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的家产继承制度大体上有两种:诸子析产制与长子继承制。长子继承制是西欧封建社会较为普遍的继承制度,中国是实行诸子析产制的典型,日本则是由诸子析产制转而实行长子继承制的。
在日本历史上曾长期实行“二元主义”的继承制度,即继嗣继承和财产继承。所谓继嗣继承,是由嫡子继承被继承人的身份,如官职、位阶等,在财产方面则实行诸子分割继承。进入幕府社会后,武士团是以总领制家族为核心的,而总领的地位由长子继承,财产却由诸子分割继承的矛盾使总领的权威受到损害,造成家长(总领)因缺乏经济基础的保证而丧失对一族的统治权,从而削弱了作为镰仓幕府统治基础的御家人制度。南北朝内乱实际上“就是这种倾向的爆发形态”[1]。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分割家产会导致家族的动乱。于是从战国时代开始,各大名为防止家族内部分裂,开始对继承制度进行改革,逐渐废弃了诸子对家产的分割继承,而实行长子单独继承。德川家康建立江户幕府后,集战国时代以来诸大名统治经验之大成,建立了一整套严格的主从关系体制,并要求武士集中居住于城里,实行彻底的兵农分离政策。这样一来,武士与领地的直接联系被切断,变成了依靠俸禄为生的阶层。从此,武家社会所有的人在通过向主君尽忠——履行各种义务而领取俸禄之外,别的一无所有。由于这种变化,对于武家来说,最不利的事情就是由几个继承者来分割这份俸禄,因此,长子继承家业与家长权,同时也继承家产的纯粹的长子继承制——家督继承制得以确立。这种制度在武家社会形成后,由于它“适合于家产和家业的维持”[2],直接影响到包括农民、町人阶层。
“家督”一词来自中国典籍,《史记》中有“家有长子曰家督”[3],其本意虽为“长子”,但家督继承更重要的是指伴随着家长身份而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在日语中,不用“继承”而用“相续”,体现出延续家业之意。家督继承最重要的是家长权的继承。江户时代之前,在武家社会内围绕家督继承经常发生争斗,如越后武将上杉谦信禁闭了兄长,武田信玄放逐了亲生父亲都是为了争夺家长权,可见家长权的稳定对于维护主从关系及武家社会秩序至关重要,江户时代把家长权的继承仅限于长子,掌握家督位置就等于掌握了整个家的资源。
家督继承也是对家业的继承,即代表一家根据家职继续履行对主君奉公的义务,从而获得赖以生存的俸禄。相对于武家社会的家业是“奉公、家禄、家名,三位一体”[4],庶民家庭的家业相对简单。对于农民来说,务农是农民的家业,继承主要是对土地及务农技能的继承。越后岩船郡豪农渡边家在家训中告诫家人:“我家的职业就是使用锄头和镰刀。”[5]町人的家业则是积累财富的手段——店铺、买卖及经商的经验,还有代表这份家业的商号、屋号。继承了家业意味着成为生产活动的指挥者、家业经营者。
家督继承还包括对主祭者身份的继承。日本人把家视为从祖先到子孙世世代代延续的生命的总体,每代家庭成员不过是家的生命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而已,那么作为家业开创者的祖先是一家的精神支柱,故供奉祖先是现实生活中最重要、近乎宗教般的祭祀活动。家族墓地、家系图(族谱)、祭具、过去账[6]等都属于继承的范围,主持一家祭祀祖先的活动是家长的重要职责。
对家产的继承是家督继承最实质的内容。各级武士的家产是领地与俸禄、房屋,在单独继承原则下,嫡子是法定继承人。对于农民而言,继承主要是对土地的继承。在德川幕府时期,征收年贡的对象主要是经营一町左右土地的小自耕农,他们是幕藩体制的基础。1673年(正德三年),幕府颁布“分地限制令”,禁止农民分家,以防止因财产分割造成农民破产。从农民本身而言,因为所拥有的土地微乎其微,加上生活贫困,只能实行一子单独继承。农民家庭的继承与武家的继承不同之处在于,继承人是否是长子并不很严格,由谁继承往往取决于被继承人的意志与各地方传统,比如一些地方有末子继承的习惯,即兄长成人后都离家外出,或者分开另过,而留下最小的儿子继承家业,并由他赡养父母。在东北的一些地区的农民家庭中还有以婿养子继承家业的情况,即在家中的老大是女儿的情况下,不管是否还有儿子,都由长女招女婿继承家业,人们称这种形式为“姐家督”,实际上是招婿婚残余的一种表现。町人家庭的财产继承有异于武士与农民,既不是一子单独继承,也不是诸子均分,而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份额,如商人鸿池家规定:“凡事要以本家安泰为重,财产十之八九当归本家继承人,其余一二分由次子以下继承。”[7]町人文学家井原西鹤在其作品《世间胸算用》中有一份“遗产分配大法”:假如有一千贯财产,则总领(长子)分得四百贯及家宅,次子分得三百贯并得到在他处备好的住房,三子以下分得一百贯后遣至他家当养子,女子则给予三十贯的陪嫁钱和价值二十贯的家具什物。[8]从中可窥知町人财产分配之一斑,明显是长子优先于其他成员,显然是出于维护家业完整的考虑。
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使继承制度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取消身份继承,废除长子继承制,子女可以依法均分遗产,实现男女两性在继承问题上的平等是资本主义继承制度的特征。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拿破仑法典中,取消了身份继承,将诸子析产的财产继承制作为法定的原则,体现了法国大革命中的自由平等观念。日本是较晚步入资本主义时代的国家,由于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明治民法(1898年实施)的制定虽比拿破仑法典迟了近一个世纪,但还是妥协于现实,把充满封建色彩的、原通行于武家社会的家督继承制保留下来,并推行于全体国民。明治民法规定的继承有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两种。家督继承因户主死亡、隐居等原因而开始,遗产继承因家属的死亡而开始。家督继承人继承前户主拥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家谱、祭具、坟墓的所有权是家督继承的特权。明治民法虽然规定同等顺位的继承人继承份额相等,体现了资产阶级法律的平等精神,但同时又规定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为法定家督继承人的“遗留分”(在法律上必须为一定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可见,由于家督继承制的存在,财产的均分并不能真正实现。废除以身份继承为突出特征的家督继承制,使继承仅涉及财产继承,并实行平均分配的原则,本应是明治维新的任务之一。然而,它却被人为地大大延误,至战后民主改革才最后完成。长子作为家督继承人,一方面继承户主的家长地位,同时又继承家产,这种制度虽然在客观上可以保全家产,但基本用意是加强家督继承人即户主的权威,是封建继承制在近代的延续。这种继承与其说是继承财产,不如说是继承家系,是家庭中所有不平等的根源。
在以小农经济为主的中国封建社会,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经济单位。尊长在世时一般实行财产共有制,即“同居共财”。但在尊长去世后,便要分户析产,尊长在世时就分家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分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人口的增殖,一个家庭,不可能无限膨胀,永远累世同居,迟早要分裂为若干个小家庭。其次是管理难度大,如果缺少众望所归的家长,其家庭管理肯定失败,家庭便走向分崩离析。宋人袁采在《袁氏世范》中说:“兄弟子侄同居,至于不和,本非大有所争,由其中有一人设心不公,为己稍重,虽是毫末,必独取于众。或众有所分,在己必欲多得,其他心不能平,遂启争端,破**家产。”“兄弟子侄同居,长者或恃其长陵轹卑幼,专用其财,自取温饱,因而成私。簿书出入,不令幼者预知,幼者至不免饥寒,必启争端。或长者处事至公,幼者不能承顺,盗取其财,以为不肖之资,尤不能和。”家庭成员在劳动和劳动产品的分配方面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经济利益的冲突超过互相忍受的限度必然造成财产的重新分配。再次,由于家庭成员资质各不相同,往往表现出智与愚、健与弱、勤与懒的差别,这些肯定造成其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不等,但是却要平均分配和消费,多劳少劳所获相等,因而,势必人心不齐,影响人们积极性的发挥。近代华北农村社会中日联合调查团曾在华北地区调查晚清至民国年间农户分家的原因,了解到导致分家的原因主要是兄弟不和、妯娌不和、父子不和、生活困难、婆媳不和,而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兄弟不和或妯娌不和。[9]之所以不和,就是因为“发展不均,勤俭不一,友悌不一,意见不一”,具体说来,无非是兄弟之间收入有差异,或者是“正经干事的对不正经干事却要好吃好喝的弟兄不满”[10]。最后,最重要的原因是同居共财制存在着难以避免的矛盾。在私有制社会内的家庭生活中,人们总是首先把眼光投向自身和自己的小家庭,力求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使自己一房的小日子过得红火。对小家庭的认同高于对大家庭的认同,自然要分家了。正是基于这一道理,中国人普遍认为,凡是成年子女同居的大家庭在没有分家之前,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和家庭关系要远逊于分家之后。归根结底是大家庭的结构满足不了农民个体的发展欲望,与小生产的生产方式不相适应。可见,个体或“房”的发展取向是家庭不断分裂的内在机制,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唯一办法就是兄弟之间分户析产。
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一如既往实行的是诸子析产制,即诸子对家产有同等的继承权。这种继承制度由来已久。秦时“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11],所谓“家富子壮则出分”,意即每个人均可以从父母处分得一份家产。此记载为战国时期商鞅在变法运动中颁布“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的法令作了充分的说明:商鞅变法时以法律手段强制有二男以上的共居家庭分异为若干个小家庭,而分户时肯定伴有析产。由此可见,诸子析产分居的做法在战国时期已经出现。进入汉代,诸子平分家产的继承制度业已确立。如《汉书·陆贾传》记载,陆贾将一千金均分给五个儿子,每人各二百金。《后汉书·循吏许荆传》载,“(荆)祖父武,太守第五伦举为孝廉。武二弟晏、普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于是共割财产以三分”。这些记载说明,兄弟继承产业,要严格遵守均等平分的原则,无论田产、房屋、财物、农具,都是大家份额一致。这种分户析产的习惯,不仅长期为社会所认可,而且到了唐代,还把诸子析产家产的原则写进法律。唐律明确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是为不均平”。如果违反了均分的原则,按照法律,“计所侵座赃论,减三等”[12]。这就使中国的析产继承不仅只是社会的传统习惯,而且得到了法律保证。唐代以后,各代大致都沿袭唐制。当日本已经放弃了诸子分割继承制而实行长子继承制之时,直到近代,中国的诸子析产习惯仍然根深蒂固,毫无变更。《大清律例》规定的仍是“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比如近代山东地区农户分家的习惯是这样的。[13]
父母一般是在家中诸子的若干个娶妻生育以后进行分家。
除留出父母的养老地(一般是好地)以外,按儿子人头将土地分成几股,好坏搭配,不论各支人口多少,和长幼分别,平均分配给各子。等老人做不动了,再把养老地按股劈开摊给各家,老人轮流到各家吃饭。老人过世后,劈开的土地归各家所有。如果分家时父母不留养老地,他们在哪家过,哪家就可以多分一份地。
房产除老人自住外,按间数分配。分得间数少的儿子,可以多分别的东西。如果房子不够,有的儿子只分得房基地,就要在分家时把供给他盖房的钱和东西打出来。
分家后的兄弟住在一院,如果要搬走另盖房,可以将旧房卖给本院兄弟或扒走砖瓦木料,只卖地皮。老人死后,所居房按间平分,或由一个儿子出钱买下来。
牲口、农具折成钱均分。分不开的死后仍伙着使,各户有了钱的时候再置。家具和锅碗瓢盆也是按股搭配,不够使的,老人拿钱买了添上,然后均分。
分家时请族里老年人来分股搭配,由几个兄弟抓阄决定自己得到哪一份。抓阄以后写成字据,各立房照、地照。
在这个例子中,再清楚不过地说明中国农民的分户析产原则,大到土地、房屋,中到牲口、农具,小到锅碗瓢盆,都要平均分配。违背了这个原则,就要出矛盾。从古书的记载来看,争夺家产的纠纷,在古代诉讼案件中占的比例最大。时至今日,因分配家产不均而造成父子反目、兄弟相煎的事例常常听诸市井,见诸媒体。诚如宋人所言,在家庭矛盾中,“财产乃其交争祸根”[14]。
中日两国虽曾有相同的继承制度,却随着社会发展的不同趋势,最终发生了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