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什么是学生欺凌?
学生欺凌, 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 一方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 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行为。发生在学校校园内、学生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的教育活动中, 由老师、同学或校外人员, 蓄意滥用语言、躯体力量、网络、器械等, 针对师生的生理、心理、名誉、权利、财产等实施的达到某种程度的侵害行为, 都属于学生欺凌。
学生欺凌对于被欺凌学生通常是身体上和心灵上受到双重创伤, 并且容易留下阴影长期难以平复, 也使部分受欺凌者发生恶逆变化, 由受欺凌者转化为欺凌者或者欺凌者的帮凶。对于目睹欺凌现象的旁观者而言, 也往往会因为帮不到受害者而感到内疚、不安, 甚至惶恐, 或明哲保身以自保, 或不自觉地加入欺凌行列。同时, 对于欺凌者而言, 危害也显而易见, 形成欺凌者道德滑坡、人格扭曲, 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被追究刑事
责任。
2018 年9 月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学生欺凌司法大数据的专题报告。通过梳理2015 年1 月1 日至2017 年12 月31 日刑事一审审结案件, 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学生欺凌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 超过半数的学生欺凌案件为故意伤害案件。通过审理案件的类型来看, 57. 5%的学生欺凌案件为故意伤害案件, 占比较高的还有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第二, 学生欺凌案多因琐事而起。报告显示, 学生欺凌案件中有55. 12%是因为发生口角、小摩擦等琐碎事情而引发; 因为满足个人私欲而进行抢劫、敲诈勒索、强迫卖**、侮辱、强奸等犯罪行为占比18. 08%; 因感情问题引起欺凌案件占比4. 8%; 无故滋事占比2. 93%。第三, 欺凌案件多为无预谋的突发性冲突犯罪。超八成学生欺凌案件为无预谋的突发性冲突, 而近七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为有预谋犯罪。第四, 欺凌案件中伤亡情况严重。比如, 11. 59%的案件中受害人涉及死亡, 31. 87%的案件中受害人涉及重伤, 38. 54%的案件中受害人涉及轻伤, 27. 94%的案件中受害人涉及轻微伤。
21. 未成年学生遭受学生欺凌应该如何应对?
欺凌行为发生时, 保持镇定是制胜的关键, 要尽量克服心理的恐惧, 积极地解决问题或者本能地保护自己。一是遭受语言暴力时, 要肯定自己, 并勇于回应, 及时调整心理, 自己无法应对时要及时向家长、老师求助。二是遭受行为暴力时, 可以试着通过警示性的语言击退对方, 或者通过有策略的谈话和借助环境来使自己摆脱困境, 但是不要激怒对方。同时, 寻找机会逃跑或向路人呼叫求助, 采用异常动作引起周围人注意。如果未能避免遭受暴力, 应双手抱头, 尽力保护头部, 尤其是太阳穴和后脑。在受到人身和财产双重危险时, 谨记人身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三是及时报告, 依法维权。由于遭受欺凌产生的恐惧和焦虑, 一些受害者忍气吞声, 不敢把事情告诉家长和老师, 也不敢报警, 甚至案件侦破后不敢出面作证, 导致欺凌行为重复发生。自己或发现他人遭受紧急情况时, 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向家长、老师或警察求助, 采取最有效的救助措施。四是应对欺凌行为, 要增强五个意识: 第一, 要有法律意识, 学生欺凌是违法行为, 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 要有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 要注意方式方法, 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不可盲目冲动; 第四, 要有见义勇为、见义智为、见义巧为意识, 在保护自身安全前提下对他人实施救助; 第五, 要有报告意识和证据意识, 遭受欺凌要及时上报并注意搜集证据。
22. 学校如何防范学生欺凌行为?
校园是欺凌行为发生的主要场所, 因此学校如何作为是预防学生欺凌的关键。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6 年11 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中小学(幼儿园) 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2017 年11 月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等规定, 学校防范学生欺凌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素质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坚持立德树人, 实施素质教育, 提高教育质量, 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课程设置上, 要加大对于德育、心理健康的教育, 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 及时排解心理问题。通过定期开展普法专题讲座、座谈、培训、主题班会等方式, 或通过校园网、微信公众号、宣传栏等平台加强宣传和教育, 让学生了解什么是学生欺凌、学生欺凌的危害, 并告知学生如何预防及发生学生欺
凌的紧急应对。
二是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 健全学生行为规范, 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 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 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 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 学校不得隐瞒,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要及时制订学生欺凌预防具体实施方案及应急处置方案, 指导预防学生欺凌的宣传教育和学生欺凌应急处理与汇报, 明确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处置学生欺凌的职责, 强化责任意识, 做到“谁当班谁负责” “谁首接谁负责”, 杜绝相互推诿、不闻不问甚至听之任之的现象。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 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 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
三是加大监督规范力度。由于学生欺凌现象发生的时间、地点、对象具有不确定性, 并且学校中还存在较多的监控盲点, 容易出现监管缺位。
学校应该加大监控监管力度, 排查校园内存在的监管盲区, 向学生公布救助电话, 严格控制欺凌现象的发生。学校的走廊、教室、运动场、上学和放学时段的学校大门附近, 都是学生容易聚集的地区, 要把这些地区作为重点区域, 分时段进行区域划分的监管。而对于宿舍、厕所等工作人员罕至的地方, 可以安装报警装置或定期进行巡视。受欺凌者一般具有某些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 这些特征通常包括种族、肤色、民族、经济或社会地位、外貌以及心理、身体、感知等方面的缺陷、学业能力低下等。具有这些特征的学生, 学校要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
23. 对学生欺凌受害者如何进行保护?
学生欺凌发生后, 人们往往更多关注的是对施暴者的惩戒以及围绕施暴者作出完善相关制度与机制的建议, 却忽视对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学校、老师、家长等对学生欺凌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没有及时地介入、干预, 抑或处理的方式不当, 导致受害者身心持续受到伤害, 受害者可能会因为自己遭遇暴力而变得也暴力起来, 把自己曾经遭受的暴力施加于其他人身上, 也可能会留下永久的心理伤痕。因此, 预防和治理学生欺凌必须维护和保障学生欺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帮助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学生欺
凌的受害者走出困境。
一是关于社会建立健全学生欺凌受害者保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该法规定,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 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应协调合作, 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受害者遭受欺凌后应尽快介入和干预, 报警备案, 受害者有伤亡情况的, 应立即送医救治。对于未成年人受害者, 加强心理疏导, 促进受害者的精神康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 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且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对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 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二是学校多举措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与疏导。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第一, 制订针对学生欺凌事件应急处置方案。事件发生后, 及时介入, 调查真相, 帮助受害者获得医治和赔偿, 对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帮助。第二, 加强对受害者进行心理疏导。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设立心理咨询工作室, 引进心理咨询师为在校学生提供倾诉平台。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心理学培训, 提高对欺凌事件的判断力, 增强处理该类事件的能力。第三, 完善校园安全保卫系统。对校园重点区域、重点时段进行重点布防, 加强巡查。学生欺凌发生事件, 安保人员应第一时间赶往现场, 制止欺凌行为, 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 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是家庭对受害者的治愈和开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 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及时与学校、老师取得联系, 配合处理好受害者人身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身心恢复等问题。要善于倾听孩子诉说烦恼, 实时关注其情绪、心理和性格的变化, 引导孩子正确应对欺凌威胁。要帮助孩子树立对学生欺凌事件零容忍的态度, 鼓励孩子向学校、老师以及相关救助机构寻求帮助。父母不能向孩子灌输以暴制暴的思想, 要给予孩子足够的温暖和关怀, 运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为其排忧解难。父母在疏导孩子的过程中遇到棘手的问题, 可以向社区中的社会工作者沟通请教, 共同制订疏导方案, 帮助孩子早日走出困境。
24. 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如何教育?
学生欺凌发生后, 对实施欺凌行为学生的处置应兼顾教育与惩戒, 对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 依法调查处理, 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 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1) 予以训诫; (2) 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 责令具结悔过; (4) 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5) 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6) 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7) 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8) 责令接受社会观护, 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9) 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 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 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1) 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2) 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 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 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十六条规定,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 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因特殊情况, 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第四十七条规定,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 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 符合毕业条件的, 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第四十八条规定,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 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 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另外, 2017 年11 月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 强调对处置欺凌行为要强化教育惩戒。对经调查认定实施欺凌的学生, 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 制订一定学时的专门教育方案并监督实施欺凌学生按要求接受教育, 同时针对欺凌事件的不同情形予以相应惩戒。情节轻微的一般欺凌事件, 由学校对实施欺凌学生开展批评、教育。实施欺凌学生应向被欺凌学生当面或书面道歉, 取得谅解。对于反复发生的一般欺凌事件, 学校在对实施欺凌学生开展批评、教育的同时, 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事件, 学校对实施欺凌学生开展批评、教育的同时, 可邀请公安机关参与警示教育或对实施欺凌学生予以训诫, 公安机关根据学校邀请及时安排人员, 保证警示教育工作有效开展。学校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实施欺凌学生纪律处分, 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 必要时可将实施欺凌学生转送专门(工读) 学校进行教育。未成年人送专门(工读) 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应当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 对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 按专门(工读) 学校招生入学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学生欺凌事件, 处置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联络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学生欺凌犯罪案件, 做好相关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审判等工作。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 要区别不同情况, 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依法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 要做好个别矫治和分类教育, 依法利用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场所开展必要的教育矫治; 对依法不予行政、刑事处罚的学生, 学校要给予纪律处分,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等处分, 必要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工读) 学校。
25. 学校在防范学生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应当有何作为?
学校不仅是传授知识、培养人才的重要场所, 更是进行法治教育的基地。对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开展预防犯罪教育, 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 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一, 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针对未成年人性侵害及性骚扰案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 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
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二, 加强预防犯罪教育, 增强法治观念。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七条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 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为此, 学校应将预防学生犯罪作为教学重点, 针对校园中易发的违法犯罪, 坚持法治教育进课时、进教材、进课堂, 通过教学让学生了解罪与罚, 并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另外,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 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 加强教师法治教育, 提升教师法治意识。教师是预防学生犯罪的关键因素, 是提高学生法律素质、预防和减少学生犯罪、造就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环境的重要抓手。但部分教师法律知识贫乏, 法治观念不强, 普法教育流于形式, 务虚不务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条规定,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为此, 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教师普法工作的重要性, 严格按照全国教育系统“五五” 普法规划的要求, 紧密联系教师工作和生活实际, 做到教师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 组织教师系统学习、掌握基本法律知识。
同时, 加强与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机构密切合作, 把法律知识的学习与案例分析、观摩法庭审理等形式结合起来。
第四, 推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结合。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很多学校针对学生具体情况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但实践中也出现学校的教育与家庭教育不合拍的情况, 部分活动并未得到学生家庭的支持, 以致不能形成合力。原因就在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学校的教育计划不够了解, 难以配合学校开展预防工作, 当然也有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认为教育是学校的责任, 忽视了与学校教育的配合。为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该要求主要是让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了解学校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内容和情况, 以便配合学校开展教育。学校不仅要告知预防犯罪教育的总体计划, 在进行重要活动前后都应向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通告情况, 以取得家庭方面的支持。只有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加强联系、紧密配合, 才能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更具有针对性, 取得更好的效果。
26. 面对辍学学生, 学校应该怎么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 劝返无效的, 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义务教育法》第三章规定了学校保障适龄未成年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相关义务。
学校首先要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到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密切关注适龄未成年学生的入学情况, 一旦发现有辍学现象, 应当派专人进行家庭走访, 了解辍学原因。为了能够准确了解未成年学生的辍学原因, 便于对症下药, 学校可以用“望、闻、问” 的方式开展未成年学生辍学原因的调查工作: “望” 是指观察, 细心地观察有助于了解学生的问题所在, 并发现闪光点, 及时树立孩子的读书信心, 经过对学生穿着、谈吐等外在表现可以了解学生近期的心理活动和生活状况; “闻” 就是听, 要通过多个群体, 比如孩子的班主任、关系不错的同学、学生父母以及街坊邻居了解学生及学生家庭的近况, 了解学生的爱好特长、性格特征、生活习惯以及父母的想法和家庭的实际情况; “问” 是指多和辍学学生谈心, 有助于直接地了解学生的真实想法, 有些学生比较内向, 不愿意和老师、同学、家长进行谈心, 通过直接地交谈有助于精准帮扶。
当了解到辍学学生的辍学原因之后可以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针对未成年父母观念落后, 认为读书无用, 不如早点让孩子打工挣钱的情况, 应该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首先, 明确告诉家长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已经明确规定要保障每一个未成年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不让孩子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行为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 其次, 学校应该多做家长思想工作, 打消家长“读书无用论” 的观念, 给家长讲清楚“扶贫先扶智” 的脱贫规律, 不能只顾眼前利益, 应该将眼光放长远一点, 接受教育能够让孩子拥有更广阔的视野, 了解更多的知识, 对孩子自身、家庭和社会从长远看都是有利的; 最后, 如果学校劝说无效, 可以通过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 在个别地方已经出现学校将孩子监护人告上法庭的案例, 通过司法权力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针对未成年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导致的辍学, 学校应该积极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对辍学学生建立信息档案, 争取经济上的帮扶, 减轻辍学学生家庭经济上的压力, 确保辍学学生有条件接受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 政府已经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 同时补助寄宿生活费和营养膳食费, 面对特别困难的辍学家庭, 学校和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财政保障或者联系社会公益组织寻求帮助。首先, 学校应当从发现贫困辍学学生到劝导贫困学生返校再到防止贫困学生再次辍学等全部环节, 建立明确和有效的制度, 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从制度上保障贫困辍学学生能够接受教育。其次, 学校应当和社会帮扶力量建立联系, 设计贫困学生帮扶基金和贫困学生奖学金制度, 并且给予贫困学生一定的倾斜, 一方面通过奖学金制度激励贫困学子, 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其经济困
难, 增强获得感。
针对因学生自身原因导致辍学的, 比如视力、听力语言、智力残障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该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带领下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以保证因自身原因导致辍学的未成年学生有条件接受义务教育。同时, 对智力上接受普通义务教育但需要家人照料的残疾人, 学校可以开设“绿色通道”, 设立专门的残疾学生生活设施, 以便于家长能够到学校照顾残疾子女上学, 甚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为照顾残疾学生的家长提供一定的工作岗位, 增加收入来源。
27. 学校如何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构建安全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以及司法保护等。其中, 学校保护尤其重要, 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 担负着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职责, 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 聚集的未成年人数量最多, 未成年人在学校所处的时间也最长。但未成年人处在生理、心理发展的重要时期, 且法律、安全意识薄弱, 容易遭受不法及意外侵害。基于这种考虑, 学校在平日的教育教学工作中, 应积极建构校园安全管理体系, 有效地预防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应组织制订本单位安全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制度、措施和管理办法。学校要在安全管理上制订一系列严密措施, 如安装监控设施, 与公安部门及时联网, 落实24 小时值班制度, 给全体师生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安全教育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是学生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开设安全教育课, 把安全知识教育列入全年校本课程教学计划, 以课堂教学形式设专课; 开展安全知识学习, 掌握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 视情在全国消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提高广大师生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开展户外活动时, 应准确辨识自身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的所有危险源, 并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策划制订风险控制措施。尤其是组织重大集体活动之前应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明确风险程度、可能发生事故的关键环节、事故发生概率、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的最佳方案等内容, 确定重点防控目标, 加强安全管理, 消
除安全隐患。
28. 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近年来, 校园伤害纠纷频发, 除了校园欺凌事件以外, 学生因课间打闹、体育运动受伤等校园伤害事件也时有发生。为最大限度减少校园伤害事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 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 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 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教育部2002 年颁布、2010 年修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则明确规定了学校对以下十二种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 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
形的。
2020 年颁布的《民法典》吸收了相关规定, 并作了相应完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侵权责任。” 也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否则应承担侵权
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也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明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过错, 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也即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9.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培养目标是什么? 教育具体包括哪些方面?
未成年学生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是最重要的财富, 学校应对他们进行培养和教育, 使其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获得全方位的发展。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第三十一条规定,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 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 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专门学校还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学校在开展教学教育工作时, 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面向全体学生, 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和教学内容进行课程的创新与发展, 教书育人, 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注重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校和教师应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 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 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0. 未成年学生的课余时间该如何安排?
《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未成年人的主要时间均在学校度过, 以上课为主。
周一至周五, 未成年学生的课余时间除去必要的用餐与休息时间, 主要内容为完成课堂作业与预习复习。学校在保证学生的课业质量的同时, 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户外体育等课外活动, 提升学生身体素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周末及法定节假日, 未成年学生的课余时间虽相对宽裕, 但大量家长仍将超过一半的时间安排为参加各种课外辅导班及兴趣班, 建议家长尽量多安排体育锻炼, 提高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素质, 促进全面发展。
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根据我国《教育法》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具体而言, 在安排未成年人业余时间时应当
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制订计划时要尊重孩子的意愿。在制订计划时一定要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 并给孩子留出一定的自由活动时间和空间。家长可以规定一天的学习时间、游戏时间等, 在制订这一计划的时候, 要充分注意到孩子的年龄特征和能力水平, 不能提出超出孩子能力范围的盲目要求, 使之丧失信心; 也不能要求过低, 使之丧失兴趣。从宏观上对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进行把握, 这样也可以训练孩子的自我管理能力。
二是让孩子进行体育锻炼。好身体是开发孩子智力的物质基础。父母最好能根据孩子的身体状况和客观条件制订出一个体育锻炼计划, 一定要拥有一个健康强壮的身体。在课余时间, 家长可以陪孩子进行一些体育锻炼, 如跳绳、打乒乓球、游泳等, 让孩子增强体质, 健康成长。运动强度不要过大, 但要保证足够的锻炼时间。
三是培养孩子的自学能力。父母要有意识地培养孩子自学能力。开始时在边上指导孩子, 再逐步让他自学课外书籍, 让他养成自学的好习
惯, 成为书本的主人。
四是合理地给孩子布置做一些“家庭作业”。“家庭作业” 有书面的, 更多的是口头的, 还有许多开放性的, 如组织家庭会、动手操作、社会调查等。这些作业, 都是父母增强孩子素质的有效措施。父母绝不能以应付老师的方式对待, 而应该督促孩子严格按要求去经历、去实践, 有任何的敷衍了事, 父母都不应该签字, 以帮助孩子取得进步。
五是培养孩子阅读书籍报刊。父母要让孩子知道, 书籍报刊的信息量大, 知识面广, 以读书为乐事, 既可以排遣烦忧, 愉悦性情, 又可以获取知识, 增长智慧, 对孩子身心的健康发展非常有利。父母可以订几份适合孩子阅读的报纸, 培养他们关心时事的好习惯。
31. 学校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乱收费怎么办?
当前, 一些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既加重了学生及其家长的负担, 也造成了教育系统的不正之风。为此,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学校向学生收费必须依法进行, 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 如向户口不在本地的学生收取“借读费”, 对此国家已明令禁止, 如果学校再向学生收取这项费用, 即为非法收费, 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如“择校费”
的问题, 也属于一种非法收费。义务教育资源配置不合理, 是造成当前教育领域择校问题、乱收费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特别是在大城市, 一些软件(师资力量)、硬件(教育教学设施) 都很强的重点学校、名校与其他普通学校, 特别是薄弱学校在各方面相差非常大, 人、财、物等教育资源都流向了这些好的学校, 导致好的学校越来越好, 差的学校越来越差。广大学生和家长面对此种不均衡的状况, 也不得不花钱择校, 越来越看涨的择校费不仅加重了许多家庭的经济负担, 同时也助长了教育资源分配的两
极分化倾向。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 必须要严格遵守本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 不得见利忘义, 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这里应当说明的是, 本法禁止的是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并不是说学校一概不能收取任何代办费、服务费。对于一些正常的、必要的学校服务性收费、组织活动收费, 如组织学生观看有教育意义的电影、话剧所收的费用或者为骑自行车的同学提供的专人看车的服务收费等, 本着学生自愿参加的原则, 以及学校在提供此项服务时非营利的原则, 是可以收取的, 法律禁止
的是一种谋利行为。
对以上这些学校乱收费、变相推销的行为, 有两种处罚结果: 一是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是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学校向学生及家长推销, 既违背了教育的基本精神, 也不利于教育环境的净化, 家长们在面对推销时应坚决说不, 有必要时向教育主管部门进
行举报或投诉。
32. 发现小区幼儿园招录了一名曾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保安, 作为家
长, 应该如何处理?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加强管理, 及时消除隐患, 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近年来, 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一些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 更是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家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 也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的社会形象。
2019 年1 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委政法委、区公安分局、区教育局等8 家单位, 联合出台《关于在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和看护行业建立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推动完善特定违法犯罪人员利用职业便利侵害未成年人的预防机制。《意见》共十条, 分别从目的依据、适用对象、禁入行业、入职查询、执行监督、配合协调等六个方面对提高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和看护行业入职门槛、加强源头预防明确了要求。 《意见》明确受限人员范围, 禁入的行业, 黑名单数据库信息, 分类明确执行监督部门, 衔接协调机制等。《意见》指出, 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和看护行业的用人单位对于经查询发现存在性侵害及相关的违法犯罪, 不予录用。其中, “违法犯罪记录” 的范围也根据预防需要采用“宽口径”, 不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生效裁判, 还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确认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决定, 也包括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记录。
2020 年5 月7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至此, 各地已经长期试行的、已经取得卓有成效的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在全国确立。从强制报告案件范围看, 该制度核心要义是强制要求负有特殊职责者在遇到未成年人疑似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危险时主动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以求能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及时发现、及时侦控、及时审判, 尽可能实现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缩减。该意见第十六条还规定了负有强制报告义务者不履行报告义务时的处罚制度。如果单从规范层面看, 行政与刑事处罚手段的相互补充似乎足以实现对负有强制报告义务者的约束, 促使其在面临处罚的压力下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但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明知存在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或者明知未成年人面临不法
危险却不报告的情况。
2020 年9 月1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 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 要求中小学、幼儿园新招录教职员工前,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授予申请人教师资格前, 应当进行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把“大灰狼” 挡在门外。若未按规定查询, 将被追责。
2020 年10 月17 日,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 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 不得录用。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人们生活需求的变化, 低龄儿童照料的问题日益凸显, 各类托育机构、临时看护组织和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等一批新兴行业应运而生。这些与未成年人息息相关的行业及岗位均应纳入综合考量的范畴, 扩大行业禁入范围, 才能做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保护。禁入范围不仅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等直接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 也包括行政人员以及保安、门卫、司机、保洁员等虽不直接负有特殊职责, 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性侵害、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极高的再犯可能性, 而且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隐蔽性更强, 再犯预防的必要性非常突出。
33. 什么是专门学校?
专门学校面向的是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合继续留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 对其开展相应的义务教育及行为矫治。专门学校既不是刑事处罚, 也不属于行政处罚, 而是一种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超前预防的有效措施。专门学校的前身是工读学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 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四条规定,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1) 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2) 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3) 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 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 符合毕业条件的, 原学校应当颁发
毕业证书。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
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 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34. 婴幼儿照顾服务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 如
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 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 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婴幼儿照顾服务机构、校外教育机构及托管机构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但此前婴幼儿照顾服务机构、校外教育机构及托管机构准入门槛过低, 安全隐患多。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自2019 年10 月8 日起施行。婴幼儿照顾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上
述规定。
另外, 突出学校、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主体责任, 学校、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优良的教育环境, 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预警, 加强校园安全防控体系建设, 持续深化校园法治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好未成年人从业禁止人员库, 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救助等特殊职责的单位和人员, 在发现未成年人受侵害时, 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并备案记录, 逐步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社
会警示系统。
校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义务, 是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 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校外托管、培训机构除了托管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接受校外教育外, 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 加强管理, 及时消除隐患, 预防事故发生。机构的场地和教学、锻炼、游玩设施应当保证达到安全使用的要求。校外教育机构在组织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 不仅要从内容和形式上防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而且要防止在活动中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树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法治观念, 机构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应当建立民主、平等的关系,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政府层面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将规范相关机构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科学界定相关机构的分类和规划, 加强管理, 对相关机构的准入、教学质量、服务评级和退出机制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定期对相关机构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结合发现的运营、办学、教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及时进行整改, 消除未成年人保护隐患。教育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参与,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利用大数据、云平台对相关机构的信息数据进行整合。
相关机构的业务范围、住所、办学资质等基本信息, 登记与变更动态, 以及检查情况通报等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进行资源共享, 发现不符合开设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 从源头上杜绝违规办学, 为孩子们营造良好、健康的学习环境和成长环境。
35. 学校应对哪些学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对于家庭贫困的学生, 学校应当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贫困生经济上的困难严重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学习质量和身心健康, 部分学生成为经济和心理的“双困生”。因此, 做好贫困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比单纯解决经济问题更为重要。辅导员及班主任应本着对学校负责和对学生负责的态度, 重视对贫困生的心理疏导, 帮助他们在思想上“脱贫”。各学生工作部门要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 在学生中开展挫折教育、成功教育和自立自强教育, 培养他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意识, 打消“等、靠、要” 的念头, 通过开展思想工作, 缓解贫困生的心理压力, 促进其个性健康发展, 积极乐观地面对生活。开展多种形式的勤工助学活动, 帮助学生解决实际困难, 解决贫困生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让贫困生自立。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 开展多种形式的勤工助学活动, 使学生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助。
拓展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数量。学校要进一步挖掘潜力, 对用工制度进行改革, 给贫困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岗位。勤工助学是对品学兼优学生的资助, 要使其在良好的校园文化建设中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加强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与考核。助学过程也是一个培养学生综合能力, 促使学生全面发展的过程。在掌握贫困生情况, 建立贫困生资料库的基础上, 还应建
立完善的贫困生认定机制。
对于身心障碍的学生, 例如受到家庭暴力的学生,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五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对 于遭受重男轻女不公平待遇的女学生,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六条规定,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 除特殊专业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第十七条规定,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 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 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 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 并采取有效措施, 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 并创造条件, 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
教育。
对于身体残疾的学生,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统一规划, 加强领导, 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 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 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二十二条规定, 残疾人教育, 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 保障义务教育, 着重发展职业教育, 积极开展学前教育, 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1) 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 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2) 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 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3) 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 可以有适度弹性。第二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 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 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二十五条规定,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