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相信,我的陈述足以表明,隐含的普遍性原则即使不被当作先验的和综合的原则,也可以得到说明。现在我来讨论它是否可以被貌似合理地看作——与一种略微修正的情感理论一致——先验的和分析的原则。价值判断的意义暗示了这个原则的意义本身吗?

我认为,回答这个问题易如反掌。我们的评价语言是可重构的:这使我们有可能在它的构架中建立一种隐含的普遍性,并使这个原则在结构上成为分析意义上的先验原则;或者我们有可能在其构架之外建立一种隐含的普遍性,使这个原则没有先验的特性。无论哪种选择(与语法简洁的考虑不同),其结果都没有任何能引起人们实际兴趣的内容。让我进一步解释一下。

如果原则要建立在我们的语言体系内,它需要两个使用“正当”这个词的句子,句Ⅰ仅仅具备我曾说过的表达和邀请的功能,而且被规定在明确的普遍的和非个别的语境中。句Ⅱ被规定于其他语境,其中最简单的语境可以借助于句Ⅰ以下述方式来定义:

X是句Ⅱ=df X具有某种事实的非个别的属性P,

而任何具有P的事物是句Ⅰ。

一旦区分了句Ⅰ和句Ⅱ的不同,罗马数字就可以去掉,在这里它们是多余的。因此,当一个人说X——它是对的,当我们提醒他记住其承诺时,我们仅仅是提醒他注意在他判断的框架内包含的内容。

对更复杂的语境和除“正当”之外的术语而言,隐含的普遍性原则也可以用相同的方法在我们的语言体系内建立起来。当然,如第7节所示,越复杂的语境所包含的不同属性越多。而且,如果该原则只有被加以弱化的限制——关于这点我的解释与其说表达了一种确信,不如说表达了一种不确定性——才能保持其真实可信性,则这种限制也要纳入我们的语言体系。

情感理论绝对不会因这样的程序而面目全非,因为对它的接受使这个理论既不太弱也不太强。这个程序仅仅给下述规则提供了一种语言学说明:这个规则来自人们判断时的目的,无论是否把它看作语言学的,人们都将遵守它。我们已然看到,隐含的普遍性原则有其心理学认可:违反它显然无甚可图。其他更进一步的认可,尽管是不必要的,也并非与原则无关。因此,如果在一个确定的规则中寻求进一步的认可,将不会有任何实际的得或失。而在日常生活的半正式化语言中,确定的规则并非已经在“那儿”,就像逻辑和数学中一个确定的规则已在“那儿”那样。因为这种规则——如果被引入的话——仅仅表示一种努力,努力使人们在任何情况下不说不想说的话,这样,它对人们确定想说的话就没有任何新的限制。

毋庸置疑,相同的解释也适用于在价值理论中可能碰到的许多其他确定规则。例如,当褒扬性的词——仍保留它的褒扬的意思,被部分地定义为有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时,这个时候会发生什么情况呢?规则会为功利主义抢先占用这些褒扬性的词,使其他人在表述与之对立的观点时没有方便合适的词用。尽管它被说成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它更相当于一个价值判断,当这个价值被以另外一种方式表达时,更容易招致人们的排斥。因此,人们必须格外小心,以防这样的定义进入超价值评价的分析体系,在这种体系中,这些定义的评价作用是伪装的。如果一个功利主义者认识到同样的伪装——为着既定的不同目的——出现在奥威尔的小说“Newspeak”(新闻调侃)中,在那儿褒扬性的词被部分地定义为“与大哥的意志相符”,他也不会满意这样的伪装。情感理论不是以这种定义来重建我们的语言的,它必须简明扼要地解释,当别人试图这么做时,问题究竟出在什么地方。

然而,当隐含的普遍性原则受到质疑时,这种问题不会产生。如果原则建立在我们的语言体系中——是可从超价值评价角度给予辩护的,但不是命令似的——价值术语就不会因某种特殊用途而被占用。任何人——不管他的评价观点如何——都可以自由地使用它们。这是我一直在捍卫的观点的成果之一。情感的分析,连同它的心理学背景,暗示出任何说话者都将轻松认识到:违反原则无利可图。

在《伦理学与语言》的第六章和第五章的第一部分,我曾碰到同样的问题,只不过在前者,我讨论的是具有说服倾向的定义,在后者,我解释了在什么条件下不具有说服倾向的价值术语会被赋予认知的意义。

现在我要表明(尽管非常简略),我与理查德·黑尔的分歧程度。他认为惟有他的规定主义(一种近似的情感主义)才是分析的第一步,而且是危险的一步,如果被孤立使用的话,因为它可能导致人们不负责任地作出判断。所以他为自己的分析加上了可普遍化性的论点(类似于隐含的普遍性),希望借此提高我们作出判断时的责任感。他认为,他的分析的第二部分完全是对第一部分的补充,是对它的新的限定。

而我则认为,他在这个问题上的两个方面都错了。也许一方面,他低估了他的规定主义的力量,没有认识到这个理论与其心理学背景知识一起,已足够暗示违反可普遍化性是没有任何好处的。在这种情况下,他同样没有认识到可普遍化性不能为规定主义设置任何新的限定。另一方面,他赋予可普遍化性一种特殊的(比我设想的还要大的)力量,从而使它不能被规定主义所包含。在这种情况下,他抢先通过一个相当于价值判断的定义,在我们的语言中建立了威猛的可普遍化性;而那些反对这种威力的人,为了以自己熟悉的方式作出判断,只能指望赶快在我们的语言之外建立其可普遍化性。同样,他的可普遍化性没有为规定主义设置任何新的限定。我无意于判定黑尔犯的是哪一种错误,因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中,他的观点——如果作出改正的话——的实际作用会与我的情感理论的作用一样,因为后者不能人为地同它的心理学背景相分离。

下述情况也是真实的:在以前的文章中,我曾以极为草率的方式处理过可普遍化性(或隐含的普遍性)问题,黑尔的思想富于教益地提醒了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