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这就是说,对严重违纪问题要严厉惩处,坚决减存量、遏增量,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强化“不敢”氛围。
“四种形态”是一个有机整体,体现了纪在法前、纪法对接的原则,体现了治病救人的宗旨,体现了对违法者的严惩不贷的态度,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是违反前三种形态的最佳警示。这里的违法立案一般指刑事违法立案,是对不守纪律和规矩的党员干部采取的最刚性措施。
对危及党的队伍健康纯洁的“极少数”,只有采取刚性措施,刮骨疗伤、猛药去疴。这里的刚性措施分两种:一是刑事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立案的主要有两种司法结果,一种是判处刑罚的,包括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另一种是构成犯罪但不判处刑罚的,包括检察院不起诉和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种处分档次。对“极少数”刑事追究和党纪重处分这两种措施必须双管齐下,缺一不可。
其一,涉嫌犯罪的,必须给予党纪重处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不管是判处刑罚的还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党纪都必须给予重处分,即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其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开除党籍。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受到党纪重处分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要在政纪上给予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重处分。
其二,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先行调查的案件,确实有部分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却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种情况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部分地方检察院怕影响考核,不愿意接收未达到大要案标准的“小案”;另一种情况是基于纪检监察机关自身的原因,对违纪人员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且刚达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体现政策,提出不再移送司法。这两种做法都不妥当,第一种情况属司法人员放纵犯罪,应予责任追究;第二种情况哪怕当事人确实可能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纪检监察机关也无权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将情况作如实说明并提供证据材料随案移交给司法机关,由检察院、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决定。
“破法必先破纪”,让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的成为“极少数”,就要把纪律挺在前面,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当问题尚处于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阶段时,通过经常性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咬耳扯袖,及时提醒,将其遏制在萌芽状态;当问题进一步发展时,给予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让违纪违规者痛定思痛、吸取教训;当问题发展到较重阶段时,给予违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促其迷途知返。只有筑牢纪律和规矩的坚固防线,才能促使党员干部从思想上“不想腐”;只有动辄则咎,才能杜绝侥幸心理,自省自警,从行为上“不敢腐”。
运用“四种形态”,党组织的责任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执纪的力度不是小了而是更大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围绕落实党内监督责任,对党委(党组)、纪委和党的领导干部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党委(党组)来说,要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把功夫下在平时,使党员干部时时处处受到纪律严格约束。对纪委来说,要找准在全面从严治党中的职责定位,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加强对遵守党章、执行党纪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党章党规党纪的行为。对党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来说,要本着对党的事业和党的干部负责的态度,敢于、善于运用“四种形态”,以担当落实责任,以行动诠释忠诚,把全面从严治党做深做细做实。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