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校教育体系的基本原则(1 / 1)

1946年《日本国宪法》、1947年《教育基本法》及《学校教育法》规定了日本现代学校教育制度的两项基本原则:

(1)教育机会均等原则。

战后教育改革主体指出了战前教育机会的不平等性。1946年3月的《美国教育使节团报告书》指出:“日本的教育制度……为大众和少数特权阶级准备了不同类型的教育……”[95]时任文部大臣高桥诚一郎1947年3月17日在众议院大会上陈述《〈学校教育法〉提案理由》时称:“以往的学制,国民学校初等科6年毕业后,一是升入国民学校高等科或青年学校,二是经中等学校进入高等学校或专门学校,两个体系截然区别,前者占国民学校初等科生毕业生的75%,这些人即使有能力,也几乎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96]基于上述认识,战后法律明文规定了“教育机会均等”原则。《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有依据法律规定、平等接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教育的权利”(第26条第1项);《教育基本法》单列“教育机会均等”条款:“必须平等地给予所有国民与其能力相应的受教育机会,不因人种、信念、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及门第而实行教育上的差别。”(第3条第1项)文部省《〈学校教育法〉提案理由》第一条即为“基于教育机会均等的考虑”。[97]

贯彻“机会均等”原则的途径之一是建立“六·三·三·四”单轨制学校制度。文部省《〈学校教育法〉提案理由》中写道:“简化学制,将原来的国民学校、青年学校、中学、高等女子学校、实业学校、师范学校、专门学校、高等学校、大学等复杂多轨的学制简化,根据身心发育阶段,原则上实行六·三·三·四的小学、中学、高中、大学。”该文件所列第四条写道:“六·三·三·四制度不仅在美国,而且将成为世界性趋势,因此从世界文化教育的观点来看也是有意义的。”[98] 1947年3月的《学校教育法》所列学校仅包括小学(6年)、初学(3年)、高中(3年)、大学(4年),确立了“六·三·三·四”单轨学校制度,旨在避免精英教育的重演。

贯彻“机会均等”原则的另一途径是实现男女平等。战前初等教育实行男女分班,中等教育单独设置高等女子学校,大学几乎未向女子开放。而且,在义务教育年限上,文部省《〈学校教育法〉提案理由》中也承认:“现在,(义务教育的年限)女子为满12岁,男子包括青年学校在内为满19岁。这与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宗旨相抵触”,因此该提案理由第二条后半部分主张“取消男女差别。”[99]于是,1947年《教育基本法》单列“男女共学”条款:“男女必须互相尊重、互相合作,必须承认教育上的男女共学。”(第5条)1947年《学校教育法》中不再单列各级女子学校。

(2)九年免费普通义务教育原则。

该原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义务教育“九年制”。日本战前原计划从1944年度开始将义务教育年限由6年(1907年开始)延长至8年,但由于应战而未能付诸实施。1947年《教育基本法》“义务教育”条款规定:“国民负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9年普通教育的义务。”(第4条)1947年《学校教育法》规定:“小学学制6年”“监护人有使6—12岁儿童就学的义务”;“中学学制3年”“监护人有使12—15岁儿童就学的义务。”二是义务教育“免费制”。战前1907年《小学校令》开始规定6年制义务教育不得征收学费。战后《日本国宪法》规定“义务教育无偿”(第26条第2项),1947年《教育基本法》第4条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所设学校的(9年)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三是义务教育“普通制”。战前的义务教育中也偏重职业内容,文部省《〈学校教育法〉提案理由》指出其弊端:“从(学生)心身发育不完全的时期便施以职业教育,决定其将来的方向,这从发展个性的教育观点来看是不合适的。”[100]正因如此,《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有依据法律规定、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第26条第2项)上述《教育基本法》中规定的9年义务教育为“普通教育”;文部省《〈学校教育法〉提案理由》所列第二条即为“普及提高普通教育”[101]。1947年《学校教育法》规定:“小学的目的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实施初等普通教育”;“中学的目的是在小学教育基础上,根据身心发展实施中等普通教育。”[102]

上述“均等”、“普通”的学校教育制度基本原则,改变了战前“精英”“职业”的学校制度特征,是战后教育改革民主性的重要体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