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 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
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 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 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 尽量一次完成;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 应当由
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
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 在升
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 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 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
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
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 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 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开展未成
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情节严重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 应当予以训诫, 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
指导。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情
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 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 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 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未履行查询义务, 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 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 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
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损害未成年人合
法权益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 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 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 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七章 附
则第九章 附
则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 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 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等。
(二) 学校, 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 学生欺凌, 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 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 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
以保护。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
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 年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