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原则与税收漏洞(1 / 1)

全新会计理财 严行方 1246 字 3个月前

会计原则的规定,与企业缴纳税金的多少有莫大的关系。因为企业的会计报表是根据会计原则来制定的,而会计报表又是税务部门征税纳税的主要依据,两者之间关系密切。

会计原则按理说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根据会计原则制定的会计报表,不可能使企业多交税或者少交税。然而,应该是应该,事实归事实。要让税务处理会计原则之间没有一点矛盾,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从目前来看,由于会计原则而造成的明显税收漏洞有这样几种:

增值税与会计权责发生制之间的矛盾

我国的增值税,是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的。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当设立“应交税金”科目,在它下面设置“应交增值税”一级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中,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二级明细科目。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根据收付实现制的原则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经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然后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

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经销售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份。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的办法,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就具体的每一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就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矛盾之处。

由于其它经济活动,例如产品成本核算、收入费用核算等,都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的,而偏偏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却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这就使得会计信息资料缺少了可比性,从而导致信息失真(是的,这也是一种信息失真)。

这种失真的直接后果是,无法直接根据损益表来计算出企业应纳税金,显得比较繁琐。一些企业,尤其是实行先征后退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抓住了这个弱点,偷逃增值税。

例如,这些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时候,先征17%的增值税,等到产品出口以后,再退征9%的增值税,两者相抵实际税负为8%。为了逃税,他们通过关联企业,将出口产品的售价,压低至材料成本价,以远低于实际成本价的售价将产品销售到境外。由于出口产品没有“增值”,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以后,不仅不需要交税,还可以退税。

在这里,税务部门就很难区分出这到底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或者投入产出过少造成的。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办法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来计征增值税。具体方法是,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经销售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

营业税与会计复式簿记之间的矛盾

1994年的税制改革,规定在具有高额利润的房地产业的交易过程中,应当交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还处在发育阶段,所以暂时不对证券股票的买卖征收流转税。这样,资本权益的交易也就不计征任何税了。

这一做法,由于忽视了复式会计的特征,因而产生了矛盾,给一些企业钻了税收的空子。

例如,一家外资企业P公司看中了一家内资企业Q公司的空置厂房,希望买下来。可是,根据税收法规规定,P公司通过以下途径就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首先,P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和流动资金,Q公司投入房地产,双方注册成立一家新的中外合资企业R公司。Q公司的房产,通过合资以后就由资产变成了权益。

然后,因为R公司迟迟不产生效益,中方Q公司只好提出退股,这下正好中了P公司的圈套。因为,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的规定,如果合资一方提出退股,合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外方P公司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以房产的市价,买下中方Q公司的权益。注意,由于是股权交易,按照我国现行税法,不需要交纳任何税金。这样,房屋的产权就合法地变成了外方独资企业所有。

在没有违法的前提下,P公司逃避了原本买房应该交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房契税等。

类似于这种情况,外方投资者通过会计手段,先将资产变成资本,然后再进行交易、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漏洞,正是由于我们忽视复式会计的基本原理的结果。

所得税与会计期间假设之间的矛盾

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中的一项重要税种,在征收所得税的时候,要求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开支,然后按照它的净所得的一定比例予以计征。这里的会计原则有两项:会计主体假设与会计期间假设。

这从税法上讲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却与我国的经济现实有诸多矛盾。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现在的承包经营以及租赁经营行为非常普遍,在经营方式方面很不规范。所以,这两个会计原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就碰到了新问题。

例如,会计主体按理说应该以企业法人为主要依据,可是承包经营却相反。它不承认企业法人,只承认经营者个人。再如,税务部门以会计期间为纳税期,而承包经营者则以承包期限为纳税期。当承包期限和会计分期不一致的时候,其中的矛盾就产生了。这种期限上的不一致,在现实中是非常普遍的。

举例来说,某家企业租赁给某人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在这期间,承包经营者拼命开足马力生产,超强度使用设备,不肯承认原有企业的负债,更不可能去计提或有负债。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让承包经营者预交了2001年度3个季度的所得税。这样,承包经营期满以后,该企业归还给所有者以后,由于该企业在承包经营期内的“过度透支”,无论谁来经营都可能会形成亏损局面。结果,2001年第4季度的亏损额,就超过了前3个季度的盈利所得,两者相抵,全年处于亏损状态。按照税法规定,税务部门给企业退回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当年前3个季度的预交所得税。

这时,这笔退税归谁所有就产生了矛盾。

个人承包者认为,这笔税是由他上缴的,现在“拨乱反正”,应该退给他。企业所有者认为,税务部门退税是退给企业法人、而不是哪个具体个人的,应该归企业所有。两者闹得不可开交,结果一定是谁也说服不了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