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政党制度产生,在两党轮流执政和内阁共进退的原则下,政党一旦掌权,就竭力在政府各部门安插本党成员,形成上下裙带关系,政府腐败由此产生:“无论哪派贵族掌权,都要将大小官职分发给在争权斗争中立下功劳的人,然后再分给朋友或者儿子的朋友等等。为了谋得官职,人们就必须攀枝依附、请人说项、拉各种关系、走各种门路,无所不用其极。”政党一旦下台,政府部门就可能发生大洗牌,致使官吏频繁变动,既不利于行政工作的连贯性,也妨碍官员精通业务,导致效率低下。
随着工业社会的出现,政府的内外事务日益繁多,政府机构也相应增加,官员人数于是迅速膨胀,行政经费以平均每年5%的速度攀升;与此对应的是,政府中冗员充斥,贵族政治的裙带关系长期延续,腐败风气盛行。对此,刚刚跻身于政治权力圈之中的工业资产阶级十分不满,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受到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的影响,希望建立廉洁高效的政府,使行政管理像工业生产一样有效。文官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个背景下进行的。
1848年,议会批准成立特别委员会,对行政开支进行调查。当时任财政部助理秘书的查尔斯·屈维廉(Charles Trevelyan)在向特别委员会汇报情况时,将财政部问题的症结归于文官制度本身,建议对文官队伍进行彻底整顿。他批评官员晋升中论资排辈的制度,主张高级文官要从受过大学教育的绅士或其他职业中有突出才干的人中选调,按业绩而不是资历予以提拔。由此,政府开始任命专门委员会对政府各部门进行调查,英国现代文官制度改革正式启动了。
在改革中有两个人物起了重要作用,一个是查尔斯·屈维廉,被称为英国现代文官制度的总设计师,他曾在印度殖民政府工作14年,对文官制度的弊病深有体会;他还在文官学校系统地学习过两年课程,这两方面经历为他进行文官改革奠定了实践和理论基础。另一个重要人物是格拉斯顿的秘书斯坦福·诺斯科特(Stafford Northcote),他参加了8个议会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在改革中与屈维廉通力合作,拟订了文官改革的总体方案。1853年11月23日,诺斯科特屈维廉提交《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也称“诺斯科特屈维廉报告”(Northcote-Trevelyan Report),该报告成为1850-1870年间英国文官制度改革的纲领性文件。
该报告针对文官的选拔、录用、提升和级别划分等等提出一整套建议,目的是建立一种新型的常任文官制,以便在两党竞争和轮流执政的背景下,保证政府的工作效率和政策连续性。报告在人才挑选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建议除常务次官等少数高级官员外,其他文官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取。报告建议将文官分为高级和低级两大类。低级文官以一般中等教育水平为录取标准,录用年龄限制在17-21岁;高级文官从牛津大学、剑桥大学毕业生中招考,也可从其他工作岗位上的优秀人士中选调,录用年龄限制在19-25岁。考试注重文科基础知识,而不强调专业技能,这是针对高级文官的工作性质提出来的,因为高级文官不处理日常杂务,只将注意力集中在政策性和原则性事务上。报告要求对文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才能高低和勤奋程度决定是否晋升;新任文官必须从低级做起,只要他不犯大错、按部就班地例行公事,也可以得到提升。报告建议对事务官员的工资标准予以统一,以便在各部门之间进行流动。正如报告在结尾部分明确指出的,它的目的有三:一是建立录取文官的考试制度,二是根据个人勤奋与绩效决定晋升,三是对各部分文官实行统一管理,清除文官制度中的弊病。
报告公布一年后,英国成立了民间的“行政改革协会”,该协会在全国各大城市组织群众集会,发表改革宣传品。在要求改革的呼声下,1855年5月21日,新首相帕默斯顿绕开议会,径直以枢密院(Privy Council)的名义颁布了文官制度改革的正式法令《关于录用王国政府文官的枢密院命令》。法令决定任命由三人组成的文官制度委员会(Civil Service Com mission),根据候选人的年龄、身体和品德等情况进行文官初选,符合条件者参加“必要知识水准”考试,考试合格者获颁证书,然后可以分配到不同政府部门,经6个月的试用期后,再决定是否正式录用。这个枢密院令虽然将考核工作交给文官委员会,但各部门首脑仍然拥有提名候选人的权力,尤其是提名高级文官的权力,只要被提名的候选人没有严重问题,文官委员会一定批准通过。而且,考试内容也由文官委员会与各部门负责人商定,这就为徇私舞弊留下了空间。1870年6月4日,格拉斯顿政府颁布第二个枢密院令。它以“诺斯科特屈维廉报告”为基础,规定除外交部和内政部外,其他部门文官都要通过公开考试、竞争上岗。财政部还制定了两份考试细则,对高级文官和低级文官的考试分别确定不同标准。这以后,文官制度逐渐趋于完善,虽然有关文官的待遇、分级、晋升等细节还有待进一步规定,但文官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这两个枢密令中确定下来,特别是第二个枢密令。
外交部和内政部拒绝执行第二个枢密令,它们被称为旧制度的堡垒。尽管如此,1850-1870年的英国文官制度改革意义非常重大,它确立了现代文官体制,巩固了英国议会改革的成果,并为欧美国家建立现代文官制度树立了榜样。不过,一直到20世纪上半叶,高级文官职务都基本被牛津和剑桥毕业生所垄断,因为高级文官需要具备高等精英教育背景。
地方政府改革也是行政改革的重要方面,目的则是健全地方政府,把原来近乎没有的地方机构建立起来。一直到1832年议会改革之前,英国地方治理基本上沿用中世纪的管理体制,原因是英国的地方自治传统很强,即便在都铎时期,中央权力高度集中,各郡、各教区的管理权仍然掌握在当地权贵手中,贵族乡绅是地方管理的主体。光荣革命不仅没有触及地方政府问题,相反由于王权式微和枢密院权力的旁落,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力还在减少,中央与地方之间更是一种协商关系而不是指令关系,中央不设地方事务部,中央政府在各地也没有下属机构,地方财政来自于地方税收,中央政府对地方行政一般不拨款,也很少干预地方事务。地方官员,尤其是教区一级的治安法官基本上是无薪任职,以当地社会的天然家长自居的地方乡绅认为管理地方事务是他们的应尽义务,对此尽心尽力。
工业革命以后社会结构发生很大变化,乡绅的地位受到动摇,农业家长制的管理体制不适应新的形势了,城市变得很重要,工厂主阶级要求进入地方管理。同时,因工业社会带来复杂的社会现象,地方管理也面对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解决,乡绅以家长身份进行管理的局面完全过时,而他们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编织裙带的做法也饱受诟病,建立完善的地方政府机制势在必行。
1832年议会改革为地方政府改革创造了契机,1833年2月格雷政府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调查各市镇自治机构的情况,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探讨“现有的市镇自治机构存在哪些弊病,应该采取哪些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些弊病”。该委员会于6月提交抽样调查报告,其中认为:目前的市镇机构已不能适应社会现状,为改变这种状况,市镇官员应扩大遴选面,遴选的程序应该公开并接受公众监督。
7月,辉格党内阁成立以改革家约瑟夫·帕克斯(Joseph Parkes)为首的皇家委员会,负责调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市镇团。1835年,委员会提交了长达3446页的调查报告,详细列举了市镇团的种种弊端。报告结论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市镇团已得不到英国人民的信任,地方政府改革势在必行。为此,格雷政府于1835年6月向议会提出了市镇改革法案,于1835年9月获通过。
《城市自治机关法》(The Municipal Corporation Act)主要内容包括:(1)取消所有的市镇团,建立地方议会;(2)地方议会由居住满三年的当地纳税人选举产生;(3)地方议会议员任期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4)地方议会选举市长(Mayor),任期一年,选举高级市政官(Alderman),任期6年;(5)每个市镇设1名司库(Treasurer),定期公布账目和年度预算;(6)地方议会负责处理警务、供水、排污、道路等事务;(7)没有议会的市镇可以申请建立市镇团。该法案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78个市镇,在地方政府改革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1832年2月,即在建立皇家委员会调查市镇机构之前,议会任命了一个调查地方济贫情况的皇家委员会。1834年,该委员会向议会提交报告认为:院外救济(outdoor relief)是造成现行济贫制度种种弊端的主要原因,因为那些受到院外救济的穷人,其生活状况比靠劳动为生的低收入阶层还要好,于是人们不愿意劳动,宁愿接受救济,救济变成了向“懒汉和罪犯发放救济金”。报告认为政府应该迫使穷人以劳动为生,因此,“劣等处置”(Less Eligibility)是救济的第一原则,即不能让接受救济的人其生活水平好于低收入的劳动者。
根据上述原则,英国议会于1834年8月颁布《济贫法修正案》(Poor Law Amendment Act1834),其主要内容有:废除有劳动能力的人的院外救济;合并教区,在每个联合教区建立济贫院(Workhouses);济贫院的生活条件要低于最低收入劳动者,以防止懒人进入济贫行列;在伦敦建立济贫法委员会(Poor Law Commission),负责指导济贫事务,制定全国统一的济贫标准。
根据该修正案的原则,全国各地建立了许多济贫院。济贫院中采取苛刻的男女隔离制度,夫妻子女也概不例外;食物供应少而差,衣服是劣质的统一制服,受济贫者要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这样的环境确实如同监狱,结果,济贫院收容的并不是所谓的“懒人”,而是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寡妇、残疾人、孤儿或弃婴。
新济贫法受到边沁功利主义和马尔萨斯人口论的影响,前者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接受救济的人不包括在“最大多数人”之列;后者主张限制人口增长,而人口增长的罪魁祸首是无所事事的穷人,需要对他们进行惩罚。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济贫法不可能是普惠的。这个法案一直沿用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只有过几次较小的调整。但从地方政府改革的角度看,它统一了各地的济贫方式,建立了全国性的指导机构,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各自的职责,在客观上促进了地方政府改造。
19世纪英国的城市环境很差,人口拥挤,住房奇缺,工人劳动生活条件恶劣,公共设施稀少,环境污染严重,城市人口死亡率特别高。19世纪流行性瘟疫高发,城市公共卫生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影响到穷人,也威胁到富人的安全,因此,公共卫生改革正式提上议事日程,国家和地方政府必须承担责任。
在18世纪后期,已经有一些组织和个人为公共卫生问题奔走呐喊。据1840年一个大城市居民卫生健康状况的调查报告:在很多城市的工人居住区里,污水处理无人过问,排水和清洁工作完全谈不上,传染病和致命疾病流行肆虐,体衰力竭的幸存者成为教区和富裕阶层的沉重经济负担……报告明确指出,这些灾难是地方政府的失职或无能造成的。
埃德温·查德威克(Edwin Chadwick)在公共卫生改革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他是世界公认的第一位“卫生思想”的倡导人。1839年他受上议院委托主持工人卫生状况调查,三年后发表了《英国劳工人口卫生状况报告书》(The Sanitary Condition of the Labouring Population)。该报告列举了城市卫生中的恶劣状况,驳斥了抵制卫生改革的各种论调,提出了实施卫生改革的具体建议。以此为基础,皮尔政府于1843年设立一个皇家委员会,对城市卫生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查德威克为委员会起草了大部分报告,提出许多建议,比如,地方政府应负责供水、清洁等具体事务,中央政府负责监督,并加快公共卫生立法。在查德威克等人的努力下,《公共卫生法》于1848年成为法律,其内容有:建立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管理工作,地方政府在以下情况中也必须建立卫生委员会,包括:请愿要求建立卫生委员会的人数超过缴纳地方税人数的十分之一,或在7年中当地死亡率超过千分之二十三;各地卫生部门负责当地的供水、清洁、墓地、屠宰场、住房排污等涉及卫生的管理工作。
1848年《公共卫生法》是英国现代公共卫生制度的起点,中央卫生委员会虽然在1854年停止了工作,但相关权力被移交给内政部。截至1853年底,有284个城市申请建立卫生委员会。以后,卫生工作成为政府的日常事务,在制度层面上保证了卫生工作的开展。
地方行政改革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各种职能机构数目繁多且管理权限重叠,19世纪60年代,地方机构除了传统的教区外,还有济贫法委员会、卫生局(某些城镇的这两个机构合二为一)、洗浴局、殡葬局、下水排污办、公路局等,1870年又设置了教育局。这些机构职能重叠,比如与公共卫生相关的部门就有卫生局、殡葬局、济贫法委员会、地方督察、工厂巡视员等。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状况,中央政府于1871年成立“地方政府部”,开始在地方事务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比如,中央立法对地方政府具有更大的约束力,1875年“公共卫生法”就汇集了以前颁布的30项立法,并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必须执行。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行政区划和机构设置也做了调整,还批准地方当局拥有借贷权。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加大了对地方的财政资助,在1832年、1870年和1900年分别是0英镑、125万英镑和1200万英镑。财政资助的增加伴随着对地方事务的更多干预,比如,中央政府在警察、教育方面的拨款是否兑现,取决于地方部门有关工作是否符合中央的标准。尽管如此,一直到19世纪70年代,地方事务主要还是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中央对于地方政府,更多的是督促而不是强制。
根据1835年的《城市自治机关法》,市镇机关是由当地选民选举产生的,选民选举地方议会,地方议会选举市镇官员。但这项立法只适用于大城市,不适用于农村地区,农村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在地方乡绅的家长制管理下。可是中等阶级的力量日益壮大,这种情况已经不适合变化的形势了,于是在19世纪80年代进行了农村行政制度改革。
1888年《地方政府法》(Local Government Act1888)规定设立郡和郡级市的地方政府,由郡或郡级市议会委任,郡或郡级市议会则由选民选举产生,由此,英格兰和威尔士郡一级的行政管理权从治安法官手中移交给地方议会。这一年,首都伦敦成立“伦敦郡议会”,并很快成为全国最有作为的地方议会。
1894年《地方政府法》建立都市区、农村区及教区的地方政府,其组织原则如同郡级单位,但教区设教区会议而不是议会,所有成年男女都可以参加并投票表决。通过这两项《地方政府法》的改革,地方事务管理权集中到地方议会手中,过去多重管理的现象得到纠正,民主的原则也在地方议会选举中得到确认。193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新的《地方政府法》,将以上诸项立法汇聚为一体。至此,全国统一的地方管理体制建立起来,形成了郡或郡级市、都市区或农村区、基层教区的三级地方机构,不过这三个层次彼此并没有上下级关系,因为各级机构都是由该级选民选举产生的。
到19世纪末,地方政府不仅要负责当地的法律和治安、济贫工作,还要承担公共卫生(包括污水处理、供水和医院)、教育、河流管理等任务。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开支不断增大,1803年地方政府支出仅500万英镑,到1911年达到1.4亿英镑。面对日益繁重的地方事务,带薪的职员人数不断增加,地方政府也日趋官僚化,19世纪60年代初地方政府职员人数是1.1万,30年后增加到5.1万,其中还不包括警察在内。地方政府改革是与两党建立地方组织的努力同步进行的,这使得地方政府的党派倾向也日趋明显化。
在19世纪,司法改革也逐步展开。英国法律包含着三种元素,即习惯法、普通法和衡平法。简单地说,习惯法(Customary Law)是一些自古形成的司法惯例,具有强烈的地方性;普通法(Common Law)是剔除了地区差异性以后形成的全国通用的司法惯例,这是英国整个司法制度的基础。衡平法(Equity)是对普通法的补救和修正,使司法判例尽可能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在19世纪司法改革前,英国司法体系依然保持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特性,三大中央普通法院、大法官法院(Court of Chancery,是衡平法院)、海事法院(the Admiralty Court)等也几乎完整地保留下来。不同的法院都有一套自己的诉讼程序、审判规则和法律术语,对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不同。
三大普通法院包括:高等法院(也叫“王座法院”,the Court of King's-bench),主要审理政治、刑事案件;高等民事法院(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负责受理民事案件;财政部法院(the Court of Exchequer),主管税务等经济案件。从形式上看,上述三大法庭分工明确,但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各法庭对各种诉讼案件都可以接受,当事人不仅要向律师支付酬金,还要向法院行贿纳贡,办案人员为了多得好处费,经常故意拉长审判时间。
衡平法院也是如此,法庭诉讼冗长而复杂,一件简单的案件往往需要5年时间才能结案,这背后隐藏着大量的金钱消耗。比如,“摩根诉克拉伦敦勋爵案”立案时间是1808年,16年之后,诉讼费用高达3719英镑,但案件依然处于庭审阶段。那些依据撰写文本页码多少领取薪酬的职员,为了获得更多报酬,人为将文本拉长,据说一个高明的职员可以将6个页码的文本拉长为40个页码。
各类法庭的司法权限也界线模糊,有些案件一直到向议会上院上诉的时候,当事人才发现从一开始就选错了法庭,只好从头再来。比如,在1844年的“克纳特诉沃斯福德的马魁斯”一案中,因为克纳特弄错了诉讼法庭,从而使诉讼拖延了14年之久。种类繁多的令状(Writ)也给当事人的诉讼设置了障碍,不同的令状又有不同的诉讼程序,如果选择了不合适的令状,当事人必须撤回诉讼,否则就要败诉,审判效率低下和冤假错案也就在情理之中。不仅如此,因为不同法院自成体系,相同案件不同结果的判例时有发生,比如,普通法院经常驳回在衡平法院视为合理的诉讼请求,而衡平法院可以宣布普通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效。
法律的基层执行者是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治安法官一职是义务工作,不拿薪酬且办事清廉,但不熟悉法律知识,基本上凭个人经验办案,在执法过程中尺度的把握因人而异,独断专行在所难免。
由此可见,英国司法体系的弊端,在中央一级是职能混杂、低效腐败;在地方一级是人治、而非法治。这种制度在分散而隔绝的农业社会尚可维持,但到工业社会就格格不入。不过与其他国家相比,这时的英国司法制度还算是好的,英国有悠久的法治传统,司法过程相对独立,而且英国主要实行习惯法,有比较完善的陪审团制度。因此,英国司法改革的任务不是确立法制,而是在效率和统一问题上满足社会的需要。
1828年2月7日亨利·布鲁厄姆(Henry Brougham)在下院发表题为“普通法状况”(State of the Courts of Common Law)的长篇演说,提出对普通法进行全面改革。他在讲话中明确指出:普通法存在缺陷,需要进行改革;但由于涉及面太广,有关陈述如皮尔所言“过于笼统,不够精细”。结果布鲁厄姆的主张没有在议会中表决,他在议会辩论即将结束时指出,不改革的“危害性是毫无疑问的”,而如何修正的任务应该“留给下院去完成”。
下院在1832年颁布《统一诉讼程序法》(Uniformity of Process Act1832),规定三大普通法院应启用同一个程序提起诉讼;1833年又颁布《不动产实效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1833)和《民事诉讼程序法》(Civil Procedure Act1833),废除了几乎所有的对物诉讼和宣誓裁判。1852年和1854年颁布了两个《普通法诉讼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废除了原告根据令状选择诉讼形式的规定。这些是最早的司法改革。
但改革必须改变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对立的状态,并统一英国的司法体系,1873年制定的《司法权法》(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Act)基本实现了这一目标。该法规定:英国设一个最高法院,下分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高等法庭再分三个审判庭,即王座法庭、大法官庭和遗嘱、离婚及海事法庭。上诉法庭接管议会上院的大部分司法权,打破了上院对上诉案件的垄断。1875年该法实施后,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区分,建立起单一的司法体系,并明确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发生抵触时,以衡平法为准。此外,法案将治安法官组成的地方法庭置于高等法庭管理之下,治安法官业余司法的性质宣告结束。1873年《司法权法》是司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它统一了司法体系,简化了手续,降低了费用,克服了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弊病,使司法成为国家的又一公务部门。
在《司法权法》的基础上,1883年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最高法院规则》(The Judicature Acts and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1883),取消了民事诉讼的陪审制,同时确定了“对抗式的交叉庭审询问制”。它还授予法官单独审理案件的权力,大大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了成本。“对抗式的交叉庭审询问制”使律师成为法庭的主角,他们不仅要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还要承担法庭陈述、答辩、质疑、反证等庭内事务,双方当事人则可以沉默不语。法官的角色是保持中立,不能主动提问,只能对诉讼双方的提议给予有效或无效的裁定。交叉询问的方式有利于澄清事实真相,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决。
在18世纪,法律定刑太重,但执行时又量刑太轻,小偷小摸可以定为死刑,实践中又很少按此定刑。当时的法律规定了200余种死刑罪责,地方治安法官出于怜悯往往不肯加以定罪,反而出现了司法漏洞。针对这个弊端,托利党政府于1823年提出一揽子方案,将死刑罪削减了约100种,根据过失大小制定合适的判刑标准,统一量刑、轻重分明,提高了法律的实用性。1837年又将死刑罪减少到16个,财产犯罪不再是死刑罪。19世纪60年代议会连续通过7个法案,规定只有叛国,杀人,武装的海盗,纵火焚烧皇家造船厂、军械库或船只的罪行才可以判死刑,且不得在公共场所处决犯人。1867年废除了刑事犯罪流放到殖民地的处罚。以上措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英国刑法的严酷性,也增加了法官定罪量刑的可操作性。
在司法改革的同时,警务改革也在进行。1829年以前伦敦的警务工作分成五部分,一是在弓街的地方行政长官,他有自己的侦查队和巡逻队;二是1792年建立的在7个地方法院内负责侦查事务的警务,三是泰晤士河码头警卫,四是伦敦城巡捕,五是伦敦地区的教区警务官(parish constable)和巡夜人(night police)。中央政府支付前三个部分的警务费用,教区警务官的经费则从各个教区征收的地方税收中开支。19世纪以后伦敦地区发案率高,原因之一就是警察力量薄弱、素质低,各警务机构权力有限,相互间又缺乏合作,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往往依靠军队。针对这种情况,罗伯特·皮尔在担任内政大臣时决心予以改变,在伦敦建立一支新型、有效的警察队伍。1829年6月19日,《大伦敦警察法》(Metropolitan Police Act1829)正式生效。
根据该法令,伦敦地区组建统一的警察队伍,所有警察统一着装,配备蓝色燕尾服上衣,皮革硬领巾,加厚的陀螺帽(1864年换成头盔),外加一只手摇警报器(1846年换成口哨)。上衣领口印有一个字母,代表该警察所属的警察署,字母后面是他自己的编号。警察总部设在白厅街4号,因相邻有一个名叫“苏格兰场”的院子,人们于是用“苏格兰场”来称呼伦敦警察。大伦敦辖区下分若干区,每个区设立一个警署,各配1名警监(superintendent)和4名警督(inspector),每个警督手下有4名警佐(sergeant),每个警佐指挥9名警务官(constable);所有警察由警察厅长统领。1829年大伦敦警察厅发布《警察训令》(Police Mandate),具体规定警察的工作目标、管理体制和行为准则等。根据训令,警察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预防犯罪”,警察的基本规范是文明执法和依法执法;警察必须纪律严明,服从指挥。
大伦敦警察厅建立后成效显著,据1834年下院调查委员会的一份报告披露,因抢劫和盗窃造成的财产损失从过去的每年90万英镑下降到2万英镑。此后,中央政府设法通过了若干法规,对国家的治安工作进行规范,比如1835年的《城市自治机关法》规定城市要建立“治安委员会”(watch com mittee),市长是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应设立一支全天候的警察部队,其装备、工资、人数等由各市自己决定。1839年的《郡警察法》(The County Police Act,也称《农村警察法》)试图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各郡建立正规警察机构,由内政大臣负责制定统一的警察规章,包括警察体制、薪水、警服、装备等。但1835和1839年立法都不是强制性的,因此到1856年之前,只有25个郡设立了警察机构。
1856年“郡市警察法”(County and Borough Police Act)则是强制性的全国警察立法,该法规定:各郡、市都需建立警察部队,财政部给予经费补贴;内政大臣通过国王任命的警务监察,对郡、市警察工作进行监督。这个法规是英国现代警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另一个里程碑,它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警察制度。
总之,在19世纪,英国进行了全方位的司法、行政、警务改革,通过改革,不适应工业社会的旧的体制被革除了,一整套新的制度建立起来。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加强,依法治国成为共识,一系列新的立法层出不穷,标志着政府职能迅速扩展:宗教法、健康法、劳工法、教育法、经济法等等都被制定出来,成为政府施政的法律依据。到20世纪开始时,农业时代家长式的统治方式已经基本过去了,一种现代形式的治理模式基本定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