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会保护(1 / 1)

36. 公共场馆和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有哪些优惠政策?

许多公共场馆和场所对未成年人设置了优惠待遇, 包括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在内的多种场所, 均有不同程度的优惠

政策。

200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 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 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2008 年《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规定: (1) 规范门票价格管理, (2) 游览参观点要明确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宗教人士等的门票价格减免范围和标准。2012 年《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落实青少年门票价格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 “……各地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 对青少年门票价格政策标准: 对6 周岁(含6 周岁) 以下或身高1. 2 米(含1. 2 米) 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 对6 周岁(不含6 周岁) ~18 周岁(含18 周岁) 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 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上述规定对青少年等给予票

价优惠。……”

在优惠场所方面,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作了如下细分规定, 应当免费开放的有: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 应当优惠、可以免费的有: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并且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 为未成年人

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另外,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 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 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

普及活动。

37. 对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有哪些规定?

绝对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有: 网吧、酒吧、歌舞娱乐厅等场所。我国2006 年出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 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中规定,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根据2019 年3 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 “应当” 也就是必须要求出示身份证件证明自己是成年人。

绝对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在位置上受到限制,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 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 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38. 父母或监护人可以看未成年人子女的邮件或聊天记录吗?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件和聊天记录等的内容均属于通信秘密范畴, 邮件和聊天信息的传递通畅属于通信自由,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特殊情况下,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有例外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代未成年人开拆和查阅, 但对于其他未成年人, 则不适用此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 在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或紧急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本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开拆和查阅。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在特殊情况下, 也仅限于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开拆和查阅, 隐匿、毁弃、非法删除仍然是禁止的。

39. 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频发, 社会保护层面将采取哪些措施?

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确实是近年来关注度较高的问题, 性侵害事件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不仅限于生理, 其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的创伤要甚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 性侵害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将会造成较为深远的不良影响。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根据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猥亵儿童罪, 组织卖**罪, 强迫卖**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罪, 引诱幼女卖**罪, 嫖宿幼女罪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社会相关行业与未成年人紧密接触的用人单位要做好防范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 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 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 应当及时解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人员是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的高发主体, 调整密切接触人员是一种显著有效地解决性侵害未成年人问题的方法。

从准入到考察, 严格将有过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与未成年人分离开来, 杜绝密切接触, 定期考核, 将新发违法犯罪倾向或可能的主体及时清离未成年人工作队伍, 兼顾“治标” 与“治本”。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 全社会要共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 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 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 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 应当及时受理, 迅速进行审查。

经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 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 必要时, 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同时,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 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

誉、隐私的方式。

40. 如何应对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 社会生活中获取信息的途径越发丰富, 从过去的书本、电视到如今的多种互联网平台, 信息大量涌入人们视野的同时, 如何从中保护尚无法对信息进行识别和过滤的未成年人, 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未成年人无法有效辨别信息真实性与准确性, 在信息潮流中容易走入歧途, 把握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脉络, 保障未成年人接触信息的健康性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在未成年人文化道路上指明大方向, 不仅提倡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文化, 还要鼓励这种文化, 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大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在自媒体蓬勃发展的当下, 新闻媒体作为众多媒体队伍的中坚力量, 应当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发挥强有力的带头作用, 将未成年人保护引入公众主流视野, 积极加大宣传力度, 谴责与未保潮流相悖的不良行为。但舆论是把“双刃剑”, 舆论在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带到公众视野的同时, 也同样存在着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新闻媒体要大力弘扬未成年人保护的正能量, 在报道未成年人案件时, 兼顾未成年人的名誉与隐私等合法权益, 切实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对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 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 或正处于形成阶段, 与社会正能量不符的种种不良信息、违法信息, 会严重歪曲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展的路径。从源头入手控制此类不良信息的传播与流动, 相比控制未成年人的接触面而言, 更为灵活与高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 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结合第五十条规定,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作了程度上的划分, 前者为完全不良的信息, 不仅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 也不适宜在成年人之间传播, 应当予以全方位的完全禁止; 而后者, 即本条仅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所作的规定, 此类信息在成年人中传播并无大碍, 但仍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应当以显著的方式作出适当提示。在信息传播大数据统计时, 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屏蔽, 同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 发现提示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信息分类作不同程度的规范, 可以在绝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 也能实现信息传播的自由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广告信息的传播也同样作了分类处理, 商业广告在校园、幼儿园的绝对禁止, 未成年人对信息和商业行为无法作出有效的理解, 容易被商业广告中的某些元素吸引, 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同时, 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两者都不是商业行为的合格主体, 与此相印证, 商业广告在校园中并不能真正收到正确的商业效果,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商业广告在校园中被完全杜绝。但并非“一刀切” 地彻底禁止校园广告, 对于非商业广告, 允许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或者是无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良性、中性广告进入校园, 但对于那些有害的广告, 与商业广告作相同处理, 即禁止其以任何形式出现在

校园内。

信息是把“双刃剑”, 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危机四伏。如何将健康、积极、正能量的信息传达给未成年人, 帮助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同时为未成年人筑起信息筛选的保护罩, 防止不良信息扭曲未成年人的发展心路, 是一个体系庞大的工程。信息源头要净化, 信息传播过程中要引导, 信息接收步骤要过滤,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未成年人信息接触竖起重重屏障, 为未成年人广泛接受优秀信息的熏陶、避开不良信息的威胁披荆斩棘、保驾护航。

41. 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有哪些特殊关照?

未成年人发育尚未成熟, 而公共设施往往是为照顾多数人便利设计, 于未成年人及其同行成年人而言对便利性有所影响。例如, 公共洗手间为成年人设置的洗手台、小便池等高度过高, 并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 还有一些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尚无法自理等, 对未成年人日常起居出行造成一定影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 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目前而言, 各类公共场所专为未成年人设置适宜未成年人使用的设施已并不罕见, 覆盖面已经形成一定的广度, 此次将该条写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 从立法角度对制度实施起到强有力的保障, 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未成年人便利设施的覆盖广度, 使关照未成年人成为全国通行的一种制度

习惯。

这种特殊关照并不仅限于便利保障上, 也同样存在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中。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 应当定期进行维护, 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 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 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 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 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在景区、车站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场所, 未成年人走失事件时有发生, 依照程序报案处理, 在时间上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滞后性, 易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风险, 后果较为严重。此类公共场所硬性安装广播设施并不存在实际困难, 相反却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发生走失时, 除恶意拐卖等外, 一般的走失都可通过广播及时播报, 及时防止恶性结果发生。同时, 原则性地规定在公共场所突发事件发生时, 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将爱护未成年人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高度, 作为

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原则。

42. 如何在未成年人参加劳动的过程中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 用人单位禁止雇用未成年人。《劳动法》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规定: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童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为此,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 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同时,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 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 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例外情况是,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可以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 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 不属于使用童工。并且, 对违法雇用童工的, 设定了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 我国并不禁止用人单位雇用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对成年人的定义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 相反推出,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 其中,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因家庭等特殊原因,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虽然不具备成年人的形式要件, 但是满足了成年人的实质要件,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与成年人无异。结合这种情况, 我国对这类群体适用劳动成年制度, 即将其视为成年人, 这类人群即为前述的可以合法雇用的“童工”, 在《劳动法》中, 使用“未成年工” 的表述。但此处也同样存在例外,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场所, 既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 也不适宜未成年人劳动。

对于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给予特殊劳动保护。《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关于“童星” 类的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演出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 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参与到演出与节目制作等活动中, 其自身并不具有很好适应的能力,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起好“把关” 作用, 未成年人的参与应当征求其同意; 同时, 节目、表演经营者应当尽好保障责任, 禁止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内容健康向上, 保护参演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43. 什么是基层自治组织? 基层自治组织如何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履行对特殊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我国《民法典》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能担任监护人时,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的, 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 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 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并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关于留守未成年人救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予以劝诫、制止。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 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提高监护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全面排查, 及时掌握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 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 要为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父母联系提供便利。建立强制报告机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 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强化监护干预机制, 对于监护人将农村留守儿童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 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无着的, 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另

行指定监护人。

关于困境未成年人救助问题。《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 任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 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 通过全面排查、定期走访及时掌握困境儿童家庭、监护、就学等基本情况, 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并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告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 属于家庭经济贫困、儿童自身残疾等困难情形的, 要告知或协助其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 属于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 要落实强制报告责任; 并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

开展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44. 未成年人在公共交通等方面应当享有怎样的优惠?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 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 利用公共汽(电) 车(含有轨电车, 下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和有关设施, 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 学生票可享受硬座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的优惠, 学生票票价按相应客票和附加票票价的50%计算。持学生票乘车的学生使用硬卧时, 应另收全价硬卧票价, 有空调时还应另收半价空调票票价。享受优惠的儿童、学生、伤残军人乘坐市郊、棚车时, 仍按硬座半价计算, 不再

减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