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近代资本主义形成以前的矿山业(1 / 1)

采矿最初为露天的经营,如非洲内部的沼矿及沼铁,以及埃及的沙金,或许为原始时代的主要矿业产物。推移至地底经营时,即需要设立竖坑及坑道,因而需要颇多的劳动力及经费。但矿业的经营是很危险的,因为人们不能预知一个矿脉能有多大矿量,以及地底采掘所需要的巨额流动经费究竟能得到多少盈利。如果不能支出此等经费,则矿业就会衰落,竖坑将被水所浸。因此地底经营多在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实行合作的经营时,权利与义务并存,也就是说,为了使个人不致危及团体,故不许其退出经营。

经营单位最初很小,中世纪初期时,同一竖坑内的工作者一般不出二至五人。

由于采矿所产生的诸法律问题中,最重要的是对于一定场所内的矿产,究竟谁享有经营权的问题。此问题可从种种方面来解答:第一,“马尔克”共同体可享有此矿业经营权,但在此并无确切的典据;第二,此种发现物之权利,并非由部落来经营,而是属于部落的首长,但此亦并不确实,至少在欧洲并无确切的典据。

在我们已不必单靠推测的时代内,法律关系依下面的两种可能性而形成。第一种可能性,试掘权作为部分土地权,即地表的所有者,也就是地下矿物的所有者,在此农民的土地所有不在此限,只是领主所有的土地有此权利,或者所有土地中的财宝均为国王的特权。裁判领主是政治的支配者,只有国王的侍臣或国王本人,才可以处置它们。无论何人,就算是土地所有者,如无政治权力之特许,均不许经营开矿。这一种政治支配者的特权,其实出于对铸币制度上所需贵金属的关心。另一种可能性,则不问是庄园领主或特权领主,只看谁为发现者。在今日已确立了采矿自由的原则,即在一定的规定之下,任何人都有矿产物试掘的权利,得以拥有执照且发现矿脉的人,就算没有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亦有采掘矿层之权,只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付以一定的赔偿即可。近代采矿自由的原则,在国王特权的基础上,比在庄园领主法的基础上,更易形成。庄园领主有权利时,将排除他人而使矿脉的探求成为不可能,但特权领主有时反而以吸引劳动力来开发较为有利。

详细地说,开矿法及矿业经营的发展历史,采取如下的路径:

关于印度、埃及等西方以外的最古老经营,我们只知极少的事实,如上古埃及西奈山(Sinai)所经营的矿业。关于希腊、罗马的矿业组织,则稍为明白。劳里昂(Laurium)的银矿为雅典所有,由雅典出租经营,而将其生产分配给市民。萨拉米斯(Salamis)海战时得胜的船队,就是由市民数年不领其分配额所打造的。至于矿山如何经营,则无从得知。史书记载富裕之家常有熟练的矿山奴隶,如参加伯罗奔尼撒战役的尼西亚斯将军曾有数千奴隶,他将他们出租给矿山租地人,我们从中得以窥测一二。

关于罗马的资料,我们也不是完全明晰的。一方面,《罗马法典》(Pantekten)中曾提及罚为矿工之事,由此观之,似乎因犯罪被判为奴隶或购入奴隶是普遍现象。但在其他方面,又确曾实行过某种淘汰,至少可以证明,凡在矿山犯法的奴隶常被鞭打,然后被逐出矿山。无论如何,在葡萄牙所发现的哈德良(Hadrian)时代的《维普森矿山法》(lex metalli Vipascensis)表明,那时也曾使用自由劳动。采矿是一种皇家的特权,但不能因此就推论有一种采矿的皇家特权;皇帝在他的属地内可以自由处置,把持矿山只是他们常见的行使权力之行为而已。《维普森矿山法》所提及的技术,与古代其他资料上所传的相反。在普林尼的著作中,可以知道为了从矿洞中排水,故安排一排奴隶用吊水桶为之,但是据《维普森矿山法》中所述,矿洞排水,除卷上竖坑之外,并已设有坑道。中世纪的掘凿坑道亦可追溯至古代,但其他方面,在《维普森矿山法》中,有许多反映中世纪后期的情形。矿山受皇帝的钦差支配,他等同于中世纪政治领主的矿山监理者。此外,还规定有工作的义务。个人有将五部不同的掘凿器推入地中的义务(中世纪时竖坑的最大数为五,正与之相符)。我们必须假定,每人有将五部掘凿器用于经营的义务。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其时间较中世纪所规定的更短)内不行使其权利,则会被夺去,由任何能行使此权利的人来占有。我们也发现,最初有强迫性的付款,如果不付款,则任何人均可占取其矿山。矿区的一部分系为国库保留的(后来中世纪初期亦如此),并须将其总收入的一部分缴纳国库,其量为收入的一半(但在中世纪时已次第减少,减至七分之一或七分之一以下)。经营由协作的工人来进行,凡自愿参加者均可加入。为了筹措建设坑道及竖坑的费用,此组合的各参加者有出资的义务。如果不出资,则该项权利即归无效,任何人均可获得之。

中世纪时,德国贵金属的生产冠于各国,但锡由英国来开采。在德国,首先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矿山属于国王。但此种国王的矿山,并非因国王采矿特权而生,而是因土地属于国王而起,例如10世纪时近戈斯拉尔(Goslar)的拉梅尔斯贝格(Rammelsberg)矿山。此外,在国王的河川中淘取沙金,亦由国王收取租金,但此与矿山相同,并非基于矿山特权,而是基于国王对该河川的权力。国王将采矿权出租,始见于亨利二世之时;但根据也并非因国王有采矿特权,只不过将土地出租给修道院而已。一般来说,凡所贷予修道院者,以国王因有国家之土地支配权而保有合法权利者为限。本来国王对一切矿业产品均有什一税权。此权利大抵是贷予私人;不过在修道院方面,在11世纪时,已由国王作为皇家财产而贷予。

公家权力与矿业之间的关系,至霍亨斯多芬(Hohenstanfen)王朝时代更进一层。作为康拉德(Konrad)三世之政策基础的国王特权,由腓特烈一世明确规定了,他明言无论何人均应负担一种纳贡,只有得到国王的特许,才可有采掘的特许。这样的话,就算是庄园领主亦须得到国王的特许。此种情形,迅速地成为公认的事实,《萨克森法典》中已承认国王的矿山特权。但国王的矿山特权在理论上的权力,随即引起了国王与诸侯的冲突。最初承认矿山特权为各诸侯之特权者,即金字条令。

在矿山方面,国王与封建领主的斗争亦见于其他各国。在匈牙利,国王曾屈服于国会的上院议员,如果他想要经营矿山,则非完全购入该处地面不可。罗杰(Roger)一世时还认为地中宝藏属于土地所有者的西西里,至12世纪后半期,已实行其矿山特权的要求权了。法国及英国则向反对方面发展。在法国,约一千四百年以前,贵族曾要求将矿山权作为部分土地权。之后,因为国王得胜,其成为特权的绝对所有者,直至法国大革命后,才宣布矿山为国家财产。在英国,国王约翰(King John)主张普遍的矿山特权,特别是重要的锡矿,但1305年时,国王不得不承认,采矿已不必得到国王的特许。至16世纪伊丽莎白女王时,事实上特权只限于贵金属,其他一切矿山均被认作部分土地权;所以正在兴起的煤矿业免除了国王的特权要求。在查理一世的时代,发展过程又再变动。结果,国王完全屈服,一切矿山的财宝均成为土地所有者或“地主”的财产。

在德国,矿业自由即试掘自由,并非由马尔克团体得来,而是由所谓“已被解放之山”而来。“已被解放之山”乃庄园领主容许任何人可去采掘之处。10世纪时,拉梅尔斯贝尔矿山还为国王所经营。11世纪时,国王将其贷予哥斯拉尔市及沃尔坎瑞德(Walkenried)的修道院。修道院则以自由竞争之法收取纳贡,容许个人掘凿及采矿。1185年时,特伦特(Trent)主教亦用同一方法,准许自由劳动者所组成的矿区团体内的各组员采掘其银矿。此种发展过程使人想起当时的市场特权与城市特权,其实是熟练的自由劳动者在11世纪至14世纪时所占据的优越地位所致。因为熟练的矿山劳动者极少,故有垄断的价值,各自治的政治权力集团互相竞争,竟以给予好处来吸引劳动者。此项好处之一为矿业自由,即在一定范围内有采掘的权利。以此发展为基础,德国的中世纪可分为如下诸期。

第一时期虽然偶有提及农民缴纳关于采矿的捐税,但其发展趋势似乎从最有力者之集中的自己经营的情形出发。而且最重要的时期,为矿山劳动者有强大势力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矿山日益变成劳动者之所有,领主成为单纯的租赁领主,仅利用矿山作为收益之源。领主逐渐被夺其专有了。因此经营的所有者成为劳动的合作者,他们共分收入,与农民分配其土地所入相同,竭力遵循平等的原则。于是成立了包括矿山利害关系者(矿山劳动者)的矿区团体,但矿山领主不在此内。此团体对外代表其成员,且对领主作为纳贡之保证人。结果矿区团体的成员,即所谓的矿工,负有矿区生产费用的责任。工作经营完全是小规模的,各个矿工所能获得的最大限度为七个竖坑,而竖坑只是原始的洞穴,矿工在竖坑中采掘时,竖坑即为其所有;如果矿工停止工作,哪怕时间极短,亦将失去其所有权。因为矿区团体连带保障租费,故矿山领主完全不再自行经营。其租赁权即其应得的部分也在不断地降低,原来收取生产物的一半,逐渐变为七分之一,最终减至九分之一。

第二时期为劳动者开始分化的时期,形成了一个不参加劳动的矿工阶级,以及虽然参加劳动,但须依附于不劳动者的阶级,与委托工作制度领域内的发展过程相同。此种情形在许多地方于13世纪时已屡屡产生,只是尚未达到普遍的境地。在此状况下,领主所得的部分之限制亦依然存在,因此不能发展为大资本主义(虽然在较短时期间,曾获得巨大的利益),只能为小食利者之私有。

第三时期为资本需要增加的时期。此资本需要,尤其因坑道经营之范围日渐增大而来。为了换气与排水,须日益开深坑道——此种深坑道,到后来才有所收益——故须预支巨额的资本。因此,资本家乃加入矿工之团体。

第四时期为矿石交易集中之时期。本来各个矿工各自获得其所有的一份实物,可以自由处置。由于矿石商人事实上获得了处理采掘物的权利,于是商人的势力日益增大,其最显著者,就是16世纪时大矿石商人的出现。

在此种状况的压迫下,矿石之贩卖逐渐发展为矿工组织一手贩卖的情形,因为用此方法,矿工得以拥有对抗矿石商人的权利。结果,矿工组织就成为经营上的指导者,代替了以前由个别矿工独立采掘的情形。于是又产生下面的结果,即矿工组织成了有资本计算的资本组合,矿工之采掘物及红利由矿工组织的会计处发放。所以就有了清算期,按各劳动者的工作记入其借贷对照表。

从个别来看,近代资本主义形成以前的经营形态进行了如下的发展。矿山劳动者团结起来以后,领主不得不放弃干涉经营之权。矿工禁止领主的办事人进入竖坑,只有会员有互相监督的权利。经营义务虽然尚存在,但此已非领主之利益,而为组织之利益,由组织担负起纳贡的责任。这颇类似于虽然已废止奴隶制而个人依然为土地所束缚的俄国之农村。更进一步,便产生了矿工对于份额的持有权。如何获得此份额,最初是否为实物的,是否由此实物的份额至以后产生矿山采掘权(抽象的份额),这是争议未决的问题。所有雇佣劳动者均属于矿区团体,但只有份额之所有者属于矿工组织。何时形成矿工组织,虽为疑问,但矿工组织与矿区团体之所属者,并不同为一事,这是确切无疑的。在矿山工人不独保有生产手段且保有原料之后,工人之间产生了内部之分化及分解,结果导致了资本主义的出现。对于矿山劳动者的需要之增加,引起了新参加者之增加。但相较于老资格的工人,新参加者往往被拒绝加入团体。这类新参加者成为“同伴外者”,即工资劳动者,为各个主人做雇工,主人按其自己的计算方式,付给他们工钱。因此就出现了协作的或相互依赖的矿工,外部的分化最终引起内部的分化。各劳动者因为在采矿的生产过程中所拥有的地位不同,产生了对矿山权利的差异。例如,因为专门化的需要之增加,对矿山冶工的需要亦增加。他们很早就成了工资劳动者,除货币工资以外,还可领受生产收益的一定份额。各竖坑中不同的生产力,亦影响此种分化。矿工组织原先采用行会的原则,组织了占有生产力特别大的竖坑,有权把收入分配给全体矿山工人。但此原则已被抛弃。不同的矿山劳动者出现危险的机会亦渐次产生差异:有的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但有的只好忍饥受寒。股份转移的自由同样促进了这种分化,因为不参加劳动的分子可以将其所得份额进行贩卖。因此资本家亦能加入矿区团体了。由于矿山深度的增加,资本的需要亦增加,乃完成了此全部过程,于是排水用的坑道之建设以及昂贵的搬运装置日益成为必要。资本需要的增加,一方面,只有富裕的矿工才能有完全的矿山所有权,另一方面,新的租贷者亦逐渐限于有相当资本的人了。同时矿工的组织亦自行开始集聚财产。本来矿工组织是没有财产的,各个矿山劳动者处置自己的竖坑,须先付费用,矿工组织只在矿工不履行经营义务时才出面干涉。但现在,矿工组织因为建造排水竖坑及开发横层的需要增加,不能不自筹资本了,在开始时,建造竖坑、横坑均由各同伴来分担,各自得到一份矿业收益。矿工视这种份额的分法为眼中之钉,他们努力将坑道收为己有。矿工组织如今已成为资本所有者了。但各矿工仍需对其竖坑的费用负责,即仍需先垫资;在矿工不再实际参与经营之后,这便被认为是其最重要的职务,与从前一样,矿工仍常须雇用工人,仍须与他们缔结契约,支付工钱,此种情形逐渐趋于合理化了。各竖坑所需费用是非常不同的,实际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协同一致来对抗个别的矿工。于是矿工组织掌握了雇佣工人及付工钱之权,由它预付在计算上开凿竖坑费用及支出其他费用,且最初计算范围极小,每周计算一次,之后每年进行一次计算。各矿工只需支付其应出部分的金额,对采掘物即有要求分配之权,最初系以实物分取。此种发展过程,最后成为矿工组织将采掘物全部贩卖,按各矿工应得之部分,分其收益给各矿工的情形。

伴随着此种发展过程,矿工之前阻止其内部不平等方案的努力,如今白费了。例如,本来不允许一人有三份以上的矿山份额,以防止此种矿山份额过于集中的禁令今已被废除。随着矿工组织愈加掌握全体经济的运行,矿区组织愈加扩大,以及已扩大的矿区贷予个人者为数愈多,此类的限制不得不告废除。尤其是从前可无限制地容许自由劳动者加入采掘,结果产生不合理的技术及不合理的竖坑设备,到现在都改正了。更因为经营之合理化及无出产力的竖坑之休止,增加了矿工组织之联合,此在15世纪末,已实行于弗赖贝格(Freiberg)的矿山。这类现象在许多方面使人想起行会之历史。自16世纪以来,特权领主与矿山工人团结起来进行干涉。在小资本家矿主下的矿山工人,以及各矿工本身均苦于经营之不合理及危险,同时特权领主之收入亦因此减少。为经营之收益及工人之利益打算,特权领主进行干涉,设定统一的矿山权,由此而推动矿物的贸易。此等权利,乃大资本主义发展之直接先驱;它们发端于一般工业之合理技术与经济的经营之上。作为初期发展之基础者,仍为类似工人行会组织中矿区团体之固有地位,另外,特权领主创设了合理的矿工组织作为资本主义的经营机关,规定抽象的份额以及预付与采掘权的义务(抽象份额的数量最初为一二八)。矿工组织负责雇用工人,同时与矿石购入者进行贸易。

矿山业之外,有熔矿所的存在。熔矿所与矿山业同为较早就带有大经营性质的工业。木炭为经营熔矿所必不可缺之物,因此大森林的所有者,即庄园领主或修道院,也就是昔日典型的熔矿所所有者。有时,也有熔矿所所有者进入矿山业的情况,但并非大多数如此。在14世纪以前,熔矿所均为小规模经营,如英国一修道院,曾有不下四十个小熔矿所。但最初的大熔矿所,也正以修道院为基础。在熔矿所与矿山业各自经营时,矿石商人即参与其中。矿石商人一开始就组成行会与矿工组织斗争。在其业务的执行上,因为矿石商人极为敏捷,故立于有利的地位。但无论如何,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他们的联合下,已有勃兴于15世纪末及16世纪初的大垄断之萌芽。

最后,不得不提到最有价值、最有决定意义的,就是西方世界所特有的煤。在中世纪时煤已次第显示出其重要性。我们发现修道院曾创立最初的煤矿,在12世纪时已经提到林堡(Limburg)煤矿、纽卡斯尔煤矿,在14世纪时已进行市场生产,12世纪时萨尔(Saar)地区煤的生产已经开始。只是这一切经营,皆为消费者而生产,并非为生产者而生产。伦敦在14世纪时,烧煤是被禁止的,说煤足以污染空气,但是此禁令收效甚微。在英国,煤的输出增加明显,以致不得不特别设置检查运煤船之官员。

以煤代木炭来熔解铁矿而成为典型的经营者,起于16世纪。此时乃开始铁与煤之富有命运的关联,一个必然的结果便是竖坑掘凿之加深,于是又对技术提出了各种要求,即如何才能“用火举水”。近代蒸汽机之观念,其实发源于矿山之坑道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