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地位与历史倾向二 ——古代各民族的遗业(1 / 1)

古代许多大国的情形和上文所说的有些相同。大体言之,大半在它们历史的初叶、即生长的时期里,和它们的末叶、即成熟的时期里,女子的地位总有提高的倾向;但是在中叶、即父权全盛而军事组织最占优势的时期里;女子的地位就得差一点儿了。这种高而降低,低而复高的循环的运动似乎差不多已经变做大一些的社会集团所由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巴比伦的历史,便是很显豁的一例。最初巴比伦的女子是有完全的独立的人格的,她的权利也和她的丈夫和弟兄相等,稍后,据汉谟拉比(Hamurabi)法典所规定的种种,她的义务虽没有改变,权利却比以前为少了;最后到了所谓新巴比伦的几个时期里,她又重新取得和她的丈夫相等的权利1。

埃及妇女的地位,以末叶的为最高,在它的长期历史的其余段落里,女子的地位也始终能维持相当的水平线,并且始终有继涨增高的趋势。同时,因为婚前的贞操是一件不大注意的事,而婚约的缔结也不以处女为重,我们更可以知道埃及人的妇女观是没有资产的嗅味的。虽远在三千五百年以前,男女的平等2,便早经埃及人承认。还有一桩事实,足以证明埃及女子地位之高,就是,她的子女,是无论怎样,不会有私生的名目的;就是一个奴隶的妇女胡乱生了子女,也不适用私生的名义3。阿美利诺(Amélineau)说得好:“能够把妇女的尊严在人类历史上作第一次的宣示,这是埃及民族道德的荣光”4,所谓“婚姻主权”的观念,即男女成婚以前,主权究应谁属,埃及人是完全不懂的。巴比伦和埃及的文化,同样的稳固,同样的有活力,同样的享国久长,对于人类全部的文明同样的有悠远的影响,而同时女子的地位,也是同样的优越——此中意味,真是耐人寻味。

在犹太民族的历史里,似乎找不到一个居间的时期,女子的地位,从完全的服从到自由的逐渐扩大,其渐进的步骤似乎是很一贯的。最初,一个丈夫可以不问理由地把妻子休去。(这并不是父权的一种扩大,而是纯粹的一个婚姻权或夫权。)后来这主权逐渐的受限制,不能随便行使,这在《旧约》的《申命记》里就开始可以看出来。后来的《犹太法典》(Mishnah)就更进一步,遇到妻子有可怜悯矜惜的情形时(如疯狂、被劫夺、幽禁之类),便根本不准休弃。自公元后1025年以来,除了合法的理由或得到妻子的同意以外,离婚是不可能的。同时,妻子却开始取得她的离婚的权利,就是可以强迫丈夫把她休去,丈夫设或不从,便得受刑法的制裁。离婚以后,女子便自己取得完全独立的人格,并且可以把丈夫给她的一分奁产带走。犹太人的法律虽严,而犹太教领袖对于法理的解释却宽,所以能顺着文化渐进的潮流,把女子的性的公道和平等,随时地提高5。

阿拉伯人在这方面的演进,也是有许多地方对于女子是有利的,尤其是在承继这一点上。在穆罕默德以前,就麦地那(Medina)地方流行的制度而论,女子是几乎完全没有继承权的。《可兰经》里立法的部分,就把这规矩改了,虽没有把它完全取消,至少是对女子的地位,已经促进不少。所以有这一番改制的理由,据说是因为穆罕默德的籍隶不是麦地那,而是麦加(Mecca),在麦加地方,当时还存留着一些母权制度的痕迹6。

说到这里,有一点不大受人理会的意思,我们不妨一提。就是,就在女子的权利受压迫、女子的人格被制服的时代里,此种压迫和制服的动机也实在出乎保护女子的一念,有时候一重新的压迫的产生也许就是一种新的权利的取得的标识。仿佛我们把女子深深地禁锢起来,目的原不在剥夺她们的权利,而在保护这种权利,使越发不可剥夺,爱之弥深,于是保护方法的采取,便不觉弥加周密。后世文化生活日趋稳定,女子的境遇不像以前那般危险,这种爱护的动机大家便不再记忆,而社会对于女子和她的权利的多方关切,反变成一种障碍,一种苦难。

罗马的妇女,在最初时期里的身份,我们几乎全不知道;在罗马的历史开始看得清楚的时候,父权制度已经很根深蒂固的成立,而女子不过是一个严格的“在家从父”与“出嫁从夫”的人格罢了。但罗马文化逐渐发展以后,女子的地位也就跟着发展起来,其大概的趋势和巴比伦与埃及的可以说是一般无二。但是在罗马有这么一点分别,就是,罗马文化的由粗而细,帝国版图的由小而大,是和罗马法制的灿烂的发展有连带的关系的,而罗马法终于把妇女的身份,几乎提高到了一个超凡入圣的境界。在民主时代的末期,女子的法律的地位已经慢慢的相等,到两位安东尼帝的时代,那些法律专家(Jurisconsults),受了自然法的学说的指引,便形成了两性平等的观念,认为它是一种秉公的法典应采取的原则。到此,父权制度下妇女的服从便完全成为历史上的陈迹,不再有人拥护。这种情形,一直要到查士丁尼帝(Justinian)的时代,在基督教的势力扩大以后,才不能继续维持,而妇女的地位重复经历到一种新的磨难7。但是在妇女地位最占优势的时期里,旧式的罗马婚制就完全换了花样(实在也是旧花样翻新),不过在以前是认为不大名誉的罢了;这种新方式的婚制,从法律的立场看来,便等于把女子从父母家取出,而在夫家暂时存放一般。所以对于丈夫,她是完全独立的(尤其要是妆奁是她自备的话),对于娘家,也不过是名义上有隶属的关系罢了。罗马婚姻是一个私人的契约,假使要的话,也不妨举行一个宗教的仪式,既属契约,便可以不拘理由地解除,只要取得家族会议的许可,觅到有力的见证,和履行相当法定的手续以后,双方便可以分手。这样的婚姻是以同意做第一要义的,既可以同意而合,即不妨因不同意而离,其间并没有什么可耻的地方。这种离婚对于罗马妇女的幸福与道德,也并没有什么坏的影响8。这样一个制度,显而易见比任何基督教发达后所树立的任何制度,要来得合乎现代的开明的情理。

还有一点要注意的,就是,这样一个制度,绝不是只是一个法律的创作物,而是一个赞成男女平等的开明的舆论所自然形成的副产物。罗马人的赞成两性平等,也并不笼统,而是能深入性道德的范围。普劳脱士(Plautus)是在这方面的一个先觉,他借了那个老奴隶西尔拉(Syra)的嘴,问为什么在贞操的题目上,法律所责成于男子的不和女子一样9。比普劳图斯稍后的又有那位法律家乌尔比安(Ulpian),乌氏在文章里说:“一个丈夫要责成妻子严守贞操,而自己却不做一些榜样出来,这似乎未免太不公平了。”10这些问题的原因很深,决非社会立法所能解答,但当时的罗马人士居然能把它们提出来,也足见他们对于女子的一般态度,是如何的开明了。到罗马文化的末期,父权制度对于女子的维系力,便已不绝如缕,名义上她虽还脱离不了“从父”的关系,而事实上却是十分洒脱,可以和她的丈夫齐驱并驾。霍布豪斯(Hobhouse)说:“罗马帝国的主妇,其自主的能力,要比任何古代文化里的主妇为充分,要有例外的话,也只有一个,就是埃及在某一时期里的主妇;并且,我们不能不添上一句,也比任何后来的文化里的主妇,要来得圆满,连我们自己这一代的主妇也还不是她的对手。”11

许多人根据育文奈尔(Juvenal)和塔西陀(原名见前)两个讽刺家的文字,以为后期的罗马女子是很逾闲**检的。但是在讽刺家的笔墨里,要对于一个伟大的文化,寻一幅整个的、匀称的鸟瞰图,我以为至少是徒劳无功的。霍布豪斯12的结论是这样的:最初的罗马法律规定下来的婚制,把女子很严厉地安放在丈夫的掌握之中,在这时期里,她当然是一个良妻,是丈夫的伴侣、顾问、朋友;到后来法律一变,她的权利也一变,但是她的良妻的地位,她的所以为丈夫的伴侣、顾问、朋友,却始终没有变,这不是很难能可贵的么?大多数的学者到现在似乎都已经有此种见解,弗里德兰德(Friedlander)虽曾置疑于此,但那时代还早,也许有看不真切的地方。迭尔在他那本看得很真切的《罗马社会》(Dill,Roman Society)里(163页)就说:罗马女子的地位,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都在帝国时代逐渐地提高;提高的结果,她的道德和受人敬重的程度并没有减少,她的才艺和令人爱慕的程度却加多;行为上的束缚既少,她的风度和势力就有了放大的机会,甚而至于在政治与社会事业里,都可以感觉到;她和她的丈夫的地位,确乎是越来越接近,越来越相等。一直“到西罗马帝国的末造,她这种地位和势力并没有衰退”。杜那尔曾,在他那本有价值的《妇女史》(Donaldson,Woman)里,也以为罗马帝国的后期里,道德并不沦丧;“要是萨尔维恩的记载有几微可靠的话,那么,非基督教的罗马纵有它的**放的地方,但比起基督教的非洲,比起后来的基督教的罗马和基督教的高卢来,真是小巫见大巫了”(113页)。萨尔维恩对于基督教的记载也许是偏激而形容过火的,但是非基督教的讽刺家和基督教的禁欲的传道家对于古罗马所叙述的种种又何尝不偏激、不过火,恐怕还要偏激过火得更厉害些咧。

我们要再寻一个在开明的程度上与罗马的末期差堪比拟的文化时期,我们得跳过一千几百多年而到十八与十九世纪的英法两国。在这时代里的法英两国,我们才再度发现一次道德的与法律的两性平权运动,在法国的尤其是早一些。在这运动的前驱,我们也发现一大串开辟草莽的人:阿斯特玛利(Mary Astor)、“一个有品格的女子苏菲”(Sophia a Lady of Quality),塞革(Segur),辉勒夫人(Mrs.Wheeler)、而尤其著名的是乌尔斯顿克拉夫脱女士(Mary Wollstonecraft)和她的那篇宣言《女权的一个拥护》(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以及穆勒约翰(John Stuart Mill)和他的那篇论文《妇女的制服》(The Subjection of Women)13。

注释(Endnotes)

1.见瑞维岳《古代的妇女》(Revillout,La Femme dans l’Anliquité)一文,载1906年的《亚细亚杂志》(Journal Asiatique),第七卷,第57页。同时可以参看马克斯(Victor Marx)所著的《阿叙利亚考古学一得录》(Beitr?ge zur Assyriologie),1899年,第四集,第一篇。

2.霭氏在早年的作品里,也往往用“平等”这个名字;要是仅仅用于法律一方面,当然不成多大问题,但若把它适用到生活的全部,霭氏自己也知其未妥。霭氏在1929年修正的《男与女》的序文里,便提出“均值”(Equivalence)的概念,来替代“平等”(Equality)的概念。现在译文中,不论其所应用的为法律方面与否,一概译作“平等”,以存其旧。——译者

3.见杜那尔曾《妇女简史》(Donaldson,Woman),第196、241页及以后。尼佐尔特在《埃及的婚姻》(Nielzold,Die Ehe in“Agypten”)第17页上说起提奥多罗斯(Diodorus)所说的埃及没有私生子的话似乎还应加以注解,不应按着字面接受。但无论如何,埃及的私生子在社会上并没有什么不方便处,却终究是一大事实。

4.见亚美利诺《埃及人的道德》(Amélineau,La Morale Egyptienne),第194页,又霍布豪斯《演化中的道德》(Hobhouse,Morals in Evolution),第一册,第187页;又白脱瑞《古埃及的宗教与良心》(Flinders Pelrie,Religion and Conscient in Ancient Egypt),第131页及以后。

5.见亚姆饶姆的《犹太的离婚法律》(D.W.Amram,The Jewish Law of Divorce)。

6.见马尔色的《回教法律上的父母与继承人》(W.Margais,Des Parents et des Alliés Successibles en Droit Musulman)。

7.见梅恩《古代法律》(Maine,Ancient Law),第五章。

8.见杜那尔曾《妇女简史》(Donaldson,Woman),第196、241页及以后。尼佐尔特在《埃及的婚姻》(Nielzold,Die Ehe in“Agypten”),第109、120页。

9.Mercator(疑为一种地理学的刊物)第四卷,第5页。

10.《法律精粹编》(Digest)第四十八册,第十三卷,第5页。

11.霍布豪斯《演化中的道德》(Hobhouse,Morals in Evolution),第一册,第213页。

12.霍布豪斯《演化中的道德》(Hobhouse,Morals in Evolution),第一册,第216页。

13.此外比较不甚知名的先进还多,可参看麦吉尔孔姆女士(Harriet Mcllquham)在《惠斯明士德杂志》(Westminster Review)中所发表的许多篇文字,尤其是1889年11月份及1903年11月份的两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