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奠定了日本高额财产税制度的基础(1 / 1)

如果说财产税法和战时补偿特别税法、非战争灾害者特别税法只是作为临时性税收措施而进行的一次性财产再分配的话,那么,1947年之后相继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继承税法等,则是对收入再分配关系进行经常性调整,而且确立了战后日本财产收入再分配体制的制度框架。财产税法等作为临时性制度,目的在于一次性平衡日本国民的财产基础,而所得税法和继承税法则在于经常性调整居民收入的分配关系,以求建立稳定而公平的社会财产制度。

与一次性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制度安排相配合,为巩固财产税法等对社会财富占用的再分配调整成果,确保财产收入再分配的公平性,进一步增加财政收入,日本政府还全面修改了战前的所得税法和继承税法,大幅提高个人收入的纳税比率,进而确立了战后日本个人收入再分配调整的制度框架。

所得税是以纳税者的收入为基准而征税的一种经常税。1887年,以家庭为单位,日本开始征收所得税,但当时的税率仅从1%(300日元)到3%(3万日元以上),税率较低。所得税收入仅为国税收入的0.8%。1940年,迫于战争发展的需要,日本修改所得税法,创立法人税,从而形成了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的分征体制。对于年收入超过5000日元的居民,实行从10%—65%的高额累进所得税,借此充实战时财政,以满足战争扩大需要。

1947年3月31日,日本帝国议会最后一次会议全面修改了战时《所得税法》。根据新所得税法,个人收入低于1万元时,纳税20%。超过1万元的收入金额,征收25%。然后依次累进递增,其最高税率为75%。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对于因通货膨胀而获得的利益,则征收85%的重税。从税率计算起征点和累进分级层次看,1947年所得税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限制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进而抑制消费,遏制通货膨胀。1947年所得税法废除了原来的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的分征制度,开始实行一次性综合所得申报纳税制度。(参见表1-4)

表1-4 1947年所得税法税率

1950年,受舒普(Carl Sumner Shoup)税制建议的影响,日本政府以所得税过高将损害劳动积极性为由,降低了所得税税率。3月31日,新通过的所得税法将最高税率定为55%。与此同时,作为补充,以累进税率形式引入了富裕税。对拥有大量资产的富裕阶层开征经常性税收。然而,富裕税未能长久执行,1953年被废除,其后所得税率又重新回到65%。此后,日本所得税税率虽然不断调整,但高额所得税税率制度却一直保持下来。

在继承税法方面,1905年,为了筹措日俄战争经费,日本引入了继承税制度。考虑到日本社会普遍实行家督继承制(嫡长子继承制)等历史因素,继承税法从保护家督继承角度出发,对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分别规定了不同税率,即家督继承税率为12/1000—55/1000,普通遗产继承税率为15/1000—65/1000,继承税税率相对较低。1947年4月28日,日本天皇以敕令形式颁布实施新的《继承税法》(法律第87号)。1947年继承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为继承人、遗产接受者以及继承开始两年前从被继承人那里接受赠与的人。继承财产为扣除5万日元免征金额以外的所有剩余部分。起征点为:2万日元以下10%,其后采取依次累进税率,最高达65%。法律根据亲属关系远近而实行区别税率,直系亲属和配偶为第一位顺序继承人,直系尊亲和兄弟姐妹为第二位顺序继承人,其他则为第三位顺序继承人。次位顺序继承人的纳税比例相对较高。对于赠与行为,则按照与第三位顺序继承人相同的税率进行征税,即起点为2万日元以下为15%,最高500万日元则累进至65%。(参见表15)

表1-5 1947年继承税法税率

受舒普税制建议的影响,为防止财富向财阀等的过分集中,促进遗产分割,并依据遗产取得者的纳税能力而实行公平课税,1950年3月31日,日本政府全面修改《继承税法》。新继承法将征税方式从遗传税方式转变为遗产取得税方式。义务纳税人为因继承、遗赠或赠与而获得财产的个人,并以其所取得的继承财产作为税源基础。为确保财产再分配的公正性和维护财产税法实施的成果,新继承税法在提高起征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继承税税率。与1947年税制相比,1950年继承法以20万日元为起征点,由此排除了一般国民的继承税负担。与此同时,大大提高继承税税率。超过5000万以上,税率达90%之高。相对于其他国家,日本的继承税税率一直较高。(参见表1-6)

表1-6 1950年继承税法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