为批判刑法学还是作为批判犯罪学,从新旧派的论辩到社会防卫主义的构建,都具有突出的批判理性和特性。

一、公共政策需要批判理性

现行公共政策的哲学基础是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根本所在就是利益衡量。有论者指出,旨在指导公共生活的功利主义,具有三大要件:“后果主义”、“福利主义”和“总和排序”。[3]所谓后果主义,是指公共选择的评判要以后果为依据。后果主义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不计成本的公共决策。福利主义,主张以效用为基础进行事物的价值评价。效用评价与总和排序,还具有相当大的连续性:功利主义认定,任何政策选择都必须按照它所产生的结果的效用来评价。然后,根据各个政策方案总效用的大小,将它们进行“总和排序”。最后,将效用最大的方案作为最佳选择付诸实施。[4]美国学者R.古丁也在《功利主义作为公共哲学》中提出:“作为一种规范理论,功利主义能够成为公共事务的好的规范性指南,不以它成为个人最佳行动指南为条件。”[5]

但是,功利主义抑或实证主义的不足非常明显,最大的问题就是在以人的尊重和善恶的区分为基础的伦理方面存在根本不足。正因为如此,公共政策批判论者认为,公共政策的利益选择带来了社会的冷漠和人情的丧失,公共政策的选择需要将批判理性的诉求作为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根本补充。一方面,应该在公共利益层面增加伦理考量,使之成为公共政策的一个部分。解决诸如成本收益分析和价值取向、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类的矛盾,既不能搞绝对的功利主义,也不能搞绝对的价值主张,应该提倡相对主义的公共政策妥协。另一方面,公共政策的理性选择还会受到评估系统以及评估人的偏好影响,理性的实现总处在一个不完全的层面。对缺乏公共决策传统的政治系统来说,决策、评估主体的偏好对公共政策的影响更大,甚至还会产生政无定矩、人走茶凉的情形。

与不受约束的评估偏好相反,“价值无涉”、“价值独立”或“价值中立”的主张也在公共政策领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实际上,不仅绝对的价值无涉本身只是韦伯对实证主义和新康德主义哲学的曲解,自身也与相对主义的哲学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合理的价值独立(或中立)主张往往也是相对的价值观念。“价值中立应体现在犯罪学的认识论上,而在实践论上应该坚持价值涉入,这是由犯罪学研究对象所决定的。价值中立并不等于无原则、无判断,比如我们不能鼓励学者们去进行犯罪实验或人体试验。电视屏幕上久演不衰的现代‘大案要案实录’等也只是虚拟的。犯罪学研究者不可能放弃自己的价值伦理判断,以一种‘无涉’‘冷漠’的心态去观察、记录危害人类社会的犯罪,去跟踪或容忍林林总总的犯罪现象发生。”[6]公共政策专家威廉·N.邓恩也提出,如果评估者将自以为是的价值中立标准等同于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并应用于政策评估,即使评估广泛使用了诸如试验设计、数学统计、随机抽样、问卷调查和社会审计等数量化的评估方法,评估仍然是一种“伪评估”,其引导政策实践的功效将十分有限。[7]

笔者认为,自然科学的研究可以无涉价值,但社会科学的研究离不开价值的判断,政治问题尤其如此。剖析政治架构,代议制民主的弊端往往在于少数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公共政策的精神未能得到较好的实现。为此,政治制度的文明、进步往往体现在少数人权利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的政治文明不仅要求利益多元,而且主张价值容忍和批判;不仅韦伯所谓的“价值无涉”只能是一种过于绝对的“理想”,公共政策还需基于多元、自主理念,建立兼容并包的利益妥协、决策机制。说白了,批判就是利益共存和利益妥协,没有充分的批判,就没有充分的多元利益,不仅实证主义的极端倾向难以避免,公共政策的多元决策更是难以为继。

二、刑事政策具有批判传统

刑事政策之所以诞生就是为了批判与改革刑法,这是刑事政策的使命所在。刑事政策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批判史。刑事政策的概念最早提出是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德国法学教授克兰斯洛德和费尔巴哈在其著作中提及。但这个概念提出后,沉寂了很长一段时间,原因在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兴起,罪刑法定原则的大旗竖起并得到坚决地拥护,各国都忙于制定完备的刑法典,力图通过周密的法律和严厉的刑罚来控制犯罪。正当各国沉浸在几近完备的刑法典带来的喜悦时,犯罪的浪潮却汹涌袭来。人们发现,无论刑法典制定的多么完备,刑罚多么严峻,都无法遏制犯罪的增长,刑法失灵了。刑事政策正是受命于刑法失灵之时,刑事政策在20世纪初由刑法大家冯·李斯特予以复兴。刑事政策之所以能有如此的发展,根本原因在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而传统的刑法制度已无能为力了。因此,各国为了维护其统治,纷纷从观念上和行动上对传统的刑法制度进行改革,并在刑法范畴以外寻求治理犯罪的有效措施,以期建立一个协调、有效的反犯罪战略。[8]

可见,刑事政策从诞生之初就肩负着批判刑法不足、探索刑法改革,探索更好的控制犯罪对策的使命。古典主义刑事政策思想就是在对中世纪权威主义的刑罚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提倡树立合理主义的、功利的刑罚观,主张以消除不合理的非人道的犯罪人处遇为基本宗旨的刑事政策。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过于虚幻导致不真实的基础上采用了立足实际,对解决实际问题有益的不同于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进路,从实证方法入手剖析犯罪原因,研究犯罪对策,认为由于社会的原因而产生的犯罪应当用社会政策来消除,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确立了改造犯罪人这一现代刑事政策的理念。这一学说同样引发了新一轮的刑法改革,以至引发了在欧洲及拉美以“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为主题的“1930年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社会防卫学派仍然扬起批判的旗帜,对现有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按照新社会防卫理论创始人马克·安塞尔先生的说法,社会防卫运动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三大点:一是对现有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性研究;二是始终主张联合所有的人文科学以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性的研究;三是在对现有制度科学批评和对犯罪现象的多学科研究基础之上构建崭新的刑事政策体系。[9]新社会防卫思想是反对教条主义、充满活力的具有开放性思想,是基于预防犯罪、治理罪犯的目的,吸纳和发展了“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司法化”的思想观点。为建立一个既综合又分散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系,把刑事政策提高到社会政策的高度加以认识的。新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对当今世界的主要刑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推动了20世纪新一轮的刑法和监狱改革运动。

由此可见,在刑事政策的发展历史中,批判精神是始终高奏的主旋律,没有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批判,就没有刑法的发展。刑事政策理论涉及诸如犯罪与刑罚等刑事科学的根本问题,但它并不拘泥于现行或过去的刑法条文,并不依循刑法限定的范围,而侧重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用哲学思辨的眼光去分析并批判刑法所规定的某些制度,探讨刑法改革的途径。从这一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学可以说是“批判刑法学”。[10]当然,“批判刑法学”主张绝不是说刑事政策的批判特性仅限于刑法学批判。由于刑事政策本身也隶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因此“批判刑法学”的主张还只是刑事政策所承担的公共批判职能的部分体现。

同理,如果没有刑法的发展也就没有刑事政策的发展。刑事政策的批判精神同样意味着刑事政策的自我批判与扬弃,如果没有对陈旧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思想)的颠覆,就没有新的、具有活力的刑事政策的诞生和问世。刑事政策自始至终都具有突出的批判特性,作为公共政策的一个分支,公共福利(具体表现为犯罪的抗制)才是刑事政策的目的。为了提升公共福利,组织起协调、有效的抗制犯罪的社会反应体系,应注意刑事政策所具有的批判品性。狭义刑事政策观之所以被淘汰,就在于其将刑事政策仅仅视为工具或策略,一味强调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以为执政党的刑事政策主张一定就能捕获民众的芳心,直接将“贯彻、执行”有关政策的任务下达给广大的民众。然而,这不仅有悖于公共政策批判的传统,也不符合利益多元、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更为刑事政策理论的科学发展带来了桎梏。批判理性的有无是区分广义刑事政策观(或曰刑事政治理论)与狭义刑事政策观的重要标志。

从实践情形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影响较大的刑事政策主要有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反观以上三个基本刑事政策,最早提出的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中指出:“应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11]尽管这个政策后来还得到了一系列的发展,但是以镇压为前提的基本刑事政策,不仅充满了一边倒的政治斗争色彩,也很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1956年9月召开的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指出:“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了……在这种已经变化的形势下,还言必称‘镇压’已明显不合时宜,必须重新制定适合形势发展的新的刑事政策。其次,从两者的适用范围来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主要适用于反革命敌对分子,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则适用于所有犯罪分子,包括反革命犯罪分子。”很显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扬弃,就是在批判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2]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取代中。

刑事政策的批判传统,存在于专门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严打政策的批判发展。严打刑事政策,经历了“从重从快”到“依法从重从快”的几个主要阶段。“从重从快打击违法犯罪分子”是为了贯彻国家领导人“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绝不手软”的讲话而提出来的。实施中发现,“从重从快”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也很突出,并遭到了学者们的批判。于是,“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被调整为“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即便如此,学界始终没有停止对严打政策的合法性进行批判。1995年,周良沱教授在严打运动还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时候就撰文指出:“80年代前期(指20世纪80年代),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犯罪形势,我国警方遵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开展了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在一个时期有效地抑制了犯罪上升的势头。但是自1988年起,我国又出现了犯罪持续上升,治安严峻的局面……100个小偷,抓住90多个,各处以较轻的刑罚;与100个小偷,抓住几个,但都处以死刑。二者相比,对罪犯更具有威慑力的是前者而并非后者。”[13]笔者认为,严打政策一开始就存在严重违背犯罪规律的地方,加上执行中的偏差,且不说杀人过多的问题,即便法律虚无主义、重刑主义的不良影响也需要几代人去消除。所幸的是,自始至终有一大批学者坚持法治原则,坚持社会治理,坚持及时查处犯罪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打击的严厉程度。回头看,严打政策的30年,既没有取得犯罪态势的根本好转,也始终非议不断。可见,刑事政策批判的传统不仅有利于刑事政策的自身发展,于国于民也极为重要。

三、刑事政策批判系统

系统理论最早应用于生物学领域,国内在20世纪80年代才初步讨论到系统理论问题。一般认为,系统也称体系,即按一定关系组成的同类事务。根据系统理论的研究,政策系统可以分为两类,即静态的政策系统和动态的政策系统。根据政治学家伊斯顿和阿尔蒙德的论述,静态的政策系统主要包括目标、主体、客体、措施(手段)和环境等要素。动态的政策系统则不仅研究政策系统的结构问题,还研究政策系统的动态存在,强调政策系统的决策、执行、评估、调整、演化和信息控制问题。以结构主义政策系统理论为例,政策系统可以划分为政策系统信息输入、政策控制系统和政策系统信息输出的动态系统结构模式。这些结构的划分和模式控制理论为我们研究政策系统的动态结构,甚至于理解刑事政策系统的动态功能提供了指导性的观念。[14]刑事政策系统,本身还隶属于公共政策系统的范畴。作为刑事政策的一个分支,刑事政策也是一个公共政策,和刑事政治理论一样,刑事政策批判应该在系统理论的视野构建自身的架构,在犯罪问题的整体抗制中发挥尽可能大的作用。

图1-1

第一,刑事政策的观察范围更广。其观察对象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越轨行为甚至有益社会的行为。作为刑事政策观察对象的犯罪不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也不同于犯罪学中的犯罪,是最为广泛的。笔者拟结合图1-1予以说明。

图1-1,1号和2号区域代表犯罪学中的犯罪,客观上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中,2号区域是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罪刑法定原则为1号和2号区域划定了清晰的界限。1号区域代表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但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学确定研究对象的唯一依据是社会危害性,而不受刑事违法性的约束),具体包括:(1)应受而依据现有刑法未受刑法处罚的危害行为;(2)依据现有法律受行政处罚的危害行为;(3)应受而依据现有法律未受行政处罚的危害行为。

2号和3号区域代表刑法学中的犯罪。2号区域代表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纳入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是毋庸置疑的。3号区域代表虽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但有违国家统治秩序,国家用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例如,计划经济时期的私人贩卖商品行为,犯罪学认为该行为是对社会有利的,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作为犯罪研究。而刑法学认为该行为虽然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有违国家计划经济的统分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投机倒把罪”。

1号、2号和3号区域代表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刑事政策是对犯罪现象的综合分析,对犯罪现象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方法措施的解析。[15]因此,作为刑事政策研究问题的犯罪,应从维持社会秩序的实质观点来掌握,而采取实质的犯罪概念,[16]即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所以,1号和2号区域为刑事政策范畴之内的犯罪。但刑事政策学的犯罪与犯罪学的犯罪并非等同。储槐植先生很早就提出,刑法存在与运行于关系网络之中,犯罪学是刑法之前的,而刑事政策学是刑法之后的。当然,刑事政策的研究领域包括刑法制定之前,储老先生的此说是在用一种非常形象的说法强调刑事政策学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的具有一点关键性的区别,即刑事政策实际就是刑事政治,首先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17]其研究的犯罪必然关注和涵盖意识形态选择后的结果,即那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被国家用刑法标注上“犯罪”标签的行为。刑事政策学应研究对这些行为的合理控制以及运作成熟后适当除罪化等。所以,3号区域也应纳入到刑事政策的视野之中。

可见,刑事政策的观察对象包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却规定在刑法中的部分,也包括具有危害性却没有规定在刑法中的部分,对这些对象的观察研究,本身就是对刑法的批判,有利于刑法典的不断完善。

第二,刑事政策批判的目的就是要组织起协调、有效地抗制犯罪的刑事反应体系,致力于构建控制犯罪的所有策略整体。刑事政策不仅需要剖析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弊端,还需要剖析刑事立法层面的种种问题,提出利益主张,其作用范围远大于刑法。传统刑罚方法注重事后的惩罚和打击,刑事政策更多地从道德、伦理、宗教、经济、政治等各方面考察犯罪,系统地、理性地看待、解决犯罪问题。刑事政策防控和治理犯罪的对策手段是多元的、开放的。针对不同犯罪行为,采取的举措有所不同或者侧重,具体包括树立道德意识、行业规范自律、技术防控、自卫、邻里防卫、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等。刑事政策注重对这个所有对策整体内部的资源优化配置,更好地实现犯罪控制的效果。刑事制裁是其中对策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但并不是全部。

图1-2

这样一来,一方面控制犯罪不再单纯依靠完备的刑法和严厉的刑罚,将一元化的视角转变为多元,能够相互协力,区分重点,共同完成控制犯罪的任务(参见图1-2);另一方面,传统刑法理论中过分的刑罚依赖思想,会使刑法改革丧失动力,而在刑事政策的对策体系中,刑事制裁只是众多举措之一,能够通过对策手段之间的优劣比较,看到刑法在控制犯罪上的不足,不断改革完善,这也是对刑法的批判。

传统刑法理论看重的是对已然犯罪的特殊预防和报应,当然刑罚目的理论中包括通过公正及时地惩罚犯罪人来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这个命题可能如同死刑的威慑力有多大一样,很难形成足以服人的定论,更没有相关制度的支持。而刑事政策强调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但更强调预防。刑事政策力求在刑法启动之前穷尽各种治理手段,把犯罪发生的几率以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18]刑事政策在搭建对策体系时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以实现预防未然之罪向已然之罪转化的目的(参见图1-3)。

图1-3 检察机关综合治理少年犯罪制度设计框架图

第三,刑事政策批判的主体具有突出的多元性,不仅包括对有关刑事政策持不同意见的各类社会力量,也包括有关刑事政策的决策、执行主体。一般说来,异议人士抑或其他社会力量更专注于有关政策的负面因素,往往能够成为刑事政策批判的主要力量。然而,刑事政策的决策、执行主体也是重要的批判力量。尤其对我们的执政党来说,具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批判自己制定、出台的刑事政策,既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完善,也有利于执政能力的提高,自然也是刑事政策批判的主体之一。

第四,刑事政策批判的主要对象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权力。尽管刑事政策原本只是各类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主张,但是刑事政策的执行,最终还有赖于刑事立法司法权力的运作。与此同时,刑事立法司法权力还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不仅抗制犯罪的刑事反应要以刑事立法司法权力作为保障,刑事权力也是威胁刑事公共福利的重要因素。概言之,尽管刑事政策批判的内容涉及抗制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反应的方方面面,但是刑事权力才是刑事政策批判的重点所在。刑事政策批判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权力(立法、司法、执行)的控制。刑事政策批判,说到底就是刑事政治批判,具有政治批判的基本特征。一般认为,政治批判就是对国家和法的批判。马克思也论述过政治批判问题:“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具有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于是,对天国的批判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19]作为马克思主义三大批判(宗教批判、政治批判和经济批判)之一的政治批判,其作用对象——“国家和法”的实质就是国家权力,这和政治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观点也是相互印证的。具体到刑事政治问题,刑事权力自然就是刑事政治批判的主要对象。众所周知,刑事权力既是抗制犯罪的主要力量,也是人权保障的主要威胁之一。结合政治批判的逻辑和经验,刑事权力的控制才是刑事政策批判的主要内容。

四、刑事政策批判完善

刑事政策学是批判刑法学,刑事政策具有批判理性。然而,武器的批判不能替代批判的武器。在我国刑事政策及犯罪学等相关学科建设尚欠发达的今天,结合我国目前的法治化进程,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批判理性的发挥应秉着审慎的态度展开,而刑事政策的批判理性本身亟待加强。

(一)我国的刑事政策批判根基不稳,底气不足

西方国家刑事政策学的兴盛与科学主义的崛起、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的繁荣,特别是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的贡献密切相关。而我国刑事政策学的兴起主要源于对现行刑法制度及刑事政策的质疑和反思,欠缺科学主义的铺垫和熏陶。例如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不可与西方的犯罪学研究同日而语,犯罪学观念落后,研究模式僵化,陷于“现象——原因——对策”的老套路中,很难有创新性成果。同时犯罪统计、被害调查等制度基本缺失,定性研究远超定量研究,由此决定了刑事政策的批判根基不稳。同时,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也欠发达,研究呈现表面化特征,基本停留在西方学说的引介和概念原理模式的纠缠之中,而且研究存有误区,多将刑事政策限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等同于党和国家在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犯罪时的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其批判性不强。即使就具体刑事政策层面,我国的政策制定缺乏科学的程序、制度与监督,有时候甚至是领导的突发奇想,这样的刑事政策很难具有“批判理性”,而用没有“理性”的刑事政策去批判业已相对成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难免显得力不从心。

(二)现在的刑事政策研究,存在突出的批判不足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该政策提出以来,上上下下一片叫好。倒不是我们“偏要把一个好的东西说成坏的”,而是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具有深厚的辩证法思想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会例外,一边倒肯定不够科学。然而,我们在中国期刊网上实施“宽严相济”的篇名搜索,截至2009年3月6日共有文章507篇,仅有两篇文章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提出了质疑,刑事政策批判的不足可见一斑。具体而言,刑事政策是各类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主张,执政党的刑事政策主张只是其中的一种,应该尽可能多地反映其他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需求。因此,当执政党提出一个刑事政策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到还有相当多的刑事利益主张尚未被考虑进来。在学习、贯彻某一个刑事政策的时候,总要为其他可能的刑事利益主张留有余地,既不能搞一言堂,也不能搞一刀切。就目前的情形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欢迎,但是在该政策的提出阶段是不是经过了充分的酝酿?是不是充分听取了其他社会力量的主张,是不是经过了认真细致科学周密的调查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过程中是不是存在超越法律甚至违背法律的情形?很显然,这几个方面的情形都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其次,应该宽容对待绝不妥协的其他刑事利益主张。由于刑事利益主张具有多元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刑事利益主张,绝对统一的刑事政策是不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社会存在绝不妥协的刑事利益主张是刑事民主、进步的标志。甚至可以说,没有批判就难有进步,套用毛主席的一句话,“让人讲话,天塌不下来,自己也不会垮台。”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这种批判同样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自我批判精神。

(三)刑事政策批判应该坚守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

我国具有政策治国的传统,政策依赖的思想非常严重,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以政策代替法律。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来,是我国法治建设突飞猛进的时期,2011年宣告社会主义特色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中国的法治建设真正进入了深水区,进入了攻坚阶段。因此,在这个关键时期,不可以盲目推崇、肆意拔高政策的作用,法律人要特别关注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复杂关系,尤其要提醒自己不得以刑事政策的批判理性之名来左右刑法适用,因为这会使我国的法治进程拦腰折断,前功尽弃。刑事政策的批判应在法治的原则下进行,不得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设置的底线。近几年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动下,不仅刑事司法改革风起云涌,群众司法运动也日益强势。前者,以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为例。早先的时候,大有什么都能和解的趋势。于是批评马上就来了,争议的核心在于和解的依据是什么。有论者提出,我们要尽快通过实体与程序双向的立法,赋予刑事和解法定的效力和操作规程,使其范围确定化、操作程序化、过程规范化、结果合法化。[20]群众司法运动也是如此,最近三十多年的司法改革确实存在背离群众,群众极不满意的问题。司法是一种职业活动,需要突出专业精神,加强群众监督是必要的,力争让群众满意也是必要的,走向田间地头,甚至于搞群众审判就过了头。尤其后者,放大了群众批判刑事司法的功能,不仅扰乱了正当的刑事司法秩序,也不符合刑事政策批判的相对理性要求,值得提防。以邓玉娇案件的审判为例,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贵大有对邓玉娇实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前提下,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尽管具有一些从宽情节,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可以接受的,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甚至存在法外施恩的意味(与国内风起云涌的舆论支持是分不开的)。然而,如此宽大的判决作出以后,以网络民意为代表的群众批判仍然不依不饶,对依法作出判决的法院以及支持该判决的专家学者进行猛烈的抨击,相当一部分还构成了人身攻击。笔者认为,虽然多元、普遍的刑事司法批判是刑事政策批判的应有之义,但群众的刑事司法批判运动也应该受到法律要义的约束。就当今的情形而论,群众的刑事司法批判经常越界,对一个曾经饱受群众运动伤害的国度来说,也要对以“群众名义”开展的刑事司法批判保持警惕。

刑事政策之所以成为批判刑法学,有其历史机缘,更有其科学前提,刑事政策在批判现有制度和前人理论的同时也在进行自我批判、自我扬弃,其宗旨如李斯特所言,是在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的基础,以便发现更妥当之法律。而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批判理性,一方面必须大力发展与犯罪、犯罪人、犯罪现象、犯罪治理等相关的学科研究,为刑事政策奠定科学基础;另一方面必须特别重视转变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方法,尤其注重实证研究、实效研究、比较研究(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与综合研究,使刑事政策研究切实服务于犯罪现象的科学治理。

[1] 转引自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2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 刑事政策从第一个层面过渡到第二个层面,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3] [印]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 李春成:《批判与反驳——对功利主义作为公共政策指南的析论》,载《行政学研究》,2004(9)。

[5] Robert E. Goodin:Utilitarianism as a Public Philosophy,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4.

[6] 卢建平:《“价值中立”原则在犯罪学方法论中的意义及其限度》,载《公安学刊》,2003(4)。

[7] William N. Dunn:Public Policy Analysis:An Introduction(2nd.ed),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Prentice-Hall Inc., 1994, pp.343~345.

[8]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22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 [法]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30~31页,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

[10] 卢建平:《刑事政策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04(2)。

[11]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76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12] 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1)。

[13] 周良沱:《严密刑事法网惩治犯罪——换一个思路看“严打”》,载《公安研究》,1995(2)。

[14] 卢建平、周建军:《政治系统理论视野的刑事政策科学》,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15]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6] 许福生:《刑事政策学》,6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17] 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载《法学》,2004(3)。

[18]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1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0] 曾粤兴、李霞:《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