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农地法》的“自耕农理念”(1 / 1)

战后日本农业政策随着币原内阁的成立开始起步,面临的是战后国内极度的粮食危机及亟待解决的农村民主化问题,当然这一切在GHQ占领政策方针——非军事化、民主化——下进行。1948年1月6日,美国陆军长官罗亚尔发表声明指出,对日非军事、民主化政策已经“迅速实现”,但是目前看来,当初的“全面非军事化”计划与“建设自立国家的新目标相左”,美国的对日占领政策出现转折。但值得注意的是,罗亚尔继续指出“在农业问题上,这两个目标基本可以并存。打倒封建所有制也就是终结好战势力。农地的彻底分割,可以刺激更多数量的农地所有者,达到全面增产的效果”。足见GHQ占领政策的转变并未影响农业政策的方向,农地改革及农业增产仍然是占领期农政的主旋律。

1951年初,农地改革告一段落,通过农地制度法律体系的整备,维持稳定农地改革的成果事宜被提上议事日程。关于农地法审议背景,日本法学家加藤一郎指出:“的确,农地改革途中乃至结束之后,出现过地主制复活的危险。例如,从农地的移动上看,1949年前后迄出现全国性沦落倾向,不能否认有农民沦落、寄生地主制复活的可能性。1950年前后出现中农层肥大化现象,即上层及下层减少,1公顷至3公顷的中农层增加;这恰巧是农地改革所期望的自耕农中心阶层,如此看到了农地所有与经营能够继续安定下去的可能性;农地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于1952年成立。”[2]以上论述表明,事实上农地改革结束前后,均曾经出现过地主制复活的可能性,因此维持农地改革成果,稳定自耕农中心阶层的地位,防止新生自耕农的沦落成为当务之急。1952年3月18日,日本内阁向第13届国会提交了“农地法案”及“农地法实施法案”,农地立法进入国会审议阶段。时任农林大臣的广川弘禅在国会上,就法案提交审议的原因陈述如下:

众所周知,我国的农地改革作为战后占领政策的重要环节实施,现在已经有200万公顷租佃地实现了自耕化,创建自耕农420万户。如此光辉的成果在世界上得到很高的评价,几乎所有预期目标均已实现。然而,这仅是快速、全面创建自耕农的农地改革的第一阶段,留给今后的课题是如何维持这一成果,这极其困难并且非常重要。为了解决这一课题,要坚持农地由其耕种者自身所有的原则,此外重要的是防止农户经营的零星化,培育最为理想的中坚自耕农,将农地改革的原则制度化并一如既往地维持下去。为此,限制农地所有权的移动,加速促进租佃地的自耕地化,制定防止自耕地再度沦落为租佃地的措施的同时,有必要调整租佃关系稳定耕种者的地位……为了维持农地改革的成果,制定以农地法作为基本法的新的法律体系。[3]

以上农林大臣的讲话中传达了非常重要的信息:(1)农地改革仅仅完成了战后农政的第一个目标,即迅速、全面创建自耕农的目标。而如何维持农地改革的成果则成为今后农政的最大课题,这是一个困难而又重要的课题。(2)解决课题的方针是“坚持农地由其耕种者所有的原则”,并将这一原则制度化。明确指出农地法的原则是“农地由其耕种者所有”,农地法的自耕农理念或称之为“自耕农主义”一览无遗。(3)关于自耕农的定义,讲话中指出要“防止农户经营的零星化”“培育最为理想的中坚自耕农”,可见政府将“最为理想的自耕农”定义为“中坚自耕农户”,即中等经营规模的农户。(4)关于“培育最为理想的中坚自耕农”的方法讲话强调了四点:限制农地所有权的移动,加速促进残留租佃地的自耕地化,制定防止自耕地沦落的措施,调整租佃关系保护佃农的权利。必须注意的是,在以上自耕农理念作为原则的农地法的规制下,日本的土地制度将成为“自耕农性土地所有”[4]制度;不仅如此,即将成立的农地法被政府定位为整个农政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可以想象在该基本法的框架下,今后的日本农业构造已经被限制在“中坚自耕农户”的经营方式及规模之上。

1952年7月15日,“农地法案”及“农地法实施法案”顺利通过国会审议并公布,同年4月GHQ的对日占领结束,日本政府的独立执政即时开始。此时出台的《农地法》第一条指出:“本法律认为农地以其耕种者所有最为理想,以通过促进耕种者获得农地,保护其权力,乃至调整土地在农业上的利用关系,达到稳定耕种者地位及提高农业生产力为目的。”以上内容明确表示,该法认为耕者有其田是农地所有最为理想的状态,其目的就是通过促进耕种者获得农地、保护其权利以及调整土地在农业上的利用关系,提高耕种者的地位及农业生产力。毫无疑问,《农地法》全面贯彻了法案提交审议时的立法原则,“自耕农理念”成为《农地法》的基本理念,今后日本农政将围绕“促进耕种者获得农地”“调整土地在农业上的利用关系”展开,其最终目的是“提高耕种者的地位及农业生产力”。

关于《农地法》中“自耕农理念”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对该法具体条文的解读得出。首先,尽最大可能减少租佃地的数量。该法第三条规定,“农地及采草放牧地的所有权移动,以及地上权、永久租佃权、抵押权、使用租赁产生的权利、承租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的设定,或转移之际,根据省令规定,当事人必须获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也就是说,农地的权利的设定及转移,必须经过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对农地权利进行统制的目的,可以从上述第三条第2项“不予许可条款”中得到结论:其一,当租佃地向耕种该租佃地的佃农之外者贩卖之际,不予许可,即当地主有意贩卖手中的租佃地之际,其只能贩卖于耕种该土地的佃农。其二,不以耕种或养畜为目的者获取农地所有及耕种权之际,不予许可,即除农地的农业利用目的之外不得获取农地的权利。这两条非常清楚地体现了《农地法》对农地权利的设定及转移进行统制的目的在于,减少租佃地数量及保证农地的农业利用之上。

其次,尽可能维持“农户经营”,或称之为“家族经营”的形式。该法第二条第4项规定,“本法中‘自耕农’是指,根据农地或采草放牧地的所有权进行耕种或养畜的个人;‘佃农’是指,根据农地或采草放牧地的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进行耕种或养畜的个人”。可见该法将从事耕种及养畜的农业经营体设定为“个人”,“自耕农”则被定义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进行耕种或养畜的个人”。此处的“个人”事实上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因为在同条第5项中明确规定,前项“的规定适用于进行耕种或养畜的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前项的自耕农定义适用于其家庭成员;足以证明《农地法》自耕农理念的具体内容,包含了将自耕农定义为“农户经营”或“家族经营”的内容。

最后,尽可能扩大“中坚自耕农”阶层的数量。该法第三条第2项第三款中规定,在获取农地权利之际,“计划获取权利的土地面积,超出其所在都道府县规定的面积之际,不予许可”;同第五款中规定在获取农地权利之际,“计划获取权利的土地面积,未满其所在都道府县规定的面积之际,不予许可”。可见获取农地的所有权及耕种权之际,计划获取面积在各都道府县规定的一定面积之外均不予许可;而该一定面积(内地、自耕地与租佃地之和)的上限为平均3公顷,下限为平均0.3公顷。很明显政府希望通过《农地法》对农地权利移动的限制达到扩大“最为理想的中坚自耕农”的目的,而该“最为理想的中坚自耕农”的经营规模为0.3—3公顷。换言之,战后日本政府的农业构造蓝图中,0.3公顷以下及3公顷以上的农业经营体被列入“非理想自耕农”的行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