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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公元前3世纪时,封建制度已被废止,且已实行土地私有制。秦始皇的权力并不是建立在封领地的军队上,而是建立在以臣民的纳贡来维持的祖传的军队之上。后世孔子学派的先驱,即中国的人本主义者,都站在帝制一方,有过与欧洲方面相同的提供理论根据的作用。此后中国财政政策的变化次数多到不胜枚举。这些变化在两个极端间摇摆不定,就是对于租税国家与徭役国家之间的选择不同。前者对于军队或公务人员,由租税支付其俸给,而将臣民作为此租税的源泉;后者则将臣民作为徭役的源泉,使特定的阶级承担实物纳贡的义务,以满足其需要。如戴克里先时代的罗马,因为要达到其目的,特意组织强制的共同团体,就是后者之例。一种政策在于使臣民有形式上的自由,另一种政策在于使人民成为国家的奴隶。中国的统治者使用其奴隶,正和欧洲的庄园领主将其所属者当作劳动力而不当作收益的源泉时情况类似。在第二种情形下,私有财产制是没有的,产生了对于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束缚以及重新分配的问题。在中国,这种发展过程的最终结果,是18世纪初以来国家的徭役原则之废止,成为租税国家,以取纳贡为主,不过还存有一些不大重要的公用徭役之痕迹。这种纳贡多被官吏中饱私囊,因为他们进贡给朝廷的数额是确定的,对于农民却进行无休止的强制征收。不过,中国官吏不能不获得农民的同意,因为氏族的力量是极大的,其结果就使农民有了显著的自由。佃农也是有的,但他们在人格上较为自由,仅支付适量的租金而已。

印度至今还有庄园制度存在,这是从财政的租税承办制度中附带产生的。英国立法规定,对于以前没有权利的农民,保护其所拥有的土地,对传统的纳贡亦不任意提高,像格莱斯顿(Gladstone)立法来保护爱尔兰的农民一样。不过已存在的秩序亦没有从根本上被破坏。

在近东,庄园制度也依然存在,然而因为从前的封建军队已消失,故形式上有所改变。在波斯及其他国家,所谓根本上的改革,仅是一纸空文而已。在土耳其,有瓦库夫制度,直至今日仍为土地所有关系上近代化的障碍。

在日本,中世纪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861年。在这一年,因为贵族支配权的倾覆,庄园制度随同庄园领主权一起瓦解。“武士”作为封建制度之担当者,因为生活陷入贫乏而投身于盈利经营中。日本的资本主义者就是从这类“武士”中发展而来的。

古代时,在地中海,庄园制度仅在大城市(罗马或雅典)的直接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是被废止的。城市的市民阶级对抗土著的贵族。此外,还有城市的债权者与地方的债务者之间的对立。这种情形与得到多数农民服军役的必要相关联,造成了希腊为甲士谋自由土地之事。这也是梭伦立法之类的专制立法之企图,因此,骑士阶级不得不加入农民团体。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立法(公元前500年左右)中所谓的民主政治,其情形就是:凡想享受市民权利的雅典人,都必须属于一个村落,就好像中世纪时意大利的民主政治,让贵族强制加入行会那样。这种制度,对领地分散的庄园制度以及向来在村落外支配此的贵族权力是一大打击。于是骑士与农民,其发言权及担任官职的机会就相同了。同时,各处的混合所有地也都被废止了。在罗马,阶级斗争对于农业制度亦曾有与此相同的结果。在那里,耕地被分割成每块二百亩的四方形。每块土地上有一片草地,是不允许犁耕的。其边界就是公共道路,为了保证其通行,亦不允许侵占。土地的转让极为容易,这种土地制度法当始于十二铜表法时期,而且铸定于此时。这是代表城市市民阶级利益的,故将贵族的土地与城市建筑投机家的土地同样看待,且其大致的倾向在于取消土地和动产之间的区别。但在城市以外的地方,古代的庄园制度依然如故。古代文化(在东方直至亚历山大大帝,在西方则到奥古斯都)是沿岸文化,故庄园制度仍在内地存在,后来由此发展到整个罗马帝国,故在中世纪前半期,遂成为主要的制度。意大利城市商人的共和国成立,以佛罗伦萨为中心,然后再考虑农民解放的方案。不过开始时,商人共和国代表了城市执政者、议员、自由职业、商业行会等的利益,而夺去了农民在政治上的权利。之后领主为了对抗城市人民,再次利用农民作为其助力。不过同时城市也已解放了农民,使其可购买已占用土地,脱离武士阶级的控制。

在英国,法律上的农民解放还不曾有过。在形式上,中世纪时的权利至今尚存,不过在查理二世时,农奴制度已被废止,而且封赐的土地已变为私人的财产,只有“佃册地”是明显的例外。这些土地本为非自由农民所有,所有者没有与此有关的正式合约,仅有记载于庄园记录中的抄本。在英国,市场之存在这一事实,使庄园制度崩坏了,而且是起于内部。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利于领主的农民所有地的丧失。农民虽然获得了解放,但没有了土地。

在法国,此项发展与上述正好相反。在这里,1789年8月4日夜间的革命,一举终结了封建制度。不过当时所做出的决议,尚有释明的必要。国民议会的立法宣称,凡有利于庄园领主的农民所有地的负担,均有封建性质,应无赔偿地取消。此外,国家没收了很多革命后逃往外国的贵族及教会的土地,将它们分给市民及农民。然而在封建的负担被废止以前,平等的继承权及实物分配存在已久,故其结果使得法国与英国相反,成为中小农民的国家。领主的土地专有之丧失,成就了有利于农民的土地专有。之所以有此可能,是因为法国的庄园领主是宫廷贵族,而不是农业经营者,他们的家族很容易获得军职或官职,对于终身俸禄也有垄断的要求权。因此,革命并没有破坏生产组织,只是把地租关系颠覆了而已。

德国南部及西部的发展过程,比较缺少革命性,也曾经过各个阶段,但大体上与上述的情况相同。在巴登方面,1780年时,农民的解放已由受重农学派影响的腓特烈四世开始了。德国南部诸州在解放运动后实行了成文宪法的制度,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在立宪国家内,具有农奴制度性质的状态最终不能存在,因此无限制的徭役、纳贡以及含有农奴性质的服务,在巴伐利亚,已在蒙特格拉斯(Montgelas)之时于1808年被废止了(规定在1818年的宪法中)。农民的转让自由亦不久后确定,最后又规定了有利的所有权。这是整个德国南部和西部,于19世纪二三十年代所实行的,不过在巴伐利亚,实际上直至1848年时才实现。至1848年时,各处农民负担的最后遗迹,亦通过国家信用机关之力,用货币赎还法来废止。例如在巴伐利亚,所有人的纳贡,均无赔偿地被废止,其他的则改为货币的纳贡,而且是可赎还的。同时,封建的关系可以无条件地解除。因此,在德国南部及西部,领主失去其专有领地,土地归农民所有。所以发展的情形与法国相同,不过较缓而已,而且以法律的手段来实行。

在东部,即奥地利、普鲁士的东部诸省、俄国以及波兰等地,其经过与此不同。倘若在这些地方用法国的方式,则仅能破坏已存的农业制度,徒然陷入混乱状态而已。或许可像丹麦那样,引起庄园向农民所有地的演变,不过要废除所有封建的负担,是不可能的事。东部的领地领主,既没有农具,也没有可以工作的牲畜。没有农民无产阶级,只有负有劳役及手工义务的小有产者。领主就依靠这类小有产者的劳动,来耕作自己的土地,故此种农村劳动体制不能遽然废止。还有一层困难,即农村地方的行政,并没有官吏来担任,而是委托于有名声的领地贵族。因此,这里只能像英国那样,而像法国那样依靠懂法的官吏实行严格的制度,则是行不通的。

如果农业立法的本来目的在于保护及维持农民,则奥地利的农业立法,对于赎还这一点,可以说有了理想的成就。无论如何,总要胜过普鲁士所实行的方法,因为奥地利的统治者,特别是查理六世及玛丽亚·特蕾莎,更清楚自己在做什么。(至于腓特烈大帝,他的父亲曾说他不懂得怎样去解除租契和惩罚佃户。)

在奥地利,除了自由农民占多数的蒂罗尔以外,世袭的臣属关系与地主贵族并存。将农民当作劳动力使用的领地经营,遍布于波美拉尼亚、西里西亚、摩拉维亚及下奥地利地区,其他地方多实行地租庄园制度。在匈牙利,租佃关系与徭役经营是混合的。人格上的不自由,以加利西亚与匈牙利为最。“乡农”与“自营地农”之间有所区别:前者有纳贡的义务,被登记在地籍簿上;后者居住在领主的圃舍地,但没有纳贡的义务。“乡农”的地位,一部分较为有利,他们与“自营地农”相同,亦可分为可代替的与不可代替的两种。不可代替的“乡农”之所有地,是可以取消的,相反,可代替的“乡农”则有继承权。自17世纪后期以来,资本主义就开始入侵这种农业制度,故在利奥波德一世时,国家开始干涉,先以土地强制性登记的形式进行纯财政上的干涉,这种强制性登记的作用,在于确定可征税的土地究竟有多少。这个方案既然没有收到什么效果,当局于是实行“特许徭役”制度(1680年至1738年),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规定一个农民所能承受的最大工作量。不过农民土地被没收还是有可能的,于是玛丽亚·特蕾莎女王实行了租税“修正”制度,使得领主对于被没收土地的农民的租税负责。这种办法仍然没有取得什么效果,因此在1750年女王直接干涉夺取农民土地的行为,可是依旧没有任何关键性的成果。1770年至1771年,女王颁布了土地全面登记制度,强制庄园建立土地账簿,以书面形式最终对农民的所有地及其所承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准许农民拥有折偿义务的权利,因而获得了世袭的占有权。这种方案,在匈牙利虽然不久后就失败了,但在奥地利却收到了显著的效果,它代表着维持现有农民人数的努力,在农业资本主义扩张的背景下保护农民,不是为了破坏传统的农业制度。农民虽然应当受到保护,但贵族的地位亦需要维持。在约瑟夫二世时,立法开始带有革命性质。他首先废除了农奴制度,并保证此方案中,应当包含迁徙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结婚自由以及取消仆婢强制服役制。他对于农民,原则上认为其土地私有,1789年的租税及土地隶属关系整理法,更断然实行新的制度。赋役及纳贡均改用确定的货币支付,使庄园制度中向来所通行的赋役经济及自然经济告终。以后领主对于国家,亦须用金钱纳贡。但这种想要一举成为租税国家的企图,仍然失败了。农民无法从农业生产中获得足够多的收益来支付金钱上的纳贡,而领主的经济从根本上被搅乱了,于是引**动,使皇帝不得不撤回其大部分的改革方案。直到1848年革命之后,农民的全部负担才被废除,一部分是以有偿的方式赎买,另一部分则无须任何补偿。就有偿部分的赎买而言,奥地利曾实行过极轻的服役课税,之后又创设信用机关,以保证赔偿方面的履行。这种立法,可以说是玛丽亚·特蕾莎及约瑟夫二世努力的成果。

在普鲁士,国王领地的农民与私人领地的农民之间,一向有着极显著的差异。腓特烈大帝对国王领地的农民,曾有过完全的保护法。他首先废除了仆婢强制服役制,后于1777年宣布农民的所有地可以继承。威廉·腓特烈三世又于1799年在原则上宣布免除徭役服务,凡国王领地的新佃农,在缔结租佃契约时,必须明白地拒绝徭役服务。因此,在国王的领地上,近代的农业制度已渐渐建立起来了。此外,也允许农民出不甚高的赔偿金来购买私有财产。对于此点,官吏们大都表示同意,不仅因为赔偿金可以使国家有所收益,而且在获得自由财产后,国王领地的农民对于国家要求的权利亦减少了,故可免去许多行政上的麻烦。对于私人领地的农民,问题更难以解决。腓特烈大帝想废除农奴制度,反对派却说普鲁士没有农奴制度,只有世袭的臣属关系而已(从形式上来讲,这是对的)。国王对于贵族及贵族出身的公务人员,无法施行任何方案。直到耶拿(Jena)及提尔西特(Tilsiter)的事变发生后,才有转机。1807年,世袭的臣属关系被废止了,但问题是农民之租佃不自由的所有地,究竟该如何处置。普鲁士的官吏之间,对此也有很大的意见分歧。一派主张应通过一定的土地面积来获得最大限度的生产物,如此则可采用当时精耕程度最高的英国之农业制度,但不得不减少平原上农村的人口。这是舒恩(Schoen)大总管及其一派人的主张。另外一派的主张,则注重于最大限度保持农民人数,如此不得不放弃英国的前例及其精耕法。经过长时间的商议讨论之后,终于发布了1816年的统整法令。这是政府行政政策与保护农民之间的折中方案。拥有牛或马等牲畜的农民首先被列于可整理范围内,不过小型耕种者被排除在外,因为领主说他们不能没有帮手。即使有牲畜的农民,也只有所占有的土地已经登记过且自1763年以来始终占有,才被包含在其中。选取这一年(七年战争的最后一年)为分界点,是为了使最低限度的农民所有地包含在法令当中。该法令须经申请才可生效。农民获得私有地的财产权后,不再提供劳役及纳贡,但同时也失去了对于所有地的权利。换言之,可以向领主要求的紧急扶助、建筑物修理时的补助、草地及森林的使用以及缴纳租税时从领主那里获得的预支,也都被取消了。特别是农民须将世袭财产的三分之一、非世袭财产的一半让给领主。故此种法令,对于领主非常有利。领主虽须自备农具及家畜,但仍可保留小屋民(1)作帮手,而且农民的草地使用权亦被取消,同时,农民土地的没收亦不再被禁止,故可将其所有地圈围起来。不适用于本法而有手工义务的农民,就可将其所拥有的土地夺去。在西里西亚,贵族特别有势力,还可为自己的利益而保持例外,但在波兰领主所居住的波森(Posen)地区,则全部农民都适用于此项法令。

在普鲁士,直到1848年,才采取了最后的步骤。1850年时,政府宣布取消农民的全部负担。除按日计酬的工人之外,所有农民都被置于法令的管制之下,甚至与此无关的农民负担,如世袭的租借、世袭的赁金等均成为可赎免的。不过小型农户的土地,在很久以前就被领主没收了。

普鲁士方面,其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农民人数与土地面积一同减少。自1850年以来,农业劳动者的无产化继续进行,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地价的抬升。从前将土地租给居住劳动者的办法,已经不划算了。他们所得的打谷份额及磨面份额,现在均改用货币来支付。由于引入了甜菜的种植,农业经济遂成为季节性的经营,因此须用所谓的“萨克森行帮”提供的流动劳动者来帮忙,这种人一开始来自东部的波兰诸省,之后多来自俄属波兰及加利西亚。对于他们来说,不需要为其另建劳动者住所,亦不需要给予土地。他们可聚居于屯舍内,其生活方式是任何德国劳动者所不堪忍受的。因此,原来与土地相结合的农民,以及后来因与领主在经济上利害相同而忠于土地的土著劳动者,逐渐被流动劳动者所代替。

在俄罗斯,亚历山大一世虽然曾致力于农民的解放,但其所取得的成就与尼古拉斯一世同样少。俄罗斯在克里米亚战争中的失败,使得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亚历山大二世因为害怕革命,于1861年经深思熟虑之后,颁发了解放农民的大诏书。

土地分配的问题是如此解决的:

对于帝国的各个省,确定每个人的土地所有额之最小限度及最大限度。其大小约从三公顷到七公顷。庄园领主如果将规定的最小额的四分之一无偿赠予农民,则可不受本法律的约束。因此领主事实上可获得依赖其领地的无产农民整个家族的劳动力。要不然,农民必须拿出赔偿金,方可得到土地的分配。立法者曾以良好的土地有更大的收益为根据,故土地额愈少,则赔偿金的比率愈高。而且农民的赋役在某些过渡时期照旧存在着,领主的意见决定农民赋税的折算。这是农民对于领主继续负债的原因。赔偿金的数额相对来说极高,百分之六的数目,为期共四十八年,1905年到1907年的革命爆发后,还须继续缴纳。诸侯领地的农民及国王领地的农民,拥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故其地位较为有利。无论如何,俄罗斯的农民解放仅为单方面的事,因为农民虽已从领主那里解放了出来,但对于村落共同体的连带责任,仍未被解放。就此而言,农奴制度依旧存在。农民仍没有迁徙自由,因为凡是出身村落者,米尔都可召唤他们回去。此种权力之所以继续存在,其实是因为统治者想于所谓的农业共产制度中,留有保守的要素,以对付自由主义的抬头,从而保护俄国沙皇的专制主义。

俄罗斯政府因为政治上的原因,在西部地区,特别是在被拿破仑法典废止了农奴制度的波兰,施行的政策并不相同,不过农民迁移时,土地就归领主所有。这种政策导致了许多农民土地被没收,至1846年才被废止。之后直到1864年,俄罗斯人为了对付1863年时革命的发动者,即波兰的贵族,想将农民与俄罗斯政策联系在一起,故解放了波兰的农民。因此,在确定土地的归属方面,唯农民之言是听。这样,解放的结果,事实上是以各种形态来掠夺波兰的贵族。农民的许多森林使用权及牧地使用权,都是从这个时候开始的。

封建的土地制度崩坏的结果,成就了今日的农业制度。有些地方,是农民从土地上解放了出来,亦是土地从农民手里解放了出来(英国);有些地方,是农民从庄园领主那里解放了出来(法国);还有些地方,则为两者的混合(如欧洲的其他地方,不过东部比较接近于英国的状态)。

对于结果的形态之性质,继承权有着极重要的影响。在这方面,英、法之间的对立要算最显著的。在英国,长子的封建继承权是对于全部土地的总继承权,不论其是农民,还是庄园领主,最年长者单独继承全部的土地。在法国,土地的均分在古代制度中已成为原则,新民法不过使之成为义务而已。在德国,则有着显著的不同。单独继承权存在的地方,亦不是英国意义上的长子继承,而是一子继承权,继承者接受土地时,对于其他的继承人须进行补偿。一子继承权的来源,一部分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例如在大块领地或黑森林的广大圃舍,自然的分割在这些地方是不可能的。另外,从历史的来源上说,它是从封建制度时代传下来的,因为庄园地主的利益在于土地提供服务的能力,故不欲加以分割。在俄罗斯,直到1907年斯托雷平进行改革,还存有农业共产制度;农民并不是从双亲那里获得土地,而是从村落自治体获得。

近代的立法,已完全废止了封建制度。在有些地方,封建制度已由世袭的财产制度代替。这种制度,自12世纪以来,在东罗马帝国内曾以某种特殊的捐赠形式存在过,就是为了抵制皇帝的掠夺,把土地转让给教会,可获得宗教上神圣的性质。不过教会将之应用于何种目的,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维持若干教士的生计,剩余的十分之九的地租则保留给捐赠者。由此,伊斯兰教国家内产生了瓦库夫制度。这种捐赠制度,初看似乎是为伊斯兰教清真寺或其他敬神的目的所用的,但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国王对于土地的课税,使家族得以确保其地租。阿拉伯人将这种世袭财产制度传入西班牙,再传入英国及德国。在英国,这种制度曾遭到了抵制,不过法学家设计出“限定嗣继”的制度来代替。这就是:土地从一代传到另一代时,其不可分割及不可出卖,经契约的确定,因此变更成为不可能的事了。这样,英国大部分的土地便集中到少数家族的手中。但在普鲁士,直到最近,十六分之一的土地仍是世袭的财产。其结果就是,在苏格兰及爱尔兰,出现了被世袭财产束缚的大块所有地。另外,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及前奥匈帝国、德国的若干地方(1918年以前)亦均有之,不过规模较小,因为在德国还以中等的大土地所有为重心。

农业制度的发展及封建组织的崩坏,其影响的范围殊广,不仅关系到农村的变迁,而且关系到一般政治关系的发展,尤其关系到一国是否有地主贵族的存在,以及它将采取何种形式。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说,贵族是因经济地位而能自由从事政治活动的人,他们虽然不必靠政治来生活,但须参与政治生活,因此,他们是有固定收入的食利者。这个条件,对于必须为自己的生计及家族的生计而劳动和从事职业活动的阶级来说,例如企业者或劳动者,是不能适应的。在农业社会中,完全的贵族是靠地租来生活的。存在这种贵族的国家,在欧洲只有英国了,过去的奥地利亦有规模较小的贵族。然而在法国,褫夺庄园领主之专有的结果,成了政治的城市化,只有城市的财主,而非农村的贵族,才能在经济上自由地从事政治活动。德国的农业发展使得能自由从事政治活动的土地食利者,数目不多了。不过农民之专有丧失最严重的普鲁士东部诸州内,则还有很多。但是普鲁士的多数地主不像英国的地主那样,形成了贵族的社会阶层,他们是带有封建特质的农村中产阶级,这种特质,来自过去的历史,故他们也是农业经营者,只是卷入市场利益的日常经济斗争中了。1870年以来的谷价回落以及生活成本的提高,已判定了他们的命运。因为平均四百至五百亩面积的骑士领地,已不能支撑一个贵族领主的生活。他们曾有及现有的利害斗争究竟如何激烈,由此就可以知晓,他们在政治生活上的地位亦不难明了了。

由于圈围及分割等,庄园制度崩坏了,因此古代耕地共有制度的遗迹亦遭破坏,土地个人私有的制度乃完全确立。同时,数世纪以来,社会的上层结构亦沿着上述的方向转变了,家族共同体遂变成极小的,到今日只有家长及其妻子儿女是个人私有财产的单位,这是以前在技术上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家族共同体的内部亦起了种种变化,其方向有二:一是它的职能变成限于消费的领域,二是它的管理逐渐以账目结算为基础。原始的完全共产制度既然被继承权代替,男子及女子的私有财产以及份额的计算遂更加分离。这两个方面的变化,与工商业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1) 小屋民:中世纪西欧主要靠做佣工维持生计的农民。缺乏生产工具,多有小块园地,家居仅一两间小屋,故名。——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