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的发端是一种国际法或封建法中的现象。在部落共有制、村落共有制或氏族共有制时,有偿的劳役根本不存在,故利息及借贷均不存在。若需要他人相助时(如建造家屋时),则出于同胞的援助及基于氏族同胞互助义务的紧急援助。罗马以实物偿还的借款,亦为一种无利息的借贷,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此紧急援助义务为宗教团体所采用于同教中人,以犹太人最为有名。其取利并不足怪(因为全世界均已取利,中世纪的修道院亦取之),唯犹太人向基督教徒索取利息,而他们之间则不取,这对于西方人来说是奇怪和可憎的。希伯来法律中禁止向同胞取利及放高利贷,其理由半为军事上的,半为宗教上的。一方面,氏族兄弟不得因负债受拘禁处分,从而使军队受损失。为此,古埃及的宗教法典视之为天赐神权的特殊威力,归因于贫者之诅咒,此种观念被载入摩西的《申命记》(Deuteronomium)中并加以采用。由此产生的对内与对外道德的差异,至犹太人流浪后仍存在。在以色列人成为犹太人以后,对于同族者仍禁止取利,对于异族人则可收取。故迈蒙尼提斯(Maimonides)提出有无对他国人取利之义务的问题。同样,初期的伊斯兰教及婆罗门教也禁止对同胞取利。故利息之产生在各处皆为不同种族间的借贷,或身份阶级间借贷上的现象。在这一方面,债权者及债务者间的对立关系,最初常存于城市贵族与乡间农民之间,中国、印度、罗马各处俱然,《圣经·旧约》中亦为此种观念所支配。利息之所以能禁止,源于昔时所通行的紧急信用,原为消费信用,原有的对同胞应尽义务的思想容易引起支配阶级取利的反感。又如债务者将成为无土地的流浪阶级,不能再自行武装,对于军事上亦大有影响。
实物借贷乃为破坏禁止取利的诱因。开始为家畜之借贷。在游牧族群中,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对立是极其尖锐的。全无家畜的男子,其一切权利皆被剥夺,若欲恢复其公民权,须借人家的牲畜来饲养。通行于巴比伦的种子借贷,其意义相类似。于此,其所贷之物能产数倍的收获,故债权者要求收获的一部分,似乎并不违理。此外,城市生活发达之处,利息之禁令亦渐被破坏无遗。
在基督教盛行的西方,以盈利为目的之信用需要出自定额利息的借贷者,初时甚为罕见,多采取联合的姿态。其原因并不在于教会之禁止重利盘剥,而因为海外盈利企业风险极大;故债权者起初不以利息为重,而是分取所获以为报酬。所以意大利的资本出借,随所往之港口而定利息。此种原始的盈利信用业务,并不与教会之禁止高利相抵触。反之,陆上运输信用业务因风险远小于海外商业,渐取确定的利息。由“安全地”一语可知不管企业结果如何,投出的资本最终必能复得。但同时,教会之禁止高利却更为严厉。利息禁令并非纯为自然经济时代之产物,而为货币经济下的发展者: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曾申斥海上贷款为重利盘剥。所谓教会对于利息曾采用临机应变的政策,因而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亦是同样的错误。事实上,教会反对取利始终不懈,往往于人临终时尚逼其归还利息,亦犹今日于忏悔席上归还窃自主人之财物。但货币经济发达后,禁止取息更加不可能,教会不得不用特赦之法以应付局势。15世纪时,佛罗伦萨的大银业家得势之际,教会不得不承认反对无效。于是神学尽量用最宽容的语句去解释反对利息的意义,但教会自身是一种世俗的势力,亦不得不有赖于有利息的贷款。最初,在教会自身设有贷金所以前,由犹太人放小额贷款。它的特征在于为政治权力采取掠夺政策提供了机会,那就是以犹太人之利息剥削群众,不时没收其收益及贷金,并放逐犹太人的债权者。犹太人因此被从一个城市驱逐至另一个城市,从一个国家驱逐至另一个国家。诸侯间有为谋取此利而形成同盟者,如纽伦堡之班贝格与霍亨索伦大主教间的同盟,意在瓜分亡命的犹太人之财产。同时,教会对放贷收息的态度亦日渐谨慎。尽管从未颁布过正式的解禁令,但在19世纪中期,教会曾多次承认在某种条件下的放贷取息为合法。北欧则因新教之流行,高利贷禁令逐渐被打破,但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在加尔文派宗教会议中,仍常有放贷者及其妻子不得参与晚餐的观念,但加尔文于《基督教要义》内声明禁止放贷取息,只为保护贫民免遭盘剥,而非保护富人以借得的金钱营业。至17世纪时,古典文献学之领袖萨尔马修斯(亦为加尔文派)著书《高利贷论》(De Usuris),并发表了诸多论文,禁止放贷取息的理论基础被彻底颠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