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面临着经济重建和复兴的艰巨任务。从人、技术设备、生产原料、资金等生产的基本要素看,除了“人的资本”积累雄厚外,其他诸项均不乐观。对外贸易因盟国限制基本断绝,资源极度缺乏的日本无法从海外进口生产原料;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因战争而陷于停顿,除军工技术有所发展外,一般工业生产技术与欧美先进国家的差距进一步拉大,到1949年,著名学者有泽广巳尚认为落后“10到15年”[1],而官方的看法则是“20到30年”[2];资金供给状况更为严峻,“国家财政、重要企业、家庭经济开支皆为赤字”[3],扩大再生产资金无从筹措。当时,日本政府也曾设想通过引进外资,解决技术落后与资金不足问题,芦田内阁时期制定的庞大“经济复兴计划”,就是建立在大量引资基础之上的,以致该届政府被冠以“引进外资内阁”之名。但是,直到1949年道奇到日本推行经济稳定计划为止,有关设想还只是纸上谈兵。
道奇计划的实施给日本经济带来了通胀经济向稳定经济、统制经济向市场经济、封闭经济向开放经济的三个根本性转变。[4]前两种转变的意义在于,通过整顿,建立了必要的国内经济体制和相对稳定的经济环境,为日本经济与国际经济的接轨创造了前提条件;后一种转变的直接契机,则在于确定了统一汇率这一对外交易的必要手段,制定了允许和规制民间对外经济活动的两个基本法,即1949年12月颁布的《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简称《外汇法》)和1950年5月颁布的《关于外资的法律》(简称《外资法》)。由此,战后日本的外资制度体系初步建立。
一般说来,“外资”包括以下内容,即外国对日借贷款,技术援助与转让,外国人购买并持有日本的受益证、债券,以及持有日本的股份、股权等。而对这些外资活动进行准入规制的基本法规,便是《外资法》和《外汇法》。不过,从两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看,前者的重点在于对长期性外资的规制,后者则在于对短期性外资的管理。所谓长期性外资,是指资金规模大、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外资。短期性外资则指资金规模小、交易期限不足一年的外资,往往通过“购买设计图纸及招聘技师”实现。显然,《外资法》在日本外资制度中居于核心位置。
1950年5月10日颁布、同年6月8日开始实施的《外资法》,于1951年4月和1952年7月曾做过小规模补充和修改,此后直到60年代中期实行资本自由化,虽然在执法的行政细则及审批程序等方面一再调整,但该法的基本框架和内容无大变动。此外,作为依据该法进行外资审批与管理的政府机构,起初是经济安定本部兼管的外资委员会,1952年后,外资审批管理权限移交大藏大臣及各主管省厅大臣,外资委员会则变成专门的咨询审议机构外资审议会。
下面以《外资法》为中心,具体分析一下当时日本外资制度的内容及其特征。
目的:“凡有助于日本经济自立与健康发展及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准其投入(第一条)。”[5]
规制种类:含股票、持股比率,受益证券,公司债,贷款债权的获得,技术援助契约的缔结与变更等五种形态。
规制与审查标准:《外资法》第八条明载,外资准入审查依据如下两种基准进行。首先,积极基准,含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有助于重要产业或公共事业发展、有必要更新或继续进行的重要产业或公共事业方面已有的技术援助契约等三项内容。具体审查时,是否有助于增加出口(或近期有望增加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为最重点内容。其次,消极基准,含契约条款不公正或有违日本法令,缔约或更新契约时有欺骗、强迫或不正当的压力行为,将给日本经济带来不良影响,等价支付时不需要外汇等四项内容。重要的是,在依据这一法律进行的外资审批制度下,还明确了如下两条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其一,外资持股比例不得高于50%;其二,对日直接投资必须是合资形式并且能在合资时带来新技术。[6]对此,原通产省外资课长藤原一郎有如下证言,他说:“作为国家,对引进外资完全自由放任是不负责任的态度。……在对该国经济明显有不良影响时,应该予以制止。应采取扬长避短的政策。这个意图不靠政府的直接统制也能实现,那就是实行50%主义。”[7]反过来,外资方面对这种规制也颇有微辞,美国商务部在其著名的报告书《股份公司日本》中这样记述:早自50年代初,美国的公司就被请求到日本合资,但又是“在对比率、收益资金、经营领导权等明确加以限制的前提下让被选择的美国资本参加的,如此才能得到日本政府的批准”[8]。
与《外资法》相呼应,《外汇法》第二十二条也对外资审批做了专门规定,所不同的是,它只明确了不予批准的消极基准,即可能给国际收支带来不良影响,可能给国民经济的复兴带来不良影响,有资本逃避或逃避有关法令限制的意图,不符合其外币资金状况等四项内容。[9]另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日本政府依据《外汇法》进行技术外资引进的审查时,实际上还特别注意以下四点,即该技术日本国内是否能够解决,其引进是否会阻碍国内技术萌芽的发展?该技术的引进是否有助于将来实现国产化?引进该技术的价格是否合理?引进该技术后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如何?[10]等等。
除了《外资法》和《外汇法》等法规中所明确的规制条件外,具体的审批条件是由各主管省厅制定和掌握,并且不予公开发表,从而给政策当局的运营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定夺余地,结果自不待言,实际上对外资的规制要比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严得多。[11]
保证(优惠)条件:有关规定随着日本内外经济形势的好转逐步调整,但50年代的主要内容是,外资投资收益(分红所得)可随时以外汇形式提取并携往境外;外资投资本金的回收以两年后分五年期提取为先决条件,可以外汇形式携往境外;外资分红所得未提往境外而用于日本国内追加投资时,可以事后申报形式增资或购买新股。此外,根据日本政府令(政令321号),在外资制度上,与美国等少数国家相互实行“国民待遇”,在不保证其向境外提汇的前提下,允许“指定国人”自由获取日本国内非限制业种的新旧股票和股份,亦可不受持股比例限制,时谓“日元基准”购控股方式。1960年5月,由通产省牵头并经与大藏等主管省厅协商,以外资审议会名义作出进一步缓和外资规制的决定,其中包括外资本金携往境外限制期限缩短为两年后分三年期提取,以及扩大日本银行的外资审批委托权等内容。1961年和1963年,又先后取消投资本金分期提取和搁置年限限制。